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吳勇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對周義芳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97年度執字第56930號發給債權憑證,被告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3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周義芳與被告於85年1月6日結婚,並已於100年5月23日離婚,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未償還,為保全債權,於100年4月27日向鈞院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行使被告對於訴外人周義芳之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補字第618號(按,嗣該案件經分案為: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審理中,訴外人周義芳於上揭訴訴程序中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已書立離婚協議書,載明被告拋棄對周義芳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因而撤回該訴訟,另欲續行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訴訟,亦因被告之拋棄行為導致無法請求。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且被告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其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93
0號債權憑證、被告財產狀況調件明細表、100年度家補字第618號審查表、通知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含100年度家補字第618號)及97年度執字第5693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
清償,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被告財產狀況調件明細表及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僅有中古國汽車及少數幾筆股利,別無其他財產,顯然被告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
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嗣後據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56930號債權憑證結案,是認被告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於100年5月23日對周義芳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