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依潔即賓德汽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建凱即陳宇竣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件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22台中古汽車之拆解、托運及自美國進口事宜,兩造訂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其中8台汽車之引擎、變速箱及底盤交付原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支付委任報酬,違反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義務,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委任報酬0000000元。經核本訴及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由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委任契約所生,兩者有牽連關係,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二、原告林依潔即賓德汽車材料行為獨資之商號組織,嗣訴訟進行中,第三人張志偉同以「賓德汽車材料行」為其獨資商號之名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有營利事變登記證附卷可稽,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就此獨資商號之賓德汽車材料行而言,並不發生當事人變更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仍列原告林依潔即賓德汽車材料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汽車零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後,於102年10月14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復於104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頁)。核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賓德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經營寶馬(即BMW)、賓
士(即BENZ)廠牌轎車維修之業務,原告經訴外人劉信利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於98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可在美國網路商家IAA BUYER WIRES(下簡稱IAA)購買寶馬、賓士之廠牌之事故車,將零件拆解後,進口至國內供原告維修車輛之用,被告並稱除購車款由原告自付外,每輛車之進口關稅、海陸運費及佣金合計為10萬元等語,經原告評估認為合理,故允諾委託被告代辦進口事宜,進口報關手續均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即以被告提供之IAA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2台車輛,並自行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輛價款,再委由被告辦理拆解、託運及進口事宜。
㈡原告購買上開車輛後,於98年12月8日及同年月29日已支付
被告515576元、711328元之報酬,惟被告僅交付原告車殼21輛及零星零件,而原告主要所欲購買之汽車零件即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被告僅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只,嗣被告竟藉故提高委任報酬,向原告要求每輛車之進口代辦費為16萬元至17萬元,否則拒絕交付其餘零件,故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之8台車輛之底盤、變速箱、引擎(下稱系爭零件)被告均未交付,原告為順利領回所購車輛,不得已於99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當場支付尾款90萬元,並開立110萬元之支票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何坤山,原告給付上開支票後,被告仍遲未履行委任義務,拒絕交付系爭零件,原告始將上開支票中票號為AM0000000號、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暫緩兌現。
㈢系爭零件為原告所購買,屬原告所有,被告受原告委任代辦
進口事宜,應依約將零件交付,然經原告於100年8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被告遲未履行交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又被告當庭陳稱未持有系爭零件,顯已無法履約而為給付不能,且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零件,使原告受有未取得系爭零件之損害,亦成立侵權行為,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零件之價值為0000000元,原告同意扣除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800000元,故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鈞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自行在網站上向IAA購買報廢汽車,並直接支付價金完
畢,被告未經手價金交付,IAA將原告標得之汽車運至美國洛杉磯交付原告,原告再委由被告辦理進口,被告受託進口之汽車為00台(下稱系爭車輛),貨物內容與車身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委任報酬為0000000元。
㈡被告將系爭車輛以附表所示之6紙進口報單分7只貨櫃進口,
最後一批進口時間為99年1月13日,因原告尚有部分款項未支付,故將附表編號21之車輛留置。惟本件係原告自行向IAA公司標買報廢車輛,該報廢車輛乃零件或車身損害,運回台灣後能否拆解堪用零件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被告未介入買賣,故原告主張零件短缺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從美國進
口零件車輛,以IAA相片為主,全部零件到期無誤」等語,可信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零件,否則原告豈會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於99年2月1日給付委任報酬,況原告於歷次準備書狀及所附證據表明已收受第一、第二批貨櫃,足信原告已收取附表編號一至七台車輛之零件,包含引擎、變速箱及底盤:又原告之配偶張志偉復自陳於99年1月間受領第三批貨物,包括7、8輛車之零件,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已受領14件引擎,參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載明已收受零件完畢,足信原告已受領全部之報廢車輛零件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卷三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㈠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22部報廢車輛係
由被告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給原告,並由被告陪同並指導原告下單循網路分次直接向美國「IAA BUYER WIRES」購買(亦即並未透過被告購買)。購買系爭22部報廢車輛所需之款項係由原告直接支付「IAA BUYER WIRES」網站之出賣人。
㈡原告委任被告代辦系爭22輛報廢車輛之進口手續,原告應給
付被告每輛新臺幣16萬元之報酬,被告負責拖車、拆解、報關、進口等事宜,總計報酬為0000000元。
㈢原告起訴狀原證二之契約書係由兩造簽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頁)。
㈣被告請款往來明細及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
㈤被告已收受被告100年8月19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編號1、
2、4-9、11共計000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0頁)。㈥原告所交付之被告100年8月19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編號10票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見本院卷一第60頁)。
㈦被告100年8月19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編號21報廢車輛尚未交付原告,尚由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㈧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12月30日回函檢附之6份報關單DABC
98WF608012、DABC98WG598012、DABC98WK578018、DABC98WM698009、DABC98WT248009、DABC98WR708006所示零件,被告已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33頁)。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IAA出具之付款通知書、新光銀行、安泰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契約書、以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100年12月30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20251號函及檢附之報關單、進口發票、包裝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33頁)。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在美國拆解並報關進口之車輛,被告尚未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15至22號之8台汽車之引擎、底盤、變速箱,因此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尚有80萬元之委任報酬未給付完畢,抵銷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直接向美國「IAA BUYER WIRES」購買系爭22部報廢車輛之全部零件為何,是否有包含附表編號15至22號之車輛所列之引擎、變速箱、底盤?㈡被告100年8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交付原告之零件,與原告向美國「IAA BUYER WIRES」購買系爭22部報廢車輛之全部零件,有無短少?㈢如有短少,其短少內容為何?客觀價值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直接向美國「IAA BUYER WIRES」購買系爭22部報廢車
輛之全部零件為何,是否有包含附表編號15至22號之車輛所列之引擎、變速箱、底盤?
1.經查,美國之IAA公司,全名為「Insurance Auto Auctions」,乃以網路競標之方式出售各種仍能駕駛之小客車、貨車、休旅車,或僅受輕微受損但仍能修繕之車輛等情,有該公司之介紹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以被告在IAA公司註冊之帳號密碼下標,得標後自行付款予IAA公司,再委託被告於美國處理報關託運回台灣之事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㈠㈡所述,參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委任報酬與代辦費用之電子郵件,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請款515576元,該費用包含一只貨櫃租賃、託運、拆引擎、報關手續費、拖吊費等,其中拆引擎之費用為美金3100元;第二次請款711328元,包括拖車、拆車、拆引擎、海運費、報關手續費等,含有拆七台車之引擎美金5600元;又第三次請款被告出具之明細為0000000元,包含拖車與拆車、第3至第6櫃海運費等,其中拆車費為11台車美金9150元,被告亦有提出該11台車之明細,拆解費用每台車單價為750美元至950美元不等乙情,有請款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因處理受任事務,向原告請求拆卸引擎之費用為美金17850元,且審酌第二次、第三次請款均已指明拆卸汽車數量,堪認拆卸一台引擎之費用約為800美元(5600元÷7台=800元;9150元÷11台≒830元),則被告既已請求原告支付總計17850元之拆車費用,足信被告受任拆卸引擎之數量應為22台汽車(17850元÷800台/元≒22台)。從而,依據被告請款明細與金額,足信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2台車均已包含引擎,被告始需向原告請求支付拆卸引擎之委任事項費用。
2.第以,觀諸被告所提出上揭公司網頁資料所示其他供競標之車輛,載明車輛之現況、引擎規格、車身號碼等資訊,並提供多張照片供出價競標者觀覽(見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79頁至94頁),而原告主張其為購買附表所示之22台車,已匯款美金333113.23元予IAA公司,折合新台幣約1066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可信原告購買車輛之單價約48萬元,則依上開單價判斷,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應非僅含車殼、座椅、水箱、儀表板等配備,而應含有引擎、變速箱、底盤等零件。職是,依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委任事項費用以及原告購買車輛之價格,均足認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2台車,均應包含引擎、底盤、變速箱等汽車零件,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交付原告之零件,與原告向美國「IAA BUYER WIRES」購
買系爭22部車輛之全部零件,有無短少?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540條、54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因原告向美國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22台中古車輛,美國公司交付車輛之地點係於美國境內,故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22台車自美國運送回台灣之運送進口及報關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志偉到庭證稱:伊朋友介紹被告在美國當地可以買事故車,被告在原告公司教導伊,用被告之帳號密碼標購,購買前伊會在網站上看喜歡的車輛,開標當天在伊公司之電腦下定,約有10幾次,被告都在旁邊指導,比較不會按錯,密碼都是被告帶來,伊不知道被告之帳號密碼,每部車購買後原告都直接匯款給IAA,並委託被告從IAA公司將車輛拖運到美國加州某個地方,將汽車拆解後再報關,原告購買的車全部都要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2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在美國有註冊公司,原告標了之後,伊負責去美國IAA公司領車,領車時拿原告之匯款單,該公司依照匯款單就知道是哪一台車,伊負責運輸,不可能拖錯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顯見原告下標購買車輛並付清價金後,係委託被告在美國受領上開車輛,參以被告上開請款明細尚包含拆解、拖運、裝櫃、報關、倉租等費用,足信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之受任事項,包含在美國領車至運送入台之所有事宜,原告需在台灣受領車輛後,始得見聞系爭車輛之實物。職是,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辯稱IAA公司係將原告標得之汽車運至洛杉磯交付原告,被告未經手辦理進口至台灣領取貨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自陳之受任情節不符,應無可採。本件被告既已承認受領美國IAA公司所交付由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2台車,則如何拆解、運送、報關自屬被告之報告義務,且被告辯稱所受領之車輛均已交付原告,亦應由被告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陳稱本件22台車輛係以附表所示之6紙報關單進口,並分成7只貨櫃,最後一批報關進口時間為99年1月13日,被告交付之第一、二只貨櫃共有7台車,即附表編號1至7之車輛,包含所有零件,而原告已於歷次書狀中承認已收受該二只貨櫃之貨物,自包括該7部車之引擎、變速箱、底盤等;而附表編號8至22號車輛,為第3至第6張進口報單共計5只貨櫃進口,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已載明收受14具引擎,可見原告已收受全部汽車之零件無訛等語。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稱前兩次拆櫃原告車行有派人至台中港,會同辦理進口之報關行,該兩櫃貨物均為車殼,之後被告即未通知原告會同開櫃收貨,原告收受之引擎是被告拆櫃後再運送至原告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是前二只貨櫃之內容物是否包含引擎即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被告主張本件22台車以附表所示之6張進口報單入關,經函詢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該局於100年12月30日以中普業一字第1001020251號函附本院並檢附該6紙報單,前5次報稅義務人為原告車行、第6次報稅義務人為被告設立之秉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禾公司),記載之進口貨物則為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該報關單均無引擎、變速箱、底盤等物品,此有上開進口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33頁),參以被告為向原告請款,而報告委任事務之處理方式,曾寄發主旨為「進口貨櫃請款,引擎部分15件」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引擎之進口櫃是由「個人名義」進口,故原告不需開立發票,但需要文件證明等情,此亦有該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被告將原告購買之車輛拆解後,就引擎部分並非包含於所述之6紙報關單進口,應認被告尚有以其他報稅義務人之名義,即非原告車行或秉禾公司之名義,將原告所購買車輛之零件運送進口。從而,被告主張上開6紙報關單所示貨物即為原告所購買汽車之全部零件,且均已交付原告云云,實與事證有違,洵無足採,被告應就全部零件均已交付原告另舉出證據證明。
4.又查,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之契約書載明:「從美國進口零件車22輛,以iaa相片為主,全部零件到齊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確認,即為原告已受領全部零件之證明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乃確認本件22台車輛之辦理進口費用由預定之每輛10萬元增加為每輛16萬元至17萬元,原告車行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與被告,而非車輛零件是否全數交付完畢,此觀系爭契約書第二項約定:「運輸費、報關費、裝櫃費、拖車費...等價錢與當初報價有差異(每台車以10萬新台幣),相差150萬元左右(每台車約16-17萬新台幣)陳宇竣(即被告)先生答應無利息分期付款,每月依公司所賺的盈利分攤償還」;第三條則約定「爾後所辦的22輛車從美國到海關地關稅局,均屬陳宇竣先生處理自行負責」等情明確,則原告如已在台灣收受全部汽車零件,系爭契約書即無須約定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後,被告不得再以系爭車輛從美國到海關地關稅局所需之各種費用,增加請求委任事務報酬或必要費用,是衡酌系爭契約書之整體文義,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指「全部零件到齊無誤」,應指被告已在美國向IAA公司受領系爭22台車完畢,即系爭22台車均處於被告之保管範圍,被告受任運送進口之費用至多為每輛16萬元至17萬元,不得再增加請求委任費用,尚難以系爭契約書之文義認定原告確已收受全部零件完畢。況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後,被告於99年4月6日尚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稱:「為哥,你的貨已經到了,等我算好價錢你要付多少錢再通知你...為哥,請你先匯400000萬(應為400000之誤)的費用給我,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益徵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尚未交付全部零件完畢,否則豈會於同年4月間,通知原告尚有貨到台灣並要求原告付款,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書主張全部零件均已交付云云,應屬無稽而無足採。
5.末查,訊據證人柯坤山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知道被告是做車輛進口報關,有與被告一起做,伊知道原告有在網路上標車,伊有與原告車行的老闆張志偉去拿車回來,伊一台車抽5000元佣金,伊幫忙去台中港領車回來再交給貨主,伊知道原告有收到一部分,尚有一部分沒有收到,伊去台中港貨櫃拖運時,拖到員林,貨櫃東西有很多項,應該是要給原告的,被告有沒有給原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又證人柯坤山於另案即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81號給付票款案件作證時,亦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契約書被告沒有拿回去而在伊這裡,原本付款很順利,原告後來付款不順,被告就扣押他的引擎,契約書所寫零件全部到齊是說東西到台灣,但是原告還沒有拿到,東西放在員林,伊與被告去海關領的,引擎有10幾個,被告拖到員林那邊去放,當時沒有交給原告,後來有沒有交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72頁),足信原告所述其僅參與前兩櫃之開櫃,之後被告係自行前往台中港領櫃,且引擎係另以單獨之貨櫃進口,事後由被告交付原告等情尚非無據。再依據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乃就15具引擎部分另行請求運費及裝櫃、拆櫃等費用,核以本件進口報關單所示貨物均無引擎零件等情,可信被告於拆卸車輛後,應就引擎另外單獨裝櫃運輸進口,始以一只貨櫃裝載15具引擎,且未將引擎部分與車殼等零件一併報關,是被告抗辯前二貨櫃已包含引擎云云,實與進口報單之內容不符,恐難遽採。復依兩造往來之郵件,被告已向原告收取22台車輛之拆解引擎費用業如前述,卻僅告知原告15件引擎裝櫃運送之事,而原告坦認已受交付之引擎乃附表所示編號1至14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從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履行另8具即附表編號15至22台車輛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之報告義務及交付義務,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15至22號等8台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未交付,應屬有據,堪已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業已交付完畢云云,則乏積極證據證明,實難憑採,應予駁回。
6.至原告雖主張秉禾公司於99年1月4日報關進口之3具BMW4400
c.c.、3具BMW3000c.c、1具BMW2800c.c.、1具BENZ2400c.c.之引擎為其所購買系爭車輛之引擎零件,然系爭報關單僅記載廠牌與引擎規格,未記載任何車型之資訊等情,有該進口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135頁),僅憑廠牌與引擎規格,恐難遽認上開8具引擎即為原告委託被告進口之系爭汽車零件。然被告未依委任契約說明系爭零件如何進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本件汽車零件與原告,則原告雖未能證明前開進口報單之零件為原告所有,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5至22台車輛零件之權利,併與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零件如有短少,其短少內容為何?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前段、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自明。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言;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附表所示22台車在美國拆解並自美國拖運入台之事宜且受有報酬,受任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並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交付委任人即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5至22台共計8輛車之引擎、變速箱、汽車底盤等零件,並履行報告義務業如上述,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履行之義務。又兩造雖未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期限,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00年7月15日於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汽車零件,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被告業於100年8月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5頁),迄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為給付,甚且辯稱否認占有系爭汽車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無履約意願並預示拒絕給付,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嗣後主觀不能,是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交付受任取得之所有汽車零件,尚有如附表編號15至22台汽車之引擎、底盤、變速箱等零件未交付,乃違反委任契約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拒絕履行該給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主張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交付系爭8輛汽車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業如上述,原告自受有未取得上開汽車零件之損害,又原告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於美國IAA公司網站標購系爭汽車,並委託被告於美國代收貨物,故於被告交付原告所購買之車輛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而僅得以網站資訊得知購買車輛之情狀,本件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22輛車之車型、年分已為兩造所不爭,足信原告受有未受領附表編號15至22號之8台中古車輛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之損害,雖原告未提出特定汽車實物,然此乃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實難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依據附表所示車輛之廠牌、年分,以中古市場行情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尚屬可信而為足採。
4.第查,兩造均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5至22號所示8台車輛,以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中古車輛為基準,鑑定所含引擎、全車底盤、變速箱之市價,並由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嗣鑑定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鑑定標的零件之廠牌、型號、年份等相關資訊進行公開市場蒐集,於103年2月間至104年5月間,取得相同或近似於鑑定標的功能及規格之公開市場價格,分析本件原告主張8台汽車零件之合理價格,並於104年7月31日以(104)中北法香字第0703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認本件鑑定零件合理市價應為0000000元,此有「汽車解體零件價格鑑定研究報告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5年1月26日(105)中北法俊字第01029號補充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外置證物及本院卷三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方法乃分析原告主張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占全車價格之比重,並衡量國稅局稅務行業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資料,依系爭零件之用途調整比例,再調查系爭8台車輛於公開市場與車商批發商之中古價格為何,佐以衡量系爭8台車輛之市價,認系爭零件占全車價格比例計算系爭8台車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之價格,該鑑定方法符合一般社會客觀交易價值之衡量,足認系爭8台中古車輛之上開零件,客觀之合理市價為0000000元,準此,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將系爭零件交付原告,致生損害前揭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基上情形,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5.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因查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該損害賠償乃給付目的之代替,亦屬對待給付之性質,是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債權人因免於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應於對待給付中扣除之。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為0000000元,每部車之委任報酬為16萬元至17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基上,被告受任處理8部車之拆解、進口事宜之委任報酬應為102萬元(計算式:16萬元×8=102萬元),而被告已就上揭車輛給付如附表所示如車殼、水箱、保險桿等零件,則原告主張就系爭8台車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等之委任報酬為80萬元尚非悖於常理。據此,因被告未交付系爭8部車之引擎等零件,而為給付不能後,原告自免為給付該部分之委任報酬,此乃原告免為對待給付所得之利益,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80萬元,核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00000元=0000000元)。據上情形,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交付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5至22號汽車之引擎、底盤、變速箱等零件,致原告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堪以憑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履行附表編號15至22號車輛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之交付義務,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給付之損害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經查,此一請求權基礎,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前者為論述、裁判。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將如附表所示22台車自美國運送回台,兩造約定委任報酬為0000000元,反訴原告業將全部車輛交付反訴被告,已履行委任事務完畢,詎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尚有17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為0000000元,伊已給付0000000元,除了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外,伊於99年2月1日另給付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代理人何坤山90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尚有170萬元未支付應屬無據。又反訴被告已簽發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與反訴原告,惟因反訴原告尚有附表編號15至22號之8輛車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等零件未交付,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反訴原告已給付不能,尚應賠償反訴被告上開零件損害0000000元,伊應給付之80萬元報酬債務應予抵銷,故反訴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簽有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在網路上向美國IAA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2台車輛,在美國拆解後運送回台,委任報酬為0000000元,反訴被告已給付0000000元之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反訴原告主張尚有170萬元之報酬未支付,反訴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是否已給付本件委任報酬90萬元?㈡反訴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報酬,有無理由?㈠反訴被告是否已給付本件委任報酬90萬元?
1.經查,訊據證人柯坤山到庭證稱:反訴原告有要伊去向反訴被告拿錢,拿到錢之後轉交給反訴原告,伊幫反訴原告收很多次錢,伊有向反訴被告收90萬元,好像是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隔天收的,並將錢交給反訴原告收受,都是關於本件向美國進口事故車之價金、手續費等費用,如果反訴原告沒有收到90萬元會找伊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又證人柯坤山於另案證稱:伊有幫反訴原告收過三、四次代辦費用,收到的錢都交給反訴原告,系爭契約書記載的90萬元當場有付,也有開票,但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票是立契約書隔天去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71頁)。參以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已付尾款90萬元正」,反訴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書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信反訴被告係將該90萬元報酬交與證人柯坤山,且系爭契約書應為反訴被告交付90萬元報酬之簽收證明,否則反訴原告豈會同意反訴被告記載「已付尾款」,堪認本件反訴原告確已收受上開90萬元報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交付90萬元委任報酬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報酬,有無理
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償委任之報酬給付時期,民法係採報酬後付主義,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方有例外,否則受任人在完成委任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之前,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2.經查,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每輛車之運費、報關費等費用為16萬元至17萬元,除此之外,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增加費用,且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按月分期支付前揭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兩造於委任關係成立後,復約定反訴被告所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運費、報關費、裝櫃費、拖車費等,與委任報酬一併計算為每輛車16至17萬元,即反訴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請求增加費用,而係全數包含於委任報酬之中,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另行約定該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是依委任契約之性質,反訴原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即處理受任事務完畢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
3.再查,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反訴原告之受任事項包括在美國領取貨物至運送入台並交付反訴被告均屬之,故反訴原告應將附表所示22輛車之零件交予反訴被告始為委任關係之終止,惟反訴原告尚有附表所示之15至22號車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地盤尚未交付,如甲、四㈡所述,堪信反訴原告尚未履行委任事項完畢,且反訴原告受任處理該8部車之引擎、變速箱、全車底盤等零件之委任報酬為80萬元應屬有據,反訴原告未履行此部分之委任事務,自無該部分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0萬元云云,於法未合尚不足取,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70萬元委任報酬中,反訴被告已給付90萬元,此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另80萬元則因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附表編號15至22號車輛之引擎、變速箱、全車零件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反訴原告既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則免為對待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7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附表:原告購買車輛明細┌──┬──────┬─────────┬────┬────┬────┬───────┬──────┬──────┐│編號│貨物內容 │車身號碼 │原告訂購│給付價金│美國當地│被告主張報關進│被告請款項目│原告主張收受││ │ │ │日期 │日期 │交貨日期│口、單號、日期│、金額與次數│內容 ││ │ │ │ │ │ │、項目 │ │ │├──┼──────┼─────────┼────┼────┼────┼───────┼──────┼──────┤│1. │2006 │WDBUF56J46A797500 │98/8/11 │98/8/14 │98/8/17 │DABC98WF608012│第一次 │①參與開櫃,││ │Mercedes │ │ │ │ │報關日期: │98/12/8 │已收報關項目││ │BENZ │ │ │ │ │98年9月29日 │拆車、第一櫃│所列零件。 ││ │E350 │ │ │ │ │報關項目: │運費拖吊費、│②引擎、變速│├──┼──────┼─────────┼────┼────┼────┤①保險桿4件 │報關費等: │箱、汽車底盤││2. │2008 │WDDGF56X88F122358 │98/8/11 │98/8/14 │98/8/17 │②水箱4件 │515576元 │收受。 ││ │Mercedes │ │ │ │ │③防撞支架5件 │ │ ││ │BENZ │ │ │ │ │④18吋以上輪圈│ │ ││ │C350 │ │ │ │ │ 20件 │ │ │├──┼──────┼─────────┼────┼────┼────┤⑤前開車身四個│ │ ││3. │2002 │WBAGL63442DP58357 │98/8/11 │98/8/14 │98/8/17 │(含座椅、儀表│ │ ││ │BMW │ │ │ │ │版、電器配件、│ │ ││ │745I │ │ │ │ │車門、車廂) │ │ │├──┼──────┼─────────┼────┼────┼────┤(卷一第125頁 │ │ ││4. │2005 │WBANA535X5B863047 │98/8/11 │98/8/14 │98/8/17 │至第127頁) │ │ ││ │BMW │ │ │ │ │ │ │ ││ │525I │ │ │ │ │ │ │ │├──┼──────┼─────────┼────┼────┼────┼───────┼──────┤ ││5. │2003 │WDBPJ74J130A31911 │98/8/19 │98/8/21 │98/8/24 │DABC98WG598012│第二次請款 │ ││ │Mercedes │ │ │ │ │98年10月6日 │拆7台車、運 │ ││ │BENZ │ │ │ │ │報關項目: │送一只貨櫃 │ ││ │CL55AMG │ │ │ │ │①水箱3件 │(卷一第31頁│ │├──┼──────┼─────────┼────┼────┼────┤②保險桿3件 │) │ ││6. │2003 │5UXFA53583LV75265 │98/8/19 │98/8/21 │98/8/24 │③前開車身3件 │ │ ││ │BMW │ │ │ │ │(含座椅、儀表│ │ ││ │X5 │ │ │ │ │版、電器配件、│ │ │├──┼──────┼─────────┼────┼────┼────┤車門) │ │ ││7. │2004 │WBANA79584B806775 │98/8/19 │98/8/21 │98/8/24 │(卷一第128頁 │ │ ││ │BMW │ │ │ │ │至第130頁) │ │ ││ │530I │ │ │ │ │ │ │ │├──┼──────┼─────────┼────┼────┼────┼───────┼──────┤ ││8. │2004 │WDBNG74J34A387736 │98/9/10 │98/9/11 │98/9/14 │DABC98WK578018│第3次請款( │ ││ │Mercedes │ │ │ │ │報關日期: │卷一第34頁)│ ││ │BENZ │ │ │ │ │98年11月2日 │ │ ││ │S55AMG │ │ │ │ │報關項目: │ │ │├──┼──────┼─────────┼────┼────┼────┤①前開BENZ車身├──────┤ ││9. │2008 │WDBTJ56H38F234175 │98/9/16 │98/9/18 │98/9/21 │4件(含座椅、 │拆車費用為第│ ││ │Mercedes │ │ │ │ │儀表板、電器配│2次請款 │ ││ │BENZ │ │ │ │ │件、車門) │ │ ││ │CLK350 │ │ │ │ │②前開BMW車身3│ │ │├──┼──────┼─────────┼────┼────┼────┤件(含座椅、儀├──────┤ ││10. │2002 │4JGAB75E32A337833 │98/9/16 │98/9/18 │98/9/21 │表板、電器配件│拆車費用為第│ ││ │Mercedes │ │ │ │ │、車門) │2次請款 │ ││ │BENZ │ │ │ │ │(卷一第122頁 │ │ ││ │ML500 │ │ │ │ │至第124頁) │ │ │├──┼──────┼─────────┼────┼────┼────┤ ├──────┤ ││11. │2004 │WDBUF65J94A521284 │98/9/10 │98/9/11 │98/9/14 │ │第3次請款( │ ││ │Mercedes │ │ │ │ │ │卷一第34頁)│ ││ │BENZ │ │ │ │ │ │ │ ││ │E320 │ │ │ │ │ │ │ │├──┼──────┼─────────┼────┼────┼────┤ ├──────┤ ││12. │2008 │WBAWB73538P040335 │98/9/22 │98/9/23 │98/9/24 │ │拆車費用為第│ ││ │BMW │ │ │ │ │ │2次請款 │ ││ │335I │ │ │ │ │ │ │ │├──┼──────┼─────────┼────┼────┼────┤ ├──────┤ ││13. │2003 │WBAGL63483DP65328 │98/9/16 │98/9/18 │98/9/21 │ │拆車費用為第│ ││ │BMW │ │ │ │ │ │2次請款 │ ││ │745I │ │ │ │ │ │ │ │├──┼──────┼─────────┼────┼────┼────┤ ├──────┤ ││14. │2006 │WBAVB33556PS16562 │98/9/10 │98/9/11 │98/9/14 │ │第3次請款( │ ││ │BMW │ │ │ │ │ │卷一第32頁、│ ││ │330I │ │ │ │ │ │34頁至37頁)│ │├──┼──────┼─────────┼────┼────┼────┼───────┤①拆車、拖車├──────┤│15. │2002 │WBSBL93402JR14967 │98/10/6 │98/10/8 │98/10/8 │DABC98WM698009│共11台: │原告主張未收││ │BMW │ │ │ │ │98年11月13日 │842960元。 │受引擎、變速││ │M3 │ │ │ │ │報關項目: │②第3、4櫃報│箱、全車底盤│├──┼──────┼─────────┼────┼────┼────┤①前開車身3件 │關、運費、吊│ ││16. │2003 │WBAGN63443DS44682 │98/9/23 │98/9/24 │98/9/29 │(含座椅、儀表│櫃費等 │ ││ │BMW │ │ │ │ │板、電器配件、│:653972元。 │ ││ │745LI │ │ │ │ │車門) │③第5櫃報關 │ │├──┼──────┼─────────┼────┼────┼────┤(本院卷一第 │、運費、吊櫃│ ││17. │2004 │WBAGN63424DS49462 │98/10/6 │98/10/8 │98/10/9 │118頁至第120頁│費用: │ ││ │BMW │ │ │ │ │) │267475元。 │ ││ │745LI │ │ │ │ │ │④第6櫃引擎 │ │├──┼──────┼─────────┼────┼────┼────┼───────┤報關、吊櫃、│ ││18. │2003 │WBSBL93493JR20056 │98/9/22 │98/9/23 │98/9/28 │DABC98WT248009│運費: │ ││ │BMW │ │ │ │ │99年1月4日 │399324元 │ ││ │M3 │ │ │ │ │報關項目: │ │ ││ │ │ │ │ │ │①前開車身1件│ │ ││ │ │ │ │ │ │(含座椅、儀表│合計0000000 │ ││ │ │ │ │ │ │板、車廂、電器│元(以200萬 │ ││ │ │ │ │ │ │配件、車門) │元計) │ ││ │ │ │ │ │ │②保險桿2件 │ │ ││ │ │ │ │ │ │③水箱2件 │ │ │├──┼──────┼─────────┼────┼────┼────┼───────┤ │ ││19. │2002 │5UXFB33592LH30845 │98/10/8 │98/10/13│98/10/16│DABC98WR708006│ │ ││ │BMW │ │ │ │ │99年1月13日 │ │ ││ │X5 │ │ │ │ │報關項目: │ │ ││ │ │ │ │ │ │①前開車身4件 │ │ │├──┼──────┼─────────┼────┼────┼────┤(含座椅、儀表│ │ ││20. │2003 │WBAVE53443KM30963 │98/10/6 │98/10/8 │98/10/20│板、電器配件、│ │ ││ │BMW │ │ │ │ │車廂、車門) │ │ ││ │330I │ │ │ │ │②水箱4件 │ │ ││ │ │ │ │ │ │③冷凝件風扇組│ │ │├──┼──────┼─────────┼────┼────┼────┤ 4件 │ │ ││21. │2008 │WBANW135XBCK93382 │98/10/21│98/10/22│98/10/23│④保險桿4件 │ │ ││ │BMW │ │ │ │ │⑤減震器8件 │ │ ││ │535I │ │ │ │ │ │ │ ││ │ │ │ │ │ │ │ │ │├──┼──────┼─────────┼────┼────┼────┤ │ │ ││22. │2001 │WDBRF61J31F093237 │98/10/21│98/10/22│98/10/22│ │ │ ││ │Mercedes │ │ │ │ │ │ │ ││ │BENZ │ │ │ │ │ │ │ ││ │C24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