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陳茂松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張建鋒
張建立兼上二人 葉秀鳳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投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祥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國
祥花園城房屋,嗣於民國 (下同)97 年1月14日張國祥與原告就投資分配款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張國祥應 (一)退原告房款共計人民幣463036.2元、(二)補配房產面積36.2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幣1800元計算,共計人民幣65250元、(三)退款方式為分20個月每月退人民幣23151.81元。張國祥並一次簽發台灣本票共21張 (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收執,詎張國祥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後,完全未履行前開協議。張國祥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病去世,被告為張國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張國祥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依協議內容給付退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提協議書並非真正,本票亦非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祥代理銷售原告所有國祥花園
城房產共四套,分別為祥和園4A、祥港閣5C、祥和閣4D 、祥富閣6D,銷售金額為人民幣561,256元,房款由甲方收訖,銷售稅金為98,219.8元,張國祥應退原告房款共計463,03
6.2元,張國祥承諾分20個月退款給原告,即每月退款23,15
1.81元,又張國祥應補配原告房產面積36.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幣1,800元計算,共計人民幣65,250元,由張國祥於97年2月1日一次性簽發台灣本票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張、本票21張為證,被告等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為真正,惟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確為張國祥所簽,業經簽立協議書、本票當時在場之證人林進一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2,271,6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