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周黃春蘭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郭彩綢
郭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黃翔琳
韓曉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彩綢、郭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被告郭彩綢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郭換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郭彩綢、郭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彩綢、郭換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郭彩綢、郭換、邱純芳、詹德修、洪明成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彩綢、郭換、黃月芳、張信超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彩綢、郭換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93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彩綢、郭換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彩綢、郭換於460,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8年間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商品,原告均按時將應繳納保險費以現金方式(含季繳、半年繳與年繳方式)交給被告郭彩綢(被告郭彩綢當時任職被告國泰人壽隆祥服務處擔任處長乙職),並聽其建議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保單、戶口名簿等資料放在被告郭彩綢處,關此有被告郭彩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7日之99年度偵字第19349號偵訊筆錄供詞可稽:「有關告訴人(即周黃春蘭)繳保費的情形是我先以遠期支票開給國泰公司,再和告訴人聯繫,由她拿同額現金給我。保單放在我這裡,在我離開大甲到91年轉匯款之間,才把保單還給告訴人,留下保單是怕她的丈夫知道她還有錢保險,但我沒有做相關的登記。以這樣的方式,告訴人都有正常繳款。」。
㈡待時至98年間,上述如附表編號2周銘煌、3周淑棻、5周銘
振之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繳費20年期滿後,被告國泰人壽告知原告,原告於86年起至87年間有以保單借款數十萬元,並提示「保單借款借據五件」及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
1 張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收據、壽險紅利給付收據、壽險貸款給付收據、解約金給付收據,原告甚為驚訝!因原告本人從未向被告國泰人壽以保單借款,且亦無在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彰銀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將貸款後之款項指定匯入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其保單借款借據五件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簽署與用印,應係被告郭彩綢、被告郭換二人偽造原告簽名、偽刻印章,持保險單借款,並且偽造原告之簽名、身分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冒名開戶」。經原告持續向被告國泰人壽大甲服務中心交涉,其竟於99年4月28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謂:上述保險單借款系原告(親簽),借款亦給付原告指定帳戶,且原告(另外尚解約領受解約金)云云。為此,原告曾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郭彩綢、郭換二人提出告訴,無奈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作程序上之不起訴處分,而在偵查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7日之99年度偵字第19349號)偵訊時,被告郭彩綢、郭換二人分別「承認」有關原告「周黃春蘭」之姓名為其簽署,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亦為其開戶使用至今,借款亦為其使用。至此時原告才確認為被告郭彩綢與被告郭換共謀聯手,藉保管原告上開保險單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資料之機會,自86年6月間起即以偽造原告簽名、偽刻印章之手法,持保險單借款,並且偽造原告之簽名、身分向彰化銀大甲分行「冒名開戶」前開存款帳戶。
㈢核諸前述五份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20年均已屆滿,被告國泰
人壽自應依約給付滿期金,然被告國泰人壽卻以原告曾以保單借款為事由,逕自扣減借款共460,000元,惟關此借款乙節,係被告郭彩綢、郭換以偽造原告署名及偽刻印章所為,業如上述,非原告實際借款,故不應扣減,原告得依系爭保險期滿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滿期金之差額」460,000元及利息。
㈣另原告之兒媳婦游玉如、兒子周銘煌在原告從被告郭彩綢處
取回上述五份保險單後,誤以為原告曾持保險單借款而予以清償共280,000元(參原告100年11月8日所提準備書狀後附附表:游如玉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95年12月6日清償40,000元、97年2月15日清償60,000元、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96年3月16日清償90,000元;周銘煌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93年5月27日清償90,000元),此「非債清償」之返還請求權債權人游玉如、周銘煌已於100年7月14日將對債務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原告亦於100年7月2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8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國泰人壽。因此,此第三人代償債權返還請求權利益歸屬於原告,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國泰人壽返還非債清償之280,000元及利息。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共計460,000元及利息。
㈤又原告投保之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周文龍、
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郭彩綢、郭換冒名簽署「周黃春蘭」之姓名與用印借款100,000元,當時受理經辦人員為被告黃月芳、張信超、馮朝詮。則上開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均分別任職被告國泰人壽,其等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利,明知為被告郭彩綢與其胞妹郭換簽署(周黃春蘭)之姓名與用印借款申請書上,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雖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㈥被告郭彩綢、郭換對於系爭保單上借款承認是其所書寫,說
原告欠他們保費,才以保單借款,被告郭彩綢、郭換對於原告所交付的保費資料明細提不出資料,且被告郭彩綢在臺中地檢署供述原告之繳費情形正常,未有不足或積欠未繳之情事。可證原告對於上開五張保單是正常繳費,被告郭彩綢、郭換並無替原告墊付保費,所以以保單借款抵償是錯的。且其等借款總計為460,000元,應會有更詳細的紀錄資料,被告郭彩綢當時職稱為處長,豈有不就此460,000元之積欠保費與原告會算之道理?顯有違常情。
㈦據「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349號」訊問筆錄(99年10
月7日)被告郭彩綢供稱:「1.我先以遠期支票開給國泰公司,再和告訴人聯繫,由她拿同額現金給我。留下保單是怕她的丈夫知道她還有錢保險,但我沒有做相關的登記。以這樣的方式,告訴人都有正常繳款。2.告訴人實際付款不夠的時候,我會告訴她還欠多少,我向她提起可以用保單借款來付保險費,我有陪同她向國泰的保單借款部門去辦理。3.我有拉周黃春蘭進來做股長,從78年開始到薪水沒領就結束了,公司要把薪水匯到彰化銀行的存摺,所以有設一個帳戶,就有一個印章,該帳戶和印章在我這裡。4.是周黃春蘭已經不做了,我做這二筆看能不能延續她的生命,這二筆業績是我做的,薪水自然是我領。」;被告郭換供稱:「81年以來的保單借款都是周黃春蘭去借,所以周黃春蘭託我去領,我就把錢交給郭彩綢。」。而這些供詞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判斷吻合。
㈧聲明:⑴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彩綢、郭換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彩綢、郭換於460,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郭彩綢、郭換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郭彩綢非單純客戶關係,原告同在被告郭彩綢營
業處從事保險業務。原告所投保保單係經原告或其親屬同意後投保,投保期間以保單借款係經原告同意後借款。又原告投保保單多張,且原告並非以現金繳足每一次保費,原告稱每一次保費皆以現金繳足,然保險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彩綢代為墊款,再以保單借款後,清償代墊款項,原告皆知情。保單期滿,領取保險金額,自應扣除借款金額,或因發生於十餘年前,原告忘記或故意隱匿事實,且保單借款後,皆需繳納利息,原告且有繳納借款利息十餘年,豈有不知借貸之情事。退一步言,本件保單借款期間依原告稱約於86、87年間,且原告繳納借款利息十餘年,有民法第197條時效消滅之情事。
⑵就原告100年11月8日所提書狀編號1(保單號碼:00000000
00)部分:被告等否認於87年7月28日偽造周黃春蘭之名義冒名借款100,000元,自應由原告舉證。又若非原告借款,為何於95年12月6日、97年2月15日分別清償40,000元及60,000元。
⑶就原告100年11月8日所提書狀編號2(保單號碼:00000000
00)部分:被告等否認於81年5月30日偽造周黃春蘭之名義冒名借款15,000元、84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86年7月7日借款55,000元,應由原告舉證。又若非原告借款,為何於93年5月27日清償全部款項。
⑷就原告100年11月8日所提書狀編號3(保單號碼:00000000
00)部分:被告等否認於81年5月30日偽造周黃春蘭之名義冒名借款15,000元、84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86年7月7日借款55,000元,應由原告舉證。
⑸就原告100年11月8日所提書狀編號4(保單號碼:00000000
00)部分:被告等否認於84年1月26日偽造周黃春蘭之名義冒名借款54,000元、86年7月7日借款36,000元,應由原告舉證。
⑹就原告100年11月8日所提書狀編號5(保單號碼:00000000
00)部分:被告等否認於84年1月26日偽造周黃春蘭之名義冒名借款55,000元、86年7月7日借款35,000元,以上合計90,000元,應由原告舉證。又若非原告借款,何已於96年3月16日清償90,000元全部款項。
⑺末查,另依原告所提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借據,其
中除89年10月13日為原告所自承係親自簽名借款外,其餘皆偽造,然查依鈞院調閱99年偵字第19349號卷證於99年10月7日之簽名,檢察官命原告及被告郭換及郭彩綢簽名,其中原告自筆錄之簽名及書寫五次之簽名皆較相似於其他保單借款,但反而對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借款借據,於89年10月13日之簽名迥異,故可明系爭上開保單借款均係原告親自簽名借款,本件實係原告誤認所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⑻再者,投保時依被告國泰人壽之規定皆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親自簽名,故原告稱並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且投保時皆經由被告郭彩綢解釋及說明後,始同意投保。另當時投保原告雖經濟能力有所不足,惟經解釋得以保單借款,原告始陸續同意投保,故原告稱並不知情,與事實不符。
⑼另就彰銀大甲分行開戶情形,係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
於業務員之佣收,自87年起改變原給付方式,應由被告國泰公司直接匯款予指定開戶之行號,故經原告同意後始於彰銀大甲分行辦理開戶。且開戶手續皆需本人親自辦理,並無法代理,原告稱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且本件000000 0000 貸款後,直接匯款進入彰銀大甲分行,於原告領取前開金額後,業已清償被告之代墊款項,原告稱不知借貸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泰人壽部分:
⑴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①原告稱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及銀行帳戶之原告簽名及印章,遭
被告郭彩綢與郭換共同偽造、冒開,惟並未就有利於己之實事實舉證以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訴。
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略
以:「一個人之簽名筆跡固有其習慣性,然並非固定不變,常隨簽署時,當事人之姿態或站立或坐下而出現差異,亦因年歲增長而有所改變…」。準此,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原告簽名之筆跡(即待鑑筆跡84年1月至87年7月),雖與原告當庭(101年6月)簽名之筆跡不同,惟前述筆跡原告之心情、身體狀況、姿態(站或坐)、使用工具、速度等書寫條件已有不同,且兩者相隔16年之久,而法務部調查局送鑑說明亦認平日筆跡(本案無平日筆跡,僅有庭寫筆跡)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須相近(約85年-89年),且亦認本案送鑑資料不足,如需再鑑定,應提供原告85年至89年間書寫之橫式簽名筆跡,綜上,顯見該筆跡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彩綢等人偽造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原告之簽名。
⑵系爭保單借款有效成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①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略以:「借據內印章…既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亦有原告之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及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負借款之責任,況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流程,原告仍須提供保險單,且該借款借據上亦有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帳號(原告已自承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或郵局之存摺,從開戶後都由其持有保管),並於保險單上批註借(還)款日期及金額,足見原告應當知悉或同意該保單借款事宜。
②又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勾選借款金額給付方式為現金(依被告
國泰人壽規定,須本人在場辦理),僅有1次為匯款(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規定,須匯入要保人金融機構帳戶),顯見原告應知悉該保單借款。
③再者,原告、被告郭換及郭彩綢於鈞院地檢署稱:「保險費
…郭彩綢說她會開支票代墊,我再把現金拿給她。…」、「81年以來的保單借款都是周黃春蘭去借…,周黃春蘭託我去領,周黃春蘭說領出來的錢是要去繳保費,我就把錢交給郭彩綢。」、「告訴人實際付款不夠的時候,我會告訴她還欠多少,我向她提起可以用保單借款來付保險費,她說也只有這樣了,我有陪同她向國泰的保單借款部門去辦理,承辦人一定要見到本人才能辦理。」(參附件8),足證原告與被告郭彩綢間有私人借款代繳保費之約定,且係原告親自辦理系爭保單借款。
④且參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陸續以現金主動清償系爭保單借
款;98年間被告國泰人壽以滿期金抵銷借款時【保單滿期時,依被告國泰人壽規定,會將給付明細交付原告,其上載明保單滿期保險金金額、日期、紅利金額、保單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含計息起日及終日)等項目】,原告並無異議。是原告稱完全不知系爭保單借款,且未同意辦理云云,難認與事理相符,更證其主張不足採。
⑶又原告未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保單借款皆已清償,原告未受有損害,顯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有間,且借款發生於00年至87年間,縱原告主張被告郭彩綢等人之侵權行為屬實,原告遲於100年4月間始訴請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十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泰人壽自得拒絕給付。
②另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款金額皆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
,本案若認被告國泰人壽須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實乃享受利益之人(享有借款本金及保險之保障),被告國泰人壽及其他被告等人並無受有利益,顯與民法第
197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更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確實有透過被告郭彩綢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訂立系爭5份保險契約要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彩綢持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冒用原告
名義,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並由被告郭換偽造原告之簽名冒領該保單借款後交由被告郭彩綢,惟被告國泰人壽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到期後,以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未予清償為由,遭被告國泰人壽扣底46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另第三人即被告之子周銘泉、媳游玉如誤認被告國泰人壽所述原告積欠被告國泰人壽借款,而誤代為清償前開遭冒名之借款合計19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第三人周銘泉、游玉如清償以原告名義為保單借款部分190,000元,及目前保單質借之欠款金額及其用以扣抵借款之生存保險金數額,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⑴被告郭彩綢、郭換有無冒用原告名義持系爭保單辦理借款之不當得利情形?⑵被告國泰人壽受領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所為清償給付及期滿保險金扣抵保單借款,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彩綢、郭換持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冒用原告
名義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並由被告郭換偽造原告簽名,持原告交付被告郭彩綢保管之銀行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為證,被告郭彩綢、郭換固不否認有由被告郭換簽原告名字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惟均辯稱:系爭保單借款均為原告親自簽名借款,作為被告郭彩綢代原告給付各期保險費所用等語。經查:⑴系爭保單借款借據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借款
人欄「周黃春蘭」之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系爭借款借據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又參諸被告郭彩綢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保單均由其保管,於91年才將保單還給原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9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復觀之系爭保單借款期間分別為86年7月7日、87年7月27日,均在被告郭彩綢保管系爭保單期間,顯見系爭保單借款並非原告本人所為無誤。另被告郭彩綢、郭換雖辯稱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均須借款人到場方可辦理,原告有同意其等辦理保單借款等語,惟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並非原告所簽名,已如前述,而如被告所述被告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須本人到場,且原告有同意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則由原告本人簽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即可,何需由他人代原告於借款人欄處簽名,堪認系爭保單借款係被告郭彩綢偽造原告簽名向被告國泰人壽借款甚明。
⑵又查,被告郭彩綢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原告於86年10月間開
戶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為其所保管,被告郭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該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保單借款均為被告郭換所領取後交由被告郭彩綢等語明確(見同前偵查卷99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如被告郭彩綢、郭換所述系爭保單借款為原告所借欲作為繳納各期保險費所用,衡情於借款即一併以該彰化銀行帳戶辦理保險費轉帳繳納,或由原告自行於各期保險費應繳納期間自行繳納即可,何需由被告郭彩綢、郭換幫忙領款,況被告郭彩綢、郭換就被告郭彩綢有代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各期保險費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核無足採。堪認被告郭換就冒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一事知情,且與被告郭彩綢共同為之甚明。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換雖辯稱其係受原告委託而代原告至彰化銀行提領系爭保單借款後交付被告郭彩綢等語。然被告郭換並未舉證證明其提領系爭保單借款係受原告委任之事實,是被告郭換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⑷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被害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得再以權利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然如賠償義務人曾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某甲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利益,A市政府按照土地租金徵收之標準計算利益額,其性質仍屬侵權行為,A市政府自得就上開二種請求權擇一行使,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請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亦有72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司法院法律意見可參。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彩綢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欄上偽造原告簽名而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並由被告郭換冒用原告名義提領款項,造成原告因此遭被告國泰人壽認原告積欠系爭借款合計460,000元,及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誤認原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借款,而代為清償,被告郭彩綢、郭換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該保單借款460,000元之利益,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並其等清償附表編號1、2、4 所示保單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轉讓書3份在卷可稽,並系爭保單借款之行為時間分別為86年7月7日及87年7 月27日,至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揭諸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彩綢、郭換賠償其損害合計460, 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並非原告所借,被告國泰人壽以系
爭保單借款為原告所借而扣抵應給付原告之滿期保險金合計460,000元,另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因代償前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借款,讓與請求權予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合計650,000元等語。經查:
⑴系爭保單借款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借貸,已
如前述,又被告國泰人壽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單借款各90,000元,及訴外人游玉如清償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保單借款共計190,000元、訴外人周銘煌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借款9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系爭保單借款既非原告借貸,被告以滿期保險金扣抵保單借款即屬無據,另被告受領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清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借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⑵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滿期保險金460,000
元等語,惟被告自陳僅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單借款各90,000元部分,遭被告國泰人壽以保險金扣抵方式清償,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保單借款,分別已為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所清償。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遭扣抵之保險金差額應為180,0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國泰人壽就上開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已為清償合計280,000 元部分,仍以原告有保單借款為由扣抵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則原告基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滿期金差額1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借款合計280,000元,並非原告所借貸,核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借款合計280,000元,業經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已為清償等情,此亦為被告國泰人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已將此部分誤為代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轉讓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280,000元,為有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遭被告國泰人
壽扣抵保險金及訴外人游玉如、周銘煌代為清償之金額合計為460,000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上開金額外,其餘部分仍遭被告國泰人壽以系爭保單借款扣抵保險金或原告另行清償之情形,則原告基於保險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於4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彩綢、郭換給付460,000元,及基於保險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460,000元,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彩綢、郭換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彩綢部分自100年5月16日起、被告郭換部分自10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基於保險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前開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裕融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此,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苟無特別情事,不妨推定其居於平等地位,故以其利害關係為標準,而使之負擔訴訟費用,最為公平。然有出於例外者,其一、共同訴訟人,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法院應視其利害關係之比例,使負擔訴訟費用;其二、共同訴訟人,以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而受敗訴之判決者,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以副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注意。因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 2項又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被告係屬共同訴訟人,要無疑義,而被告間所負不當得利及給付保險金之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負債務之發生雖各基於不同原因,惟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之規定,一方面可使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費用仍得請求被告各負擔全部清償之義務,另一方面,則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仍可同免其責任,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注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表:
┌──┬───────┬────┬────┬────┬─────────┬─────┬────┬─────┐│編號│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期間│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每期保險費繳納情形│繳納狀況 │貸款金額│清償方式 ││ │(保單號碼) │ │ │ │ │ │ │ │├──┼───────┼────┼────┼────┼─────────┼─────┼────┼─────┤│1 │國泰萬代福211 │79年4月 │周銘泉 │50萬元 │主約:年繳,每期約│已於99年4 │9萬元 │訴外人游玉││ │終身壽險 │30日起至│ │ │2萬3763元 │月期滿,附│ │如以現金清││ │0000000000 │終身 │ │ │附約:年繳,每期約│約正常繳費│ │償9萬元 ││ │ │ │ │ │1240元 │ │ │ │├──┼───────┼────┼────┼────┼─────────┼─────┼────┼─────┤│2 │國泰萬代福211 │78年11月│周銘煌 │46萬元 │年繳,每年約2萬 │已於98年11│9萬元 │訴外人周銘││ │終身壽險 │29日起至│ │ │0332元 │月期滿 │ │煌以現金清││ │0000000000 │終身 │ │ │ │ │ │償9萬元 │├──┼───────┼────┼────┼────┼─────────┼─────┼────┼─────┤│3 │國泰萬代福211 │78年11月│周淑棻 │50萬元 │主約:半年繳,每年│已於98年11│9萬元 │保險金扣抵││ │終身壽險 │14日起至│ │ │約1萬1619元 │月期滿,附│ │ ││ │0000000000 │終身 │ │ │附約:年繳,約1240│約正常繳費│ │ ││ │ │ │ │ │元 │ │ │ │├──┼───────┼────┼────┼────┼─────────┼─────┼────┼─────┤│4 │國泰萬代福101 │82年10月│周文龍 │100萬元 │主約:半年繳,約2 │已於92年10│10萬元 │訴外人游玉││ │終身壽險 │13日起至│ │ │萬1961元 │月期滿,附│ │如以現金清││ │0000000000 │終身 │ │ │附約:年繳,約2020│約正常繳費│ │償10萬元 ││ │ │ │ │ │元 │ │ │ │├──┼───────┼────┼────┼────┼─────────┼─────┼────┼─────┤│5 │國泰萬代福211 │78年11月│周銘振 │46萬元 │季繳,約5328元(季│已於98年11│9萬元 │保險金扣抵││ │終身壽險 │29日起至│ │ │繳) │月期滿 │ │ ││ │0000000000 │終身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