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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懿德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王台珍

王台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及支票印鑑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民國81年9月1日由訴外人王甫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父)、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懿德,與訴外人李國光3人合資經營,嗣由王懿德擔任負責人,但王懿德仍尊重父親王甫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置於王甫泉處,於需用時知會王甫泉確認後用印。嗣王甫泉於99年2月因腦幹出血中風,以致無意識迄今,不久即發現被告2人實際持有系爭印鑑章,王懿德為尊重王甫泉、維護家族及企業和諧,乃同意改由被告2人共同保管系爭印鑑章。

(二)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原告法定代理人依100年1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426之2地號2筆土地,並分別收受買受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定金後,被告2人卻遲不交付其共同保管之系爭印鑑章,使原告遲遲無法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有遭買受人請求賠償之虞,遂於100年7月5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並催告被告2人於5日內返還共同保管之系爭印鑑章,惟被告2人置之不理。

(三)被告王台德自100年2月21日起固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惟公司法賦予監察人之權限,為同法第218條之監督調查權、第218條之1董事向監察人報告、第218條之2停止請求權、第219條查核表冊權等,無拒絕交付保管之公司印鑑之權限。

(四)原告否認王甫泉有委任或委託被告2人代理行使監督財物之責任,亦未同意被告2人得代理行使王甫泉於意識清楚前得確認原告公帳冊或財務之權限,況被告2人於王甫泉因中風住院前從未參與原告公司經營,王甫泉因中風後即陷入意識不清至今,實際上亦難委任被告2人擔任監督或處理原告之帳冊或財務之權利,原告與王甫泉或被告2人間,並未合意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28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是以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已終止,復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得作為被告2人拒絕返還系爭印鑑章之事由,被告2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印鑑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從未受原告之寄託而保管系爭印鑑章,與原告之間亦無委任關係。實則系爭印鑑章係由王甫泉於67年間,草創原告公司後,即由王甫泉持有保管使用,其後王甫泉雖將原告公司業務交付予王懿德,為監督與控管原告公司財產,王甫泉仍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並將系爭印鑑章攜帶保管使用。嗣王甫泉身體狀況不佳,中風前約90年間起將系爭印鑑章交由被告2人,委託被告2人代其查核原告公司資金用途與帳務監督,王甫泉則於王懿德將原告公司應付帳款支票與支出傳票(或支出明細)提供王甫泉時,聽取被告2人從旁解釋須用印事由,經王甫泉認可後,被告2人始用印完成,而簽發與提領原告公司帳戶資金。

(二)100年1月28日原告公司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原監察人王甫泉任期屆滿,推選由被告王台德接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職務,自此王懿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台珍則為原告公司股東暨董事、被告王台德則為原告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兼任監督董事長與公司經營重責。惟王懿德卻違背該次股東常會決議:「董事會通過售大興段420、426地號土地,但與買主議價時,須多數股東到場」之結論,在事前未告知被告2人及其他股東買主為何人下,於100年7月5日突以律師函告知於100年6月16日已簽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云云,被告2人旋於同年7月1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774號存證信函表達反對王懿德上開行為。且王懿德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王台德基於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及落實同法第218條第1項,得隨時監督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印鑑章2枚,惟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章及支票印鑑章?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印鑑章現由被告2人持有,為被告所自認。被告辯稱於其父王甫泉中風前之90年間起,王甫泉即將系爭印鑑章交由被告2人,委託被告2人代其查核原告公司資金用途與帳務監督,王甫泉則於王懿德將原告公司應付帳款支票與支出傳票(或支出明細)提供王甫泉時,聽取被告2人從旁解釋須用印事由,經王甫泉認可後,被告2人始用印完成,而簽發與提領原告公司帳戶資金,王甫泉於99年中風之後,系爭印鑑章仍在被告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懿德及被告之母杜彩娣到庭證述情大致相符(參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杜彩娣復證稱:王甫泉於99年中風之前,是在家裡蓋章,有時也會去公司蓋章;王甫泉中風之後,是由被告2人使用這個章,原告起先是自己到家中(用印),後來是叫會計來等語(參上揭及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王甫泉中風後意識狀態不清,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第8點第2項記載:「董事遺缺由王秋光遞補,王甫泉股份等清時再行討論」等語附卷可按,足見於王甫泉中風之後,因王甫泉已無能力認可用印,故於原告公司必需支付費用時,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前往王甫泉家中,由被告2人使用系爭印鑑章。堪認王甫泉中風之後,被告2人非僅單純由原告同意保管系爭印鑑章而成立寄託關係,而是由原告委託被告2人處理確認原告公司帳冊或財務後,使用系爭印鑑章之事務,而由原告與被告

2 人成立委任契約。至於被告王台德自100年2月2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司法賦予監察人之權限,為同法第218條之監督調查權、第218條之1董事向監察人報告、第218條之2停止請求權、第219條查核表冊權等,並非以占有系爭印章鑑為必要。是以被告2人持有並使用系爭印鑑章之合法權源,並非因被告王台德擔任監察人,而是基於王甫泉中風之後,被告2人受原告之委任,而以受任人之身分持有系爭印鑑章。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100年10月28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2人仍持有系爭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與王甫泉之間成立委任關係,而王甫泉與被告2人間,亦因王甫泉將系爭印鑑章交由被告2人,委託被告2人代其查核原告公司資金用途與帳務監督而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縱認被告2人與王甫泉間成立委任關係,惟此僅屬被告2人與王甫泉間債之關係,原告即系爭印鑑章之所有權人,尚不受該委任關係之拘束。故原告仍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及支票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懿德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與股東會決議及執行是否妥適,以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