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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盧奕霖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被 告 王兆毅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授權原告代理出面處理解決有關坐

落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所有權買賣糾紛,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拆屋還地事件、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被告授與原告有代理一切調解行為之權利。嗣經原告四處奔走協調處理,被告就系爭建物業與上開事件之他造當事人林信讓等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將建物出售予林信讓等人,被告並已收取250萬元之和解金。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授權委託書之約定,被告同意支付賠償金額1/4(即62萬5000元)作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惟被告嗣後均未依約定給付,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9年7、8月間,被告透過原告仲介而購買系爭建物後,即遭

訟累。原告乃向被告誆稱將代為尋找律師協助解決,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認識周玉惠(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8月間偕友人林錦韋同往周玉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辦公室,與周玉惠辦理民事訴訟委任手續,同時支付1萬5000元之報酬。當時被告曾質疑周玉惠並無律師資格,惟原告即告以民事訴訟代理人不以具律師資格為必要,被告遂不疑有他。

㈡99年10月間,原告又誆稱要再代尋有力人士為被告解決糾紛

並爭取賠償金,原告於是又提出受任人欄為空白之「授權委託書」一紙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簽名後經過月餘仍無進展,被告乃自行委託友人林錦韋出面與地主林信讓等人協調,最終達成和解,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以250萬元出售予林信讓等人。此一結果,根本非出自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第三人之奔走協調。

㈢又被告簽署空白授權委託書時,因原告表示要代尋有力人士

處理,故受任人欄係空白,詎事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受任人欄填寫自己姓名,實則被告並無委任原告之意思。

況且授權委託書所載係廣義訴訟業務,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授權委託書明顯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透過原告仲介,向訴外人沙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沙田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48-1、348-7及348-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段235號之房屋,而遭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及拆屋還地(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

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8號事件,係以地主為原告,以沙田

公司為被告,雖地主曾追加被告為當事人,惟因沙田公司不同意追加,該事件最後係由地主與沙田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沙田公司賠償地主約91萬元。而沙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訴外人周玉惠,並非原告。

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事件,係以地主為原告,以本件

被告為被告。該事件最後因兩造達成和解,由地主撤回訴訟。而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周玉惠,並非原告。

⒋上開第3項和解內容主要係由地主以2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臺中市○○區○○路1段235號之房屋。雙方已履行完畢價金之給付及房屋之移轉。

⒌原告及周玉惠均無律師資格。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開二案訴訟中所簽署之授權委託書,是約定由被

告直接委託原告為代理人?或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所指定之律師為代理人出面進行調解?雙方約定待處理完成賠償收款後,被告願支付地主賠償之四分之一報酬,該報酬給付之對象是原告?或是原告指定之律師?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1608號事件,是否係因原告出

面折衝斡旋而達成和解?⒊原告是否於上開事件中,為被告爭取到地主之賠償,而得

以依授權委託書之約定,請求給付賠償金1/4作為報酬?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二案訴訟中所簽署之授權委託書,是約定由被告

直接委託原告為代理人?或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所指定之律師為代理人出面進行調解?雙方約定待處理完成賠償收款後,被告願支付地主賠償之1/4報酬,該報酬給付之對象是原告?或是原告指定之律師?⒈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因土地所有權人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乃要求原告必須協助處理因系爭房屋所生糾紛,被告為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上開糾紛,乃於99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授權委託書,由伊負責協調上開事件和解事宜,並約定按地主賠償金額1/4 給付報酬,授權委託書上之受任人欄乃由原告當場填寫,兩造乃約定由被告直接委託原告為代理人。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委託原告處理上開紛爭,授權委託書上之受任人欄,係原告在未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事後擅自填載自己之姓名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被告主張授權委託書上之受任人欄,係由原告在未

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事後擅自填載自己之姓名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錦韋到庭證稱:「簽這份授權委託書時我也在場,當時受委託人欄還是空白的」、「王兆毅有問我到底要不要簽,我說你如果相信他就簽,當時原告有表示他這個案子會找別人處理,到時候再填上去。沒有問題。」等語在卷(參本院100年10月31日筆錄)。參以原告只是仲介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代書,並無律師資格,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被告簽署系爭授權委託書之前,即曾因系爭房屋之糾紛,而委託原告介紹之第三人周玉惠代為出面處理。衡情,倘被告自始即認定原告有能力自行出面為伊處理系爭房屋糾紛,亦不用一開始就要求原告介紹第三人周玉惠出面。益證,被告於簽署授權委託書時,確實是要求原告代尋有力之第三人或律師出面處理此事,始符常情。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授權委託書之受任人欄係原告未經其同意而自行填載一情,應屬可信。故兩造間應無委任契約之關係,原告據以請求委任之報酬,自屬無據。㈡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關係,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

、1608號事件,亦非因原告出面折衝斡旋而達成和解,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委任之報酬,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糾紛係伊委由訴外人林錦韋出面代為處

理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林錦韋所簽署之授權書,及林錦韋代理伊出面與地主林信讓等人簽定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憑。

⒉且證人林錦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王兆毅與葉涵

妮為何寫授權書給你?)因為王兆毅在跟地主洽談與協調地上物的買賣,授權我去和地主洽談。我是簽授權書之前就有去跟地主協調過。(問:房屋過戶的事情,也是委託你去辦?)是。(問:協調的過程為何?)是到派出所協調,主要是問地主有無買回之意願。(問:原告說這件事情是被告委託他在處理的,有無意見?)協調都是我,我沒有見過原告出現在地主那邊。(問:既然被告先前已經簽了委託授權書,後來為何還要委託你?)因為事情一直沒有下文。(問:99年訴字1608號案件和解的時間為99年10月19日,是在被告簽授權書給你之前,有何意見?)我不了解。我只是被授權處理房屋買賣之事。我去跟他們談好以後,他們就撤回起訴了(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之前和解那件不是我處理的。(這個案子你花多少時間處理?接觸過何人?)四個多月,從八、九月開始,接觸過地主、承租人(沙田公司),過程中都沒有看過原告。」等語(參本院100年10月31日筆錄)。

⒊另證人即原告胞兄盧聰賢雖證稱:「(問:原告有無委託

你出面處裡本案?)有,他知道我與地主林信讓是同學,他拜託我去瞭解一下,我跟林信讓講過3、4次,打電話請他到我家談。(問:你跟地主談完後,有無跟王兆毅談?)沒有,我是把情形告訴盧奕霖。(問:地主有因為你出面而答應嗎?)他說回去考慮看看。」等語。惟另一位證人即地主林信讓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對方是何人出來談?)是一個姓林的,但名字我忘記了。( 問:你有無見過盧聰賢(即原告哥哥)?)沒見過。(問:盧聰賢說他是代表王兆毅與你們這邊的人談,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但協調的過程中,我沒有見過盧聰賢。(問:原告主張本件是盧聰賢代表對方與你們協調,是否如此?)盧聰賢知道我與他人有地上物的糾紛,他曾經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要趕快處理。(問:何人與你們談地上物以250萬元買賣?)都是王兆毅與一個姓林的出面,盧聰賢沒有出面。簽和解書與買賣契約時,原告與盧聰賢也都沒有出面。( 問:盧聰賢說跟你講了3、4次,有何意見?)他是有跟我說了3、4次,他有說可以幫我出面,但我已經有請我嬸嬸的姪兒談了,所以我沒有拜託他出面。」等語(參本院100年11月28日筆錄)。

⒋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爭取地主賠償之過程

中,原告委請證人盧聰賢聯絡地主林信讓,主要目的應是想要取得地主之授權,以便代表地主與被告洽談,實際上並無代表被告與地主進行任何實質之協調接洽事宜。被告得與地主達成和解,主要係因證人林錦韋之協調而促成。換言之,原告縱有委請訴外人盧聰賢聯絡地主林信讓,亦與上開案件達成和解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為其處理上開事務等語,即屬有據。

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據此觀之,委任之目的係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欲請求報酬,自需其有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為前提。故須受任人確已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合於民法第548條之情形時,受任人始得請求委任之報酬甚明。再依系爭授權委託書約定「...,待本委託事件處理完成賠償收款後,委託人同意支付賠償金額四分之一作為受任人事務處理費用。...」,由此約定內容之反面以觀,系爭房屋糾紛之和解事宜,若非由原告協調完成,則其對被告自無該約定報酬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之糾紛;且縱認兩造有委任關係,系爭買賣糾紛亦非原告出面促成和解。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報酬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