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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45號反訴 原告 吳添財即 被 告

吳添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反訴 被告 陳阿葉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反訴被告陳阿葉未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5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5.86平方公尺之土地,放置貨櫃、堆放物品使用,經被告前手吳貫世函請其遷移貨櫃,惟遭被告陳阿葉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阿葉騰空並交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予土地共有人全體云云。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阿葉則以:反訴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同,證據亦無共通性,故不同意反訴之請求。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3人中之其中2人吳添財、吳添富)之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阿葉及吳寶霖、吳碧琴、吳鈴森、吳森貴、吳榮傑等6人)係主張上開土地對同段29-11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兩者於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存在之土地,均不相同,僅因前揭複丈成果圖中同時標明編號I部分放置貨櫃之位置及面積(按該複丈成果圖中編號I部分之備註應為貨櫃,誤載為柏油路面,併此敘明),而可由反訴偶然援用而已,尚難謂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