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張明峰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被 告 李鑫民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
1.緣原告母親陳愛秀於民國89年3月27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手黃天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590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5902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建號5982號(下稱系爭5982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19,而原告張明峰則於90年6月間經由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同棟大樓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5896 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896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5982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54。嗣原告母親陳愛秀於91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5982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360先移轉給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將所餘應有部分1萬分之59,連同主建物即系爭5902號建物賣給他人。
2.系爭5982號共同使用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於興建銷售時訴外人建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建設公司),即將其中地下一、二層規劃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兼防空避難室),並連同地上一層至十四層及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用部分,為同一建號辦理登記。而購買停車位者所購買之停車位面積,則登錄於系爭5982號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分別以應有部分1萬分之24及12辦理登記;並就上開停車空間依車位編號成立分管契約,以及由建泓建設公司交付「汽車停車位權利証明書」,載明車位類別及編號,由買受人取得車位專用權。原告母親陳愛秀向前手黃天俞購買取得系爭5982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19,其中萬分之360,即為25個停車位(5個平面、20個機械)之應有部分,包括被告無權占用編號113號平面停車位 。
3.原告於90年6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896號建物,暨系爭5982號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54,復於91年4月間自母親陳愛秀以買賣為原因受讓上開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60,合計取得系爭5982號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14;嗣於92年10月16日出售一個機械停車位(萬分之12)、93年12月20日出售一個平面停車位(萬分之24)、94年4月5日出售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各一個(萬分之36),迄今尚有應有部分1萬分之342。被告李鑫民則為同一棟大樓建號59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2房屋所有人,並先後擔任本棟大樓「天鵝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員,明知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竟利用原告未使用之機會,自95年8月1日以前迄今,長期占用停放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經原告多次要求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遷讓交還,且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4.查,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另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參照。兩造就系爭5982號建物既存有分管契約,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詎被告迭受催告均拒絕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598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編號113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5.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依分管契約享有使用及收益權之系爭停車位,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平面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有車位出租合約書可證,原告自得再基於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6.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598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一層編號113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所示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承於其配偶陳雪嬌87年8月29日購買台中市○○街○○○號13樓之2房地後,其車輛即停放於地下一樓系爭
113 號停車位;雖又稱陳雪嬌為取得該停車位使用權,而與訴外人黃天俞於88年6月間協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地下二樓2號、3號、59號及地下一樓系爭113號停車位使用權。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之真正,且不論依該買賣契約書或被告另外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陳雪嬌已向黃天俞購買取得系爭113號停車位使用權。系爭113號停車位原為黃天俞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提出黃天俞出具之車位移轉證明書、建泓建設公司出具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用以證明已取得系爭11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至於被告所提出89年大樓管理委員會核發之「汽車停車證」,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或陳雪嬌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2.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係其配偶陳雪嬌於88年6月間與黃天俞簽立,約定以總價291萬元將地下二樓2號、3號、59號及系爭地下一樓113號車位使用權轉移予陳雪嬌,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51萬元、88年7月20日交付22萬元,嗣後雙方協議僅出售一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使用權。惟查,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示,係林諭伯代理黃天俞為出賣人,但並未見有委託書或授權書,亦未見有付款證明,且該4個停車位平均價為72.75萬元,除系爭113號在地下一樓外,其餘2號、3號及59號均在下二樓,其價格低於在地下一樓之系爭113號停車位,故縱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原告否認),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陳雪嬌有以73萬元取得113號停車位使用權。
3.被告雖提出其他住戶向建泓建設公司購買車位取得之車位權利證明書,主張其上登記日期、發狀日期、權狀字號、土地坐落及房屋門牌等資料皆詳實登記,而原告提出之原證7卻僅僅顯示車位編號及登記日期,因而認形式真正仍待商榷云云。然黃天俞當時共有25個停車位(
5 個平面、20個機械),該停車位嗣後必將陸續出售移轉給其他住戶,不可能由一戶單獨使用,自不會記載其他資料,此參酌黃天俞所交付系爭停車位以外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即明。
4.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台中市○區○○段5982建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資料影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足以查明下列事項:原告所提出之建泓建設公司出具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其上該公司之印文,與上開檢送資料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蓋用建泓建設公司之印文相符,足資證明原告所提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真正。依上開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內之停車位均有編號,而土地登記申請書(8)備註欄則載明「車位編號不予登記」,可以證明5982建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起造人建泓建設公司就5982建號停車位之使用,已以編號方式予以分管,並出具「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使用權之證明。又依前開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載,系爭5982建號係屬共有部份建號,各共有人(即主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無法辨明原起造人建泓建設公司是以原告主張之平面停車位1萬分之240、機械停車位1萬分之12或被告抗辯之平面停車位
1 萬分之28、機械停車位1萬分之14辦理登記。
5.本件原始所有權人建泓建設公司就5982建號停車位之使用,已以編號方式予以分管,並出具「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使用權之證明,故有關停車位之分管使用,自應依車位編號及原始所有權人所出具之汽車停車位證明書為據,與5982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無關。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系爭編號113停車位,早在被告之配偶陳雪嬌於87年間登
記成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5971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2建物所有權人後,即將車輛停放於該停車位。嗣為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乃於88年6月間向訴外人黃天俞買受,並於88年8月27日經鈞院作成公證書(多取得系爭5982建號建物1萬分之28),與原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140合計為1萬分之168。
㈡被告之配偶取得上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後,即向大樓管
理委員會申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自88年使用迄今逾12年。
㈢原告主張向訴外人黃天俞取得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25個
停車位(5個平面車位、20個機械車位),每一平面車位對應之系爭5982建號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24;機械車位則為1萬分之12(共移轉登記系爭5982建號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60);惟依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證人即代書陳綉綿證述,每取得系爭5982建號平面停車位使用權,除原有之應有部分(即未購買停車位者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外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萬分之28;機械停車位則增加1萬分之14,足證原告並未自黃天俞處取得25個停車位使用權,至多僅取得23個停車位(平面3個,機械20個)。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7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其他住戶向建
泓建設買得停車位使用權時,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格式記載不同(登記日期、發狀日期、權狀字號、土地坐落及房屋門牌等資料皆詳實登載,詳見被證14),足證原告提出之系爭113號停車位證明書並非真正。且原告主張其母於89年3月27日即向訴外人黃天俞買受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25個車位使用權,何以至100年6月1日始由黃天俞作成權利轉讓證明書(原證6)?可見原告係與黃天俞共謀詐騙被告。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證1、2、3、4、5、8、9、10、12、13為真正。
二、被告證1、3、4、5為真正。
三、天鵝堡社區由訴外人建泓建設公司興建。
四、原告係坐落天鵝堡社區中,門牌臺中市○○街○○○號4樓之1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5982號建物(應有部分:342/10000)所有人
五、被告係坐落天鵝堡社區中,門牌臺中市○○街○○○號13樓之2房屋(建號:同段5971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5982號建物(應有部分:168/10000)所有人。
六、被告自88年間起即開始使用位於天鵝堡社區地下一樓(建號:同段5982號)之系爭編號113號停車位迄今。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是否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二、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
三、如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且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襯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均係系爭編號113號停車位所在建物即系爭598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四、五),是以依據上開法律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是否有分管契約詳後述),對於系爭5982號建物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113號停車位,於法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分管契約」,對於系爭編號113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利,並得據以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一節,雖據其提出原證7建泓建設公司出具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原證6由訴外人黃天俞出具之車位移轉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被告方面亦出具被證6汽車停車證及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各一件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核發汽車停車證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證6是否具備分管契約之形式及效力,爰先暫置不論(因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仍可以規約加以修正)。
四、僅先以原證6之權利證明書與被證14(同為建泓建設公司出具予住戶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相互比對,即可知原證6欠缺發狀日期、權狀字號、土地座落及房屋門牌等記載,原告對此雖稱因當時黃天俞共有25個停車位(5個平面、20個機械),該停車位嗣後必將陸續出售移轉給其他住戶,不可能由一戶單獨使用,自不會記載其他資料,此參酌黃天俞所交付系爭停車位以外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參原證19)即明。惟原告此一主張,需驗證之前提為黃天俞是否確有25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就此,原告主張其母陳愛秀向訴外人黃天俞買得包含系爭編號113號停車位在內之25個車位,惟僅因此自黃天俞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5982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360,並稱向車位使用權前手每取得一個平面車位,即應取得系爭598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4;機械車位則為1萬分之12〔計算式:1萬分之24×5+1萬分之12×20=1萬分之360〕。惟查,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公寓大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7筆,並訊問證人陳綉綿(當初在建泓建設公司上班,負責辦理系爭公寓大廈出售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法官問:從函文資料,購買此集合式住宅停車位辦理移轉登記時,系爭5982共同使用部分,買平面車位會增加應有部分1萬分之28,買機械停車位會增加1萬分之14?)是的。」、「(法官問:就你瞭解,買賣此大樓有無不是用此方式辦理登記?)一般一棟大樓都只有一種形式,不可能會有二種形式,所以應該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建設公司是否會核發車位的權利證明書?)建設公司有核發的可以使用,沒有核發也可以使用。
『主要是以登記為準』」(證詞詳見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即足證原告是否確實取得25個停車位使用權利,仍有可疑。反觀被告之配偶陳雪嬌向訴外人黃天俞購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辦理移轉登記時,即係多取得系爭5982建號建物之1萬分之28,此有經本院公證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參被證3、4、5)。再者,原證6是否確為訴外人黃天俞出具,因本院多次傳訊黃天俞到庭作證,均不出庭,亦值存疑,又縱認此證據為真正,然此車位移轉證明書出具之日期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113號停車位之時間,相隔已逾10餘年,原告既能於購買系爭停車位多年後,再次覓得黃天俞出具此一證明書,何以不能促其出庭說明?又被告自88年間即占用系爭編號113號停車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何以原告多年來均不據原證7出面主張權利?是否該社區已以規約修正系爭停車位使用之約定?綜上所述,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有系爭編號113號停車位之排他使用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分管契約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