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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97號受罰人 黃天俞上受罰人因原告張明峰與被告李鑫民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天俞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