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游億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興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中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功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及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之財產,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查封原告法定代理人游興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認其中台中市○○區○○○段577建號、578建號、579建號、580建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其門牌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之6、132號之5、13 2號之4、132號之3,下稱系爭建物)均為游興棟所有,而對之編定建號公告拍賣。然查,系爭建物均係原告公司於75年間至85年間陸續發包興建,此有各工項承包商向原告公司請款之單據可稽,系爭建物均為原告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而被告公司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分別為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原告游億成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為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興棟於76年10月13日取得所有權。至於系爭建物何時開始興建?何時興建完成?因時隔迄今已近20年,相關資料未盡周全。就原告公司目前所存之資料,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大約係自80年前後,原告公司委請游興棟從事營造業務之妻舅林春發(已歿),將農田分次整地、分次以水泥鋪平,逐次興建成一棟廠房,在該廠房興建完成後,又於82年間,再雇工在廠房內搭建牆壁,隔為具有結構上獨立性、得各自出入之廠房4棟。至於施作之廠商及建材供應商,均為林春發先生發包、叫料,但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惟因林春發先生業已往生,而其所發包之各該下包商,以及購買建材之供應商,原告均不認識,亦不知廠商全名、地址及負責人之姓名,以致於無法直接聲請鈞院傳喚廠商到庭為證。惟原告公司當時係使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億成樹脂有限公司游興棟),目前所存之支票簿票頭,有記載當時開立用以支付各該下包商及材料商之名稱、票期與票號,依該行提供原告當時支票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票款供作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從而,系爭建物確實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⒉再者,系爭建物固然均為鋼造廠房,但因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原為農田,故興建系爭建物時,必須先將地面鋪上混凝土,自有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必要。而系爭建物的牆面在一樓高度範圍內並非鐵皮,為防盜及結構安全,牆壁均內砌紅磚、外抹水泥,外側並舖上石英磚作外牆,故自須使用紅磚、混凝土等建材。又觀諸系爭建物地面均鋪設混凝土,在相當於一樓高度之牆壁均為水泥牆壁,580、579、579建號建物之外牆均貼有石英磚(貼石英磚,則需水泥及海菜粉作為粘劑),鋼架造之外牆則有烤漆板,廠房大門均為鐵捲門,故原告所提出原證八之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原告有出資購買預拌混凝土、水泥、紅磚、鐵板、鋁門窗、海菜粉、填縫劑、烤漆板、鋼架、鐵捲門、石英磚等建材,以興建系爭建物,而由原告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㈢、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土地上,建號為台中市○○區○○○段577、5 78、579、58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系爭建物中之577號建物為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等自用,而578號、579號建物則由游興棟出租與第三人何映菊經營久豐彩藝塗裝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580號建物亦由游興棟出租與第三人林福堂,並均由游興棟收取租金,且自游興棟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列有久豐公司之租賃收入可稽。系爭建物既均非由原告公司支配使用,原告公司亦無法說明興建系爭建物所花費之金額,並提出付款單據、會計憑證、財產目錄及房屋稅稅單等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信。
㈡、又游興棟既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公司所有,則當系爭建物遭被告聲請鈞院查封拍賣時,游興棟豈有不立即向鈞院陳報並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而向鈞院陳報系爭建物已由伊個人出租予訴外人久豐公司、林福堂等人,並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公告上分別為註記之理?由此足證系爭建物確非原告公司所有。再者,原告雖提出如原證五之若干單據,作為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之依據,惟核其內容,或為估價單,或為出貨單等,最後一張永業電動吊車行之報價單更是93年10月30日所開立,與原告所稱係於75年間至85年間陸續發包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不符,故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又系爭建物均為鋼架造之廠房,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三拍賣公告之附表亦同此記載,系爭建物既係鋼架造廠房而非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之建物,則系爭建物自不可能使用水泥、混凝土或紅磚等建材,故原告所提原證八關於原告公司購買水泥、預拌混凝土及紅磚等建材之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顯非用於系爭建物,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自屬無理由。又支票為支付工具,原告所提原證七之支票票根均無法證明是用於興建系爭建物,更與原證八之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之內容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游興棟同時為訴外人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訴外人游景期、游景文之父。
⒉被告公司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及游德成樹脂有限公司之財產,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8月26日查封游興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第242號、243號、577號、578號、579號、580號、581號、582號等建物。
⒊台中市○○區○○○段○○○號、578號、579號、580號建物,
其門牌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之6、132號之5、132號之4、132號之3,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
⒋前揭577號建物為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等自用,
578號、579號建物則由游興棟出租與訴外人何映菊經營久豐彩藝塗裝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久豐公司),580號建物亦由游興棟出租與訴外人林福堂(下稱訴外人林福堂),並均由游興棟收取租金。
⒌原告「游億成有限公司」原名「游億成樹脂有限公司」,於
民國66年1月20日設立登記,而於82年1月13日公司名稱變更為「游億成有限公司」,法人格迄今仍然存在。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除原證四本院卷第22、23頁外)。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公司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0年7月6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影本、承包商所開具之單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公司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簿及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支票票頭影本一份、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7頁以下、本院卷第102頁以下)。惟,原告公司所提上開承包商所開具之單據影本、原告公司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簿及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支票票頭影本一份、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等件,均無從證明確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往來憑證。且原告公司所提上開承包商所開單據中之永業電動吊車行報價單為93年10月30日所開立,與原告公司所稱系爭建物係於75年間至85年間陸續發包興建之時間不符外;部分支票票根亦與原告公司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之無法契合。況,系爭建物若確係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告公司之財產,自當於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表現,惟經被告公司請求本院命原告公司提出迄今,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實乏確切事證加以證明,難以遽信為真。本院另酌以:系爭建物中之577號建物為債務人游興棟、游景期、游景文等一家人所自用;而578號、579號建物則由游興棟個人出租與訴外人何映菊經營久豐公司、580號建物亦由游興棟個人出租與訴外人林福堂,並均由游興棟收取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興棟亦將上開久豐公司之租賃收入,列為其個人所得,此有游興棟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又游興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公司所有,非其個人所有,其當於系爭建物遭被告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時即代表原告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測量、鑑價後,游興棟均未提出此項異議,反於本院執行處詢價時,甚且以其個人名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已由伊個人出租予訴外人久豐公司、林福堂等人,並提出各該租賃契約書為證,請求本院執行處在拍賣公告上分別為註記(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二);又於嗣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0年2月25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00年7月6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游興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公司及游興棟亦均未提出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審閱無訛,並影印在卷可稽。再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游興棟個人所有,並非原告公司所有,此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主張其以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隨同地主所有,並非出資興建的人所有,始未提出異議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且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查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含課稅現值、起課年月),依該局之函覆,可知系爭建物一部分已自81年間即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游興棟個人,並非原告公司,此有該局回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 5、206頁)。基上足見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實與上開種種事證扞格不入,難以採信為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即執行債務人游興棟出資興建所有,應係原告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要與事證不符,亦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土地上,建號為台中市○○區○○○段577、5 78、579、58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嗣後再具狀聲請本院函查承包興建系爭建物廠商,以證明貨款是否由原告公司支付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