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台德
王台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