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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何榕庭原 告 何欣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不定期租賃權等事件,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對象(即被告)究竟為誰,暨被告之住、居所為何,原告均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與法顯有未合;另原告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法院判決事項)或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

100 年度補字第8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①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上開裁定已於100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備,應依法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等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