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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王筱琴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被 告 劉秉岱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校務會議中,公開事實真相且向原告鞠躬道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臺中市立四張犁國中教務主任,原告為臺中市立四張

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原告因教師權益之事,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起與常務理事即訴外人黃貴卿,多次與人事主任即訴外人楊玉真溝通,請人事主任楊玉真轉達校方,請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當與教師會協議教師聘約與溝通文康活動費用兩件事宜,被告對此心生不滿,竟於100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學校召開擴大導師會報時,當眾說:「...相對於這樣的情況,有些老師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辦法回答。然後呢!學生到三年級下學期中,記這麼多警告不能畢業,你跟學生講,叫學生轉學,因為他不能夠畢業,然後家長跑到學校來哭,除了振生那裡沒哭過以外,教、訓、輔能哭的,都哭過了。...然後呢!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那另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有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到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子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那我劉秉岱當行政,我不服氣,我非常非常不服氣,這句話都沒有人要講,我劉秉岱一定要替大家講,...還是有很多老師非常的優秀而且非常的熱心溝通能力良好、為老師著想,我覺得這種老師都非常適合擔任教師會的代表。我本來還要講很多...我教書最大的快樂,是能夠跟志同道合的朋友...」、「我要說明一下,我剛說的是公事,貴卿,大家都在場,我的意思是講公事,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師發言,很多學校的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去爭取,來監督行政。其實監督,這兩個字我還不太想用,我所講的是公事,如果要講私事,那講不完,我想講的是,我請你們出來都不要,你們教師會在這次畢業生獎懲會,在開會之前,他們到人事室怎麼講的,我知道是去溝通,但口氣都是在質詢、在威脅。行政人員沒有人要做啦!坦白跟大家講,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說的。...」此有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可證。

㈡原告基於教師會理事長之職,依教師法第27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行使教師會的基本任務。」,而被告竟利用擴大導師會報時,於公開場合誣指身為教師會理事長的原告,有上述捅學校、捅行政等行為,以不實之言論誤導參與會議之人,用來指控原告不適任教師會代表之情事,使原告當場氣憤難當,導致人格尊嚴掃地,身心所受傷痛久久難以撫平。原告因名譽受損,在校遭受同仁誤解,投以異樣的眼光與排擠,如同霸凌般的對待。被告所為,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地位、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關於被告陳述:「有些老師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

、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辦法回答。然後呢!學生到三年級下學期中,記這麼多警告不能畢業,你跟學生講,叫學生轉學,因為他不能夠畢業,然後家長跑到學校來哭,除了振生那裡沒哭過以外,教、訓、輔能哭的,都哭過了」云云。被告上開指摘絕非善意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原告身為教職人員的素養、品行,甚至個人之人格作詆毀,既與達成提升教師專業知能及敬業精神之目的毫無助益,且已涉及事實之具體陳述,非僅單純意見陳述,以下說明:

1.原告擔任三年五班導師,班親會於99年9月18日星期六召開,99年9月7日收班親會通知單回條,統計結果只有一位同學的家長要到,原告並將回條繳回輔導室;原告於99年9月8日星期三班會時間對全班同學宣布說:「只有一位家長要到。」,同天原告有要求全班同學將以下內容:「家長不克參加班親會者,也可隨時利用連絡本告知我或callme」抄寫在聯絡簿上,當天徐姓學生在聯絡簿中寫下「只有爸爸一個人。」,99年9月9日又在聯絡簿中寫下「爸爸說沒事,所以不來了。」。原告因沒家長要參加,將此結果報告輔導主任即訴外人賴奉助,並詢問賴奉助主任「若沒家長到校,可否不來?」,賴奉助主任回答:「得問校長再說。」。幾天過後,賴奉助主任答覆原告說:「校長指示要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請假,需告知人事主任,因當天為假日,其事假不併入請假天數計算。」,原告遂於99年9月17日依主任指示遞出假卡,校長也已准假,是以當天原告未出席班親會,乃因未有家長參加甚明,且亦遵守相關規定經過校長核准請假,被告不明究理,逕以此言論公然指責原告「班親會也不來」,意圖造成「不遵守規定、職務懈怠」之假象,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

2.100年5月初,訓導處請三年級級導訴外人張淑美老師,來協助請導師填寫基測押車單,這件事訓導處並沒有跟所有三年級導師溝通,且三年級學生搭乘基測專車人數不多,故車數並沒有每班成車,大約只有五車,導師們也因為「押車去程者得自行回來,押回程車得自行前往」之規定造成不方便,就請張淑美老師去反映溝通。當天,訓導處就回答:「不方便者,可以不要填。」,並將此決定書寫在三年級導師辦公室黑板上,同時又告知導師需停車證者請填寫資料,會跟新民中學申請臨時停車證一事。所以,押車是看導師意願,過半數導師因為太不方便,多數自行開車前往,但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又在擴大導師會報中指控原告押車也不押,與事實不符。

3.100年國中基測為100年5月21、22日星期六、日兩天,100年5月18日原告因舊疾復發,不堪長坐、長站,故告知張淑美老師「基測日將不克前往」,於同日私下拜託黃貴卿老師基測考試代為關照三年五班學生並處理偶發狀況,100年5月20日星期五打掃時間後,原告留下全班學生再次叮嚀,告知同學說:「基測這兩天原告不克前往。」,學生們就回原告說:「老師你去了也沒用」。100年5月21日、

5 月22日連兩天,黃貴卿老師都有去關心三年五班學生,同時告知同學與家長,黃貴卿老師說:「(原告)筱琴老師拜託我來關心,若有問題隨時可以找我。」,在場有學生們及家長都可作證。針對基測兩天,教務主任及學校又沒強制規定一定得去,被告在100年6月10日擴大導師會報中說:「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此種指控無疑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就事實而言,星期六、日是法定假日,原告因生病而無法前往。100年5月23日早自修,輔導主任賴奉助到三年五班教室找原告,賴奉助主任對原告說:「基測兩天未到試場,若無任何理由,要將提報為不適任教師,送交教師考績委員會懲處。」。

4.學校於每學期末,訓導處都會針對每班記警告超過27支的學生,發通知單告知家長。楊姓學生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前,訓導處已發通知單告訴家長,請楊姓學生盡速改過、銷過,否則會影響其取得畢業證書,該回條楊姓學生也有繳回訓導處。楊姓學生於三年級上學期,仍多次被訓導處生教組長抓到在校內、外抽菸與帶打火機等違規情事,訓導處也依獎懲規定填寫偶發事件表,並依校規記過處理,在偶發事件表中,同時有請家長和導師簽名確認,希望平日能多加以勸戒叮嚀,原告得知後,除多次勸誡楊姓學生並同時聯絡家長,也知會輔導老師,告知詳細記過情形,兩人商量如何能幫忙楊姓學生戒掉惡習,並叮嚀楊姓學生積極多做公務,以記功抵過方式,來順利取得畢業證書。楊姓學生於三年級上學期結束時,記過記錄為68支警告、11支小過,三年級下學期時又不夠積極銷過,經原告一再提醒並情商各處室主任幫忙,希望能多給楊姓學生機會愛校服務,但在期末功過相抵結算後,楊姓學生獎懲仍超過規定,導致無法順利取得畢業證書。楊姓學生家長曾到校詢問原告有何方法可幫助楊姓學生拿到畢業證書,原告除提供家長建議可以轉學重新開始(因學校與學校間獎懲不轉移)或愛校服務功過相抵外,亦盡力在協助學生銷過使其能順利畢業,自始自終皆站在學生及其家長的立場,在符合相關獎懲及畢業要件規定之下,為其尋得最佳解決途徑,家長對原告心意亦知之甚詳,未曾有任何怨懟。詎被告未詳加查證不了解事實經過之下,恣意於導師會報中斷章取義指控原告叫學生轉學,發言詆毀原告,公然在會議中指責原告叫學生轉學,意圖造成「不具良善教育理念」之假象。

㈣有關被告陳述:「……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

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那另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師發言,很多學校的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去爭取,來監督行政……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說的...」云云。

1.關於被告所使用「捅」字一意,衡諸被告言詞前後語意之連貫,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之溝通習慣,應為「招惹;比喻闖禍、惹麻煩」,且語言之溝通具有彈性,「捅」字一意亦有「攻擊、刺穿」等強烈負面形象;被告指摘原告「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等語,一般任何人均能感受到強烈之人身攻擊及貶謫原告之意,更何況是一群知識程度甚高之教師,被告實無法脫免其意欲攻擊原告、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民事責任。

2.被告僅依「風聞傳說」便在導師會議上發表上述言論,既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陳述,卻向與會人員傳遞了一個不利於原告名譽之形象,反面影射原告係一位「不用心經營班級、私下亂放話」的老師,任何人聽到上述言論,均能意會被告所言之意,可見非如被告所言係善意之意見表達,已有具體事實之描述,且即便針對教育事業、教師敬業精神而發,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多屬個人主觀之陳述,既無證據實其內容,亦多為針對原告人格而發之攻擊性言論,既不中肯亦顯偏激,非如被告所謂「提升老師敬業精神有關,誠屬善意之言論」可言,並非適當之評論。

3.被告所言已對原告造成名譽上的損害,足以減損原告的社會評價甚明,更直接針對原告身為教師之專業素養做出詆毀,指摘原告不適任教師會代表,可見被告之言論並無善意可言,且於達成教育目的之公眾利益之維護毫無助益,無法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㈤另針對被告答辯稱「原告以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之名義

向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佯稱四張犁國中要沒收老師財物,以致校長開會場合遇見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時遭總幹事詢問……」作為「……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及「原告未經教師會開會討論或以教師法之規定提出申訴...為不實之揭露」之佐證;然事實上,被告僅取片面結果散佈不實言語詆毀原告名譽,對事件原因及過程完全不了解便大放厥詞,以下說明:

1.在97學年度時,學校4樓導師辦公室的小冰箱已經不堪使用,致使同仁們擺放食物會擔憂變質、腐壞,申請維修和購買又得不到校方回應,必須借用其他辦公室的冰箱造成不便。原告在98年度暑假搬家,有添購一些新的家電,原本打算把舊的冰箱送給工地主任,此件事情被黃貴卿老師得知後,她和辦公室幾位老師討論,同仁們願自付運費,由黃貴卿老師出面向原告借用,搬放置辦公室供大家使用,因非學校財產,原告提出同仁們需盡管理及後續責任負擔條件,方同意借出,經同辦公室同事允諾後,搬到辦公室使用。

2.開學後,某日總務「秋蘭小姐」告知原告冰箱必須要贈予學校,並由校方安排配置使用,辦公室同仁們得知後,頗多意見,經多位同仁去總務處及會計室溝通後,得知是校長下的命令及維修費用、電費問題;同仁們經商量後表明願意負擔相關使用電費,請校方告知明細後支付費用,此後校方未有任何通知,本以為這件事就此平息,校方也久未提起,卻於100年3月14日來了一張通知,名單上之數位教師對此項命令有疑問,而來向原告詢問:「1.行政會報決議是否有法源依據,可要求捐贈或帶回私人財產?不可在辦公室使用,願出電費也不行。2.如果未在期限內處理者,可送考績委員會嗎?」,這件事造成老師們的不安和疑慮,希望教師會能向外了解其他各校是否有相關情事,如何處理?原告於臺中市教師會召開國中、小理事長會議時,基於職責,向與會的理事長們陳述本校此項行政會報內容,希望各校理事長能提供相關法規或有無類似狀況處理方法,或他校老師自備私人物品到校使用情形;足見原告僅單純行使身為教師會理事長之職責,為教師們爭取權益及反應問題,非如被告所言在外散佈不利學校形象之言論。

3.尤有甚者,個人權益受損可依教師法提出申訴,此申訴依法要向教育局提出,市府要召開申訴委員會,因老師財產一事,為少數教師問題,經三位常務理事協商,同意去詢問他校如何處理,原告身為理事長去開會時,向市教師會理事長詢問,不必把事情擴大,告到督學或教育局那裡,且有關全體教師權益或法規之事,本校教師會皆有開理監事會議,非如被告所稱「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之不實指控。原告為維護學校和諧和外在形象,尋求私下溝通協商方式,以解決問題,沒想到校方行政人員(被告)竟將原告的美意扭曲,以此詆毀原告的教師素養及品性,希望採用行政救濟方式,向市府教育局提申訴案,讓本校名聲(不好的)傳揚出去,這情形真是令原告不解。

4.另原告僅有提到「我們學校要求教師將私人財物捐給學校或帶回去」一事,僅詢問其他理事長他們學校的處理狀況,及學校作法是否合法。原告身為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為解決教師同仁們的疑慮,本於職權向其他理事長詢問,以解決此問題,為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在外說四張犁國中要沒收老師財物,捅自己的學校。

5.是以被告所言:「原告陳稱『秋蘭小姐告知原告冰箱必需要贈予學校,並由校方安排配置使用』此為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原告陳稱『有要學校告知電費明細,渠等願意負擔』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等語,可見被告根本就是「狀況外」,對於事情的來龍去脈完全不清楚,便據以其主觀認知任意對原告行人身攻擊甚明。又被告以「原告將電冰箱帶至學校使用,本有竊電問題,何以原告為圖個人或幾人之私利(冰藏飲料、食物),其所使用之電費竟要納稅人買單...」云云,被告所謂竊電問題,那其他辦公室冰箱用來冰藏其他教師同仁們的私人飲料、食物不也都是竊電?還是說要依照行政單位要求將冰箱「捐贈」給學校之後才不算竊電?被告答辯狀所言均與本案無關,被告不明究理,任意公然詆毀原告在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破壞學校、行政、自己的老師。

㈥被告抗辯原告於當日會報中在未符合校內規則下私自錄音,

究非光明磊落之行徑云云。但於加害人侵權行為下,被害人為求蒐證必要而採取類此私下錄音之方法,並非基於無故而係有正當理由而竊錄他人之言論,更何況本件被告於導師會報之發言係屬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原告所為係屬合法蒐證行為,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其發言僅止於與會者知悉,尚不成立侵害名譽云云。惟被告於會議中陳稱︰「原告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等語,質疑原告不夠資格當老師的代表,且使用「捅」字亦多貶抑之意,自有貶損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另被告亦抗辯其於上開日期所為之言論係基於教務主任職務負擔職責因此始有此等發言,其言論係基於刑法第311條第2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得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即便被告抗辯其言論並未指名道姓,惟依客觀情狀在場之人皆知被告所指為誰,況被告對此發言係在指涉原告,亦不否認,即便被告抗辯其言論並未指名道姓,既無礙使第三人知悉其減損原告名譽之陳述內容,亦無法掩飾其詆毀原告名譽之情,況上揭條文旨趣亦非指得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方式達成行政目的,是被告的言論內容已屬惡意攻擊特定他人,企圖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被告主張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來說明自己並未違法侵害他人名譽,應無理由。

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其所言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原告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顯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上開被告於100年6月10日之擴大導師會報中之發言,完全與會議內容無關,亦與教育事業之公眾利益維護之目的相左,被告對事件之來龍去脈完全不了解,卻以其「失真」之言詞於會議中公然指責評論原告的不是,向與會教師傳遞失真之內容,直接質疑原告身為教師的教學素養及人格名譽並做出詆毀,顯見被告之言論根本係對原告做人身攻擊,非僅原告個人的主觀感受,甚至連與會的老師都能明顯感受到被告針對原告的攻擊性言論,被告言論對原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且已使第三人知悉其所傳遞不利於原告形象之言詞,則為事實。

㈧兩造均為教師皆接受過良好的教育,被告應知名譽對原告之

重要性,卻為上開惡意辱罵行為,被告主觀上既出於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之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客觀上其言論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遭到貶損,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衡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眾人皆有所見聞,影響原告名譽重大,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行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被告應於校務會議中公開事實並向原告鞠躬道歉,應為允當。

三、證據:

1.原證1: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影本(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卷頁8-10)。

2.原證2:臺中市四張犁國民中學九十九學年度請假卡影本(頁56)。

3.原證3: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影本(頁57-58)。

4.原證4:錄音譯文影本(頁85)。

5.原證5:三年五班證明書影本(頁120-121)。

6.原證6:學生及家長證明書影本(頁122)。

7.原證7: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林育志聲明稿影本(頁123)。

8.原證8:聲明書影本(頁135)。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因教師權益之事,請人事主任楊玉真轉達校方,

請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當與教師會協議教師聘約與溝通文康活動費用兩件事宜,被告對此心生不滿云云,並無其事,純屬臆測之事。

㈡100年6月10日召開之導師會報,係每月例行會議,當次循例

由訓導主任擔任主席,此種會議係屬學校行政及教學討論之性質,純為校內事務,對外不公開,會議中訓導處並未錄音,有錄音之會議如每學期舉行一次之校務會議,會議中出席者之發言,固均有錄音,惟僅供補足會議記錄之用,參與者如欲錄音,必經主席之允許。詎原告於本次會議時竟私自暗中予以錄音,藉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誠屬不可思議。身為人師表之原告,究非光明磊落之行徑。

㈢查導師會報,為全體教師意見溝通之場合,被告身為教務主

任,職司擔負教務工作成敗之責,裁決教務相關事項,秉持校長辦學理念,輔助配合執行業務,依本校教務主任職責「配合教師法實施,提升教師專業知能與敬業精神」等。事因在基測100年5月22日當天受家長「基測導師可以不用來喔?」之質問及日前校內紛爭不斷,且耳聞有教師在參與校外會議時竟擅自評論本校行政之缺失,致心中感觸良多,始有於100年6月10日在導師會報中如原告起訴狀所引用之發言,旨在盡被告身為教務主管之職責,善意提醒且期勉所有同仁,為免受家長更多質疑,應當善盡教師之責,盡心盡力為學生付出,維護學校之榮譽,以期與全體教師共勉之意。而教師本為學校之中堅,更不應對外擅自發表對於學校之評論,且在發言中為顧及同事情誼,亦未指名道姓,惡言指摘,揶揄辱罵,已無存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況被告之發言,係在會議中,均屬公事,原告如覺對其不實之指摘,於會中儘可發言辯白,反唇相稽,甚而可付諸會中討論,議決等程序,以推翻被告所言之不實,亦可於事後任何會議提出,亦得依教師法第29條循校外申訴管道,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等行溝通與協調之程序,評定被告之言論是否得當。

㈣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召開之導師會報中發表「...有些老師

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阿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家長問我基測老師可以不用來嗎,我沒辦法回答。...那另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反此種種,我想請教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嗎?」等語,說明如下:

1.係因原告擔任三年級導師期間,於班親會未到,另因原告於100年國中基測未隨車至考場且基測期間亦未至考場,以致原告班級之家長在考場向被告提出基測時班導師可以不用來嗎之質疑,被告於是於導師會議中提出,惟被告對上開二事實之陳述,確實未將原告之姓名公開,足證被告顧及同事情誼,且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及故意,當無散布不實言論於眾之意圖,是與會之學校老師未必知悉被告係在說何人,當不會令原告在學校受其他老師指點,況被告所述原告「班親會也不來」,係與事實相符,此參原證二請假卡於班親會當日有請事假一節即明,原告指稱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足取。

2.至於被告所述「阿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係指原告基測不去考場一事,非指原告班親會不來,此觀之「基測也不去」一語後接「阿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家長問我基測老師可以不用來嗎?」等語即明。

3.原告陳述「因班親會沒家長要參加」,另參之原證二請假卡上所載事由「有事待辦(班親會無人參加)」,可知原告若以無人參加班親會為由向學校請假,恐無法准假,老師仍要到校,是原告另以有事待辦為主要之請假事由即明;又班親會考量學生家長能參與之時間為假日,通常皆以假日為班親會召開之時間,99學年度之班親會時間為9月18日,當日為星期六,亦不例外,而學校重視班親會之程度,可由非上班時間,若老師不參與當日班親會仍須請假乙節即明,且為鼓勵家長參與,只要學生家長有來參與班親會,學生可記嘉獎,此更見學校重視班親會之程度。

4.事實上,原告請假不參與班親會,輔導主任賴奉助於日後亦有告知原告日後仍須擇日再召開班親會,並鼓勵學生、家長參與。輔導主任賴奉助於99學年度9月18日班親會召開後曾向原告詢問「妳們班上有家長要參加班親會,為何妳要請假?」,原告竟回答「有必要為了記一支嘉獎,於假日來學校嗎?」,上情可傳訊賴奉助到庭作證。

5.又班親會乃為促進老師、家長,學生間之溝通,使家長知悉老師之教育理念,使老師能知悉家長對子女之期望、學生之狀況,以利老師思考最適合學生之教育方式,是原告是否參與班親會攸關敬業精神,攸關家長能否了解老師之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此皆屬可受公評之公共教育事務有關。

6.另基測時班導師是否應到考場,雖無相關法令規定,然自己學生上考場考試,以社會之觀感及老師之敬業精神而言,當應親自到考場為考生加油、服務及應付突發狀況,學校亦有補貼押車老師回家之計程車費用,被告認為此係敬業精神之體現。再者,雖只有五台車,然基測二天,一天去程與回程總共即需十位老師,二天就需二十個老師,以當時三年級導師僅十四位,尚嫌不足,若十四位老師皆參與押車,其中仍需幾位熱心公益之老師犧牲假期押兩趟車以上,更遑論是有人不願意押車之情況,原告是否到考場自影響學生、家長之觀感及學校形象,亦為可公評之事,原告以無強制規定辯駁,令人莞爾,是被告評論此事並無不當之處。

7.另原告僅向張淑美及黃貴卿老師講其不去考場,亦證原告沒有向被告說明其基測不去考場,是被告所述「基測也不去,阿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與事實相符。而原告為老師,經常須站或坐著上課,期間原告可適時調整站或坐,至考場當可調整站或坐之時間,無須長站或場坐,況且亦未要老師一整天都待在考場,果真身體不適,當可告知主辦考務之教務主任與輔導主任而離去,是原告所辯要非適合之理由。原告不去考場根本末告知主辦考務之被告與賴奉助,其雖有告知張淑美及黃貴卿老師,代為照顧其學生,然原告之學生或學生家長,根本不知原告有委黃貴卿老師或者不認識黃貴卿老師,如原告有告知學生或學生家長,豈會有家長向被告質疑基測老師可以不用來嗎?如原告有尊重主辦考務單位(即被告與賴奉助),並告知其不來考場之原因,被告豈會無法回答學生家長之質問。

8.是被告基於上情發表意見,係為意見表達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真實與否可言,因原告為學校教師會之理事長,自應較其他老師負有更高之教育熱忱,其一舉一動更係全體老師學習及仿傚之對象,自應負有更高之道德標準,被告前開事實陳述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且被告在意見表達部分所使用之語言又無偏激不堪之情,自可認為善意言論之表達,適當之評論,無違法性可言,況被告係似假設性之言詞為之(即能夠當大家之代表嗎?),亦即原告是否能為大家之代表,仍待各知識程度甚高之老師憑斷,與會之老師縱知被告所言係指原告,尚不曾因被告之一方言論即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

㈤另關於被告發表「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已的老師」等語,說明如下:

1.被告係以「假藉教師會之名義」一詞論述,並未指名道姓,自無意圖佈於眾之故意,而教師會成員非僅原告一人,是與會之老師,自不會對原告產生誤解而投以異樣眼光,被告上開言論豈會對原告人格產生貶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整理爭點認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原告對號入座之舉,是否某程度說明原告有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之行為,已令人莞爾。

2.另被告經校長告知得知原告因學校清查老師留置學校之私人物品(原告係將電冰箱置於導師辦公室),竟以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之名義向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佯稱四張犁國中要沒收老師財物,以致校長於某開會場合遇見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時遭總幹事詢問何以學校要沒收老師財物,是被告方會在導師會議中陳述「在外面怎麼講自己學校,這都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另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等語,況「捅」一字為揭露之意,並非原告所陳有貶抑之意,原告認捅有貶損伊之用意,顯有誤會,又倘原告認學校之行政措施(如清查私人物品)有侵犯老師權益,當可尋教師法或召開校內教師會議提附討論以資救濟並捍衛老師權益,被告認原告身為教師會理事長當有上開專業知識,竟以自己之事,未經教師會開會討論或以教師法之規定在外以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名義向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為不實之揭露,是被告方陳述意見並以假設性之言語稱「我想請教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嗎?」,從而,原告為教師會理事長,自應比其他老師更知悉老師權益遭侵害時之救濟方式,而老師權益之救濟程序,事涉公益,其以前揭方式不實指控學校,自與老師權益之法定救濟途徑有異,被告前開事實陳述係為提升老師之專業知識,屬可受公評之事務,被告應無捏造事實之處,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無違法性可言。

3.原告陳稱「秋蘭小姐告知原告冰箱必須要贈予學校,並由校方安排配置使用」,此為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秋蘭小姐有上開說詞,且由被證一「凡私人物重大物品經清查後,需辦理捐贈學校或請同仁帶回自用」等語,即已證明學校並無要原告贈與置放於學校之冰箱,是秋蘭小姐斷無可能對原告陳稱學校要原告贈與冰箱。

4.另原告所陳「其因添購新家電,原打算把冰箱送給工地主任,黃貴卿得知後,便與幾位老師討論,由黃貴卿向原告借用,搬置辦公室供大家使用」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蓋既然原告都要送人,黃貴卿得知後與幾位老師商議要拿至學校使用,那原告送給黃貴卿以黃貴卿為冰箱所有人名義置於學校即可,何需由黃貴卿向原告借用,再放置學校,顯然冰箱並非原告不要之物品;又果真冰箱原本是要送給工地主任,但因學校冰箱不堪使用,方置於學校,那學校要原告捐贈冰箱,原告理應欣然接受,豈需大費周章向台中市教師會反應,並請台中市教師會提供相關法規或處理方法或他校處理方法,足見原告上開辯解,顯不足取。且倘原告有忠實向台中市教師會呈現被證一辦公室個人物品處理報告,則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亦不至於向校長質疑為何要沒收老師留置學校之私人物品,由此更徵原告辯稱「有向理事長們尋問本校行政會報內容」云云,顯然不實。

5.觀諸被證一所載「凡私人物重大物品經清查後,需辦理捐贈學校或請同仁帶回自用,否則會有使用公家電力等違法侵權問題」等語,本符法紀,蓋冰箱用電量大,且縱然學校冰箱不堪使用,原告將電冰箱帶至學校使用,本有竊電之問題,何以原告為圖個人或幾人之私利(冰藏飲料、食物),其所使用之電費竟要納稅人買單;另原告陳稱「有要學校告知電費明細,渠等願意負擔」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且學校斷無可能知道原告冰箱單獨使用之電費為何,原告要學校提出電費明細,實屬無稽;另公家之電力,本不得提供私人之用,原告身為老師之高知識份子,豈有不知之理,經學校100年3月14日行政會報指示及100年4月25日主管會報裁示,原告應可知悉此有刑法竊盜罪嫌,即使願意自負電費,亦已犯法,豈還有老師不知不是自己之電力能源不得使用,其理已明,是原告辯稱「有老師質疑該命令適法與否,故為教師權益方向台中市教師會請益處理方法」云云,顯非事實,縱有老師不知,原告身為教師會理事長豈有不知,其大可向不知之老師解釋,豈需再向台中市教師會請益。

6.況且,原告及原告所稱之多位老師果真對該命令有疑,且認有侵害老師權益,原告究竟是否有召開學校之教師會討論決議?未見原告說明,是被告述敘「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無不實之處。另「捅」字固有多種字義,然不論是「招惹」「刺穿」「揭露」,皆無貶抑他人之意,以上開字義詮釋被告前開敘述之「捅」,被告上開敘述應為「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經過開會,捅學校,捅行政(即去揭露學校行政會報),捅到最後,捅自己的老師(即揭露到最後,刺到自己老師)」,並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陳述「原告叫楊姓學生轉學一事」而言:

1.楊姓學生三年級下學期某日,家長因楊姓學生記過太多恐影響其取得畢業證書,故至學校找原告,尋求幫助楊姓學生取得畢業證書之可行方法,原告告知要楊姓學生辦理轉學,家長遂找訓導主任訴外人鄭培華、輔導主任賴奉助、教務主任即被告哭訴,因家長到校哭訴,且楊姓學生一再表達想要拿畢業證書,故鄭培華、賴奉助及被告為楊姓學生記警告及記過太多一事,基於教育理念欲召開銷過會議,討論是否給予機會並專案處理,原告竟以不合規定不能專案處理該楊姓學生之記過事務要求校長不得召開此會議。

2.楊姓學生確實於三年級下學期改過遷善,每日下課後,留校至晚上六點,努力變好並做愛校服務工作,以尋抵過之機會,惟以家長找原告之時間起算,縱楊姓學生每天做愛校服務至學期末,其所能記之嘉獎,亦無法抵過以取得畢業證書,然亦非無挽回之方法,原告竟要家長將楊姓學生轉學,此舉完全抹滅楊姓學生為取得畢業證書之努力,使楊姓學生剛萌發向善之心消失殆盡,而自暴自棄。另原告所稱轉學可以重新開始,係因學校與學校間獎懲不移轉,顯非事實,事實上,學生轉學時,其在原校之獎懲仍會移轉於新學校,只有原學校開銷過會議將學生之記過記錄刪除,此時原學校之記過記錄才不會移轉,而上開方法,充其量只是將自己不要之學生移轉他校罷了,此顯非教育之理念。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不實言論誤導與會之人,且在場與會

之教師均受高等教育,對被告所言皆具是非曲直之能力,惟在該會中均無一人反駁。且被告上揭發言,均屬在其職掌內應管之公事,無一言指稱與會任何人之私德與其個人之名譽,其言論自在前揭教務主任職權範圍之內,何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可言。且原告若心中自覺不悅,被告亦可在日後相同會議中再詳加說明。至於原告引黃貴卿老師於導師會之發言認「與會老師能明顯感受到被告針對原告之攻擊性言論」云云,查當日導師會議未得許可私下錄音之人,即係與原告身為教師會成員之黃貴卿老師所為,渠等於當次會議準備錄音器材,係有備而來,自然黃貴卿會在會議中表示被告之發言具有攻擊性,以取得證據,則黃貴卿所言是否可取,已非無疑,要不能以黃貴卿於會議中之發表之言論,即率而認定一般與會之老師皆有相同之感受。

㈧原告主張受被告上開發言之影響,名譽受損,在校遭受同仁

誤解,投以異樣的眼光與排擠,如同霸凌般的對待。被告所為,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地位、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之發言,係在導師會報中所為,純屬校內校務之討論,僅有與會者知悉,除此,社會大眾,如非原告故意將光碟公諸於社會大眾,否則社會大眾何從知悉,而影響原告之名譽。該事後校內各位老師於知悉本次會議後,彼此間融洽,和平如常,更未見原告有因之受同事側目,揶揄,諷刺,謾罵等有如被霸凌之情形。原告徒言被告上開言論致其社會上對其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上開會中發言,致其社會地位貶損,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即屬無據,其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

1.被證1:臺中市四張犁國中各辦公室個人物品處理報告影本(頁39-40)。

2.被證2: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影本(頁41)。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立四張犁國中教務主任,原告為臺中市立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原告因教師權益之事,於100年5月27日起與常務理事即證人黃貴卿,多次與人事主任即訴外人楊玉真溝通,請人事主任楊玉真轉達校方,請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當與教師會協議教師聘約與溝通文康活動費用兩件事宜,被告對此心生不滿,竟於100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學校召開擴大導師會報時,當眾說:「……相對於這樣的情況,有些老師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辦法回答。然後呢!學生到三年級下學期中,記這麼多警告不能畢業,你跟學生講,叫學生轉學,因為他不能夠畢業,然後家長跑到學校來哭,除了振生那裡沒哭過以外,教、訓、輔能哭的,都哭過了。……然後呢!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那另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有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到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子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那我劉秉岱當行政,我不服氣,我非常非常不服氣,這句話都沒有人要講,我劉秉岱一定要替大家講,……還是有很多老師非常的優秀而且非常的熱心溝通能力良好、為老師著想,我覺得這種老師都非常適合擔任教師會的代表。我本來還要講很多……我教書最大的快樂,是能夠跟志同道合的朋友……」、「我要說明一下,我剛說的是公事,貴卿,大家都在場,我的意思是講公事,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師發言,很多學校的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去爭取,來監督行政。其實監督,這兩個字我還不太想用,我所講的是公事,如果要講私事,那講不完,我想講的是,我請你們出來都不要,你們教師會在這次畢業生獎懲會,在開會之前,他們到人事室怎麼講的,我知道是去溝通,但口氣都是在質詢、在威脅。行政人員沒有人要做啦!坦白跟大家講,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說的。……」等語,因認被告於開會中所為該等言詞內容非但未經查證事情之來龍去脈(因原告都有正當理由),且已生貶損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之效果,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且被告主觀上既出於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之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客觀上其言論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遭到貶損,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並未對原告認校方應依法與教師會協議教師聘約與溝通文康活動費用兩件事宜心生不滿,原告就此實有誤會;而其固有於100年6月10日召開之導師會報發表「……相對於這樣的情況,有些老師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辦法回答。然後呢!學生到三年級下學期中,記這麼多警告不能畢業,你跟學生講,叫學生轉學,因為他不能夠畢業,然後家長跑到學校來哭,除了振生那裡沒哭過以外,教、訓、輔能哭的,都哭過了。……然後呢!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那另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有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到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子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那我劉秉岱當行政,我不服氣,我非常非常不服氣,這句話都沒有人要講,我劉秉岱一定要替大家講,……還是有很多老師非常的優秀而且非常的熱心溝通能力良好、為老師著想,我覺得這種老師都非常適合擔任教師會的代表。我本來還要講很多……我教書最大的快樂,是能夠跟志同道合的朋友……」、「我要說明一下,我剛說的是公事,貴卿,大家都在場,我的意思是講公事,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師發言,很多學校的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去爭取,來監督行政。其實監督,這兩個字我還不太想用,我所講的是公事,如果要講私事,那講不完,我想講的是,我請你們出來都不要,你們教師會在這次畢業生獎懲會,在開會之前,他們到人事室怎麼講的,我知道是去溝通,但口氣都是在質詢、在威脅。行政人員沒有人要做啦!坦白跟大家講,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說的。……」等言論,惟該等發言內容均係針對確實存在之事實而為,且係在盡被告身為教務主管之職責,善意提醒且期勉所有同仁,為免受家長更多質疑,應當善盡教師之責,盡心盡力為學生付出,維護學校之榮譽,以期與全體教師共勉之意;而教師本為學校之中堅,更不應對外擅自發表對於學校之評論,且因故及同事情誼亦未指名道姓,惡言指摘辱罵,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原告徒言被告上開言論致其社會上對其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以被告上開會中發言,致其社會地位貶損,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㈠被告為臺中市立四張犁國中教務主任,原告為臺中市立四張犁國中教師會理事長。

㈡被告確實有於100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學校召開擴

大導師會報時,當眾說:「……相對於這樣的情況,有些老師班親會也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辦法回答。然後呢!學生到三年級下學期中,記這麼多警告不能畢業,你跟學生講,叫學生轉學,因為他不能夠畢業,然後家長跑到學校來哭,除了振生那裡沒哭過以外,教、訓、輔能哭的,都哭過了。……然後呢!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那另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有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到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子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那我劉秉岱當行政,我不服氣,我非常非常不服氣,這句話都沒有人要講,我劉秉岱一定要替大家講,……還是有很多老師非常的優秀而且非常的熱心溝通能力良好、為老師著想,我覺得這種老師都非常適合擔任教師會的代表。我本來還要講很多……我教書最大的快樂,是能夠跟志同道合的朋友……」、「我要說明一下,我剛說的是公事,貴卿,大家都在場,我的意思是講公事,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師發言,很多學校的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去爭取,來監督行政。其實監督,這兩個字我還不太想用,我所講的是公事,如果要講私事,那講不完,我想講的是,我請你們出來都不要,你們教師會在這次畢業生獎懲會,在開會之前,他們到人事室怎麼講的,我知道是去溝通,但口氣都是在質詢、在威脅。行政人員沒有人要做啦!坦白跟大家講,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說的。……」之話語(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開次會議中所述關於原告以教師會會長身份對外「捅學校」、「捅行政」、「捅到自己的老師」之事,係指原告在臺中教師會召開國中、小理事長會議時,向與會的理事長們提及四張犁國中對於教師攜帶私人電器物品到校使用之處置方式是要求捐贈或帶回之事。

㈢原告確實有就被告所指之基測、班親會場合中未參與基測押

車、亦未到基測考場且並未告知身為教務主任之被告、班親會當天未到校、曾經建議無法畢業之學生轉學,以及確實曾經在臺中市教師會長開會場合詢問他校教師關於私人電器物品攜至學校使用之學校處置方式,並陳述四張犁國中之處置方式包括要求捐贈該私人物品或自行帶回之事。

四、本件原告固據上開陳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貶損其人格,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抑,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再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此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另按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茲就本件被告於系爭擴大導師會議中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經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判斷之結果而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所稱「……相對於這樣的情況,有些老師班親會也

不來、基測押車也不押、基測也不去,啊!不去至少也跟我說一下,家長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我沒辦法回答。

……」等語,經查:

1.原告已陳稱:被告所指涉之該次班親會(99學年度上學期)、基測押車及基測會場伊確實未去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會議中所為之該等陳述在客觀上即無何與事實相悖之處,應屬甚明。

2.而觀諸證人賴奉助即四張犁國中擔任教師兼輔導室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99年)9月初原告曾經來輔導室表示班親會時沒有家長要參加,且她有事要請假,此事我有詢問校長,結果校長說要請假,原告應該有透過訓導處請假,但是之後,我們就收到市政府來函,說我們召開班親會應該要配合家長時間,要落實親師溝通,意思是說如果沒有辦的話,要配合家長時間補辦,這件事情我有告知原來在班親會召開時間請假的老師,但是原告一直沒有補辦,後來到隔年五月基測時間,我發現原告沒有參與基測護考,就有提醒原告,老師在假日也有參加相關教育事務的義務,當時原告表示家長來只是讓小孩有記嘉獎的機會,後來我有透過被告輾轉聽說有原告班上的家長反應老師叫小孩子轉達家長不用來參加,基測的事情我也是聽被告講原告班上家長反應原告沒有在基測時參加護考。」等語,堪可窺知四張犁國中校內對於教師參與班親會、基測押車、基測事務之重視程度。

3.原告雖為自己所為辯解稱:這些都是有依法請假、或有找人代理的,並無失於教師之法定職責等語,並持請假單據、學生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然關於教師尤其是身為班導師之人,應秉持如何之態度面對教學以外時間與學生有關之事務等事項,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稽諸該等言論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傷害原告名譽之用字遣詞,則以原告發言之場合係在100年6月間之時點,堪認係事後身為教務主任,出自於對教務事宜所為之不具惡意之評論,難認有何貶損或傷害原告名譽之處。

㈡關於被告所稱:「……然後呢!學生到三年級下學期中,記

這麼多警告不能畢業,你跟學生講,叫學生轉學,因為他不能夠畢業,然後家長跑到學校來哭,除了振生那裡沒哭過以外,教、訓、輔能哭的,都哭過了。……」等語,經查:

1.原告既已陳稱:伊班上確實有證人古淑貞之子楊姓學生因遭記過次數太多而有無法畢業之情形,伊便好意告以該學生之家屬,可以轉學之方式處理等語;而證人古淑貞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小孩子的導師,我曾經因為小孩無法畢業事情,有到學校哭訴,因為我小孩子回來跟我說我記過太多無法畢業,如果要畢業的話,導師說要轉學才可以,聽我小孩子這樣講,我有去學校找原告,原告有跟我說我的小孩子記過太多無法畢業,如果要畢業的話,就要轉學。我有去問過其他學校,但是其他學校都不收,表示我的小孩應該是在校表現不好。我的小孩感到很沮喪無法畢業,所以更不想去學校。」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為該等告知學生以轉學方式來處理可能無法畢業之事。

2.此外,依據證人即四張犁國中擔任訓導主任鄭培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我有看過古淑貞,我是在很多場合有看過證人古淑貞,其中一次是在今年(100年)3、4月時,古淑貞曾經到我們學校哭訴兒子無法畢業之事,這大約就是3、4月的事情,當時古淑貞是學生家長,她來反應小孩子被記過太多,班導師即原告,有要求小孩轉學,古淑貞說去詢問過別的學校,其他的學校也不願意收,因為當時已經是國三下學期的學生,我就跟古淑貞說是否能讓小孩子做一些服務的行為,也許還有畢業的可能性。」、「(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思樟律師問:原告是否有向你詢問是否可以多給古淑真小孩一些愛校的服務機會?)我不記得原告是否有跟我說這些話,但是學校立場一直有處理幫學生銷過的事情。教務處、訓導處、輔導處確實有要為古淑真的小孩開銷過會議,但是聽同事傳,原告有去跟校長說不可以開這個會議,那時聽說原告是主張這樣程序不合法,因為學校根本沒有這樣的制度。如果轉學過的話,獎懲紀錄會轉到新的學校。」等語;以及證人賴奉助即四張犁國中之教師兼輔導室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具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思樟律師問:是否聽聞古淑真到學校哭訴小孩子無法畢業的事情?)我記得在婦女節前後,古小姐來學校拜訪,有來到輔導室,當時她還在哭,她表示很憂心小孩子記過太多無法畢業,我有根據我的輔導資料提出銷過的建議,我記得古淑貞及原告班上另外兩位特教生,都有來到輔導室反應過,記過太多,導師要求他們轉學,問我要如何處理,是否有學校可以轉,我回答說不可能,因為這已經是下學期的期間,各校應該不會收這樣的轉學生,且基測也已經報名,但是我有告訴學生及家長會協調學生的導師辦理銷過的事宜,事後我有找過原告,提及資源班的學生依特教法規定獎懲必須個案處理,原告曾經告訴資源班協助導師說資源班的學生也不能有特權,記滿三大過也是無法畢業,後來,原告有同意這樣的看法,另外兩位學生有畢業,但是古淑貞小孩部份我提出銷過方案經校長指示要撤案,原因校長應該會說明,後來她的小孩就一直在訓導處接受銷過的愛校服務處遇。」等語;以及證人徐榮燦即四張犁國中之校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思樟律師答:原告是否要求校方不得針對古淑貞之子召開銷過會議?)依據當時輔導室輔導結果,認為楊姓學生有想要改好,而且進步很大,所以才提銷過計畫,而我也想幫助學生改好,所以才依據輔導室的建議準備召開銷過會議。原告王筱琴也沒有說不得召開,只是認為召開的法定性不足,原告認為輔導室所定的輔導計畫並沒有逐月實施,質疑規範依據何在,後來我考量的結果,就暫時不要召開銷過會議。」等語,可知證人古淑貞確實有為其子因記過太多無法順利畢業之事到校哭訴並尋求解決途徑,而校方原有意以對該學生以銷過(以記功方式抵過)之方式來處理無法畢業之事,惟確實因原告提出該等銷過計畫可能有依據不明之疑慮而致使校長裁示不予召開銷過會議之情。則被告在該次會議中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言論,自亦非無中生有之事,應屬甚明。

3.原告雖以:被告並未究明伊告以轉學之處理方式,其實也是在幫學生想辦法,況伊也有建議學生以愛校服務之方式功過相抵,並非單純要求學生轉學,被告恣意斷章取義指控原告,即有詆毀原告之名譽之侵權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相關言論之內容既係在陳明事實,其內容尚無尖酸刻薄之批評語句,堪認係在表達自己對於該等處理方式之不予苟同之處。而每個人對於職場事務之處理方式,均因個人價值觀及處事態度之相異、人生經驗之迥別而有所不同,在言論自由之社會裡,自容許不同價值之聲音出現,而聽聞該等話語者,尤其本案係在四張犁國中擴大導師會議中所發生,與會者當均係具有容忍不同意見能力之知識份子,則被告在該等場合真對客觀存在之事而為該等言論之發表,亦實難認有何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情。

4.至證人黃貴卿即四張犁國中之教師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並沒有要求楊學生轉學,並且有協助楊姓同學銷過,因為我聽我學生說楊姓同學撿拾壹佰張紙屑就可以記小功來功過相抵,學生來跟我鬧,我說沒有這樣的事情。我知道原告有就楊姓學生此事幫他記壹支小功。」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曾經建議學生轉學,則證人黃貴卿在此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任何有利於原告主張之憑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古淑貞之子即楊姓學生所出具之聲明書,敘明原告並未要求該生轉學等旨,惟該聲明書係由電腦打字完成,再由該楊姓學生署名並按捺指印,則是否能遽認即係出自該生之真意,尚難論斷,況原告已自承,確實曾經提供轉學之方案,則該等聲明書之內容對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法發生任何撼動之效力,在此均一併敘明。㈢關於被告所稱:「然後呢!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

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我不懂,那另外,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有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到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我想請教師會各位老師,如果這樣子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那我劉秉岱當行政,我不服氣,我非常非常不服氣,這句話都沒有人要講,我劉秉岱一定要替大家講,……還是有很多老師非常的優秀而且非常的熱心溝通能力良好、為老師著想,我覺得這種老師都非常適合擔任教師會的代表。我本來還要講很多……我教書最大的快樂,是能夠跟志同道合的朋友……」、「我要說明一下,我剛說的是公事,貴卿,大家都在場,我的意思是講公事,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師發言,很多學校的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去爭取,來監督行政。其實監督,這兩個字我還不太想用,我所講的是公事,如果要講私事,那講不完,我想講的是,我請你們出來都不要,你們教師會在這次畢業生獎懲會,在開會之前,他們到人事室怎麼講的,我知道是去溝通,但口氣都是在質詢、在威脅。行政人員沒有人要做啦!坦白跟大家講,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說的。……」等語,係針對原告身為教師會長之身分而在臺中市國中、小教師會議召開之際,講述關於四張犁國中處理教師帶到校使用之私人電器物品之處置方式而為之發言,業如前述。經查:

1.原告確實有在臺中市教師會開會場合詢問他校教師關於私人電器物品攜至學校使用之學校處置方式,並陳述四張犁國中之處置方式包括要求捐贈該私人物品或自行帶回之事,已如前述;且證人徐榮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思樟律師問:100年3月14日處理老師留置學校私人物品,原告到校外參與其他的會議後,是否有其臺中市教師會總幹事向你詢問,四張犁國中為何要沒收老師私人物品?)在99年10月間曾經在學校清查出一些私人的電器用品,應該是學校老師帶來的,當時有問會計室應該如何處理,會計室主任說不是要捐贈給學校,就是要由老師帶回去,當時我有裁示如此處理,但是到了

100 年3月間又發生同樣的問題,清查的結果,依然有一些私人冰箱電腦放在學校,有插電使用,因為之前已經有處理過並且裁示過,但仍然發生這樣的情形,所以我就要求依照前述的兩個辦法處理,不然捐給學校,不然逕行帶回,我知道裡面有原告的冰箱,當時總務處有來問我,如果原告還是不搬走冰箱怎麼辦,因為之前已經有裁示辦法,如果到六月底還沒有搬走的話,只好送考績會。我是在校長的遴選的過程當中聽到也是委員的台中市教師會總幹事問我,四張犁國中憑何沒收老師私人物品,我跟他解釋來龍去脈,我想他講的事情,可能是冰箱的事情,而且他說是在理事長會議聽到的(此會議是由原告代表參加),該委員並沒有講述他在會中聽到的內容,我聽到他這樣問大概就知道是怎麼回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思樟律師問:是否曾經跟被告提及教師會總幹事所提到的事情?)有。」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發言所針對之事亦係確有其事,合先敘明。

2.而依據原告之準備書狀內所記載:「開學後,某日總務『秋蘭小姐』告知原告冰箱必須要贈予學校,並由校方安排配置使用,辦公室同仁們得知後,頗多意見,經多位同仁去總務處及會計室溝通後,得知是校長下的命令及維修費用、電費問題;同仁們經商量後表明願意負擔相關使用電費,請校方告知明細後支付費用,此後校方未有任何通知,本以為這件事就此平息,校方也久未提起,卻於100年3月14日來了一張通知,名單上之數位教師對此項命令有疑問,而來向原告詢問:『1.行政會報決議是否有法源依據,可要求捐贈或帶回私人財產?不可在辦公室使用,願出電費也不行。2.如果未在期限內處理者,可送考績委員會嗎?』,這件事造成老師們的不安和疑慮,希望教師會能向外了解其他各校是否有相關情事,如何處理?原告於臺中市教師會召開國中、小理事長會議時,基於職責,向與會的理事長們陳述本校此項行政會報內容,希望各校理事長能提供相關法規或有無類似狀況處理方法,或他校老師自備私人物品到校使用情形……等語,以及證人黃貴卿所證述之:「(原告複代理人王慧凱律師問冰箱的事情有無聽到其他老師說要繳電費?)我們有跟前任主任及秋蘭小姐提及這件事情,實在是學校的冰箱不堪使用,我們才商請原告把冰箱借給我們在學校使用,我們老師有各自負擔運費,但是學校竟然要我們把冰箱捐贈出來,很不合理,而且別的辦公室也有老師一直把自己的冰箱搬到辦公室來用,別人可以用,我們依常理應該也可以使用,因為我有跟學校講說要負擔該冰箱的電費。」等語,可見原告及其友性證人黃貴卿等,對於四張犁國中就教師攜帶到校使用之私人電器用品之處置方式有所不認同及疑慮甚明,則被告所稱:「在外面怎麼講自己的學校,這都有傳回來,這學校真的有這麼爛嗎?」等語,當亦係在陳述一己對於原告此舉之不同意見,且亦不見有何惡意批評或貶損原告名譽之處。

3.再查,被告所稱「假借教師會的名義,沒有經過開會,去捅學校、捅行政,捅到最後捅到自己的老師,凡事都捅。」等語,稽諸證人黃貴卿所證稱:「(法官問:學校的教師會若要向臺中市教師會提出詢問或申訴就該議題是否先經校內的理監事開會後,有結果後再去市教會開會?)提出申訴確實要先開理監事會議,但是如果只是想要瞭解一些議題在他校的處理狀況,只要經過常務理事開會,三人開會通過就可以。就此私人問題事情,我們三人有開會同意向市教會提議。」、「(法官問:是否有常務理事開會相關議事紀錄或議程的書面資料?)沒有,我們只是口頭講過,就向市教會提問題。常務理事會議並沒有硬性規定何時要開會。」,姑不論原告將此等涉及教師使用自行攜帶到校電器用品是否可被容許之「私人問題」在臺中市教師會提出是否妥適,以原告在市教會就此等問題之提出,確實未經召開理監事會議,則被告所述並未扭曲事實;至於被告所述之「捅」,其用字在意涵上雖屬負面,惟並非所有負面用語均有造成侵害名譽之結果,尚需對照該等言論發表時之前後內容以資判斷。由被告該等言談之意,佐以原告、證人徐榮燦、證人黃貴卿所述此部分事件之始末,堪認該事件確實除關涉到校長之處置方式以外,尚有行政人員參與其中傳達上級指示之情事,足見被告係表達其對於原告該等行事作風之不滿與不予認同,惟依前揭關於民主社會本即容認不同價值觀之存在等說明,亦係被告基於言論自由而為之意見陳述,主觀上既在表達不同意見而不具惡意攻訐之情形,亦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之情形。

㈣末查,被告在前揭言談內容後緊接所為:「我想請教教師會

各位老師,如果這樣老師的這種行為,他這樣子的作為,能夠當大家的代表?」、「……今天你要當教師會代表,能不能把你自己本身先做好來,和大家都一樣的時候,再代表老師發言,很多學校的教師會都是那種德高望重的啦!班級經營非常用心的那種老師來當教師會,幫學生去爭取、幫老師去爭取,來監督行政……還有私底下到處去傳話、放話的,怎麼跟曾紅英老師說的...」等語,雖有強烈表達不認同原告作法及質疑原告擔任教師會代表之適當性之批評,惟此仍係在意見陳述之範疇內,更未見有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則原告所主張者,實未致本院產生被告該等言論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尚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難遽以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名譽等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在校務會議中公開事實真相並向原告鞠躬到線,於法未合,尚難憑准,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