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張秀霞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陳美華
吳泓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十一地號土地線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所示。
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占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補充鑑定圖Q-J-K-R-Q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土地之狀況排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有關確認經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有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華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華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前二項聲明原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月20日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之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被告陳美華應將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圖所示M-O-L-P-J-R-H-B-I-K-M 連線所圍成區域,面積2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連同P-H-C-P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
AMB 之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被告陳美華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E-J-K-F-L-M-A 連線所圍成區域(著紅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連同L-M-B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復於101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㈦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MB 之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被告陳美華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E-J-K-F-L-M-A 連線所圍成區域(著紅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連同L-M-B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 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9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美華、吳泓昌所共有坐落同前段第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毗鄰,因系爭9 地號土地經69年重測後,即存在有土地界址糾紛,多年來迄未解決。原告之前手邱德濱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訴請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訴訟中,曾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依原告之前手邱德濱指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圖所示IQ連線為系爭土地界線,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為467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466平方公尺,多出1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之17平方公尺,多出11平方公尺。反之,若依被告陳美華之指界如上開鑑定圖所示KL連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為489 平方公尺,較之登記面積466 平方公尺,多出2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僅為6 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相較,反而減少11平方公尺,顯然有嚴重之違誤,而不足採憑。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案土地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中縣大甲(改制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按此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有孔門段第11地號土地466 平方公尺,與之登記面積466 平方公尺,分毫不差,自足採憑。至於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9平方公尺,多出12平方公尺,要係圖簿面積不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尚非不得辦理更正。準此以觀,前揭兩造所為之指界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多1 平方公尺、或多23平方公尺,均非正確,而不足採憑。而依「地籍圖經界線」(即甲乙之連線)為鑑測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完全相符,觀之其測量之圖根點,既取自施測系爭土地之四週,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既有未增減,同理其周圍地依地籍圖施測結果,亦應無增減,足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所測得之結果,足以完整正確反映其私權之範圍,自足採憑。而依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固增加12平方公尺,要屬原告原來之私權範圍,必須依法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
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未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如上所述,兩造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界地,既確定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之連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之A-B 連接實線),則被告陳美華所○○○區○○段○○○ ○號房屋,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圖所示M-O-L-P-J-R-H-B-I-K-M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24平方公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之A-E-J-K-F-L-M-A 連線所圍成區域)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月20日鑑定圖所示P-H-C-P連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1 平方公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28日鑑定圖之L-M-B-L連線所圍成區域)。今被告陳美華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上開土地25平方公尺搭建房屋,既未租賃、借貸,亦無地上權之設定,要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前揭建物,並返還全部占用部分之土地,共計25平方公尺。
㈢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前揭土地之一部分,自多年前起即遭被告陳美華占有,致原告之前手邱德濱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前手邱德濱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前手邱德濱得依照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自95年
7 月5 日至100 年7 月4 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 萬1,000元(4,080 ×25×10% ×5 )。茲因邱德濱已將此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陳美華。
另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原告亦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54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共計5 萬1,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之100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陳美華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陳美華應自100 年8 月1日起至其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㈣並聲明:⒈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MB 之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⒉被告陳美華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E-J-K-F-L-M-A 連線所圍成區域(著紅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L-M-B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 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1,750 元及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美華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訴請確定經界訴訟,係屬經界涉訟,為形成之訴,其
目的在於請求法院確定相鄰土地即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界址之所在,與前案訴訟邱德濱訴請占有人陳美華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屬給付之訴)、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與作用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考。另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此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之夫邱德濱訴請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之訴訟,固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查該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邱德濱應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以確定界址之所在。於界址尚未釐清確定之情況下,邱德濱遽為請求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於法自屬無據云云,為主要論據,因而駁回邱德濱拆屋還地之請求(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
6 號判決書第12頁第3 行起至第16行止)。是以,邱德濱於前案訴請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之訴訟,係因尚未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釐清界址之所在,因一時之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張秀霞因夫妻贈與而受讓邱德濱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屬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者,而為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拆屋還地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然因本件原告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釐清界址之所在,藉以除去前案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之障礙,則原告自得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即確定界址之請求)合併起訴,請求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亦未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之原則。
⒊本件訴請被告陳美華給付損害金之部分:
⑴95年7 月5 日至100 年7 月4 日損害金之部分:此部分
損害金之請求權,固係受讓邱德濱對陳美華之損害金債權而來,而屬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損害金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惟因前案確定判決係以邱德濱尚未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釐清界址之所在,作為邱德濱不得請求陳美華給付損害金之障礙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而與除去該障礙之請求(即確定界址之請求),合併起訴,請求此段期間之損害金。
⑵100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按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雖包括特定繼承人在內,但茲所謂特定繼承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本件訟爭土地現在登記名義人,倘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將來判決縱經確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該登記名義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可參。基此,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稱之繼受人,雖包含特定繼受人,然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此亦可參最高法院61年度第4 次民庭庭長會議之決議)。前案確定判決邱德濱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15年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損害金。亦即前案確定判決有關損害金之部分,係以「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僅繼受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人,始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稱之繼受人。本件原告雖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就此段期間損害金之請求,並非受讓邱德濱之損害金債權,而係本於自身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損害金之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而無重覆起訴之問題。
⒋被告陳美華所有系爭11地號上613 建號房屋,係80年1 月
7 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使用執照字號記載為(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4 月28日,此有被告陳美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97年9 月16日狀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11地號土地上被告陳美華另有614 建號房屋一棟,登記面積、條件與613建號房屋完全相同。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613、614建號房屋,應係79年間改建,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內容均載明:使用執照(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本國式加磚造住宅,面積地面層43.43㎡,第二層43.43㎡ ,並於圖面均特別註記:「本建物設計圖遺失,由所有權人實地指界測量」等語。換言之,登記之面積「不是」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則系爭11地號土地上於8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美華所有613、614建號之建物,即有充分之理由懷疑非係64年建造之房屋。再觀之被告陳美華於其答辯狀所提被證4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記載第3層磚石造房屋,起課時間為79年7月,亦可知其梗概(按可能未發現第1、2 層已同時改建,故第1、2層未變更)。此外,被告陳美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1354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為吳淑媛、陳美華2人,並非僅陳美華1 人;又舊有房屋僅1棟,面積第1層95.95㎡、第2層83.30㎡,而改建後之房屋則為2 棟,其第1 層、第2層各為43.43㎡,2棟第1層合計面積則為
86.86㎡,第2層合計面積為86.8 6㎡,自有不同;再者,舊有房屋為2層樓房,而改建後之房屋則為3層,亦有差異,益證系爭11地號上現有之房屋確非64年4 月28日所建造之房屋。被告陳美華辯稱其所有之房屋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準此,於69年間系爭土地重測指界時,所謂「舊有房屋」之牆壁,現今已無可考。此之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4日檢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件鑑定書上,明確記載:「因被告(按即陳美華)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之經界物」等語。按鑑定人員許正賢係專業測量人員,舊建物是否已拆除重建,絕非聽聞他人之言,即可將之載入公文書內,且觀之其記載之形式,並未載明「據聞」如何、如何,而係明確載明:「建物已拆除重建」,證人許正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6 號99年11月3 日調查時證稱:「…原告(即邱德濱)土地所有權人說被告的建物已經有拆除重建…」云云,要非真實。準此,現場舊有房屋既已改建,則「舊有牆壁」之中心線,已不復存在,79年間以後迄至現今,實無法再援「舊有房屋牆壁中心線」重為測量。
⒌原告之夫邱德濱係對系爭9 地號土地界址有疑,始會於95
年7 月26日申請鑑界,此有95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申請表,在卷可查。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11日至現場鑑界,始發現圖簿不符之問題,乃於95年8 月22日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派員於95年9 月14日會同孔門段第
9 地號、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檢測,此有95年8 月22日甲地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載明:「查本案係69年度由貴局辦理之圖解地籍○○○區○○○○段○○號申請鑑界發現與臨地11地號地籍有疑義,為釐清民眾疑慮,茲訂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上午9 時整在本所測量課會同後再至現場檢測,關係人請於是日會同辦理,隨文檢附地籍圖、調查表影本各1 份,請貴隊派員會同協助檢測事宜。」等語可稽。準此以觀,原告之夫邱德濱於95年7月26日申請鑑界時,既已對界址有所爭執在先,斷不可能於嗣後95年9 月14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指派張天爵至現場檢測時,對於界址在牆壁中心線沒有爭執,是證人張天爵於99年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6 號證稱:「…雙方當時對於界址是在牆壁中心線沒有爭執」云云,即不足信。又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張天爵於95年9 月27日受大甲地政委託檢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時,既在79年房屋重建之後,自無可能尋得舊有牆壁線(即3 中3 外之虛線),則該隊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按指9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云云,即難期正確,而不足採憑。
⒍被告所提出之附證20「承諾書」,因原告非該承諾書之當
事人,亦非見證人,且原告之夫邱德濱係81年3 月23日始購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並無證據可供判斷,該「承諾書」既為私文書,原告無法承認其為真正。再者,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前訴訟迄本件訴訟,時間經過
3 年之久,如果有此一證物,為何於本件臨訟始行提出,其真實性,誠值懷疑。
⒎系爭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係59年8 月
14 日 自母地號即○○段0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面積為14㎡,此有被告提出證8 舊登記簿謄本第3 頁可稽。分割新增3-10地號土地當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地上已蓋有房屋。退步言,縱令承諾書所載為真(僅止於假設),充其量亦只能得知在60年12月13日出具承諾書時,有房屋存在而已。換言之,59年當時3 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郭秀津將土地分割新增3-10地號土地時,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有房屋存在,始為3-10地號土地分割。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附狀可參。如前所述,系爭3-10地號土地既是由母地號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10地號土地面積為14㎡,母地號3 地號土地面積經分割後餘481 ㎡,嗣於62年間再分割新增3-11地號土地,則3 地號土地面積僅餘468 ㎡。揆諸前揭說明,既須先有地籍圖之界址(即分割線),其後面積才能確定,則3-1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計算面積為14㎡,此有被告提出舊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可考。系爭3-10地號土地於61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錦選,68年6 月7 日再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時,3-10地號土地面積均是14㎡。準此,3-10地號土地與
3 地號土地之地籍界址,自不受房屋坐落之限制,要甚灼然。又上開3-10地號土地分割地籍界址,早在69年重測「前」即已存在,既不受房屋坐落之影響,當然亦不受被告所謂之「共同壁」之影響。又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既未標示位置,被告主張69年重測時指界之「牆壁」,即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云云,自不足採。
⒏母地號3 地號土地,經分割新增3-10地號土地及3-11地號
土地後,所餘面積為468 ㎡。而3 地號土地與3-10地號土地之界址,於59年分割完成時即已繪製成舊地籍圖界址,即令經過69年重測後,3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為466 ㎡,略有減少2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依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鑑測結果11地號土地面積為466 ㎡,足徵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準此,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既相同,亦即3-10地號土地與3地號土地地籍界址(經界線)並無變易,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2 月20日依測後地籍圖,鑑測11地號土地面積46 6㎡,與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6 ㎡,既分毫未減,合理之推斷,重測前3-10地號土地面積14㎡,或重測後面積17㎡,均屬圖簿面積不符,應予更正為29㎡。
⒐被告於本件訴訟如以越界建築為抗辯,則須就系爭土地所
有人於越界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負舉證責任。惟查坐落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究是63年間建築?抑或是79年間改建?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從而,63年間所建之房屋如有越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錦選;若是79年間建築之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葉郭秀鸞,究係何人知其越界不提出異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者,承諾書即令真正(僅止於假設),依其文義亦只能解為葉博敦、葉郭秀鸞及見證人王錦選承諾屬於3 地號(坐落房屋)之牆壁,如土地所有人吳郭秀津需要使用時,願拆除「鄰接」該牆壁葉郭秀鸞所建之房屋,無條件供(返還)吳郭秀津使用而已,尚難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同意吳郭秀津得使用該牆壁予以建築房屋。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63年間抑或79年間所建房屋,有使用到承諾書上所稱之牆壁,何能以此承諾書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越界建築?又承諾書所載僅是要無條件返還鄰接之牆壁,並無蘊含未來系爭11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系爭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得以越界建築之意思。尤以,葉博敦、葉郭秀鸞、王錦選等3 人僅係就土地上所建有形之房屋牆壁為承諾,對無形之地界線究在何處,應無所知悉,此觀先後購得系爭土地後,向無爭執土地之面積與界址,即足明晰。似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選、葉郭秀鸞均不知無形之土地界線,如何知系爭11地號所建房屋是否越界?既無法知悉,遑論有無即時提出異議。準此,被告謂:「…,茲以舉輕足以明重之原則,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已同意被告陳美華之婆婆吳郭秀津使用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予以建築房屋,按『同意』之明示意思,遠勝於『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默示意思,故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王錦選因『同意』被告陳美華之婆婆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興建房屋,不得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實無疑義。」云云,自不足採。⒑系爭土地,既是自母地號3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後出售,
則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郭秀津應知土地界址,被告吳泓昌為其子,被告陳美華為其媳,亦不得諉為不知,若系爭11地號土地上房屋確是被告陳美華所建,而有越界之情事,亦屬故意為之,依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受越界建屋之保護,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越界房屋。
⒒被告陳美華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僅占用24㎡為房屋之基地
,惟另外1 ㎡,仍在其圍牆內,由被告陳美華占有使用,故原告以2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無違誤。
⒓被告陳美華於80年1月7日辦理登記之系爭建號613、614號
房屋,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有:「本建物設計圖遺失,由所有權人(按即被告陳美華)實地指界測量」等字樣,測量日期係79年9 月26日,「當時」之地籍圖應係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如101年2月20日陳報㈡狀所附附表左圖圓圈所示),613號、614號建號之房屋位置,既係「實地指界測量」而展繪於測量成果圖上,如將613號、614號建號房屋位置,套繪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28日鑑定圖上,應在AB連線之東北側,與AB連線相毗鄰,亦即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第9 地號土地,且當時613號、614號建號房屋並未跨及第8 地號土地;惟被告陳美華「現今所有」613號、614號建號房屋,經內政部98年2 月20日、100 年11月28日鑑定測量該房屋之東南角已跨越到第8地號土地,即上開鑑定圖KHL三角形部分(如前附表右圖綠色部分),足徵被告陳美華「現有」613號、614號建號房屋,並非79年9月26日實測80年1月7日登記之房屋;尤非64年5月6日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上所指之房屋,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前經本中心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區○○路○○○巷7-1及7-2 號建物(即孔門段613、614建號建物)實測位置,與貴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位置似有不符…」在卷可參。被告陳美華「現有」613、614建號房屋既非64年5月6日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所指之房屋,顯已重新修建,則被告所謂之舊有房屋之「共同壁」早已不存在,甚為灼然。觀之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因事隔近30年時空變遷,目前現場之3中(牆壁中心)是否為當時之3中,不無疑義。
」、100年9月21日甲二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
「…惟事隔近30年,當時之3中與現在之3中是否一樣,不得而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惟重測當時之牆壁中心是否為現有牆壁之中心,及重測當時是否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結果辦理重測,因年代久遠,本中心已無從查考,並同意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意見。」等語。至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掛有匾額之牆壁,更非被告所指之「共同壁」,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鈞院現場勘驗時,以該掛有匾額之牆壁中心線指界,即非有據。
⒔臺中市○○區○○號317 號房屋掛有匾額之牆壁,係自順
天路騎樓往「西」延伸,牆壁長度很長,而被告吳泓昌所有8 地號土地與邱德濱所有8-1 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東而西界址線亦相當長,是掛有匾額之牆壁是否在邱德濱8-1地號土地上?有無逾界8 地號土地?始與8 地號及8-1 地號之界址線有關。與之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以系爭9 地號土地為觀察)之界址線,並無當然之關係。況參閱被證12或原告100 年9 月22日準備書㈢狀附圖之「現況測量說明圖」,8 地號與8-1 地號土地之界址,本即非直線,觀其形狀略為呈「鏟子」狀。又
8 地號之地界固與系爭9 地號土地界址相交,惟並非必然由「鏟尾」直線向西直線延伸,而成為與系爭11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換言之,8 地號與8-1 地號土地之西側界址,與系爭9 地號土地界址相交,並不當然與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相銜接。此觀重測後系爭
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自甚明灼。準此,被告謂:「…系爭現場邱德濱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1 樓之懸掛匾額牆壁之往西延伸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相接連之牆壁中心線之『東側點』位置,即是8 地號與9 、1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亦是8 地號與8-1 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故被告所指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顯然正確。」云云,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⒕原告將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掛有匾額之牆
壁,其上有3 個窗戶痕跡,就其中兩處切開。在匾額下方之窗戶(即編號2 號)切開後,發現水泥窗框依然存在,占用24公分牆壁1/2 ,約12公分(窗框之內緣與室內牆壁平齊),水泥窗框外側(即靠被告房屋側)尚有12公分之空隙(即窗孔部分),被告陳美華房屋之「南側」牆壁,並非利用水泥窗框外側之12公分為建築,而另自行構築有一道牆壁,並無所謂共同壁之可言,此有現場窗戶切開之相片,附卷可稽。另在前揭切開窗戶之右側窗戶(即編號
1 號)切開後,發現水泥窗框及鐵窗還存在,窗框及鐵窗占用24公分牆壁1/2 約12公分(窗框之內緣與室內牆壁平齊),水泥窗框外側(即靠被告房屋側)12公分處,業經用4 吋磚頭封閉,而為牆壁之一部分(按打穿後已見光,即紅色箭頭所指之處)故該窗戶之北側,應無陳美華房屋之牆壁,此有現場窗戶切開相片,附狀可考。被告陳美華房屋之牆壁,並非利用掛有匾額牆壁1/2 約12公分為建築,而係另有自築之牆壁,則被告陳美華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E-J-K-F-E 接連線所圍成之區域,往上延伸為被告所有房屋三樓之屋簷,往下延伸為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之一半(即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半)」云云,即無足取。原告訴請被告陳美華拆除房屋,就其中上開鑑定圖E-J-K-F-E 連線所圍成區域之部分,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⒖茲將原告101 年7 月23日準備書㈧狀證20(即編號1 號窗
戶)紅色箭頭所指之牆壁上小洞,再敲除部分磚頭,擴大洞口,即可從洞口看到被告陳美華廚房內之擺設,故該編號1 號窗戶外側即東北側牆壁之位置,係與8 地號土地相鄰無誤。但從證20、20-1相片觀之,該24公分厚之牆壁,均屬坐落在原告土地上房屋之牆壁,被告陳美華並未使用其中1/2 部分,已甚灼然。
⒗從證19(即編號2 號窗)開挖相片觀之,該24公分厚之牆
壁,仍全部為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所使用,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另有道牆壁,與此24公分厚牆壁相鄰,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亦未使用該24公分牆壁之一半屬實。再以編號2 號窗戶之位置衡之,與其外側即東北側牆壁相鄰之土地,已非8 地號之空地,然被告陳美華所有之房屋,既另有道牆壁,拆除與否,要與該24公分厚之牆壁無關。即令原告僱工再開挖編號第3 號窗戶,此有現場相片可稽(證22),其外側(即東北側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相鄰側)業已以4 吋立磚封死(證23),亦難認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有利用到此24公分厚牆壁之任何一部分,甚為灼然。
則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答辯狀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圖示G-J-K-H-L-M-I 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建物三樓『滴水外緣位置』,因此,E-J-K-F-E 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往上延伸為被告所有房屋三樓屋簷之『滴水外緣位置』,往下延伸為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共同壁』之一半(即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半),如拆除E-J-K-F-E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之房屋,即是拆除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之一半,亦是拆除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半」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憑。
⒘被告等一向聲稱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掛有
匾額24公分厚之牆壁,為彼等所謂之「共同壁」,其壁心即係70年重測時,原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之「3 中3 外」界線。嗣經原告陸續按原來封閉窗戶之痕跡,鑿開部分後,已足確認該24公分厚之牆壁,全部均為原告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牆壁,並無所謂「共同壁」存在之情事。蓋如係共同壁,牆壁兩邊分屬不同人居住,何能允許系爭土地之人開窗?其次由窗戶之鐵窗裝置觀之,亦顯係系爭土地房屋所有人所為;其三,衡諸第3 號窗(即有黑色磚頭之窗戶),如屬共同壁,系爭11地號土地之人本即可利用北側之12公分,何以僅以不堅固之「立磚」(按僅佔用約4 公分)封窗,增加自己使用上之危險性?其四,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二樓樓板整個架設在該掛有匾額之24公分厚之牆壁上,足證24公分厚之牆壁全部供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其五,被告陳美華現有房屋與系爭土地房屋毗鄰處,根本未使用到24公分厚牆壁之一半,亦未建有自己之牆壁,毋寧係以系爭土地房屋之牆壁當作其房屋之東南側牆壁而已。詎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一反前開主張,改稱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編號3 窗戶內黑塊往內推12公分(按即掛有匾額牆壁之東北面外緣12公分),一則被告已自承掛有匾額之牆壁非屬「共同壁」;二則形同被告已自認系爭11地號土地上被告陳美華現有之房屋,非屬使用執照上所載原64年建築完成房屋。再者,參諸大甲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事隔近30年時空變遷,目前現場之3 中(牆壁中心)是否為當時之3 中,不無疑義。」、100 年9 月3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惟事隔近30年,當時之3 中與現在之3 中是否一樣,不得而知。」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惟重測當時之牆壁中心是否為現有牆壁之中心,及重測當時是否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結果辦理重測,因年代久遠,本中心已無從查考,並同意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意見。」等函文。已足以確認70年重測時「3 中3 外」之舊有共同壁,早已不存在,嗣後實無法再援「舊有房屋牆壁中心線」重為檢測或鑑測。詎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謂:「…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會同貴所承辦員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檢附現況測量圖說1 張供參,請貴所本於職權,自行核辦。」云云,全屬臆斷,不足採憑。又當時檢測之測量員張天爵於99年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6 號所為之證述,亦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就其所有土地與系爭11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係指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即地籍調查表上「略圖」之AC線);系爭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就其所有土地與鄰地即系爭9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係指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即調查表上「略圖」之DE線);亦即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吳郭秀津二人指界一致,其等二人指界之位置均為現場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之牆壁與系爭9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而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於64年4 月間建築完成,於64年5 月份起課徵房屋稅,此有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之建號613 號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於69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業已存在,實無疑義。因此,兩造各自所有上地間之界址,為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坐落被告等共有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之「共同壁」之中心線,故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無疑義。
㈡系爭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其於95年
7 月26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發現系爭9 地號土地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而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有疑義,因而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95年9 月14日會同至現場檢測。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對檢測之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的經界線,並未在牆壁中心位置,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應更正為現況測量圖中「3 中」的虛線,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46 號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對被告陳美華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前開法院傳喚當時進行檢測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張天爵到庭說明在案。因此,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吳郭秀津指界一致之位置,即「共同壁」之中心線,確無疑義。
㈢59年8 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
土地( 面積481 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系爭11地號土地),該土地登記簿之「備註」記載「因分割新地號3-10」; 而
59 年8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系爭9 地號土地),該土地登記簿之「附記壹號」記載「本所六壹年拾月拾六日收件甲字第四捌柒參號該土地地上建物後面增建部份查封登記。債權人王白絹枝、債務人葉博敦、葉郭秀鸞」; 前開事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及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吳郭秀津,而前開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14平方公尺),於61年3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錦選,於68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為坐落系爭
9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於73年11月13日先以「夫妻聯合財產」之原因登記在葉博敦之名義下,再以「遺產分割」之原因登記在葉俊男之名義下,於81年3 月22日由葉俊男移轉登記與原告邱德濱,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據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顯然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不符,故原告起訴所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明顯錯誤。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張天爵(即95年9 月14日至本件
系爭土地現場檢測之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46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法官問:依檢測後認為正確之地籍圖線有無重新核算第9 跟第11地號之土地面積?)因為更正是地政事務所辦理的,更正後才能重新計算面積,因為還沒有辦理更正,所以沒有重新計算面積。」另於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對被告陳美華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拆屋還地訴訟,製作鑑定書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46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問:鑑定圖上你所說依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9地號是29平方公尺、11地號是466平方公尺,是指依照『重測後的地籍圖』算出來的面積?)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律師問:鑑測圖是依照『重測後的地籍圖』,則重測後與重測前的地籍圖是否相同?)因為重測後如果雙方指界一致,則依照雙方指界的住置,製作重測後的地籍圖,所以是否與重測前的地籍圖相同,我沒有辦法認定。」按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誠如前述,故原告以『錯誤』之『重測後的地籍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顯然錯誤。
㈤據前開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於61年10月之當時即已存在,應無疑義。而被告陳美華所有住於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613 號建物,係63年間申請興建,於64年4 月28日建築完成(加強磚造二層樓,使用執照字號:六三建都營使字第一三五四號),此有建物謄本可稽。被告陳美華所有之前開建物於63年間興建時,係以位於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其中一面牆壁為「共同壁」,而興建二層樓之房屋。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及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均到場共同指出二筆土地之界址為「牆壁」「中」之位置,即是前開「共同壁」之「中間線」位置,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因此,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前開9地號土地。
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卷宗內之鑑定書
,其上記載「本案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其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其中『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並非事實,製作該鑑定書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46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
「(法官問:原審囑託、鑑定,在貴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書第2 頁㈣⒈上有載:『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所載建物已經拆除重建如何認定?)當時承辨法官會勘時,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說被告的建物已經有拆除重建,所以才載『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故鑑定書上記載「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係因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為不實之陳述所致,實際上,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
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張天爵(即95年9 月14日至本件
系爭土地現場檢測之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46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法官問:原審囑託、鑑定,在貴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書第2 頁㈣⒈上有載:『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此部分記載與你95年檢測時所認定的牆壁中心線是否有出入?)在檢測前地政機關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雙方當時對於界址是在牆壁中心線沒有爭執。」、「(法官問:當時是否有考量此建物的中心線是否為重測地籍調查當時同一建物的中心線,還是當時雙方對此沒有爭執?)我的印象是在檢測當時雙方並沒有對是否為同一建物的中心線有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問:去現場時,是否有在現場實際丈量檢測?)有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問:已經經過數年,一審卷43頁牆壁中心線,如何在現場判定?)去現場檢測時地政事務所有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界址是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因此,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於95年間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人員進行檢測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指界一致,所指界之位置仍為「共同壁」之中心線,實無疑義。
㈧被告陳美華所有重測前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613 號建物,係63年間申請興建,於64年
4 月28日建築完成,領有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陳美華及吳淑媛,被告陳美華於79年9 月間,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613、614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當時之門牌為臺中縣○○鎮○○路○○○ 巷○ ○○ 號、7 之2 號)。被告陳美華提出前開使用執照及吳淑媛移轉權利與被告陳美華之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向前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建號613 、614 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日期為「80年1 月7 日」,此有建物謄本可稽。
至於79年間增建之三樓部分,因無使用執照,故三樓部分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陳美華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如現場之房屋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不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地政事務所即會駁回被告陳美華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故以地政事務所接受辦理被告陳美華所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證明現場之房屋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相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號建物,於79年間未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改建云云,確無可採。
㈨有些人的觀念,認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
係為了要辦理抵押貸款之用,如果沒有要辦理抵押貸款,就不需要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因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吹登記。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於64年領有使用執照,因有前開相同之觀念,故當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㈩土地所有權人有到現場指界,重測機關應依照土地所有權人
所指界之位置予以施測;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重測機關方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一項規定之順序逕行施測。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9 地號及系爭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到場指界,並且二人指界一致,即其二人均指出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為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應依照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之位置,予以測繪重測地籍圖。本件重測機關未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測繪重測地籍圖,係因原告之配偶邱德濱於95年7 月26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始發現有未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繪重測地籍圖之問題,而通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95年9 月14日會同至現場檢測,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茲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現場實地檢測之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9 地號與系爭11地號土地的經界線,並未在「牆壁中心位置」,即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有誤,應更正為現況測量圖中「3 中」的虛線(即「牆壁之中心線」)。原告之配偶邱德濱知悉重測地籍圖有前開錯誤之情形,惟其不同意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地籍圖更正,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因此無法逕行辦理地籍圖更正之程序。其後,邱德濱於93年3月3日,對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吳弘富、吳泓昌提出確定界址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187號受理在案。茲於97年4月25日,邱德濱與吳泓昌均同意以「3 中」為二筆土地之界址,並同意以每坪26萬元找貼面積差額,惟邱德濱於97年6 月12日撤回訴訟,之後於同年月26日對被陳美華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然因其主張被告需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但地籍謄本上只記載17平方公尺,歷經三審敗訴在案,亦即邱德濱請求被告陳美華所拆除房屋之面積,逾越其所有9 地號土地之面積,而受敗訴判決。
原告之配偶邱德濱係於81年3 月22日,向葉俊男購買系爭土
地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此,於79年之當時,邱德濱尚未取得系爭號土地之所有權,故邱德濱於其對被告陳美華所提拆屋還地之訴訟,主張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號建物,於79年間未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改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之配偶邱德濱購買系爭土地之後,於系爭9 地號及同地段之1 地號土地上改建樓房,邱德濱改建樓房時,並未使用原房屋之「共同壁」,故臨接邱德濱所改建樓房之屋後牆壁處,可以看到該原房屋「共同壁」的磚石。
茲於60年12月13日,葉博敦、葉郭秀鸞(葉郭秀鸞於68年6
月27日取得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書具「承諾書」與吳郭秀津(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葉博敦、葉郭秀鸞今向吳郭秀津女士承諾台端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面積零‧零零壹肆公頃,該土地地上建築物前由立承諾書人葉郭秀鸞所有建物亦已出賣與見證人王錦選先生為業,至於鄰接台端所有坐尾段參號之『牆壁』,如台端需要使用時,立承諾書人及見證人應無條件供台端使用」。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原為吳郭秀津,於61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錦選(即前開「承諾書」之見證人),於68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被告陳美華所有本件系爭房屋,於63年間興建時,臨接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該面牆壁,即是使用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及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均到場指界,並指界一致,二人所指之界址均為「牆壁」「中」之位置,該「牆壁」即是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
退步而言,如法院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位置,並非
被告等人所主張「牆壁」之中心線,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於63年間興建時,係經由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前開「承諾書」之見證人及事後買受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原房屋之興建者葉博敦、葉郭秀鸞(前開「承諾書」之立書人)之同意,以葉博敦、葉郭秀鸞所興建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予以興建,洵無疑義。按當時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茲以舉輕足以明重之原則,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已同意被告陳美華之婆婆吳郭秀津使用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予以建築房屋,按「同意」之明示意思,遠勝於「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默示意思,故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王錦選因「同意」被告陳美華之婆婆以「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興建房屋,不得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實無疑義。因此,繼受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毫無疑義。
如法院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位置,非被告等人所主
張「牆壁」之中心線,認定被告陳美華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及認定原告得對被告陳美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前對被告陳美華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法院為邱德濱敗訴之判決確定,故邱德濱對被告陳美華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無疑義。因此,原告主張邱德濱已將此債權轉讓與原告,而對被告陳美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無理由。
如原告主張其受讓邱德濱之債權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前手邱
德濱得依照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950 年7 月5 日至
100 年7 月4 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1,000元,惟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僅有17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2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陳美華越界建築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卻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2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更無理由。
原告所有土地之99年申報地價固為4,080 元,惟95年、96年
、97年、98年、100 年之申報地價是否為4,080 元,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依照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惟以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裡地」,且為「袋地」,並面積狹小(17平方公尺),其使用價值低,故原告主張以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然過高。
如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理由,及
其主張受讓邱德濱之債權有理由,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似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陳美華為2 年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如其主張受讓邱德濱之債權有理由,則被告陳美華為5 年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原告之配偶邱德濱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
房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及系爭9 地號土地上。有關邱德濱所有前開房屋一樓之懸掛匾額牆壁,與被告陳美華所有廚房之間,係隔著同前地段8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吳泓昌所有),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茲以原告所指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東側」界址點係位於被告陳美華所有廚房內,足證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實錯誤。蓋本件系爭9、11地號土地間之「東側」界址點,同時是8 地號與9 、1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亦是8 地號與8 之1 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故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東側」界址點位置,位於被告陳美華所有廚房內,顯然錯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以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0000000000號書函與大甲地政事務所,「說明」記載:「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會同貴所辨員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檢附現況測量圖說1 張供參,請貴所本於職權,自行核辦」,按依該函所附,現況測量圖予以測定之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其「東側」界址點即是8 地號與9 、1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亦是8 地號與8 之1 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故被告所指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現場邱德濱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樓之懸掛匾額牆壁之往西延申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相接連之牆壁中心線,確屬正確。蓋現場邱德濱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樓之懸掛匾額牆壁之往西延伸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相接連之牆壁中心線之「東側點」位置,即是8 地號與9 、1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亦是8 地號與8之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故被告所指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顯然正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書記載:「圖示E-
F 連接虛線,係被告(孔門段11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C 、D 點係被告所指之實地原告所有順天路317 號房屋,一樓懸掛匾額牆壁外緣位置,E 、F 點係C-D 連接虛線向北移12公分( 即牆壁中心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與被告陳美華之房屋有「共同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E-F 連接線為該「共同壁」之中心線,此為確定之事實。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北側係臨接臺中市○○區○○段○ ○號及系爭11地號土地,該房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係臨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故原告所切開之牆壁位置(原告所稱之水泥窗框處),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E-F 連接線為「共同壁」之中心線之該處牆壁位置,毫無疑義。尤其,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並非原告得以片面逕行切開,蓋此將影響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原告所切開水泥窗框處之位置,係臨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牆壁,而非臨接系爭11地號土地之兩造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洵無疑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書記載:
「圖示G-J-K-H-L-M-I 連接虛線,係被告所有建物三樓滴水外緣位置」,因此,E-J-K-F-E 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往上延伸為被告所有房屋三樓屋簷之「滴水外緣位置」,往下延伸為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共同壁」之一半(即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半),如拆除E-J-K-F-E 接連線所圍成區域之房屋,即是拆除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之一半,亦是拆除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該「共同壁」之一半,確無理由。
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房屋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有「共同壁」存在之事實,有地政機關於69年辦理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資料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房屋之牆壁,並非利用掛有匾額牆壁1/2 約12公分為建築,而係另有自築之牆壁」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614 號房屋於80年1 月7 日為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而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上之房屋與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號房屋相連接之牆壁予以挖開,可看到被告陳美華所有613 號房屋之「加強磚造」牆壁,基此足證被告陳美華所有613 、614 號房屋與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相同,確無疑義。且此使用執照上之「構造種類」記載「加強磚造」,建號613 、614 號房屋之建物謄本上之「主要建材」記載「加強磚造」,另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上之房屋與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建號房屋相連接之牆壁予以挖開,可看到被告陳美華所有613 建號房屋之「加強磚造」牆壁,基此足證地政機關於6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一致之「牆壁中心線」,該「牆壁」即為前開「加強磚造」之牆壁,故系爭土底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為前開「加強磚造」牆壁之「中心線」,實無疑義。
證人楊燕清已至現場證稱當時房屋所有權人於79年間,申請
辦理門牌臺中市○○區○○路○○○ 巷○ ○○ 號、7 之2 號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時,因無建物設計圖,所以其進行「實地」建物之測量,測量結果套在地政事務所所保留之地籍圖上,故前開二戶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當時之地政人員楊燕清至「實地」測量之結果,毫無疑義。
因此,原告空言現場之二戶房屋非79年間現場實地測量之房屋云云,顯無可採。證人楊燕清於79年間至「實地」測量之房屋,其中門牌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一側牆壁即位於系爭11地號土地與系爭9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而原告將系爭9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掛有匾額之該面牆壁中與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相鄰之部分予以撬開,裡面確有一面磚造牆壁存在,該面磚造牆壁即是地籍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共同壁」,故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前開「共同壁」之中心線,原告所指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為門牌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中間位置,原告所為之指界顯然錯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69年辦理臺中縣大甲鎮地區之地籍重測,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與同前地段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指界一致,被證1地籍調查表上「略圖」之AC線,其二人指界之位置為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現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466 平方公尺),現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2人。
二、59年8 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81 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孔門段11地號),該土地登記簿之「備註」記載「因分割新地號3-10」。59年8 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系爭9 地號土地),該土地登記簿之「附記,壹號」記載「本所六壹年拾月拾六日收件甲字第四捌柒參號該土地地上建物後面增建部份查封登記。債權人王白絹枝、債務人葉博敦、葉郭秀鸞」。62年
1 月16日登記之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 地號土地(面積:468 平方公尺,此即重測後之系爭11地號土地) ,該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增3-11地號」。
三、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吳郭秀津,而前開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
14平方公尺),於61年3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錦選,於68年6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為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於73年11月13日先以「夫妻聯合財產」之原因登記在葉博敦之名義下,再以「遺產分割」之原因登記在葉俊男之名義下,於81年3 月22日由葉俊男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邱德濱,邱德濱於100年7月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陳美華於79年9 月間,檢附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使用執照上所記載第一層面積為95.95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83.30 平方公尺,經地政事務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後,建號613 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43.4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43.43 平方公尺,建號
614 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43.4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
43.43 平方公尺。
五、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1354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吳淑媛、陳美華」,「層楝戶數」為「二層一樓二戶」,「地號」為「○○段0 地號」,「各層面積」之「第一層」為「95.95 平方公尺」、「第二層」為「83.30 平方公尺」,「竣工日期」為「64年4 月28日」。
六、被證22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二層於64年5 月起課稅,第三層於79年7月起課稅。
七、原告之配偶邱德濱為系爭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於95年
7 月26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前開9 地號土地;其後,大甲地政事務所以95年8 月22日甲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正本」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副本」與吳弘富、邱德濱,「主旨」記載「有關邱德濱先生所○○○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申請鑑界,發現重測結果疑義乙案」,「說明」記載「查本案係69年度由貴局辦理之圖解地籍○○○區○○○○段○ ○號申請鑑界發現與臨地11地號地籍有疑義,為釐清民眾疑慮,茲訂於95年9 月14日上午9 時整在本所測量課會同後再至現場檢測,關係人請於是日會同辦理,隨文檢附地籍圖、調查表影本各1 份,請貴對派員會同協助檢測事宜」;其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以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與大甲地政事務所,「說明」記載「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會同貴所辨員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檢附現況測量圖說1 張供參,請貴所本於職權,自行核辦」。
八、原告之配偶邱德濱於97年3 月3 日對吳弘富、吳泓昌起訴請求確定界址,經本院97年度沙簡調字第81號受理在案,於97年4 月25日調解期日,邱德濱與吳泓昌(兼吳弘富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上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兩造均同意為3 中即A 、B 之連線與3 外即B 、C 之連線」、「兩造均同意上開面積差額以每坪新臺幣26萬元找貼」予以簽名。邱德濱於97年6 月12日之調解期日,當場撤回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當時登記面積481 平方公尺)於59年8 月14日分割出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吳郭秀津,而前開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1年3 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錦選,復於68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上揭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前開3-10地號改為系爭9 地號土地(70年5 月15日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而前開3地號改為系爭11地號土地(62年1月16日登記面積468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466平方公尺)。後於73年11月13日,系爭9 地號土地先以「夫妻聯合財產」之原因登記在葉博敦之名義下,再以「遺產分割」之原因登記在葉俊男之名義下,於81年3 月22日由葉俊男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邱德濱,邱德濱於100 年7月5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11地號則因繼承及夫妻贈與,現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 、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第66至7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9 、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被告主張應以69年8 月22日指界時現場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址。茲就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系爭9 、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說明如次: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配偶邱德濱於97年3 月3 日對吳弘富、吳泓昌起訴請求確定界址,經本院97年度沙簡調字第81號受理在案,於97年4 月25日調解期日,邱德濱與吳泓昌(兼吳弘富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上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 ○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兩造均同意為3 中即A、B 之連線與3 外即B 、C 之連線」、「兩造均同意上開面積差額以每坪新臺幣26萬元找貼」予以簽名,惟於97年6 月12日之調解期日,當場撤回訴訟,是邱德濱所提前開確定界址訴訟未經本院判決或製成調解書即於撤回在案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爭執之系爭9 、11地號土地界址,尚未經法院以判決確定之,堪予認定。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復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準此,地籍圖重測時,倘權利人雙方均到場指界一致,參照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即應以雙方指界一致之界址為經界,至該處是否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則非所問。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69年辦理臺中縣大甲鎮地區之地籍重測,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即重劃後系爭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與同地段3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系爭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均有於69年8 月22日到場,且葉郭秀鸞、吳郭秀津就二筆土地東北角界址均係以現場建物牆壁為界標,界址置在界標中心,即以該牆壁中心為界址(下以「3 中線」稱之),顯見二人指界一致,此有臺中縣市大甲鄉鎮地區地籍調查表影本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重測時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有到場指界,且指界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2 筆土地東北角之經界即應以「3 中線」為界址,兩造雖非當時指界之人,惟兩造輾轉受讓取得系爭2 筆土地,亦應受此拘束。
㈢前揭「3 中線」係以當時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址,惟原告主張
當時建物已改建否認該牆壁現仍存在,而被告主張當時建物牆壁即位於目前系爭11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
170 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查被告陳美華所有坐落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4 月28日,使用執照字號為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此有該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據被告提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於64年5 月開始課稅,足見該房屋於64年4月28日即已存在。又被告陳美華復於79年9月間,以上開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613、614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當時之門牌為臺中縣○○鎮○○路○○○ 巷○○○號、7之2號),並於80年1月7日辦理完成第一次保全登記,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9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42頁);且上開函文稱:「本所辦理旨揭指界施測,經現場測量後,參照其使用執照之面積及材質僅針對其合法的面積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參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是被告陳美華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如現場之房屋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不同,地政事務所即會駁回被告陳美華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故以地政事務所受理並辦畢被告陳美華所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證明現場之房屋與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相同,亦即被告陳美華所有坐落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自64年4月28日完工至今,並無未按原界址拆除擴建或改建,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所有建號613 號建物,於79年間未申請拆除執照,擅自拆除改建云云,核與卷內相關主管機關資料不符,實無可採。是以,69年8 月22日指界之建物牆壁,應即為被告所稱之目前系爭11地號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頁、第170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被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並未改建之消極事實,原告則主張上開建物於79年改建之積極事實,因被告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申請合法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在案,且相關登記機關未有上開房屋之改建紀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有未按原界址改建之積極事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內
容載明:使用執照(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本國式加磚造住宅,面積地面層43.43 ㎡,第二層43.43 ㎡,並於圖面均特別註記:「本建物設計圖遺失,由所有權人實地指界測量」等語,換言之,登記之面積「不是」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則系爭11地號土地上於8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美華所有613 、614 建號之建物,即有充分之理由懷疑非係64年建造之房屋云云。
惟縱登記之面積不是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亦係因建物設計圖遺失所致,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於79年間申請測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非64年所建造之房屋。
⒉原告主張: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1354號使用執
照,其起造人為吳淑媛、陳美華2 人,並非僅陳美華1 人;又舊有房屋僅1棟,面積第1層95.95㎡、第2層83.3 0㎡,而改建後之房屋則為2棟,其第1層、第2層各為43.43㎡,2 棟第1 層合計面積則為86.86㎡ ,第2 層合計面積為
86.86㎡,自有不同;再者,舊有房屋為2層樓房,而改建後之房屋則為3 層,亦有差異,系爭11地號上現有之房屋確非64年4 月28日所建造之房屋云云。惟實際測量面積與使用執照不符面積原因甚多,非只改建一端,當初建築時未依圖施工至實際面積與圖說面積不符,亦有可能,況如係拆除改建,改建面積亦應與原使用執照面積相符,無須減少建築面積,徒使自己可供建築面積受損,是原告主張面積不符部分,亦不能當然推定係改建所致。另被告自承有增建3樓情事,然增建3樓只是在原建物向上建築,亦不能證明原建物有水平位移之情況,自亦無法引為被告改建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 月4 日鑑定書上,
記載「因被告(按即陳美華)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之經界物」,可見64年所建造之房屋已拆除云云。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卷宗內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4 日鑑定書上雖記載:「本案土地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其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然製作該鑑定書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46 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擔任證人,證稱:「(法官問:原審囑託、鑑定,在貴中心98年2月20日鑑定書第2 頁㈣⒈上有載:『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3 中界線,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所載建物已經拆除重建如何認定?)當時承辨法官會勘時,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說被告的建物已經有拆除重建,所以才載『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故鑑定書上記載「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正賢聽聞原告之夫邱德濱陳述而來,縱證人許正賢將聽聞所得記載於公文書上,亦不生64年所建造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已拆除係真實之效力。
⒋原告主張○○○區○○路○○○ 巷○○○ 號房屋位置,既係「
實地指界測量」而展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惟將建物測量成果圖○○○區○○路○○○ 巷○○○ 號房屋位置,套繪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上,即與AB連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毗鄰,然被告陳美華「現今所有○○○區○○路○○○ 巷○○○ 號房屋位置,經內政部98年2 月20日、100 年11月28日鑑定測量該房屋之東南角已跨越到第8 地號土地,即上開鑑定圖KHL 三角形部分(如前附表右圖綠色部分),足徵被告陳美華「現有○○○區○○路○○○ 巷○○○ 號房屋位置,並非79年9 月26日實測80年1 月7 日登記之房屋;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本案前經本中心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區○○路○○○ 巷7-1 及7-2 號建物(即孔門段613 、614 建號建物)實測位置,與貴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位置似有不符…」,可見被告陳美華「現有」613 、614 建號房屋並非64年5月6 日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所指之房屋,顯已重新修建,則被告所謂之舊有房屋之「共同壁」早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證人楊燕清即複丈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3 月27日履勘現場時證稱:這份測量成果圖的經界是依毗鄰界址套繪,並依所有權人指界標繪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而證人陳世曉、江金倍即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計算、複算人員於本院102 年
2 月6 日現場履勘時證稱:是依證人楊燕清指示測量套繪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是依證人楊燕清、陳世曉、江金倍所述,證人楊燕清當時係依所有權人指界,即回去告知陳世曉、江金倍以地籍圖套繪,並未查明所有權人之指界是否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當時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美華指界自係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與系爭9 地號毗鄰,並以「3 中線」指界,證人楊燕清即將測得之上開房屋面積及建物毗鄰系爭9 地號土地之位置,回去告證證人陳世曉、江金倍直接套繪在重測後地籍圖上,以致當時無法發現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被告陳美華指界不符,亦造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100年11月28日鑑定圖房屋位置不符。是以,會產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
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房屋位置不符,是因為當時被告及相關測量人員均不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與被告指界之「3中線」不同,測量人員直接依被告指界之「3中線」即認係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加以直接套繪所致,實難以此而認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有位移改建情事。
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
屋掛有匾額之牆壁切開,發現被告陳美華房屋之牆壁,並非利用掛有匾額牆壁1/2 約12公分為建築,而係另有自築之牆壁,詎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一反前開共同壁主張,改稱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線為編號3 窗戶內黑塊往內推12公分(按即掛有匾額牆壁之東北面外緣12公分),一則被告已自承掛有匾額之牆壁非屬「共同壁」;二則形同被告已自認系爭11地號上被告陳美華現有之房屋,非屬使用執照上所載原64年建築完成房屋云云。然:
⑴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掛有
匾額之牆壁切開,切開口處後方仍有一面牆壁(參見本院卷123 頁),足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現在並非共同使用同一牆壁。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指界之牆壁係由臺中市○○區○○路○○○ 號廚房窗戶指出對面原告房屋之牆壁為界標(此時被告所指係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牆壁,指認界標並無錯誤),惟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表示三角窗位置狹窄不易施測,請求確認被告指界牆壁是否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懸掛匾額牆壁,經以敲牆聲響判斷,當時認被告由廚房窗戶所指界牆壁與懸掛匾額的牆壁是同一面牆壁(事後證實係平行緊鄰之二面牆壁,惟當時未切開牆壁確認,故在場所有人員誤為同一面牆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才會以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牆壁(即掛有匾額牆壁)為界標測量,此並非被告指認界標有誤。事後被告因原告切開懸掛匾額牆壁,才知該懸掛匾額牆壁與其原先指界牆壁並非同一面牆壁之正反面,故於101 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重新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170 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為界標加以測量,本院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重新依被告指界加以測量,並制成102年3 月12日鑑定圖(參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合先敘明。
⑵被告此次請求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170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為界標,請求重新測量之原因,已如前述,要與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與64 年 指界房屋是否相同無涉,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形同自認系爭11地號上被告陳美華現有之房屋,非屬使用執照上所載原64年建築完成房屋云云,即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蓋如被告所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巷○ ○○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
170 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係共同壁,牆壁兩邊分屬不同人居住,何能允許系爭土地之人在共同壁上開窗?由窗戶之鐵窗裝置觀之,亦顯係系爭9 地號土地房屋所有人所為,又衡諸第3 號窗(即有黑色磚頭之窗戶),如屬共同壁,系爭11地號土地之人本即可利用北側之12公分,何以僅以不堅固之「立磚」(按僅佔用約4 公分)封窗,增加自己使用上之危險性云云。惟現今離69年指界時,已有30餘年,在房屋使用上自會有所變遷,故被告所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現已非共同壁使用,要無違常理,且牆壁在非供共同壁使用後開窗又再封窗,亦屬常態,自難以此而認被告指界之牆壁非69年指界之界標。
⒎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69年指界之界標已不存在之確
信,對照被告以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申請合法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在案,且相關登記機關未有上開房屋之改建紀錄,自以被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為69年指界界標為可採,縱認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是否有位移改建仍屬不明,原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㈤綜核上情,系爭2 筆土地東北角之經界即應以「3 中線」為
界址,縱該「3 中線」與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亦應以當時共同指界之「3 中線」為經界線。被告主張「3 中線」即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房屋之磚造牆壁(即本院卷㈡第124 頁、第170 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中心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妥適。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華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E-J-K-F-L-M-A 連線所圍成區域(著紅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L-M-B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 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㈠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
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原告請求在此經界以北之被告建物拆除及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
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該補充鑑定圖JK紅色虛線所示為被告所有建物3 樓水外緣位置,則圖示Q-J-K-R-Q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建物逾越使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範圍,則本件被告陳美華所有建物確有無權占有原告前述面積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依據民法第767 條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有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被告所有建物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相毗鄰,兩者之牆壁間幾無空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91至94頁),且被告所應拆除者為與原告建物毗鄰之牆壁一半,在結構上與被告建物成為一體,其餘僅為滴水區域,原告如請求僅將被告牆壁一半拆除又不傷及原告本身建物,此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且需耗費高額拆除費用,又有損及被告建築結構安全之虞,再加以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僅2 平方公尺,縱原告回收,以兩造建物之利用情況觀之,亦難認可供較高經濟效能之經濟利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華應將其建物占有前述系爭9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所受損失甚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其使用機能範圍,故應認原告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得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對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權利之保護,亦無失衡之問題。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5萬1,750元及自100年8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陳美華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補充鑑定圖Q-J-K-R-Q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陳美華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及原告前手邱德濱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邱德濱已將對被告陳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業已於起訴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陳美華),被告陳美華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㈡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華辯稱:原告之配偶邱德濱前對被告陳美華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
246 號判決為邱德濱敗訴之判決確定,故邱德濱對被告陳美華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6 號判決係以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邱德濱應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以確定界址之所在,於界址尚未釐清確定之情況下,邱德濱遽為請求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於法自屬無據等情,為主要論據,因而駁回邱德濱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對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均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未經實質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陳美華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 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兩邊均是民宅,附近為住商混合區,是本院審酌系爭9 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而兩造同意系爭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本院認並無不妥,是被告陳美華所有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補充鑑定圖Q-J-K-R-Q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土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7月28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4元(計算式:408028%5=3264),暨自100 年8月1日起至占用狀況排除日止,被告陳美華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元65 3元(計算式:408028%=65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28日送達予被告陳美華,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陳美華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陳美華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4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0 年8月1日起算,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9 、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12日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主張被告陳美華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之系爭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3,264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占用狀況排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証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界址即有理由。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有關確認經界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 ,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依原告勝訴比例,由被告陳美華負擔2/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