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澄芳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高美桂
梁春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榮被 告 劉泰熊
胡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建設公司)為原告,且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原為:「一、請求被告高美桂和被告劉泰熊夫妻二者卓從追溯期間應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權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相當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計算之利息,作為補償。二、請求被告梁春明迭從追溯期間應自95年
3 月1日起至返還權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800元相當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計算利息,作為補償。三、請求被告胡美枝迭從追溯期間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權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800元相當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計算利息,作為補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將上能建設公司改為參加人,因被告不同意上能建設公司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原告復於本院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能建設公司之起訴,再於100年6月7日具狀減縮並更正第1項、第2項、第3項聲明為:「一、請求被告高美桂和被告劉泰熊夫妻二者應返還1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計算之利息,作為補償。二、請求被告梁春明應返還9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 %計算之利息,作為補償。三、請求被告胡美枝應返還9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計算之利息,作為補償。」。查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美枝經本院公示送達,仍未遵期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高美桂和被告劉泰熊夫妻二者應返還18萬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梁春明應返還9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胡美枝應返還9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當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上能建設公司於83年間在台中市○○路與文祥街交叉路口上
興建「心的國度住宅大樓」社區,完工後即將物業全部交付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逕行管理,當時尚有37位停車位未出售,此有該管委會與上能建設公司所簽署「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在卷為憑。嗣上能建設公司訴請管委會返還停車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認如「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編號標明姓名為「上能建設」之編號16、17、2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屬於上能建設公司確定在案。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陳麗君購買房屋時並未購得編號2號之停車位,該車位仍屬上能建設公司所有,足資認定上能建設公司擁有台中市○○路○○○ 號「心的國度住宅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如「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編號2、16、17、2 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和其他未售停車位的所有權利。
㈡系爭停車位設置規劃在地下二樓空間,依「建築物使用執照
」記載地下二樓為停車空間和避難室之用途,並載明避難室面積為1,371.55平方公尺。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能建設公司擁有10000分之2170的所有權利,再從未承購停車位者簽立「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佐證,足以證明地下二樓空間扣除電梯間、空調機械室、廢污(清)水池和走道作為避難室空間範圍,其餘空間部分均為上能建設公司和承購停車位者依比例持分共有,並非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共有部分,而且上能建設公司佔此部分59.3%的權利【計算式:(地下二樓面積1399.2平方公尺×持分權利2170/10000)÷法定停車空間510平方公尺】,依此所示,管委會並不具有地下二樓空間劃定停車位出租,亦無法源權利行使出租上能建設公司未出售停車位。至於,上能建設公司縱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給付心的國度管理委員會計有84萬元管理費等費用,係屬上能建設公司和該管委會間債務糾葛問題,無礙上能建設公司具有系爭停車位和前述持分地下二樓面積的所有權利,故系爭編號2、16、17、26號停車位包括其他未售停車位和地下二樓非屬公共設施範圍之面積的所有權利仍屬上能建設公司私有保留,依法不容他人占有行為而失去所有權利。
㈢上能建設公司有日竟發現被告高美桂、劉泰熊夫妻、被告梁
春明、被告胡美枝未向上能建設公司承租亦未經上能建設公司同意,逕自分別占用編號17、26、16、2號停車位或其他上能建設公司未售車位(參見原告101年3月28日爭點整理狀有敘及)使用長達十餘年,卻從未曾給付上能建設公司租金,迭經上能建設公司查見時,曾為一再發函勸諭和解給付租金,否則阻止非法占用,被告等人卻仍置之不理,趁上能建設公司經營窘境危難時,趁機占有停車位使用,致上能建設公司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能建設公司既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法對之主張不當得利。按每一車位月租金1,500元,係依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所載作為參定,系爭停車位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而依法僅能追討5年期限,推算應自95年3月1日起算至返還權益之日止,則上能建設公司依月租金1,500元分別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被告劉美桂、劉泰熊夫妻各占有一位停車位長期使用,計有180,000元(1,500元×2位×12個月×5年=180,000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梁春明占有一位停車位使用,計有90,000元(1,500元×1位×12個月×5年=90,0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胡美枝占有一位停車位使用,計有90,000元(1,500元×1位×12個月×5年=90,000元)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上能建設公司雖曾將上揭編號16、17、26號之車位收益權讓予給訴外人林徵庸,惟已於99年11月10 日與林徵庸簽立「權益返還協議書」而將該3個停車位返還予上能建設公司;上能建設公司復已於99年12月1日依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基於前揭編號2、16、17、26號停車位使用權而生之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由原告新智能公司訴請收取,以資償還所負債務抵銷部分。
㈣管委會並無擁有停車位可出租:
⒈被告劉泰熊辯稱上能建設公司和原告新智能公司均無權利
,又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上能建設公司並無系爭停車位的權利,意圖妨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另從被告劉泰熊已於他案檢送「停車場管制表」,明顯該管委會屢將屬於上能建設公司擁有權利的未售停車位出租收益,或在地下二樓非屬公共設施範圍的上能建設公司所持有面積部分擅自配置停車位出租收益,均未具合法權源,則管委會已然造成上能建設公司權益受損。
⒉被告劉泰熊在101年5月2日開庭陳述:「車位沒有重新編
號…當時依照建設公司交給我們的停車位分配…仍依照當時建設公司賣給他的編號註記繳費…」,及其在101年3月2日開庭陳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曾就停車位問題開會決議」等語,及證人達繞‧尤幹在100年6月24日開庭答稱:「我是以他們所有權人當初買賣的車位編號去製作」云云,證實系爭停車位編號與「管理點交確認書」所附「車位銷控表」記載車位編號相符。足證被告劉泰熊於101年5月18日遞呈陳報狀所述車位編排和位置等內容圖示,前後陳述有間,況此「停車格」圖示一紙逐經被告劉泰熊在審理期間提供3次,卻為每次不相同,亦與現場拍照實況未合。再從被告劉泰熊於他案檢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停車場管制表」等文件來看,雖然管委會並無擁有停車位可租之事實,但管委會逕自出租車位登記編號確係「管理點交確認書」內「車位銷控表」所載編號,至臻明確。
⒊按上能建設公司和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陳洽之簽立「停
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內第2條記載,明白確認上能建設公司已在正常使用狀態下移交停車位予管委會負責管理,當初都是正常沒有故障,約定管委會負有妥善管理和保障停車位擁有權利人的權益之責任。故被告劉泰熊推諉上能建設公司於移交管理的機械停車位之機具車台未能使用,並由管委會決議改作平面停車位使用中,卻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佐證,顯與事實未符。若為停車位機具於點交之後無法使用屬實,依約應為管委會未盡管理人之責的妥善維護,與上能建設公司並無關聯。上能建設公司所具有未售機械式停車位均遭被告劉泰熊擅自改為平面停車位的任意使用,已有逾越權責之疑,以致車位編號錯亂並影響原告新智能公司權益甚鉅。
⒋再依「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第1條第3款言
明,該管委會須排除未購買停車位者與第三人對本停車場正常使用之干涉行為,並在第2條末段:「...倘有非經使用權人(指上能建設公司)同意任意停放於其停車位上之車輛,甲方(指該管委會)應善盡己責排除其侵害。」約定甚明,顯見管委會違約將上能建設公司所屬停車位權利任意第三人停放使用。何況,被告劉泰熊於開庭表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曾就停車位問題開會決議,故其辯稱停車場機械車位併成平面車位使用的情節,未提出使用權人同意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等證明所述為實,顯為被告劉泰熊卸責之詞。
㈤被告梁春明占用停車所在位置的權利,非屬管委會所有,被
告梁春明占用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負賠償之責:⒈按證人達繞‧尤幹在100年6月24日開庭答稱:「梁春明是
停在蔡圓月的位置,停車位為編號15號」、「16號是我寫的」等語,而被告劉泰熊於同日開庭回應:「證人(指達繞‧尤幹)所言大部份實在。」和其已在100年6月15日開庭回答:「梁春明所停的車位,其中是蔡圓月所有,另一個是空的。」等陳述;後來,被告劉泰熊獲悉原告擬要聲請傳訊蔡圓月到庭說明,再辯稱被告梁春明承租停車位置係上能建設公司在「車位銷控表」所載60號和61號等編號車位取消空間上。再查,被告劉泰熊前後開庭遞呈3次「停車格」位置圖,各次均不同,尤其對照前段摘錄被告劉泰熊和證人達繞‧尤幹於開庭所述情節,前後互為矛盾,不足為採。
⒉況查,上能建設公司取消「車位銷控表」所載60號和61號
等編號停車位,係因停車位就在電梯間進出口的行道上,影響搬運和臨旁車位的出入而接受管委會要求填平。若被告梁春明長年停放車輛位置係在管委會與上能建設公司合意取消的編號60號和61號等停車位位置上,則按「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和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此位置的所有權利仍屬上能建設公司登記持有範圍內,依法仍不容被告梁春明占有行為而致失去所有權利。
⒊再者,依照被告劉泰熊自己於他案供證「管理費繳交明細
表」內停車位欄和「停車場管制表」均有記載,及證人達繞‧尤幹證述車位編號係按所有權人當初買賣的去製作,而被告梁春明坦述自向管委會承租停車位使用至今,雖然被告等人於事後屢為被告梁春明占用停車位所在的數次變換位置辯解,仍見被告各次辯解所述位置均在上能建設公司持有範圍內,足證被告梁春明現仍占有上能建設公司權利範圍的空間停車使用係為事實,則對上能建設公司而言,顯然被告梁春明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能建設公司權利範圍內停車,且於占用期間未付租金,致使上能建設公司(99年11月30日前)或原告新智能公司(99年12月1日後)受有權益損害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依據上能建設公司讓與受損權益的請求權,依法請求被告梁春明未付租金的不當得利返還,依法有據。
⒋至於,被告梁春明陳述占用停車位確實給付租金予管委會
,若為屬實,但此空間亦屬上能建設公司權利範圍內,明顯被告梁春明給付對象有失,應為被告梁春明與管委會之間的財物糾葛,與原告無關。
㈥被告胡美枝確實占有編號2號停車位(或其他未售停車位)使用,則此車位權利係屬上能建設公司:
⒈雖然被告胡美枝個人經常旅居國外,但其座落於該社區房
地還有繳交管理費、水電費等正常使用情形,以及被告劉泰熊在他案提列證物的「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內停車位欄項記載被告胡美枝占有編號2號停車位,和「停車場管制表」備註欄項記載被告胡美枝房地(指112號4樓之5)係有湯國寶領用車位遙控器。依此觀之,被告胡美枝確實係有家人或承租戶等者具名占有停車位使用,毋庸置疑。
⒉再查,若依被告劉泰熊於101年5月18日遞呈陳報狀所附「
停車格」圖示,明顯此圖的編號2號停車位即是「車位銷控表」編號3號停車位,則依前述上能建設公司係為編號3號停車位的權利人,可見被告胡美枝所承租停車位的占用空間係屬上能建設公司權利範圍,如被告胡美枝占用停車位係為「車位銷控表」所載編號2號停車位,則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所載,編號2號停車位原由陳麗君購買,而因陳員未承購的要求減去車位坪數,以及該案認定本案件所述地下二樓為停車空間須由購買車位者取得權利,以致上能建設公司於該案無法獲得不足價金給付的遭到敗訴,可見編號2號車位權利仍屬上能建設公司擁有,即屬有據。
⒊無論編號2號車位在被告劉泰熊提出一紙「停車格」圖示
位置或者管委會合署「車位銷控表」所示位置,均屬上能建設公司權利範圍內,準此,原告新智能公司主張依據上能建設公司讓與受損權益的請求權,依法請求被告胡美枝未付租金的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⒋另就被告胡美枝使用期間為何,是否係自95年3月1日使用
迄今,就此部分,除了「停車場管制表」備註欄項已有記載外,原告亦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管委會提供95年至今的財務收支報表參閱核對,被告劉泰熊至今仍未提出。況查,編號2號停車位確實已被占用,則原告請求未付租金的不當得利返還,非屬無據。
㈦被告高美桂與被告劉泰熊夫妻占有使用編號17、26號二個停車位使用:
⒈被告劉泰熊自於他案件所供證物即「管理費繳交明細表」
內停車位欄項記載,詳見被告高美桂與被告劉泰熊夫妻占有使用編號17、26號二個停車位,而且上載96年2月至97年1月計有12個月占有使用期間,雖被告劉泰熊於本案提供「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為證,明顯係為前述證物的塗改,不值採信。
⒉又查,被告劉泰熊併同提供證物「停車場管制表」內登記
車牌號碼欄項對照,清楚記載被告高美桂即主委自有停車位停放車號00-0000,並載明被告高美桂領有車號0000-00、2190-H6等2輛的車場出入遙控器使用,顯然被告高美桂有領取遙控器而且停了這兩部車子;同樣該表第2頁也記載梁春明、高美桂、NG-9079,顯示梁春明、高美桂都有使用系爭大樓的停車場,才會登載在停車場管制表內。然查,被告二者從未購買停車位,何來自有停車位?又再援引證人達繞‧尤幹陳述:「我是以他們所有權人當初買賣的車位編號去製作」證詞部分,得以推證被告劉泰熊、高美桂夫妻確實占有編號17、26號停車位使用情形。
⒊況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被告劉泰熊
、高美桂夫妻擁有NG-9079車號和社區住戶匿報車號0000-
00、NT-4162等二車輛停放車場內,確實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突顯被告所述不實。此部分已併狀調查證據請求管委會提供車位使用權人名單,被告劉泰熊至今仍未提出。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泰熊夫妻輪替交換以管委會主委職務將近
15年期間,藉此趁上能建設公司經營窘境危難之時,乘機占有2個停車位使用,並被告劉泰熊濫用權利的行使,擔任主委職務將上能建設公司未售車位出租予被告梁春明和被告胡美枝,雖此二者係向管委會承租車位,但已確實侵犯上能建設公司權益屬實。
三、證據:㈠原證1: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心的國度車位
銷控表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534號卷,頁8-9)。
㈡原證2:台中法院郵局第3293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534號卷,頁10)。
㈢原證3: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534號卷,頁11)。
㈣原證4: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頁46-48)。
㈤原證5:停車場管制表影本(93-94)。
㈥原證6:權益返還協議書、讓與書、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影本(頁130-132)。
㈦原證7: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頁287)。
㈧原證8: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影本(頁311-313)。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美桂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上能建設公司及原告新智能公司所指被告高美桂與劉泰熊
夫妻自95年3月1日起占用編號17、26號等二個車位,被告梁春明自95年3月1日起佔用編號16號車位、被告胡美枝自95年3月1日起占用編號2號車位等,不知以何為依據認定占用車位?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中載明,心的國度管理委員會應於上能建設公司給付8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能建設公司,但至今管委會未收到上能建設公司所給付之任何款項,車位是否屬於上能建設公司仍有待釐清。
⒉被告高美桂不會開車,也不會騎機車,也沒有駕照,幾乎
沒有到地下室,何來的車位。停車場管制表批註NG9079、自用、遙控器編號2190等字,被告高美桂不知情。被告高美桂到98年以後才有買車。
⒊系爭停車位編號17、26號這兩個車位都是機械式停車位,
都沒有人使用,被告高美桂沒有使用這兩個車位,停車場管制表上有寫被告高美桂的名字及車號,但是車子已經賣掉了。
㈢證據:
⒈證據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影本(頁6-14)。
⒉證據2:停車場管制表、心的國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影本(頁33-44)。
⒊證據3:管委會收費單影本(頁97-100)。
二、被告劉泰熊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除與被告高美桂陳述⒈相同者外,心的國度住宅大樓之停
車位明細表不是被告劉泰熊所製作,是管理員製作的。98年4月以前被告劉泰熊並沒有車,交接主委時,被告劉泰熊完全沒有地下停車位的資料,只是按照管理員製作的車位銷控圖來管理,有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測過,結果也與原告所提的圖不同。被告梁春明所停的車位,其中是蔡圓月所有,另外一個是空位。管委會沒有把停車位作出租的動作,只有找特定車位的人收清潔管理費,如果是自己的車位每月300元,如果是停空位的每月1,000元與1,500元之間收費,視車位大小決定,被告梁春明停車部分就由管委會決定。被告劉泰熊不知道車位管制表如何來的,被告劉泰熊在98年以前根本沒有車子。
⒉證人達繞‧尤幹所言大部分都實在,車位都是管委會決定
,停車位下層從來都沒有用過,原告提出的停車場管制表,是法院拍賣後,被告劉泰熊才看過,之前並沒有看過。被告劉泰熊提出的停車場管制表是開住戶大會,是由住戶拿出當初建設公司有交付的買受停車位證明,如果是買到下層機械停車位者,就使用隔壁停車位,只要隔壁停車位沒有人使用就可以使用,停車位沒有辦法管,改變停車位使用方法,並沒有通知上能建設公司,因為上能建設公司與管委會有很多訴訟,到目前為止上能建設公司還有84萬元還沒有給管委會,停車管理使用方法是被告劉泰熊擔任第四任主委時,住戶大會開會決議的。
⒊NT-4162號車子是被告劉泰熊的車子,是被告劉泰熊向前
車主購買的,98年間過戶。原告提供給都發局(有蓋章的車位表)的車位與轉給管委會車位數量不一樣,且現有住戶停車位跟給都發局的車位不一樣(原子筆書寫)。
⒋被告劉泰熊沒有使用編號17、26號這兩個車位,大樓機械
式車位從一開始就是故障中,沒有人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曾就停車位問題開會決議停那裡,只有決議停車位的租金以每月1,500元為標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小字第2012號卷宗內所提出之彩色影印繳費明細表是被告劉泰熊提出的,是從管理員的管制收費表影印出來的;本件的附表一也是被告劉泰熊影印出來的,不知道為何這兩份資料有記載不同的情形,茲提出該附表一之原件給鈞院(由本院收受置放於證物袋內)。
⒌被告劉泰熊雖然有3207UK、NT4162號車輛但是都沒有停在
社區的停車場內,沒有使用原告的車位,所以沒有繳過車位管理費,不知停車場管制表會在被告那一欄註記車牌號碼,原告只因匿名檢舉就說被告劉泰熊有停車,請原告舉證。另NG-9079號車輛在91年就出賣給他人。不能因為名下有車子就說被告占用到原告的車位。
⒍車位沒有重新編號,本來車位也沒有噴漆編號,當時只是
依照建設公司交給管委會的停車位配置圖分配各住戶停車位,由於當時停車位下層均處於無法使用的狀態,所以就會讓購得下層機械式車位的住戶去找沒有人購買的上層車位來使用,但是在繳交管理費用時,仍依照當時建設公司賣給他的編號來註記繳費,例如17號停車位在下層,但是下層無法使用,就會請他找到一個上層車位,假定編號為
X ,然而,繳交管理費時,仍會註記為17號車位。⒎對於大樓地下室之每個車位一個月租金1,500元一事,沒有意見。
㈢證據:
⒈證據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影本(頁6-14)。
⒉證據2:停車場管制表、心的國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影本(頁33-44)。
⒊證據3:車位表影本(頁168-169)⒋證據4: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頁243)。
⒌證據5:上能建設車位、管理員製表位置換算法、預購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頁277-280)。
三、被告梁春明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梁春明自94年間開始使用車位,並有繳納停車費給管
委會,管理委員當時告訴被告梁春明停在編號60、61號或30號的平面車位,被告梁春明就停在那裡,停車車費是三個月3,900元,每個車位一個月繳1,300元。原告所說編號16號停車位,該車位是在地下層,那邊的車位目前是毀損。對於停車場有無重新編排車位,被告梁春明並不知情。被告梁春明繳納的車費包含車位費及管理費,被告梁春明只有使用一個車位權利,所以60號或30號車位是讓被告梁春明選擇其中一個停,被告梁春明付的租金是一個車位的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劉泰熊主委說可以這樣選擇其中一個車位停車。被告梁春明不知道60號或30號車位是誰的,可能其中一個是管委會的。如果車位是自己的,就只需要繳納300元清潔費,被告梁春明繳的租金是一個月1,000元。
被告梁春明停車位置是60號、61號,位置是管理委員叫被告梁春明停車,租金也是交給管委會,停車位現況是水泥地。
⒉被告梁春明雖然停放在現在16號車位,但那已經與建設公
司所編排的車位號碼是不一樣的,現在這個16號車位是將電梯口的空位填平後重劃編號的。當時被告梁春明並沒有購買車位,而是向管委會承租編號16號的車位,被告梁春明註記繳費為16號,那個註記16號是依據車道下來,依照可以使用的車位順序編列的,被告梁春明是向管委會承租這個車位,並由管委會註記16號,這個編號是管委會將建設公司原來編號60號、61號車位填平重劃,當時建設公司在60號、61號車位位置上只蓋鐵皮板,沒有辦法上下停車,管委會才會重新填平重劃16號車位,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嘉榮之前提出的車位編號與原告所主張的建設公司停車位編號版本不同,劉嘉榮提出一份停車位使用證明書,這是原告版本編號25號,由這份證書可以證明車位已經賣出,但是建設公司也沒有將此部分登記在點交證明書上。被告梁春明以一個月1,300元向管委會承租車位,編號已經不是原告原來的編號,在停車場管制表上並沒有註記被告梁春明的車牌號碼。
四、被告胡美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美枝係因遷移不明,而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其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上能建設公司擁有「心的國度住宅大樓」社區地下室如所提之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圖所示之編號
2 、16、17、26號停車位及其他未售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被告胡美枝竟無權占用編號2、被告梁春明無權占用編號16、被告高美桂及劉泰熊夫婦則無權占用編號17、26之停車位或其他未售停車位使用,且未支付上能建設公司對價;而上能建設公司業已於99年12月1日將基於前揭未售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而生之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茲請求被告等按其使用停車位之個數,分別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之使用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被告胡美枝未到庭做任何抗辯。
㈡被告梁春明則以:伊固有自94年間起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的
1 個停車位,但是是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每月1,300元承租的,管委會叫伊停在哪裡就停在哪裡,伊都有按月繳付租金給管委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泰熊、高美桂夫妻則辯稱:伊等均未使用系爭心的國度大樓內地下室的停車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下列不爭執事項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⒈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建設公司)就於台
中市○○路○○○號「心的國度住宅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如原證1所示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編號標明姓名為「上能建設」之編號2、16、17、26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其中編號16、17、26號之停車位使用權業經台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認屬於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定在案);而該車位銷控表內載明「上」者為平面停車位、「下」者為機械式停車位之下位,除編號17以外,其餘皆為機械式停車位之下方車位。
⒉上能建設公司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支付該案判決所
為對待給付判決之84萬元予心的國度大樓管理委員會。⒊心的國度住宅大樓之管理費繳於98年1月之前係以一坪55
元(3個月繳納一次)計算;99年2月之後係以一坪50元(
3 個月繳納一次)計算。車位的租金及清潔費亦是每三個月繳納一次。
⒋上能建設公司前雖曾將上揭編號16、17、26之車位收益權
讓與林徵庸,惟已於99年11月10日與林徵庸簽立「權益返還協議書」(本院卷第130頁)而返還予上能建設公司,而上能建設公司復已於99年12月1日依據原證3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基於前揭編號2、16、17、26號停車位使用權而生之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
⒌被告胡美枝係住112號4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2、16、1
7、26號停車位或其他屬於原告有使用權之其他停車位,如有,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五、本件因兩造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前後有數不同版本(有①附於本院卷第35至44頁者、②附於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卷內彩色影印頁者、③由被告劉泰熊所提出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之原本,以上依序編為附件1之1、附件1之2、附件1之3)、原告所提出之車位銷控表及銷控圖(附於本院100年度中補字第534號卷內,編為附件2)、停車場管制表(附於本院卷內第93、94頁,編為附件3之1)及被告劉泰雄所提出之停車場管制表(附於本院卷內第33、34頁,編為附件3之2),以及由管理員即證人達繞‧尤幹所製作之管理員製表位置換算法(本院卷第278頁,與原告所提之車位銷控圖位置有別,編為附件4),故有必要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據之卷證資料:
㈠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因被告劉泰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35至
44頁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為95年2月至98年1月(其中96年2月至97年1月之年份有誤植為93年之情形)、99年2月至100年6 月,其期間並不連續(少了98年2月至99年1月之明細);而附於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卷內者則係被告劉泰熊於擔任心的國度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於該管委會與案外人林徵庸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核其記載形式及內容,與被告劉泰熊所提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明細表大致相符,且恰好能補足前揭98年2月至99年1月不足部分之明細表,故本院亦將該等資料與前揭卷附明細表內容相同者於本院訴訟中一併觀察。
㈡停車場位置圖:因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銷控表及圖係含括系
爭大樓地下室二樓之上、下停車位位置圖,而被告劉泰熊與證人達繞‧尤幹所提之停車場管制表則係以將前開銷控表及圖之機械式下位停車位取消,再以平面配置之方式而重新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編排號碼者。兩造所提之停車位編號不同,實有必要先認定究竟何者合於系爭大樓之管理使用現況?經查:
⒈被告梁春明、高美桂、劉泰熊等人所辯之系爭大樓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因設備不完善之故而僅能停上層車位,導致該停車位之編排號碼方式與實際上上能建設公司所製作之車位銷控表及圖有所不同一節,實合於目前一般對早期大樓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之情形。蓋早期大樓地下室使用機械式停車位往往因維修管理費用極高,致使用停車位之住戶不願支付高額之維修費用而閒置終至壞損而不堪正常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即係機械式升降上下停車位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原告所提出之銷控表顯示,該等大樓之機械式停車位多達54位,除已銷售之19個以外,尚有35個左右隸屬於上能建設公司,惟上能建設公司就此部分之停車位管理費已長期欠繳,自84年間截至92年間已積欠高達84萬元之管理費,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維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自承上能建設公司就該等84萬元尚未清償予大樓管委會,遑論之後積欠至今之管理費用。則實際上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實難以自行籌措資金或出資請人維修該等機械式停車位,被告劉泰熊等辯稱:該等停車位均無法繼續使用等語,堪認屬實,所辯:將機械式停車位下位停止使用,僅編列上位及平面車位供住戶使用等語,尚堪採認。此外,由被告劉泰熊所提出之由上能建設公司所核發之系爭大樓編號25號(上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43頁),以及自行於101年5月2日審理時到庭之證人陳秀顏所提出之上能建設公司核發之編號60號停車位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暨購買繳款收據、銷控圖(附於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搭配原告自行提出之車位銷控表及圖可發現:由被告劉泰熊、證人陳秀顏所提之資料顯示該編號25、60之停車位當初已經由上能建設公司出讓予李清彥、陳秀顏2人,然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車位銷控表則註記該編號25之車位仍為上能建設公司所有、編號60則載明為取消等節甚明。而證人陳秀顏復具結證稱:我買到的車位位置跟原告的銷控圖有所不同,且實際上真正要停車時已經有人停在該處而無處可停,全賴管委會再找停車位給我停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編號之實際狀況均有與原告所提之圖說不符之情形,是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所提之圖說而認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實際使用之停車位編號位置如原告所主張。
⒉再相互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管制表(本院卷第93、94
頁)、被告劉泰熊所提出之停車場管制表(本院卷第33、34頁)之編號、車主姓名欄之記載以及原告之停車位銷控圖,併參酌前揭㈠所述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上有關「停車位」欄之編號註記,以及證人達繞‧尤幹所為之有關該等表冊為其編制,並用停車場管制表來管制系爭大樓之遙控器發放及車輛進出事宜等證述內容,本院認該「停車場管制表」應係系爭大樓於證人達繞‧尤幹於95年4月27日至100年5月30日間(其任職期間)之實際停車場停放狀況無誤,且該等車位係將原告所提銷控表及圖之位置重新編制而如被告劉泰熊所提出之管理員製表位置換算法所示。換言之,在前揭管理費繳交明細上所註記之各戶使用停車位置編號應以管理員達繞‧尤幹所製作之位置換算法上所記載者為準。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依據所主張之被告使用車位狀況說明如下:㈠被告胡美枝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美枝占用其所提銷控表及圖所示之系
爭大樓地下室編號2之停車位,無非係以:由被告劉泰熊於擔任主委期間於他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內「停車位」欄記載胡美枝占有編號2車位之情事,和本院卷第94頁之停車場管制表的編號2備註欄記載有湯國寶領用車位遙控器,而被告胡美枝之房屋係在112號4樓,顯見被告胡美枝確實有使用原告有使用權之編號2停車位;縱依據被告劉泰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停車位重新編號之圖示,其等所據以主張之編號2平面停車位亦係上能建設公司擁有使用權之原編號3之停車位,故被告胡美枝確實有占用上能建設公司之停車位等語為據。
⒉被告胡美枝雖未到庭辯解,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車位銷控表
、依原告要求所調取之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卷內所附之「心的國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經本院影印附卷)或被告劉泰熊、高美桂所提出之「心的國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均未見被告胡美枝該戶之停車位欄有任何編號之記載。另原告又稱該等資料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案卷宗內,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一、二審全數卷宗均查無相關載明被告胡美枝該戶有停車位編號之任何資料(包括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甚明。原告雖復依據其自行提出而附於本院卷第94、93頁之停車場管制表主張,該表內之停車位編號2(此編號因影印資料模糊不清而應與本院卷第33、34頁之被告劉泰熊所提出之停車場管制表進行對照,即第94頁對應第33頁、第93頁對應第34頁)載明112號4樓之5之簡式記載,認定住戶即被告胡美枝(胡美枝係該戶所有權人一事,為被告劉泰熊以及被告梁春明、高美桂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場陳明在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即為使用停車位之人。惟由該停車場管制表編號2停車位之備註顯示為「湯國寶」、前方遙控器編號則註記「月繳1500、9/6起(繳費金額及日期)」觀之,應係該「湯國寶」之人領用系爭大樓之車庫遙控器,衡與被告胡美枝無涉甚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認定被告胡美枝有使用該編號2或上能建設公司亦享有使用權之編號3(即被告劉泰熊等人所據以主張之編號2停車位)平面停車位,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胡美枝有使用上能建設公司有使用權停車位之心證。
⒊本件使用原告所指之停車位之人既非被告胡美枝,則原告
主張其依債權讓與而取得之權利,請求被告胡美枝支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停車場使用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被告梁春明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春明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6或原
告其他有使用權之停車位,無非係以:由被告劉泰熊、高美桂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35至42頁之「心的國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上「停車位」該欄有關梁春明繳交紀錄載明「
16 號3900元」、同卷第43頁「累計欠繳費用及明細」該欄載明「100/ 1-3月車位租金(未繳項目)」、「3000(繳納金額)」為據。
⒉被告梁春明固坦承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1位,
惟辯稱:自己均有按月繳納停車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給管理公司等語。
⒊經查:被告梁春明固稱其使用之停車位位置係在編號60或
61 或平面車位編號30號之位置,惟依據卷附「心的國度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包含本院卷第35至44頁、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卷所附之彩頁影本、被告劉泰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明細表原本)均可見被告梁春明之管理費繳納明細中有於停車位欄附載「16號」之字樣。雖證人達繞‧尤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梁春明是經過訴外人蔡圓月之同意而停在編號15之停車位,並每三月繳納3900元之費用入管委會帳戶等語。惟該證人於同日審理中亦結證稱:98年中小字第2012號卷內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才是正確的、這繳交明細表及停車位管制表是我製作的等語。再觀諸本院卷第33、34頁及93、94頁之停車場管制表編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心的國度車位銷控表及銷控圖編號、位置、被告劉泰熊提出之證人達繞‧尤幹所繪製之管理員製表位置換算法(本院卷第278頁)均顯示該編號16之停車位係原告所提銷控圖編號60、61之位置,而該編號停車位在原告所提之銷控表中載明為「取消」,實難認係上能建設公司所有或享有使用權。另核閱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56號卷第44頁之「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上亦於第7.點註明:「乙方(上能建設公司)定於84年11月12日前拆除編號60及61號兩位停車位,並負責填平坑洞」等語,益徵該位置並非上能建設公司之停車位,原告自無得因而享有該等停車位之使用利益及相關衍生之權益。
⒋則原告請求被告梁春明給付使用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屬無據。
㈢被告高美桂、劉泰熊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美桂、劉泰熊夫婦占用系爭大樓地下
室編號17、26之停車位,無非係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停車場管制表(附於本院卷第93至94頁)內5丁部分「車牌號碼」欄記載「2190-H6」、「1773-NA」、「遙控器編號」欄記載「高美桂」(以上在卷內第93頁);另10丁部分「車主欄」記載為被告高美桂,並註記車牌號碼「NG-9079」(此部分在卷內第94頁);以及有匿名檢舉信以被告夫妻使用車牌號碼00-0000、3207-UK車輛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等為據。
⒉被告高美桂、劉泰熊則辯稱:「NG-9079」的車子早在91
年間就賣掉了,「2190-H6」、「1773-NA」也都不是我們的車子,被告高美桂並不會開車,也沒有駕駛執照,至於NT-4162、3207-UK雖係我們的車子,但是都是停在外面而沒有停在地下室的停車位等語。
⒊經查,由前揭關於認定系爭大樓有使用停車位住戶之相關
說明可知,應以管理費繳納明細內之記載搭配證人達繞‧尤幹所繪製之管理員製表位置換算法為據。而該由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內固在被告高美桂該戶之停車位欄未記載「17號、26號」,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卷內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核閱結果,該案之繳交明細表上確實有在被告高美桂該戶記載「17號、26號」之字樣。被告劉泰熊雖再提出一份管理費繳交明細表之原本由本院附於證物袋內供核對,該原本內於被告高美桂該戶並未有停車位之註記,惟本院認該98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案件內之資料亦為被告劉泰熊以系爭大樓主委之身分所提供,於該案中因非涉及本件其自身夫妻之停車問題,與本案相較,當時提出資料自較無利害關係,故本院認應以該案中由劉泰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交明細表所記載者與事實較為相符。況將之與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管制表對照,亦確實在編號17、26部分均記載高美桂之字樣。而證人達繞‧尤幹固於本院結證稱:那個記載沒有什麼意思云云。惟以證人時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員,負有依據停車場管制表管理地下室車輛進出及停放事宜之義務,所稱實與常情相違而礙難採信。果被告高美桂或劉泰熊未有停車在停車場並領用遙控器之事實,證人達繞‧尤幹實無由為該等註記,所證礙難採認。至此,本院認被告劉泰熊、高美桂該戶確實有使用系爭大樓停車場編號17、26號停車位之事實。
雖該「NG-9079」車輛在91年12月23日即由被告劉泰熊出售予訴外人張淑貞,並於92年5月13日更新車號為「1156-FX」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月16日中監車字第1000022966號函檢附之汽車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6月21日中監中字第1000005826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而「1773-NA」車輛則先後為訴外人葉昌源、林柏均、莊長貴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6月21日竹監苗字第10000006795號函檢附之該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車籍資料影本及異動登記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稽,證人葉昌源更到庭結證則稱:不認識被告劉泰熊、高美桂,車子買來都在苗栗開,幾乎沒有開到臺中市區,更不可能開進心的國度大樓地下室停放等語,難認該等車輛有停放在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內。惟本院認被告劉泰熊、高美桂領有汽車遙控器,並經編入系爭大樓停車管制之文書內,已屬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況一般大樓內之住戶成員均為管理員所熟悉,尤其被告高美桂、劉泰熊二人長期輪流兼任系爭大樓之主委,就此部分未實際登載真實使用之車輛號碼,惟仍能依日常生活相處經驗辨識係何人開車進出車庫,亦為常情所能接受,且為當今一般大樓管理之常情,堪認被告劉泰熊、高美桂確實領有停車場之遙控器而使用2個停車位之事實,所辯並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停車場云云,實難以採認。
⒋然而,依前揭管理員製表位置換算法圖面顯示,編號17之
停車位在原告所提出之車位銷控圖上係編號1至62以外之位置,而編號26之停車位則位於原告所提車位銷控圖編號
42 至44號位置上,該等位置依原告所提車位銷控表均非上能建設公司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停車位甚明。則即便認被告高美桂、劉泰熊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亦均非上能建設公司享有權限之位置,亦屬明確。
⒌原告雖復以:系爭停車位設置規劃在地下二樓空間,依「
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二樓為停車空間和避難室之用途,並載明避難室面積為1,371.55平方公尺。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能建設公司擁有10000分之2170的所有權利,再從未承購停車位者簽立「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佐證,足以證明地下二樓空間扣除電梯間、空調機械室、廢污(清)水池和走道作為避難室空間範圍,其餘空間部分均為上能建設公司和承購停車位者依比例持分共有,並非全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共有部分,而且上能建設公司佔此部分59.3%的權利【計算式:(地下二樓面積1399.2平方公尺×持分權利2170/10000)÷法定停車空間510平方公尺】,依此所示,管委會並不具有地下二樓空間劃定停車位出租,亦無法源權利行使出租上能建設公司未出售停車位云云,論述其對於車位銷控表編號以外之車位亦有使用權。惟查,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雖依據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86頁)有單獨之建號,惟上能建設公司就此僅享有10000分之2170之持分而非全部,而該建號(臺中市○○區○○段4261建號)之主要用途載明為:「辦公室、停車場、避難室」。而該地下室並無辦公室之規劃與配置,顯見除停車場外,其餘空間均為避難室而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此亦可徵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56 號卷第95頁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述之「……而地下二樓於工務局建管課核准之圖面記載是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消防機械室及發電機室等。其登記建號是為4261建號,依建築技術規則防空避難室是供市民防空避難之用;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防空避難室是為『共同部分』,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是為『供共同使用者』。簡而言之北岸地下二樓亦屬公共設施,……上能建設公司之作法,係將地下二樓面積扣除車位面積之後,由全體住戶持分,購買車位者另在持分車位面積。其持分方式符合業界一般常規……」等語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以外之空間均為上能建設公司所有而有使用權,自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高美桂、劉泰熊有
使用上能建設公司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二樓之停車位,其主張被告高美桂、劉泰熊應給付承受權利之原告相當於使用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