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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被 告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棟宇訴訟代理人 林麗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其中99年12月份至100年3月份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8萬7217元,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僅獲部分給付,尚餘100萬7328元未獲付款。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外,更於100年4月25日寄發新竹南寮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100年4月27日前付清尾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買賣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之新竹縣政府消保官之協調會紀錄,其協調對象為承購戶,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當初因被告公司財務有問題,業主即第3人丞益公司才出面付款,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積欠之貨款改由第3人丞益公司給付,此從原告收受第3人丞益公司支票時,同時要求被告在支票背書可知,故第3人丞益公司支票僅屬客票之性質而已。

2、被告抗辯稱合約書「付款辦法」第5條「付款方式」第2點規定,10%之貨款應於28天試驗報告完成後支付部分,兩造在簽約當時即已刪除,此從合約書原本記載可知。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第3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在新竹縣「丞益時代」之建築工程,自100年1月份起凡有關交貨、驗收、請款及付款等事務均由丞益公司全權負責辦理,此有各期已兌現之支付明細可證,亦為原告知悉及願意接受。

(二)依兩造簽訂合約書「付款辦法」第5條「付款方式」第2點規定,10%之貨款應於28天試驗報告完成後支付,但被告迄今仍未接獲原告交付請款單號RY0000000號之28天試驗報告,更未對原告所交貨物執行驗收及收取發票之情事。

(三)第3人丞益公司負責興建之「丞益時代」之建築工程,已於100年4月間因公司財務問題而全面停工,該建案之承購戶與建商間之消費糾紛亦由新竹縣政府受理中,且曾於100年8月8日在新竹縣政府協調,協調紀錄亦記載:「請包商於15日內計算已施工未請款之總款項及續建之總金額,並檢據作為下次協商之依據。」等語,並有第3人丞益公司委任代理人詹益坤之簽認,益見被告所述為真正。

(四)兩造與第3人丞益公司間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1件、請款單2件、統一發票2件及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依原告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兩造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原本,其中第1頁關於「付款辦法」第5條「付款方式」第1點規定:「90%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支付。100%45天期票」及第2點規定:「10%之貨款應於28天試驗報告完成後支付。100%45天期票」各節,其上確有劃一橫線,及蓋用兩造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情事,可見兩造間確有將該項付款條件刪除之真意甚明。至被告另以該刪除處之法定代理人印文模糊為由質疑,並表明需回去查閱其留存之合約書是否相同云云,然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肉眼觀察比對,發現該刪除處之兩造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該合約書原本他處之印文並無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被告雖抗辯稱自100年1月份起,有關交貨、驗收、請款及付款等事務均由第3人丞益公司全權負責辦理,亦為原告知悉及願意接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所謂「免責的債務承擔」,係指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或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等2種情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並未與第3人丞益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原告復否認上情(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即使第3人丞益公司同意為被告辦理有關交貨、驗收、請款及付款等事務,亦屬被告與第3人丞益公司間之約定,原告收受第3人丞益公司交付之票據抵付貨款,對原告而言,不過是收受第3人之客票或係接受第3人清償而已(參見民法第311條規定),此從原告提出第3人丞益公司交付之票據,其受款人均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並由被告在票據背面背書乙事可獲得印證。從而被告認為自100年1月份起原告已收受第3人丞益公司之票據及獲得兌付,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移轉由第3人丞益公司負擔云云,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固提出100年8月8日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1紙,欲證明第3人丞益公司已承擔相關債務云云,惟依上開協調紀錄書記載,申訴人為「丞益時代住戶代表」,相對人為「丞益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並非該消費糾紛協調會之當事人。又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被告指示地點送貨,被告與第3人丞益公司並無任何買賣或承攬關係,則原告並非第3人丞益公司之「包商」,在客觀上自無受該協調紀錄書拘束之必要,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即無不合。

(四)至被告雖抗辯稱並未對原告所交貨物執行驗收及收取發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29日(請款單號RY0000000)及100年3月22日(請款單號RY0000000)等2紙請款單,其上「客戶簽收欄」均有「蔡永木」之簽名,且該請款單左下方亦有記載「簽收單」張數,倘原告未依約送貨,工地人員豈有簽收之可能?倘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有抽磅不足噸或其他品質瑕疵之情形,被告或工地人員豈有不提出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自100年1月份起已委託第3人丞益公司辦理有關交貨、驗收及請款等事宜,則原告逕持貨物簽收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之代理人即第3人丞益公司辦理交貨、驗收及請款等事宜,自不違背被告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規定及兩造簽訂合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萬732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被告答辯聲明第3項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然原告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本件判決既未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答辯聲明第3項即屬多餘,本院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