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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被 告 林學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楊佳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學冠、楊佳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信託行為、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學冠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林學冠、楊佳璋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信託行為、100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學冠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楊佳璋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林學冠: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邀被告楊佳璋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嗣於100年4月6日一品公司向原告借10,000,000元並簽立撥款申請書,惟一品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至100年4月22日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於同年4月29日遭拒絕往來,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二節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楊佳璋在債務未償之際,竟於同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學冠,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被告間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之來源減少,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楊佳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林學冠則以:被告林學冠之辦公處所與被告楊佳璋所經營之一品公司位於同一層辦公大樓,且被告楊佳璋認識被告林學冠,知悉被告林學冠有一定資力。99年間被告楊佳璋透過友人向被告林學冠表示一品公司需調借週轉金,並出具一品公司所承包工程明細表及表示按照進度將可取得工程款,以取信被告林學冠,被告林學冠因而陸續借款予一品公司,並由被告楊佳璋負連帶責任。嗣於100年1月至3月間被告楊佳璋仍持續向被告林學冠借款,惟因一品公司之前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在被告楊佳璋於同年3月25日以支票到期為由向被告林學冠借款11,000,000元之際,被告林學冠即要求被告楊佳璋提供擔保,被告楊佳璋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林學冠後,被告林學冠即匯款11,000,000元,然被告楊佳璋卻避不見面,經被告林學冠持續至一品公司找被告楊佳璋,被告楊佳璋始於同年4月18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被告林學冠,並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學冠。被告林學冠在上開期間共計匯款19,000,000元予一品公司,此外,有時一品公司臨時需資金週轉亦多次派會計李小平小姐至被告林學冠辦公室拿錢,被告林學冠合計以現金支付7,600,000元予一品公司,是被告林學冠對於一品公司之債權遠高於原告,且前開借款有部分用途用來清償原告之期款,被告林學冠與被告楊佳璋間確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原本即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元,加計被告林學冠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其價值已不足清償前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再被告楊佳璋本可以買賣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學冠,被告林學冠則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買賣價金,然因該不動產市價尚未確定,且被告楊佳璋無法親自辦理出售事宜,才改以信託被告林學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出售利益仍歸於被告楊佳璋,並依實際出售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楊佳璋之債務,因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學冠並不妨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被告楊佳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品公司於98年11月25日邀被告楊佳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為15,000,000元。嗣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然僅支付本息至同年4月22日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楊佳璋於100年4月18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學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被告林學冠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亦即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經查,被告楊佳璋在未清償前開債務之前,於100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學冠,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且被告林學主張得就信託之財產出賣優先受償,亦屬有害於普通債權人之利益,再被告林學冠是否得享有第二順序抵押權兩造間亦有爭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得換價取得多少價金為何?亦屬未定。被告楊佳璋、林學冠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楊佳璋、被告林學冠亦未提出尚有何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均無不合。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楊佳璋即為附表一所不動產之所有人,惟因該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於被告林學冠名下,顯已妨害被告楊佳璋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楊佳璋又怠於行使其妨害排除請求權。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楊佳璋訴請被告林學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楊佳璋、林學冠間於100年4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佳璋請求被告林學冠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 土 ├───┬────┬────┬───┤ ├────┤權 利 範 圍 │ 備註 ││ 地 │縣市 ○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 ││ 標 ├───┼────┼────┼───┼──┼────┼───────┼───────────────────┤│ 示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 │883 │ 建 │ 2176 │575/100000 │ 林學冠 ││ │ │ │ │ │ │ │ │ │├───┼──┬┴────┴────┼───┴──┼─┬─┬┴┬──────┴────┬──┬───────────┤│ │ 建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平│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 ││ │ ├─┬─┬─┬────┼─┬─┬──┤築│房│要│ │ │ ││ 建 │ 號 │縣○鄉○路○ 號 ○段│小│地號│式│或│建├───┬───┬───┤ 利 │ 備註 ││ │ │市○鎮○街│ 樓 │ │段│ │樣│樓│築│ 八層 │ 合計 │附屬建│ │ ││ │ │ │市│ │ │ │ │ │ │房│材│ │ │物用途│ 範 │ ││ │ │ │區│ │ │ │ │ │ │層│料│ │ │ │ │ ││ 物 │ │ │ │ │ │ │ │ │ │數│ │ │ │ │ 圍 │ ││ ├──┼─┼─┼─┼────┼─┼─┼──┼─┼─┼─┼───┼───┼───┼──┼───────────┤│ │3444│臺│南│永│ │三│ │883 │住│14│RC│77.58 │571.04│ 陽台 │ │共有部分: ││ 標 │ │中│屯│春│800號八 │塊│ │ │家│層│造│ │ │ 12.09│全部│三塊厝段3524號 ││ │ │市│區│東│樓之二 │厝│ │ │用│ │ │ │ │ │ │面積:8294.32平方公尺 ││ │ │ │ │七│ │ │ │ │ │ │ │ │ │ │ │權利範圍:636/100000 ││ 示 │ │ │ │路│ │ │ │ │ │ │ │ │ │ │ │(含停車位編號132,權利││ │ │ │ │ │ │ │ │ │ │ │ │ │ │ │ │範圍31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借款本金 │ 借據起迄日 │利息(年息)│繳款日 │最後繳息日 │還款金額│現在餘額 │├─────┼────────────┼─────┼────┼──────┼────┼─────┤│8,000,000 │100年4月6日至100年7月5日│ 4.08% │每月6日 │100年4月22日│588,410 │7,411,590 ││ │ │ │ │ │ │ │├─────┼────────────┼─────┼────┼──────┼────┼─────┤│2,000,000 │100年4月6日至100年7月5日│ 4.08% │每月6日 │100年4月22日│147,102 │1,852,898 │├─────┼────────────┴─────┴────┴──────┼────┼─────┤│10,000,000│合計金額 │735,512 │9,264,488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 │ │原利率百分之十計 │原利率百分之廿計 │├─────┼─────────────┼───┼─────────┴─────────┤│7,411,590 │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08% │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852,898 │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08% │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 │新台幣9,264,488元 │└─────┴─────────────────────────────────────┘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