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魏婉婷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被 告 文華麗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釗文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鄭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三二二一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內編號「59」、「60」之機械停車位(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如原告就已到期之給付,按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進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釗文,而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釗文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及289頁),並已將相關書狀繕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87頁筆錄),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忠勇於83年間向文華麗京大樓(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之起造人泉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買賣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13層79.2㎡、14層36.94㎡)與同段3221號建號建物(即共有部分,總面積為6019.3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32,其中地下二層設立大樓停車空間,與該大樓之其他公共設施編列為同一建號),並分配編號27之平面停車位。嗣楊忠勇又分別於85年4月5日及4月25日向泉滿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林進欲購買編號59、60二個機械停車位並取得上開附屬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1、100000分之110,因此,楊忠勇即擁有編號27、59及60等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就附屬之3221建號建物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00000分之1293。楊忠勇事後於86年12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妻即訴外人張秀梅。嗣張秀梅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對於張秀梅所有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由原告於90年12月14日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應繼受前手楊忠勇、張秀梅之權利,故原告亦應擁有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無疑,惟被告事後僅交付編號27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擅自占用編號59及60之停車位,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但被告拒不交還,自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訴請被告交還該編號59、60之停車位,以及自95年7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頁書狀)起至交還停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5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3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221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
59、60之機械停車位(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5年7月15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楊忠勇當初之所以使用編號59、60機械停車位,係基於其向被告管委會承租而來。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有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前述第一種情形,倘若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無庸購買該獨立編列建號之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至於第二種情形,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本件訟爭之停車空間屬於第二種情形,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僅有約定之使用權,並無約定之專有權」,因此,已難從其應有部分多寡判斷有無停車位。故楊忠勇雖又分別於85年4月5日、同年4月25日向泉滿公司、林進欲購買上開附屬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151、100000分之110,尚不能證明其已一併購買編號59、60之機械停車位。且由原告提出楊忠勇與泉滿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可知,地下停車空間之停車位須另外購買,並非購買該地下停車空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當然取得其中某一停車位之使用權。㈡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停車位而取得專用權後,得將其停車位專用權出售予同一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將區分所有建物與停車位專用權分開買賣,此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所肯認,原告對於上開實務見解亦不爭執。故此種停車位專用權之讓渡為現在公寓大廈住戶間所常見之交易,故楊忠勇事後於86年12月24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同段3221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93一併贈與其妻張秀梅,並不足以證明楊忠勇就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贈與張秀梅,否則,何以張秀梅均未向被告管理委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列冊,且自始未繳納該停車位之管理費。㈢同理,張秀梅受贈上開房地後,迄90年12月14日遭法院拍賣該不動產期間,仍可能將所擁有使用權之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喪失對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雖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因法院之拍賣屬於私法買賣,相關拍賣公告既無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記載,且委託鑑定該房地之價值時亦未將編號59及60號停車位納入評估,要難認為原告已經由拍賣而取得該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筆錄):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楊忠勇於83年間向文華麗京大樓之起造人泉滿公司購買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包括13、14層,面積分別為79.2㎡、
36.94㎡,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32/100000)。
⒉楊忠勇事後又於85年4月5日、85年4月25日分別向泉滿公
司、林進欲購買台中市○○區○○段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0、110/100000。因此,楊忠勇就台中市○○區○○段32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93/100000。
⒊楊忠勇於86年12月24日將上開台中市○○區○○段539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100000)一併贈與其妻張秀梅。
⒋嗣張秀梅所有上開房地,於90年12月14日遭法院強制執行
而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台中市○○區○○段5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100000)。
⒌台中市○○區○○段3221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即為該大
樓之地下停車空間(建物),而與該大樓之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以享有其內某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該地下停車空間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
⒍台中市○○區○○段3221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內所編列
為59、60號停車位,自90年12月14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管委會支配、使用中。又其合理租金每月各為2000元及1500元,合計共3,500元。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
59、60號停車位使用權?此又涉及下列事項:⒈楊忠勇於85年4月5日、85年4月25日分別向泉滿公司、林
進欲購買台中市○○區○○段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0、110/100000時,是否一併購買該停車空間內編號59、60號之停車位?⒉上開爭點如屬肯定,則楊忠勇於86年12月24日將上開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號13樓之1房屋(包括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 /100000)贈與其妻張秀梅時,是否將編號59及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贈與張秀梅?⒊第二項爭點如屬肯定,則張秀梅在90年12月14日遭法院拍
賣其當時所有之上開房地前,有無將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另外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楊忠勇另於85年4月5日、85年4月25日向泉滿公司、林進欲
購買台中市○○區○○段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0、110/100000時,已一併購買該建號建物內之編號59及60號之機械停車位(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⒈現代公寓大廈在建築設計上,對於一定之高度以上之建築
物必須設有地下層之建築構造,一則可穩固該建築物整體之結構安全,一則利用地下層成為各樓層生活上所必需之排水、給水、空調、機電設備、電梯機房、防火防空避難設備等,而逐漸成為區分所有建物不可或缺之空間,尤其隨著都市化程度昇高後,自用小客車已成為家家戶戶必備之交通工具,對停車位之需求日增月益,又無多餘平面空地可供容納,因此,將各家所有汽車停放於該地下層即時勢所趨。本件台中市○○區○○段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包括13、14層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32/100000)於85年1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建物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區分所有建物,依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規定(該條規定,嗣於90年9月14日作部分文字修正、並更改條號為81條;另於98年7月6日將第1款移作第1項,並基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又考量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應合乎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亦即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固有使用方法為之,因而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意旨,修正共有部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情形,分別編列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俾使共有部分之登記客觀明確,另慮及條文已明定共有部分得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將原條文第1款但書之重複規定刪除。以上修正結果,並不影響本院下列關於地下層停車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可知,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登記之方式:有將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分離而另編一建號,並分配後買受地下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只登記為該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未買受地下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非該地下停車空間(建物)之共有人,即俗稱以「小公」方式辦理登記;有將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全棟所有公共設施合併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買受地下層停車位者,仍擁有屬於公共設施之建號建物(包括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之共有權,惟買受地下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擁有公共設施建物(包括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通常較多,即俗稱以「大公」方式辦理登記。本件編號59、60號之機械停車位所屬停車空間(台中市○○區○○段3221建號建物),即屬於第二種登記方式,與該公寓大廈之其他公共設施編列為同一建號辦理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故該3221建號建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惟各共有人間依其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得使用設於該空間內(建物)之停車位(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先予敘明。
⒉楊忠勇於83年間向文華麗京大樓(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屬公
寓大廈社區)之起造人泉滿公司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13層79.2㎡、14層36.94㎡)與該大樓之公共設施即同段3221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32(其中地下二層設立大樓停車空間,與該大樓之其他公共設施編列為同一建號),並約定使用編號27之平面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泉滿公司於該大樓完工及販售完成後,依販售房屋及購買停車位之情形,於85年1月3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大樓公共設施為分配,並立有「分配書」、「分配表」表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公共設施建物按分配書所載比例登記,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配書、分配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並據製作該書類之代書廖蘭貞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又泉滿公司事後委由代書翁文忠按上開「分配書」、「分配表」製作「文華麗京住戶管理費及管基費計算表」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情形交予第一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俾憑向各住戶收取建物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等,亦有原告提出之「文華麗京住戶管理費及管基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翁文忠亦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到庭證述「(問:管基表是不是建商製作交給管委會的?)這是84年1月份建商製作,交給銷售商,作為銷售的參考資料,有沒有交給管委會不太清楚。」、「(問:社區的停車位計算,是不是平面以占公設的5.5坪、機械以占公設的2.75坪計算?)是的。大約如此。所謂的5.5與2.75坪是指整個停車空間的持分的大約面積。有平面車位的人,公設的持分面積會比沒有車位的人多5.5坪,機械的以此類推會多2.75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筆錄)。可見本件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已就屬於公共設施之同段3221號建號建物(包括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6年度台上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照被告管理委員會歷年來均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情形而向其收取停車位之管理費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費繳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由此益見,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屬之公寓大廈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確已就屬於該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訂有分管契約。
⒊又本件屬於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既係將全棟大
樓所有公共設施(包括停車空間在)合併建號而辦理單獨登記,其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起造人即泉滿公司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建商通常將分配登記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多),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應係指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單獨讓與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他人而言,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將該停車位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於同一人,或只將停車位使用權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
⒋又楊忠勇於購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包括13、14層,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32/100000)後,另又於85年4月5日、85年4月25日向泉滿公司及林進欲購買台中市○○區○○段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0、110/100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提出其目前所僅保存之各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楊忠勇在86年12月24日將本件房地贈與其妻張秀梅之前,其就本件房屋(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記載戶別為13+14A)每月除繳納管理費外,另繳納使用編號
27、59、60停車位之管理費750元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在卷足憑,故楊忠勇在該段期間內確有管理、使用編號59、60停車位,應堪認定。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楊忠勇購得本件房地後,另又向泉滿公司及林進欲購買屬於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0、110/100000時,應係一併受讓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應堪採信,否則,一般人應不願再多花錢「單純」購買屬於該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至於被告辯稱楊忠勇係基於向被告管理委員會承租編號59、60號停車位,因而繳納使用該停車位之管理費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提出楊忠勇向管委會承租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資料,其空言楊忠勇承租車位等情,洵不足採信。再證諸被告提出之88年1月至89年3月間之住戶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8、130、131頁),其內均設有車位租金欄,又依該表記載,其表內戶別「12B」之鄭志偉每月均須繳納車位租金2,100元、但無須繳納車位費,而戶別「13+14A」楊忠勇(或張秀梅)則僅須繳納車位費每月750元、但無庸繳納車位租金,由此益見,楊忠勇(或張秀梅)並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承租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情形,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⒌小結:承上所述,楊忠勇於購得台中市○○區○○段32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包括13、14層,以及共同使用部分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32/100000)後,另又於85年4月5日、85年4月25日向泉滿公司及林進欲購買屬於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同段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0、110/100000,如非一併受讓設於3221建號建物內之編號59、60號停車位,一般人應不願事後又多花錢購入屬於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編號59、60號停車位在90年12月14日以前均由戶別「13+14A」(即台中市○○區○○段3203建號建物)所支配使用並繳納管理費,被告辯稱楊忠勇向被告管理委員會承租編號59、60號停車位,並不可採。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為原告主張楊忠勇另於85年4月5日、85年4月25日向泉滿公司、林進欲購買屬於該棟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1/100000、110/100000同時,已一併受讓該建號建物內之編號59、60號機械停車位(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應堪採信。
㈡楊忠勇於86年12月24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另包括該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100000)贈與其妻張秀梅時,已一併將編號59及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贈與張秀梅: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單獨讓與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他人,亦不得將區分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單獨保留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本件楊忠勇於86年12月24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另包括該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100000)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張秀梅所有後,楊忠勇已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再單獨保留編號59、60號停車位使用權,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楊忠勇在上開贈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妻張秀梅之前,已事先將編號59、60號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諸常情,應認為楊忠勇已一併將所使用之編號59、60號停車位贈與張秀梅。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住戶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戶別「13+14A」更改為張秀梅後,該資料表內仍然記載該戶每月須繳納「車位費」為750元,直到更名為原告後始改為每月繳納「車位費」150元。楊忠勇在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張秀梅之前,其使用編號27、59、60號停車位並按月繳納「停車費」750元,而楊忠勇將相關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張秀梅所有之後,張秀梅每月所須繳納之「停車費」仍為750元,由此可見,楊忠勇將相關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張秀梅同時,應一併將其對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贈與張秀梅,而非自行保留或將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他人。至於被告所提出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其中88年7至10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0頁),有關戶別「13+14A」張秀梅之「停車費」欄內「750元」雖遭人以手寫方式劃線,尚不能因此認為張秀梅已無再繳納「車位費」每月750元之情形,否則,何以被告管理委員會在88年7至10月之後所製作之住戶繳納管理費資料表,依然於戶別「13+14A」張秀梅之「停車費」欄記載「750元」。
㈢張秀梅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包括該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100000),於90年12月14日遭法院查封拍賣時,並無將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另外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雖辯稱法院之拍賣屬於私法買賣,相關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法院委請鑑價時亦未將編號59及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納入鑑定等情,如果為真,要係被告管理委員會對於該社區內所屬停車位之管理混亂無序所致,惟不論如何,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定之規定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對停車位之使用權時,仍須辦理該停車位所屬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又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而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為移轉。張秀梅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包括該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100000),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後,張秀梅對於編號59、60號停車位所屬之3221建號建物,已無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足見,張秀梅並無單獨保留對編號59及60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至於被告辯稱張秀梅或可能於法院查封拍賣之前又將編號59、60號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因而認為原告於90年1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10000,以及其上3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包括該大樓公共設施之322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93/100000)同時,一併取得對本件編號59、60號機械停車位(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使用權,並不因法院拍賣公告漏未記載停車位使用情形或鑑價結果而受影響。
五、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原告於90年12月14日已取得編號59、60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建物所有權,並繼受其分管契約而取得本件編號59、60號機械停車位(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使用權,而該編號59、60號機械停車位自90年12月14日起迄今均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支配、使用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與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編號59、60號機械停車位(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交還原告,洵屬有據。復按無權占用他人停車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有關本件編號59、60號停車位之合理租金每個月共3,5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7月15日起至交還該編號59、60號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亦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已到期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