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被 告 吳冠羣
蘇妙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羿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冠羣與蘇妙霞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蘇妙霞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冠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羣前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該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繳款期限繳款,詎被告吳冠羣自95年3月24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同年10月28 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95元。另於92年9月1 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嗣於94年7月調高額度至13 萬元,約定利率為13.88%,應依約定之繳款期限繳款,詎被告吳冠羣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同年9月5 日止,尚欠原告80,323元,以上合計為508,918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97年度促字第3580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冠羣嗣於95年4月1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母即被告蘇妙霞所有,並於同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間,與被告吳冠羣逾期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時間密接,且受讓人即被告蘇妙霞與被告吳冠羣為母子關係,凡此均足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目的在逃避被告吳冠羣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間該項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吳冠羣所有,該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蘇妙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回復原狀。然被告吳冠羣怠於對被告蘇妙霞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身為被告吳冠羣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蘇妙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另被告2 人上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吳冠羣除系爭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是亦爰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蘇妙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備位聲明。
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備位聲明:①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5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吳冠羣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四、被告蘇妙霞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以49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冠羣購買,其中260 萬元係之前被告吳冠羣向伊借款而抵債。另230 萬元係以承接土地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冠羣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積欠508,918 元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該項債務已屆至清償期;又被告吳冠羣於95年4月19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父即被告蘇妙霞所有,並於同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帳單、本院97年度促字第3580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蘇妙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蘇妙霞所否認,並為上開(四)之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被告蘇妙霞雖以其與被告吳冠羣間真有買賣之行為置辯。惟查,被告蘇妙霞到庭稱:「(問:吳冠羣有無向你借錢?)答:有借錢。(問:借多少?)答:借沒多少錢,要回大陸向我借,都借壹萬多,壹萬多,借了三次。(問:何時向你借錢?)答:兩年前。」。等語(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蘇妙霞訴訟代理人吳羿霆稱:「系爭不動產係以49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冠羣購買,其中260 萬元係之前被告吳冠羣向伊借款而抵債。...。」等語(同上審理筆錄),就借款數額顯係不符。次查,被告蘇妙霞於99年9月23 日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障礙,此有卷附之被告蘇妙霞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可稽。而被告蘇妙霞係自93年年底開始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亦據被告蘇妙霞之訴訟代理人吳羿霆(註:即被告蘇妙霞之女)陳明(同上審理筆錄)。則於95年4月19 日當時,被告蘇妙霞能否與被告吳冠羣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有可疑。若稱被告蘇妙霞因上開精神障礙而無法於審理時為正確之陳述,則被告蘇妙霞為何又於99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吳羿霆設定債權額 123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被告蘇妙霞雖提出被告吳冠羣簽發之借據、本票多紙為證。惟上開借據、本票,既未經被告吳冠羣到庭陳明,即難以確認否確為被告吳冠羣所為,及為何原因所為,以確認其真實性。是以,被告2 人間就該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意思。被告蘇妙霞亦未給付被告吳冠羣任何價金。至被告蘇妙霞或曾給付予被告吳冠羣些許金錢,然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非僅以借貸乙端而已。故該項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被告2 人故為與真意不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意旨,被告2 人並不得以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主張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效,故被告蘇妙霞上述抗辯,無從使本院據以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尚無足採。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就系爭不動產故為與真意不符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揭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而不存在,依法被告吳冠羣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系統之中,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9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吳冠羣、蘇妙霞就系爭不動產故為與真意不符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蔡燦松依法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該登記之存在,對被告吳冠羣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被告吳冠羣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蘇妙霞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被告吳冠羣既就系爭不動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於訴訟進行中到庭,顯不可能期待其積極主動行使其塗銷請求權,故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吳冠羣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妙霞應將上開形式上存在但依法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蘇妙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准許,則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勿庸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0000-000 │建│994 │102/10000 │└─┴───┴────┴───┴───┴──────┴─┴─────┴──────┘
二、建物┌─┬──┬───────┬───┬───────────┬────┐│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號│ │ │屋層數│合 計 │範 圍 │├─┼──┼───────┼───┼───────────┼────┤│1│0343│臺中市西屯區中│鋼筋混│第2層:93.71 │93分之1 ││ │8-00│仁段0000-000地│凝土造│總面積:93.71 │ ││ │00 │號 │ │陽臺:7.55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寧│ │ │ ││ │ │夏四街2 號二樓│ │ │ ││ │ │之1 │ │ │ ││ │ │ │ │ │ │├─┼──┼───────┼───┼───────────┼────┤│2│0348│臺中市西屯區中│鋼筋混│第9層:87.16 │全部 ││ │5-00│仁段0000-000地│凝土造│總面積:87.16 │ ││ │00 │號 │ │陽臺:11.54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寧│ │ │ ││ │ │夏四街2號9樓之│ │ │ ││ │ │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