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賴季群
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楊貽鈞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季群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原告陳勇穆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原告涂朝垣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原告益利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季群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零伍元、原告陳勇穆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原告涂朝垣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捌元、原告陳益利負擔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貳元、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參元、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876元、原告陳勇穆227,078元、原告涂朝垣319,438元、原告陳益利638,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陳勇穆縮減請求為189,775元,其餘原告之請求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與被告均係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相公司)股東,兩造在99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決議原告陳益利、涂朝垣、陳勇穆所持有之映相公司股份由被告承接。嗣原告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於99年2月24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分別將其持有之映相公司股份,以映相公司至98年1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作為每股買賣金額,出售予被告。
原告賴季群另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其持有之映相公司股份,以映相公司至99年2月底之實際之資產淨值作為每股買賣金額,出售予被告。
(二)映相公司於99年2月24日開股東會時,被告向原告等股東報告:「映相公司結算至98年12月底,連同資產折價部份計入,共虧損470萬元整,依各人之持股比率無條件接受損失,可退還之股本於99年6、7、8三個月份平均退還給股東(股本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並稱98年12月映相公司之資產為280萬元,惟當日開會時被告無提供會計資料供原告參憑,原告無法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而原告賴季群、涂朝垣、陳益利於99年8月6日簽立書據,表示股金之金額決議分別為150萬元、28萬元、56萬元,尚未收到之股金,俟98年度營所稅金額確立,原告應付比例金額,再行結算,原告陳勇穆亦於99年8月5日簽收11萬元。此皆係以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中,被告所稱之280萬元為概算基準所計算出之金額。
(三)然經原告事後查知,原告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出售股份時作為價金之依據,即映相公司98年1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應為映相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4,494,379元。至原告賴季群之部分,因原告賴季群自98年7月至99年3月任職映相公司負責對外接洽業務事宜,因99年1月及2月映相公司已有大批「完工等待請款」之帳目,原告賴季群要求分享該部分成果,故額外要求計算時點延後至99年2月底,以預計應收帳款總額10,892,190元乘上30%之利潤後,概略以最少320萬元為映相公司之純收益,再加上98年底為基準之4,494,379元,算出99年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為7,694,379元。且上開映相公司98年12月底實際資產數據,已扣除被告所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如被告開會時所稱280萬元。則原告於99年8月5日及99年8月6日所簽立之上開書據所計算之股份買賣價金之基礎即有錯誤。因此,原告賴季群出售其持有之映相公司股份20萬股買賣價金應為1,538,876元,陳勇穆出售66,700股之買賣價金應為299,775元、原告涂朝垣出售10萬股買賣價金應為449,438元、原告陳益利出售20萬股買賣價金應為898,876元。惟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陳勇穆11萬元、涂朝垣13萬元、陳益利26萬元、賴季群12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之股份買賣價金,分別為338,876元、189,775元、319,438、及638,876元。
(四)被告擔任映相公司總經理,實際掌握映相公司營運,原告無法確認公司實際營運概況。雖原告賴季群曾於98年6月至99年3月間協助處理映相公司業務接單事宜,惟對會計相關事項及整體實際盈虧並不知悉,對向GMP採取法律行動則因被告反對而未實際涉入。98年5月間除原告陳勇穆未對映相公司增資外,其他原告均有辦理增資。被告所提出之「會計事項說明」,係依照被告指示沿用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而製作,惟相關帳目不僅正確性有待查核,參考性已有未足,非判斷映相公司實際資產淨值之適格依據,且原告亦不知悉有此等資料。縱認映相公司實際資產淨值以屬內帳之「會計事項說明」為結算,該「會計事項說明」為映相公司之內帳,焉會再以映相公司需負擔之98年度營所稅之外帳作為計算依據?原告顯無需再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仍需將尚未給付之股份買賣價金餘額,分別給付原告4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季群338,876元、原告陳勇穆189,775元、原告涂朝垣319,438元、原告陳益利638,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映相公司自97年間起財務週轉不順利,如要持續經營公司業務,勢必增加資本,惟本件原告4人股東無意再投資,於98年間起即有將映相公司辦理停業、取回資本停止繼續虧損之想法,此有映相公司98年1月16日股東會98年2月27日臨時股東會、98年4月24日股東會、98年6月12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等會議紀錄可參。又被告於99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前,已以書面通知原告目前映相公司呆帳損失GPM部分,若日後有追回,將依持股比例退還股東,並附上2份「會計事項說明」報表。而「會計事項說明」首段均有載明:98.12.31(或98.6.31)止會計財報帳外調整事項說明之文字,足見兩造於99年2月24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時,第2條所謂實際清算映相公司實際資產淨值,雙方是依據上開「會計事項說明」之調整事項內容來作結算,而非以對外會計財報之記載為依據。
(二)依該「會計事項說明」,映相公司至99年12月31日止實際淨值為虧損505萬710元,加上廠內盤點庫存價值34萬9006元後,實際虧損為470萬1704元,又映相公司總出資額為750萬元,可退還股本即為280萬元,因之99年2月24日股東會記錄清楚記載「…⒊映相公司結算至98年12月底,連同資產折價部分計入,共虧損470萬元整,依各人之持股比率無條件接受損失,可退還之股本於99年6、7、8三個月份平均退還給股東(股本7,500,000元-4,700,000元=2,800,000元)」。依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原告陳益利可取得之股份買賣價金約56萬元,原告涂朝垣約28萬元,原告陳勇穆約21萬元。原告陳益利、涂朝垣乃均於99年8月6日時再親自書寫簽認上開出售股份之買賣總金額,並簽收支票,原告陳勇穆亦於同年月5日簽收該股份價金支票共11萬元,足見被告對原告陳益利、涂朝垣、陳勇穆等人,並無短少給付股份價金之情事。至原告賴季群係要求被告以映相公司至99年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作為股份買賣價金計算之依據,因映相公司99年2月28日前收回部分應收帳款,原告賴季群要求重估存貨盤點金額,映相公司至99年2月28日止當期損益為130萬8332元,被告與原告賴季群同意映相公司實際資產淨值以750萬元資本額計算,依原告賴季群持股金額150萬元、持股比例20%計算,其應得之買賣價款為150萬元,此部分買賣金額亦經原告賴季群於99年8月6日親簽書面確認,並簽收支票。職是,本件原告4人於99年2月將渠等所有映相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時,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是以清點映相公司至98年12月底(或99年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以「會計事項說明」記載之實際價值達成一致合意內容並作為每股買賣金額之依據,與原告起訴所稱之映相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無關。
(三)映相公司內部之「會計事項說明」所載之金額,並未計入98年營業所得稅,為原告4人所明知,故原告賴季群、陳益利、涂朝垣等人於99年8月6日親自書寫之收據內容,方會記載渠等尚未收到股金部分,俟98年度營所稅金額確立,賣方應付比例金額,再行結算,則原告等人之股份買賣款項中確實需負擔扣除映相公司98年營業所得稅金額無疑。映相公司98年營業所得稅金額為150萬元,原告賴季群、陳益利、涂朝垣、陳勇穆等人依持股比例負擔金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15萬元、10萬元。
(四)原告陳益利、涂朝垣、賴季群、陳勇穆之買賣股份價金各為56萬元、28萬元、150萬元、21萬元,並已分別收到股份價金26萬元、13萬元、120萬元、11萬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映相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後,所有應得股款已全數結清,被告並無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賴季群原持有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比例為20%,原告陳勇穆為6.67%,原告涂朝垣為10%,原告陳益利為20%。
(二)原告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於99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持映相公司股份,以映相公司至98年1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作為每股買賣金額之依據,出售予被告;原告賴季群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持映相公司之股份,以映相公司至99年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作為每股買賣金額之依據,出售予被告。
(三)原告賴季群於99年8月6日簽立書據,記載:「金額決議為150萬元,已收120萬元,尚未收到股金30萬元,俟98年度營所稅金額確立,賣方應付比例金額,再行結算」。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賴季群120萬元。
(四)原告陳勇穆於99年8月5日簽收11萬元。
(五)原告涂朝垣於99年8月6日簽立書據,記載:「金額決議為28萬元,已收13萬元,尚未收到股金15萬元,俟98年度營所稅金額確立,賣方應付比例金額,再行結算」。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涂朝垣13萬元。
(六)原告陳益利於99年8月6日簽立書據,記載:「金額決議為56萬元,已收26萬元,尚未收到股金30萬元,俟98年度營所稅金額確立,賣方應付比例金額,再行結算」。被告並已給付原告陳益利26萬元。
(七)映相公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為1,485,559元,映相公司實際繳納1,485,38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股份之買賣價金,主張映相公司98年1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應為映相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4,494,379元,99年2之底之實際資產淨值,應為7,494,379元,並以之為計價標準,且不得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則以計價標準應為99年2月24日映相公司股東會紀錄所載之280萬元,且須再依持股比例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價金所載98年1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及原告賴季群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價金所載99年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究何所指?(二)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否另行扣除原告依持股比例負擔之映相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85,385元?爰審酌如下:
(一)原告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於99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持映相公司股份,以映相公司至98年1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作為每股買賣金額之依據,出售予被告;原告賴季群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持映相公司股份,以映相公司至99年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作為每股買賣金額之依據,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4紙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映相公司至98年1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應以映相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4, 494,379元為據,且已標明「稅後」,不得再由原告分擔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資產負債表,有記載本期損益(稅後)之金額,於淨值總額欄則記載4,494,379元在卷可憑。惟被告辯稱映相公司自98年以來財務狀況不佳,原告等人均知悉映相公司面臨經營困境,於98年間起即有結清,即將映相公司辦理停業、取回資本停止繼續虧損之想法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賴季群、涂朝垣、陳益利及被告參與之映相公司98年1月16日股東會記錄,記載因經不景氣,需裁員減低支出等語,及兩造均有參與之映相公司98年2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記錄,記載:「1.擬定最低營運金額,3-4月份為80萬以下,5月份起,若未有新案可進行,則費用需降至40萬元以下。2.廠房租金,全區租金以8萬元為原則,二分之一廠房則要6萬元以下,房東若無法配合,則讓其沒收租金,轉至較小之廠房。…4.五月底前若未有工程案可進行,則公司減縮至1-2人做收尾款的工作(確實的訂單)。…7.五月三日前股東增資250萬元,依持股比例增資到位。8.GPM之機台目前庫存於廠內,由季群去協調處理,以收70%與GPM談,最差以收50%為底限。9.股東增資之金額,如合庫銀行貸款有順利撥下,在公司資金運用許可下,依比例退回給股東」等語,及原告陳益利、涂朝垣、被告參與之映相公司98年4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1.同意對GPM採取法律行動,由陳益利負責對律師,並也請賴季群商量確認處理方案。2.由楊貽鈞再審慎評估後續的工作,並安排出最精簡的人事,同時安排撤離此廠房。…」等語,及原告賴季群、陳益利、涂朝垣、陳勇穆及被告均參與之映相公司98年6月12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結論為:「1.陳勇穆表明所持之股份依股東決議為準,最多為歸零,讓公司繼續營運。2.張sir要結清公司帳款,儘快處理。若有虧損則補足,而盈餘則等公司有現金時再退還,涂總也是相同看法。
3.再考量後,決定公司是否要全盤停業」等語在卷可按,原告對上開會議紀錄亦不爭執。故被告辯稱映相公司自98年以來財務狀況不佳,面臨經營困境乙節,自屬可信。
(三)映相公司之會計帳務有內外帳之分,至98年底為止,外帳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內帳則由映相公司之會計自行處理,自99年起映相公司未再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帳務,亦再無內外帳之分,僅有一個帳,由映相公司之會計自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自97年3月至100年6月於映相公司擔任會計之陳淑華到庭結證綦詳(參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同)。又映相公司之主管即被告要與原告等股東開會時,會先請當時之會計陳淑華提供內帳的資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會計事項說明,時間上並沒有固定,大約是每三個月左右;映相公司98年6月30日及98年12月30日之「會計事項說明」,係陳淑華所製作,相關項目及數字,是被告說要調整的資料,檢附在內帳的財報裡面,應收帳款的資料是我到職之後,就一直延續下來繼續做的,帳上固定資產也是從內帳的報表裡面叫出來的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華到庭結證綦詳。而依98年12月31日之「會計事項說明」,記載調整後保留盈餘(淨損)為-5,050,710元,加上廠內盤點庫存後,仍為-4,701,704元,此為陳淑華至映相公司就職後即沿用之公司會計系統之資料所做之內帳資料,至於映相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則係外帳資料,淨值總額為正數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華到庭結證綦詳。證人陳淑華復證稱98年底時映相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調整後保留盈餘為負數,員工有減薪等語。足見映相公司於98年間有內、外帳之分,內帳資料來自映相公司會計系統之資料,其所記載之98年間保留盈餘為負數,此與映相公司前揭會議紀錄所顯示之98年經營狀況不佳之情形相符;相較於映相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係外帳資料,並非基於映相公司會計系統之資料所製作,亦與映相公司98年之經營狀況不佳之情形不同,故此外帳資料,尚不足為映相公司實際資產狀況之憑據。
(四)況且映相公司99年2月24日股東會記錄記載:「…⒊映相公司結算至98年12月底,連同資產折價部分計入,共虧損470萬元整,依各人之持股比率無條件接受損失,可退還之股本於99年6、7、8三個月份平均退還給股東(股本7,500,000元-4,700,000元=2,8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渠等於99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與被告簽立之書據,亦是以映相公司於98年12月底之資產淨值280萬元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書據3紙足資佐證。益證映相公司之98年底之實際資產狀況,應以其98年「會計事項說明」等內帳資料為依據,且為原告所知悉。準此,原告主張映相公司於98年12月底之資產淨值,應以屬於外帳資料之映相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4,494,379元,並以此算出99年2月底之實際資產淨值為7,694,379元等情,洵屬無據。被告依映相公司之「會計事項說明」等內帳資料,主張其與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合意之股份買賣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1萬元、28萬元、56萬元,並已給付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各120萬元、11萬元、13萬元、26萬元,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尚未收到之股份買賣價金,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15萬元、30萬元等情,自屬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映相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本期損益為稅後資料,故原告所得之買賣價金不應再另行扣除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映相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屬於外帳資料,與映相公司實際之資產淨值不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而映相公司前揭「會計事項說明」內帳資料所載之金額,並未計入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原告賴季群、涂朝垣、陳益利於99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先後與被告簽立之書據,均載明「尚未收到之股金,俟98年度營所稅金額確立,賣方應付比例金額,再行結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告以原告等人之股份買賣款項中確實需負擔扣除映相公司98年營業事業所得稅金額等語,應屬可信。再者,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原持有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比例分別為20%、6.67%、10%、20%,而映相公司實際繳納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485,3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應分擔之映相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分別為297,077元(1,485,385×20%=297,077)、99,075元(1,485,385×6.67%=99,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8,539元(1,485,385×10%=148,539)、297,077元(1,485,385×20%=297,077)。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股份買賣價金,扣除原告等應分擔之映相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應分別為原告賴季群2,923元(300,000-297,077=2,923)、原告陳勇穆925元(100,000-99,075=925)、原告涂朝垣1,461元(150,000-148,539=1,461)、原告陳益利2,923元(300,000-297,077=2,923)。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股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季群2,923元、原告陳勇穆925元、原告涂朝垣1,461元、原告陳益利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430元(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分別為3,640元、2,430元、3,420元、6,94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6,930元。本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諭知由原告賴季群、陳勇穆、涂朝垣、陳益利分別負擔3,805元、2,513元、3,508元、7,012元,被告負擔92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