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黃清輝被 告 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7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停車位糾紛,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2288號毀棄損壞案件審理在案,被告不僅不願與原告和解,於該案鈞院於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10分公開審理程序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法庭上公然以「庭上問被告(即原告黃清輝)是否看過我有沒有使用那部車子,被告說沒有,被告在說謊,你知道他家有兩台攝影機嗎?嚴格講是有3台攝影機,從兩邊的角落照過來,門口還有一台,這種人怎麼可以這樣說謊,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是這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是這樣子,我就是這麼說,怎麼可以這樣子幹呢?...」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被告之前開行為,亦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被告多次公開在法庭上侮辱原告,無視於法官、檢察官之制止仍對原告辱罵,因此才提起本訴訟。原告所請求者乃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辯稱非辱罵原告「敗類」,而係出自於顏氏家訓中之「猶自敗累」,實乃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庭上多次辱罵原告並非事實,兩造之訟爭乃係緣起於停車糾紛,原告房子旁邊的空地是道路用地,原告本身係從事房屋仲介,原告並無購買道路土地之所有權,卻任意占用路邊空地停車,並多次阻撓鄰居停車於該處,方會衍生糾紛。至被告所謂之敗累係出自於顏氏家訓,其意乃係敗壞自身的信用聲譽於鄰里間之意,並非一般人所謂的敗類,此乃因兩造於前述停車糾紛中,原告曾多次以粗語辱罵被告,讓被告於鄰里間丟人現眼,故原告所為與顏氏家訓中之「敗累」,實屬相符,並非被告無中生有,捏造之事實,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罰。至原告並未有經濟上之損失,因此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因停車位與原告發生糾紛,而對原告提起毀損及公然侮辱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涉犯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由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理,於99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鈞院第12法庭審理該案件,被告以被害人地位表示意見時,於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行政人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狀況下,於該次審判期日進行至第38分43秒、第38分48秒及第43分9秒時,各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等語,接續向承審法官指稱原告。
(二)爭執事項: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第12法庭審理期日時,以被害人地位陳述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本件之爭議處在「類」或「累」,二字用語大不相同,若從頭勘驗光碟即可知原告從頭到尾所作所為,無所不用其極,造成鄰居的困擾,鄰居雖不願與原告計較,原告卻得寸進尺的恣意妄為,自以為道路用地是原告自己所有,而不願其他鄰居停車於其屋旁道路用地上,原告之行為,正如被告所言符合顏氏家訓中所謂敗壞自身信譽的「敗累」,被告所言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該庭期之陳述內容,被告先敘及原告家中設有3台監視錄影機,並質疑原告說謊後,即以「現在社會上的敗類就是這個樣子」、「社會上的敗類就這樣子!我就…我就這麼說!」等語向承審法官指責原告;嗣經承審法官、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於庭上應以心平氣和態度陳述意見後,被告繼續陳述原告並無道路使用權,竟以花臺佔用道路充為私人停車位,經警方到場處理,仍向員警表示該處為私有土地,繼而表示「為什麼我剛剛會罵他是敗類」等語,足見被告於審判期日時,亦明確理解「敗類」一詞係用以辱罵他人之言語,而非援引「猶自敗累」之評述,況顏氏家訓中之內容非一般大眾所熟悉,被告若欲引述顏氏家訓中之記載,就常情而言,亦會先行說明顏氏家訓之記載為何,再行指述原告之行為係屬「敗累」。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陳述之「社會上的敗類」及「敗類」等語,就一般大眾之角度觀之,實難認其行為係引自顏氏家訓,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應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間雖有前述停車糾紛存在,然被告於前審中既已決定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即應靜待司法判決結果,然其卻未能自我節制,竟不顧司法尊嚴,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顯然足以減損原告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評價,被告就此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臺中技術學院專科企管系肄業,原先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2至3萬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1筆,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為專科建築設計畢業,原從事建築業,月薪6萬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投資2筆、汽車2輛等情,除有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