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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李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白樺定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廖桂英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樺定、廖桂英應共同給付原告李雅雯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樺定、廖桂英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雅雯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白樺定、廖桂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白樺定、廖桂英如共同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李雅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雅雯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息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白樺定、廖桂英二人曾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

16日共同成立「車冠有限公司」(下稱車冠公司),雙方有共同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參照協議內容,依合作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有關車冠公司之出資,乃被告白樺定(即甲方)及被告廖桂英(即乙方)各提出

250 萬元,而就原告部分,乃經被告二人之同意以提供汽車避震器之相關技術入股,並占車冠公司持股比率達30% 。另參該契約書第3 條「由丙方(即原告)擔任廠長一職,綜理廠務為重,業務為輔,由公司方遴聘總務會計一人,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每月底結算一次並公開帳目。

」、第9 條「甲、乙、丙三方共同經營此公司,工作平均分攤,甲方主要負責技術指導、品質控管與廠商配合問題,乙方主要負責業務與行銷問題,丙方負責工廠管理與產品製造生產問題。」及第16條「廠內一切生產事務全權由丙方處理,如有技術及生產上意見差異由三方共同研擬解決。」之約定可知,有關車冠公司主要所生產之避震器產品,僅有原告有能力及技術來生產、修正並處理問題,車冠公司若無原告之存在,該公司實將無從生產、運作。

㈡嗣於99年間,因兩造間均無心再續經營車冠公司,故共同決

定將車冠公司賣出,而當時即由車冠公司之下游廠商優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路公司)承買,雙方並於99年5 月15日簽訂「車冠轉讓合約」(下稱轉讓合約),由優路公司以

510 萬元之價金來承買車冠公司,簽約當天,優路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袁聖評當場開立金額及到期日分別為100 萬元(99年5月30日)、160萬元(99年6月30日)、100萬元(99年7 月30日)及150萬元(99年8月30日)之四張支票,交付被告廖桂英之夫邱梓煌代表收受,再由其按前開契約書中之持股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另一被告白樺定。然至今日,原告始終均未取得賣出車冠公司後按持股比例應得之部分,即150萬元之價金《500 萬元(其中10萬元係為被告白樺定以私人設備提供之補償)×30%=150萬元》,被告等對於原告本應取得之部分,因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原因,實屬不當得利。爰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按雙方合意原告所享有之持股比例即150萬元之價金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照兩造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本為車冠公司之所

有人之一,其僅須有效提出避震器之生產技術及管理車冠公司即可,至原告欲以何方式提供避震器之技術及有效管理車冠公司,合作契約書本無限制;被告二人既願意讓原告以技術出資之方式成為車冠公司所有人之一,則依照私法自治之原則,渠等本應受該「合作契約」之拘束;且依照轉讓合約,原告確為出賣人之一,並非被告臨訟編撰且毫無所據之僅其二人售出股權而退出公司。

⒉次依「轉讓合約」之內容「車冠成立於98年6 月11日,股

東廖桂英、白樺定、李雅雯,因轉售優路國際有限公司…。」觀之,顯見當時之轉讓標的乃為車冠公司本身,而絕非僅被告二人之股份,且從上述記載觀之,顯見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原告確為車冠公司之股東。

⒊再依「車冠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表」(下稱「會議紀錄」)

之結論欄「如有廠商意願購買車冠,2 位股東願意讓賢,依5 百萬資本額售出…」觀之,益證當時全體股東有意賣出者乃為車冠公司本身;其上雖記載「2 位股東願意讓賢」,然若依照「轉讓合約」當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達510萬元觀之,益證當時原告與被告所出賣者確為車冠公司,絕非僅出賣被告二人所享有車冠公司70% 之股份。是單單依照此「會議紀錄」之內容,實無法得出「轉讓合約」之出賣標的為被告二人之股份、出賣人僅被告二人之結論。⒋另依本院100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觀之,原告

確因轉讓合約而與被告二人對優路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針對原、被告應各自負擔之債務額比例,即係依照渠等享有車冠公司股份之比例去計算。若謂原告並非轉讓合約之出賣人、非車冠公司之股東,何以被告二人會要求原告針對上開債務亦須一同負擔賠償責任。

⒌優路公司及被告二人分別開立「證明書」、「車冠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目的,僅在於「轉讓合約」之履行,亦即係為後續登記作業之需要,根本無涉轉讓合約內容之認定;而原告最後成為車冠公司之負責人,乃係因優路公司並無相關人員具備避震器生產之技術,是優路公司於承購車冠公司後,方邀請原告為車冠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確係轉讓合約之出賣人之一,此由轉讓合約賣方係有「原、被告雙方之簽名及車冠公司之簽章」更可得知,且轉讓合約之出賣標的確為車冠公司無疑。亦即優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車冠公司股東之「同意書」,僅係針對轉讓合約之後續履行所為之簽署,無關乎原告究否屬於車冠公司之所有人之一,轉讓合約之出賣人是否包括原告之認定。此亦經證人張健一、袁聖評於100 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

⒍本件訴訟不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且

本院100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認定之事實本為「確定事實」,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無從為相反之主張;被告二人僅以原告曾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中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賠償優路公司,即認原告乃事先設計用以提起本件請求,實乃毫無所據,且顯屬主觀臆測之詞。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乃須數人於同一訴訟當中,且屬「必要」共同訴訟,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乃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其收受之部分價金,就原、被告而言,本件訴訟並非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是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況有關本院100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所認定之事實,亦即原告本屬「車冠有限公司」之所有人之一,且轉讓合約之出賣人之一,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乃屬確定之事實無疑,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受其拘束。被告白樺定所言顯然對於上開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認,毫無理由。

⒎依據100 年10月19日證人袁聖評、張健一均證稱當初轉讓

合約書之出賣人為原被告三人,而證人郭丁甄於該次庭期之證詞內容前後矛盾,顯有迴護二位被告之嫌,並不可採。原告與被告確實係「轉讓合約」之出賣人,而渠等當時所出賣者乃車冠公司之全部(股份等),優路公司所支付價金510 萬元之對象係出賣人即原告與被告三人(其中10萬元係特定給付被告白樺定)。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白樺定部分:

⒈兩造於98年6 月16日簽訂契約書,其性質為契約關係:被告二人各出資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各占公司持股35% 。

訴外人許書逢之人頭即原告李雅雯為技術入股,占公司持股比例30% ,成立車冠有限公司,但辦理公司登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每人登記公司股份各250萬元,原告未辦理公司股份登記。故實際上僅被告持有公司股份,原告並未持有公司股份,兩造間為契約關係。嗣於99年5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由原告李雅雯(代理人許書逢)、被告廖桂英(代理人邱梓煌)、被告白樺定等三人全體股東出席,作成會議記錄結論(下稱臨時會議記錄):「⑴原5月6日由廖桂英、白樺定增資35萬資本額,於5 月10日匯出退回。⑵如有廠商意願購買車冠,2 位股東願意讓賢,依5 百萬資本額售出。5/12決議。⑶五月底前完成遷廠動作」等語。依上開會議結論,同意由被告以500 萬元資本額出售,並退出經營(惟實際上是由原告找買主繼續經營,因原告之配偶許書逢為技術人員,須留守公司繼續經營)。兩造另於99年5 月15日再簽訂車冠轉讓合約書,由被告執行出售股份退出經營。但兩造於原先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依法必須終止,始可出售公司股份,所以轉讓合約書第4點記載:「就廖桂英、白樺定、李雅雯至98年6月16日於黃仕勳律師見證下車冠股東合約,立即失效」。因此書約由原告簽名後立即失效,所以原告在轉讓合約書上簽名為終止合作契約,原告本即未為登記公司股份,故並非出售股份,其真意為被告以總價510 萬元出售公司股權。依據訴外人優路國際公司於99年5 月2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之約定,指定原告李雅雯為負責人,股份登記為50萬股,由李雅雯負責車冠公司繼續經營,原告並未出售股份,仍留任車冠公司擔任負責人,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依據。

⒉100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起訴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139號),由優路公司以兩造均為出賣人為由,對於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李雅雯於該案訴訟中,配合優路公司之請求,不利於被告白樺定及廖桂英之陳述,雖成立調解,由被告白樺定及廖桂英各給付優路公司49萬元,原告李雅雯亦參加調解給付42萬元,但其目的是在製造原告李雅雯為出賣人,以進行本案訴訟請求,為事先設計好的。故原告本案主張:其為出賣人確因轉讓合約,而與被告二人同為出賣人,對優路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按其持股比例賠償優路公司之損害云云,係共同訴訟中原告個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原告於前案主張為出賣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主張。

⒊被告出售之標的物為車冠公司之「股權」,被告所取得之

買賣價金為出售股權之價金,並非出售「車冠公司」之價金。原告主張出售車冠公司云云,但查公司法固有公司合併之規定,並無「公司」可以出售之規定,本件係優路公司購買被告在車冠公司之股權500 萬股,其中股權50萬股依指示登記給原告,其餘股權450 萬股轉讓給優路公司,由原告持有50萬股繼續擔任車冠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證明書可稽,並非出售車冠公司甚明。

⒋被告收取之價金為出售公司股權所得之代價,係依買賣原

因向買受人優路公司取得,既非向原告取得,自無返還原告之問題。

⒌參酌證人郭丁甄證詞:「因為被告二人想要增資,許書逢

不同意,被告二人就說由許書逢找人來承受被告二人的所有股權」、「是白樺定、廖桂英要增資,許書逢沒有要增資,由許書逢找廠商來買被告二人的股份,許書逢還是留在車冠公司」、「就是兩位股東轉賣所有股份給優路公司。因為他們簽約時,我知道這件事,兩位股東有告訴我,他們賣掉股份給優路公司,李雅雯有無賣掉股份我不清楚」,另證稱:只有被告廖桂英、白樺定二人願意讓股、依500萬元資本額售出,該500萬元未含公司技術股份、原告在此次會議中,未表示退出車冠公司經營等語。承上所述,證人郭丁甄為會議紀錄,對於被告出售股權之事實明瞭,其證詞真實性可採。

⒍另證人袁聖評證詞:「(法官問:有無包括車冠公司的技

術?)答:當時沒有講」、「(法官問:你剛剛說車冠公司所有資產指何意)答:是指有形的資產,所有的設備、設計圖、人員、以前的貸款、銀行的流動資金」、「(法官問:為何你要請原告擔任車冠公司代表人?)答:因為只有她有技術,這家公司的生產技術來自李雅雯的先生」、「因為當時購買車冠公司時,有關技術部分並不透明,所以我並不了解車冠公司擁有哪些技術,可以說有買技術,也可以說沒有。因為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這部分的認知很模糊,因為整間公司的技術是在李雅雯先生的身上」。承上所述,證人袁聖評為優路公司負責人,其證稱:當時沒有購買車冠公司的技術,技術是在李雅雯先生的身上,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這部分的認知很模糊等語,應認為證人袁聖評身為公司負責人,沒有購買車冠公司的技術,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張健一(優路公司經理)證稱:「當初我們買這間公司時,並沒有技術上的生產能力,所以買公司時有協議聘請許書逢為公司的技術指導,我們會給他10%的股份,但他不願意出面,所以他太太作代表」、「因為我們沒有技術上的能力,所以由李雅雯擔任車冠公司的代表人」、「只知道李雅雯在車冠公司持股30% ,照她的說法好像是技術」等語。證人張健一證稱:

聘請許書逢為公司的技術指導,給他10% 的股份等語,應可以證明原告取得優路公司10% 的股份及擔任車冠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技術指導之代價,並非出售車冠公司之股份甚明,至於證人張健一另稱有買車冠公司技術云云,此項證詞與優路公司負責人袁聖評證詞矛盾,應無可採。綜上,如果原告所稱買賣價金500萬元包含其技術股30% 為150萬元云云,則原告兩面得利,從買方優路公司取得股份及負責人,又同時從賣方取得150 萬元,顯不合理。故解釋契約應探求以上會議紀錄及證人之證詞,以了解訂約之真意,僅出售被告在車冠公司之股份,買賣價金500 萬元為被告應得之買賣代價。本件原告並未交付被告買賣價金,自無返還可言。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桂英部分:

⒈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對簽名不爭執,但該證物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⑴第一條丙方(即原告):甲乙方同意丙方提供汽車避震

器相關技術入股,並占新公司持股比率30% 云云。惟查,原告並無任何汽車避震器之相關技術可以提供,原告只是其配偶許書逢之人頭(如果原告堅持有技術,請原告舉證)。

⑵第三條約定:「由丙方擔任廠長一職」,事實係由原告

之配偶許書逢擔任廠長,因此李雅雯只是被許書逢借用之人頭,在法律上並無任何請求權。

⒉依據系爭臨時會議記錄第二點:「如有廠商意願購買車冠

,2位股東願意讓賢,依5百萬資本額售出。5/12決議」,係指被告廖桂英、白樺定二位股東以500 萬資本額出售股權,而原告並未退出。並有訴外人優路國際有限公司因為辦理經濟部作業登記之需,要求被告廖桂英、白樺定簽讓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證明書其上載明:「關於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廖桂英、白樺定,股權百分百出售優路國際公司。」等語為憑,證明只有被告廖桂英、白樺定兩人出售其股權退出公司。

⒊另被告廖桂英及白樺定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載明:「經全體

股東同意如下:一、本公司股東廖桂英退股其部分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李雅雯承受,部分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轉由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承受。二、本公司股東白樺定退股其部分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李雅雯承受,部分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轉由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承受。三、本公司改推李雅雯為董事。四、本公司遷至台中市○區○○街○○○號1樓繼續營業。五、修改本公司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章程如附章程對照表。退股股東簽章如下:廖桂英 白樺定....」等語。更可證明退股股東只有被告二人,而原告並未退出,反而擔任車冠公司董事(即負責人)。

⒋轉讓合約書,係股權之買賣(不是公司的買賣),買賣標

的物為車冠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白樺定與廖桂英之全部股權,因此出售股權之價金應由出售股權之白樺定與廖桂英取得。又依優路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出售股權者係被告廖桂英與白樺定,原告並未出售任何股權,因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請求毫無理由。

⒌對於證人袁聖評之證詞,可知車冠公司之技術在李雅雯配

偶許書逢身上,且依證人袁聖評證詞可證明原告配偶之技術並未出售,讓出股權者,只有被告二人,對照郭丁甄之會議紀錄,原告配偶技術並未出售,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對證人張健一證詞,法官問證人張健一:「你們有無重新給她車冠公司的股份?」,證人答:「有,10%。」,法官又問:「這10%股份,李雅雯是否有資金入股?」,證人答:「她有分期給我們資金,有時三、五千,有時一萬,要統計一下。」云云。對照前開被告廖桂英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袁聖評:「原告現在在車冠公司有多少股份?」,袁聖評答:「10% 。依資本額計算是五十萬。」,被告廖桂英訴訟代理人又問:「原告是技術入股或是資金入股?袁聖評答:「一半一半。原告有支付三十萬元,詳細情形要問張經理。」云云,查袁聖評說是一半技術入股,一半資金入股,但張健一卻稱是分期給資金,有時三千,有時付五千,有時付一萬,還要統計才能明白云云,均與常情有違,也提不出能以技術(出資)之證明,證人證言均不實在。事實係原告之技術留守在車冠公司,繼續經營,讓出股權者僅被告二人。

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原應以財產為限,勞務及信

用均不得為出資之標的。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股款,應屬勞務出資。故除技術外,公司法尚不許其他勞務之出資」。(參照柯芳枝,公司法論(上),第162~163 頁。)又我國目前法制中(含公司法)並無明確定義技術股一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雖提及「專門技術」,但其適用範圍尚待該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此外,證券市場相關規章(如「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股票發行公司應揭露「技術股股東」的持股,及其實際投入公司經營的狀況,係指「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之股東」,也就是以智慧財產作為出資標的。除了上述以智慧財產出資方式外,擁有專門技術者有時亦希望提供勞務出資,以換取公司發行之股票。在此種情況,即使提供勞務之人學有專精,或具有高科技知識,但是嚴格來說其出資標的並非「智慧財產技術」,而係承諾未來將提供之「勞務技術」,兩者不可混淆。公司法第156 條,係採取列舉規定,因此其他種類的出資方式,現行法並未開放。純粹勞務出資畢竟與智慧財產出資不同,因此解釋上勞務出資目前尚無法源依據(以上參照王文宇,公司法論,第236~23

7 頁)。學者見解皆認為技術出資應以「智慧財產」做為出資標的,若單純以勞務技術提供,並不得成為公司股東出資之項目,更不像「智慧財產權」可以買賣。姑且不論勞務技術提供是否可以出資,亦不論是否可以買賣,於當初車冠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與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聖評與經理張健一於言詞辯論筆錄中,皆未提到買賣股權項目中有包含車冠公司之技術,因此原告之勞務技術並未作為股權轉讓交易之項目,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並無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⒎依照99年5 月20日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內容,可證

明原告李雅雯並未支付股金:股東同意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內容為:「一、本公司股東廖桂英退股其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李雅雯承受,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轉由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承受。二、本公司股東白樺定退股其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李雅雯承受,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轉由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承受。」因此李雅雯之後取得車冠公司10% 股份,是由股東廖桂英與白樺定退股之部份出資額轉由李雅雯承受。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6 月16日共同成立車冠公司。由

被告白樺定、廖桂英各出資250 萬元,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以提供避震器之相關技術入股,並占車冠公司持股比率30% ,但辦理車冠公司相關登記時,登記內容為資本額500 萬元,被告二人各登記公司股份250 萬元,原告未辦理公司股份登記。

㈡被告二人與原告之夫許書逢於99年5月10日進行臨時股東會

,會議內容如被告廖桂英於10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1會議記錄所載。

㈢優路公司於99年5 月15日與原告、被告二人簽立「車冠轉讓

合約」,由優路公司以510 萬之價金承買車冠公司,優路公司負責人袁聖評當場開立金額及到期日分別為100 萬元(99年5 月30日)、160萬元(99年6月30日)、100萬元(99年7月30日)及150萬元(99年8月30日)之四張支票,交付被告廖桂英收受,之後支票兌現,廖桂英分得250 萬元、白樺定分得260萬元。

㈣上開510 萬元價金其中10萬元指定給付被告白樺定,用以支付當初其提供個人設備之用。

㈤原告於優路公司購買車冠公司後,出任車冠公司代表人,股權10%。

㈥優路公司曾因上開買賣契約糾紛與原告、被告二人於100年6

月8 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係廖桂英給付優路公司49萬元、被告白樺定給付優路公司49萬元、原告給付優路公司42萬元。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是否可按持股比例分得上開500萬元價金之30%即150 萬

元,即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50 萬元?㈡原告之後取得的車冠公司10%股份是否有支付股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原證1 )、車冠轉讓合約影本(原證2 )、經濟部98年6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2517830 號函附之車冠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白樺定所提之證1)、車冠公司99年5月11日會議記錄表影本(被證1)、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廖桂英所提附件)、本院100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資料可證,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二、原告是否可按持股比例分得上開500萬元價金之30%即150 萬元,即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50 萬元?㈠按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額,應由

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

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成立車冠公司時,被告二人各出資250 萬元,且同意原告以提供避震器之相關技術入股,並占車冠公司持股比率3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原證1 ),則原告係以技術出資方式,要與有限公司股東須繳足股款之規定不符,且公司法有限公司一章中,亦無規定股東可以技術、勞務代替股款;再參以辦理車冠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內容為資本額500萬元,被告二人各登記公司股份250萬元,原告未辦理公司股份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6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832517830 號函附之車冠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白樺定所提之證1 )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依法不得登記為車冠公司之股東。

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民法隱名合夥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出資,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700、701條、第6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由丙方(即原告)擔任廠長一職,綜理廠務為重,業務為輔,…」,第四條記載:「股東會議及分紅以半年一次,將提撥盈餘30% 以持股比例分紅。盈餘70% 作為公司固定資產或轉投資金額(公司資金充足可經三方同意更改分紅比例)…」,第五條記載:「合作期間定為5年,即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

6 月30日止。倘經三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提出轉讓股權」,第六條記載:「合作期間中途不可退股,倘甲、乙任何一方(即被告二人)未滿五年欲提前退股須放棄所持股權,若丙方(即原告)未滿五年欲提前退股即須補足30% 持股比率投資金額,並放棄補足後投資股權」,第九條記載:「甲、乙、丙三方共同經營此公司,工作平均分攤,甲方主要負責技術指導、品質控管與廠商配合問題,乙方主要負責業務與行銷問題,丙方負責工廠管理與產品製造生產問題」。是依上述契約文義,兩造已明定互相出資及出資比例,並分配盈餘虧損,且約定以車冠公司為共同經營之事業,核與前揭隱合夥之規定相符,準此,上開合作契約書應為隱名合夥契約,原告與被告二人間關係為隱名合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二人係出名營業人,堪以認定。

㈢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 條第6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袁聖評即優路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 車冠公司轉讓合約,是伊親自簽名,系爭轉讓合約承購金額為510 萬元,該

510 萬元購買車冠公司所有資產,係指有形的資產,所有的設備、設計圖、人員、以前的貸款、銀行的流動資金,亦包含車冠公司所有股份,另510 萬元中之10萬元是特定要給被告白樺定的,因為當初他說他私人的設備需要補償,這是另外一位股東的先生邱梓煌替被告白樺定提出的,原告也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張健一即優路公司會計證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車冠公司轉讓合約,是伊親自簽名,系爭轉讓合約承購金額為510萬元,系爭合約書上承購金額510萬元是購買車冠公司,包含所有債權、債務,所有車冠公司股份,也包括車冠公司的技術等語(同上筆錄第8、9頁),復觀諸系爭車冠公司轉讓合約約定:「車冠成立於98年6 月11日,股東廖桂英、白樺定、李雅雯,因轉售優路國際有限公司,從98年6 月11日至99年5 月20日所有行政、資本、貨款(含未兌現票期、未應收帳款收入)庫存、現有銀行流動資金全轉讓給優路國際有限公司」(參見原證2 ),並有兩造簽名於其上,是依證人袁聖評、張健一之證詞及上開車冠公司轉讓合約,難認係被告二人出售其股權予優路公司,而係兩造將車冠公司轉讓予優路公司經營,則兩造間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因原告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之車冠公司營業已轉讓予優路公司而告終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二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㈣證人袁聖評即優路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是

被告二人及原告賣車冠公司給伊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又證人張健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簽立車冠公司轉讓合約時,是三位股東一起賣,他們都有到場,510 萬元價金是要給兩造三人等語(同上筆錄第9、11頁);復參以原證2之車冠轉讓合約載明「…股東廖桂英、白樺定、李雅雯,因轉售優路國際有限公司…」,且兩造三人均有簽名於車冠轉讓合約之上,堪認兩造將車冠公司之經營共同轉讓予優路公司,則500 萬元(另有10萬係特定支付予被告白樺定,詳不爭執事項㈣)即為兩造轉讓車冠公司經營所得之利益,應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配。被告二人雖辯稱:車冠轉讓合約之真意為被告二人以總價510 萬元出售公司股權云云,然被告二人此主張已與車冠轉讓合約記載「轉售優路國際有限公司,從98年6月11日至99年5月20日所有行政、資本、貨款(含未兌現票期、未應收帳款收入)庫存、現有銀行流動資金全轉讓給優路國際」之文義不符;又證人袁聖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購買車冠公司510 萬元,但後來陸續被廠商請款了700 萬元,合約上並沒有講清楚還有別的負債,頂讓之後還要支付其他負債,才會提起訴訟等語(同上筆錄第5 頁),且證人袁聖評對兩造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調解後,優路公司與原告、被告二人調解成立,被告廖桂英給付優路公司49萬元、被告白樺定給付優路公司49萬元、原告給付優路公司42萬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益見係由兩造共同轉讓車冠公司經營權予優路公司,蓋如僅係被告二人出售股權予優路公司,則出售後之瑕疵擔保亦應僅由被告二人承擔,惟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係由兩造共同分擔轉讓車冠公司經營後之瑕疵損害,是被告二人主張僅被告二人有出售渠等持有之股權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二人主張原告為提本件訴訟而與優路公司於上開調解事件串通云云,惟被告二人迄今未能就此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具體舉證,是本院無法將之列為本件訴訟判斷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㈤按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

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民法第701 條於隱名合夥亦準用之。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以提供避震器之相關技術入股,並占車冠公司持股比率30%,有原證1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原告出資額為30% ,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終止後,上開轉讓車冠公司營業所得之利益500萬元,依民法第709條,原告即應分配到其中30% 即150萬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

㈥被告二人主張:依車冠公司99年5 月11日之會議記錄表,可

證明只有被告二人出售其股權退出公司云云,並提出證人郭丁甄即該會議記錄者之證詞及該會議記錄表為證。證人郭丁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5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是因為被告二人想增資,但原告之夫許書逢不同意,被告二人就說由許書逢找人來承受被告二人所有股權,會議中只有被告二人想要出賣股權,原告或許書逢在此次會議中並沒有表示要退出車冠公司的經營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15頁),惟此僅係證人郭丁甄陳述於99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原告與被告二人所各持之意見,要不能推論原告於同年5 月15日簽立車冠轉讓合約時,並不同意轉讓車冠公司經營。又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如有廠商願意購買車冠,二位股東願意讓賢,依500 萬資本額售出。」顯見該會議兩造約定出售者為車冠公司,並非被告二人之股權,證人郭丁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500 萬資本額售出,指售出原本被告二人出資的500 萬元云云,顯與會議記錄不符,不足採信。況車冠公司登記股東僅有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如退出車冠公司,兩造間隱名合夥之事業車冠公司即已不能完成當初合夥之目的,隱名合夥即屬終止,縱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不同意退出車冠公司經營,惟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因被告二人退出經營而告終止,原告仍可請求分配轉讓車冠公司經營所得之利益。

㈦被告二人主張依被證2、3之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可證退股

股東只有被告二人,而原告並未退出,反而擔任車冠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云云。查上開股東同意書雖載明:「經全體股東同意如下:本公司股東廖桂英退股其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李雅雯承受,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轉由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承受。本公司股東白樺定退股其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李雅雯承受,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轉由優路國際有限公司承受。本公司改推李雅雯為董事。本公司遷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繼續營業。修改本公司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章程如附章程對照表。」,惟上開股東同意書係被證2 優路公司出具證明書之附件,該證明書中記載:「關於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廖桂英、白樺定股權百分之百出售優路國際公司,因優路公司辦理經濟部作業登記之需,故要求廖桂英、白樺定簽讓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件一)之內容特此證明無誤。」,又證人張健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2 證明書是優路公司出具,因為他們給伊的公司登記資料上只有兩位股東,為了要辦理車冠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必需要這份證明書才可以辦理股權的轉讓,優路公司出具被證2 的證明書,並不是表示只有被告二人把股權出賣給優路公司,當初簽立買賣合約時,三位股東都有到場,優路公司購買車冠公司時,並沒有技術上的生產能力,所以買公司時有協議聘請許書逢為公司的技術指導,會給他10 %股份,但他不願意出面,所以由他太太作代表,才會在製作同意書時,記載由被告廖桂英、白樺定轉讓各25萬元的股份由原告承受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足徵被證2、3之證明書及股東同意書係為辦理轉讓後之車冠公司變更登記而製作之文書。從而,被證2 之證明書會記載「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廖桂英、白樺定股權百分之百出售優路國際公司」,主要係因原告與被告二人當初成立隱名合夥時,就目的事業即車冠公司約定僅以被告二人為出名營業人,故以被告二人為股東進行車冠公司設立登記,優路公司為符合原本股東名冊之內容,方如此記載,以利進行變更登記,要非只有被告二人出售車冠公司股權之意;至被證3 車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優路公司於購買車冠公司後,為登記原告擁有新車冠公司10 %股份,才記載被告二人各轉讓25萬元股權予原告,此由證人張健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車冠公司的50萬元股份,並不是根據被證3 由被告二人各給付25萬元股份給原告,這只是公司登記的程序,並沒有實際交付,原告的股分是優路公司先給她股份,她再分期支付股金等語(同上筆錄第12、13頁)可知。另證人袁聖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已退股,伊重新支付她技術的股份10%,再請她擔任車冠公司的代表人等語(同上筆錄第5 頁),證人張健一證稱:原告出售股份後,優路公司重新聘請她擔任代表人等語(同上筆錄第11頁),是原告與被告二人轉讓車冠公司經營後,原告再與優路公司另行成立合夥關係,更見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告終止,原告應分配到轉讓車冠公司經營所得之利益150 萬元。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優路公司於99年5月15日與原告、被告二人簽立「車冠轉讓合約」,由優路公司以510 萬之價金承買車冠公司,優路公司負責人袁聖評當場開立金額及到期日分別為100萬元(99年5月30 日)、160萬元(99年6月30日)、100萬元(99年7月30日)及150萬元(99年8 月30日)之四張支票,交付被告廖桂英收受,之後支票兌現,被告廖桂英分得250萬元、被告白樺定分得2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應分得上開500 萬元價金中之150 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應分得之

150 萬元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150 萬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後取得的車冠公司10% 股份是否有支付股金,此雖被告白樺定訟訴代理人主張列入之爭執事項,惟此係原告與優路公司間之合夥問題,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二人即應給付原告應得之利益,原告是否有如實支付股金予優路公司,要與本件訴訟無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共同預供適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