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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柏樹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修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3萬9100元未付,以及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以上合計共263萬9100元等語。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係原告違約而未安排適合醫師配合拍片,故應依約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故本件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本訴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原因而發生,參酌上開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另被告提起反訴之時間點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關於本訴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1000盒以上、每盒700元,並由原告提供買賣標的宣傳節目影片於電視頻道播出,並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拍片作業,拍片全部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依被告之意見,雙方協調於訂約後,分別尋找三位醫師來由被告與該三位醫師處理拍片、試鏡,原告業已履行合約義務,不料原告事後交付被告204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後,被告除已給付已售出之87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價金予原告外(87盒共6萬900元,扣除包裝盒成本3萬2000元,被告共給付原告2萬8900元),被告對剩餘之117盒則通知不願再賣、請原告取回等語,已片面違約,且依被告100年2月22日函覆內容,可見其已明顯拒絕履約,雖經原告多次促請注意契約第14條約定意旨、並應依約履行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應依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另被告先前積欠117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以及應購買而尚未購買之796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以上合計共913盒、每盒7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3萬9100元,連同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共263萬91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無償提供「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宣傳節目影片及於電視頻道播出,但因原告事後未能協調適當之醫師配合拍片,被告因此不願再繼續履行合約。且本件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於101年6月30日以前向原告購買「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1000盒以上,該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需向原告購足1000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故就尚未購買之796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部分,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另外,依據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以每盒(60粒×500mg;按:該契約係約定每盒為90粒)700元(含稅)之價格供應買賣標的予乙方(指被告),乙方應每月結算銷售總數量後次月依甲方指示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先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待被告結算該月銷售總數量後,始應於次月給付買賣價金,亦即,原告依約本負有先給付「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予被告之義務,待被告結算銷售總數量後於次月始負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故就原告已交付、而目前尚未出售之「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117盒部分,被告亦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被告既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亦無違反契約情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關於反訴之陳述與聲明:

一、反訴原告主張:在電視頻道播放宣傳影片,為本件「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重要行銷方式,屬系爭契約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故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契約期間,反訴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商品之宣傳節目影片八分鐘及壹小時二式於電視頻道播放,反訴被告並應委託反訴原告進行拍片作業;另外,契約第7條第1項更進一步約定,反訴被告應協調鄭柏樹醫師(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李妙珍醫師(即鄭柏樹之配偶)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按系爭契約書誤植為「第四項」)之反訴原告自行拍攝本件商品宣傳影片、平面、DM等。乃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訂約時,明知鄭柏樹與光田醫院間已有合約之限制而無法配合任何拍片作業,竟隱瞞此項重要事項,而假意承諾由鄭柏樹與李妙珍醫師配合於宣傳影片中以醫師身分進行病理講解,罔顧交易誠信。反訴被告於訂約後始突然告知:因鄭柏樹醫師與光田醫院尚有合約之限制,故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均無法配合任何拍片作業等語。反訴原告雖深感詫異且無奈,然慮及維持商誼及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只得同意由反訴被告安排其他醫師拍片,兩造因而再約定由反訴被告另行安排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拍攝宣傳影片、平面、DM等(至於「買賣契約附約」內記載「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等語,實係「雙方同意由甲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之誤繕)。嗣反訴被告另行找林河安醫師、江合春醫師、張姓醫師配合拍攝宣傳影片,反訴原告亦隨即委託案外人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吳凱蕙)簽約拍攝宣傳影片,反訴原告並分別於99年8月13日及99年9月中旬該工作室召開廣告拍攝製播會議,且擬妥拍攝劇本大綱,然斯時反訴被告竟又突然告知江合春等三位醫師亦無法配合拍攝宣傳影片云云,令反訴原告十分錯愕,更感莫名。反訴原告承辦人員遂多次以電話催促反訴被告儘速依約安排江合春等醫師配合拍片,以免拍攝作業延宕而有害系爭契約之目的,然反訴被告竟均藉詞推托,反訴原告遂於99年9月17日以達康嘉法第00000000號函送達反訴被告,限期請反訴被告應於99年9月30日前依約提供拍片資源,逾期將依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豈料,反訴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基於維護商誼之考量,再於99年10月6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793號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擬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以促請反訴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惟反訴被告仍未置理。反訴原告為保權益,乃提起本件反訴,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依據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由「買賣契約附約」以觀,係記載「…雙方同意由乙方(指反訴原告)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等,全部費用由甲方(指反訴被告)負擔,甲方並應配合乙方並給予乙方提出之必要協助」等語,可見應由反訴原告負責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等。上開附約雖無兩造正式簽署,惟係由反訴原告撰擬後,電郵予反訴被告,並已經反訴被告表示同意在案,故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再者,縱使江合春等三位醫師係反訴被告基於好意推薦予反訴原告,然而後續之拍攝事宜,確實應由反訴原告與三位醫師接洽,此觀附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士拍攝…」即足佐證,只是拍攝相關費用係由反訴被告負擔而已,故反訴被告只須從旁為金錢資助,其他詳細拍攝細節均由反訴原告負責,蓋反訴原告為求能賣出產品,當然由伊自己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配合拍攝事宜,也較能勝任,符合修正契約之精神。因此,該等宣傳影片事後無法拍成,要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己之事由,反訴被告並無違約,自無須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協議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99年6月12日就「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之銷售事

宜訂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雙方約定該契約之效力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㈡原告事後已交付被告「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204盒。

㈢被告事後銷售其中87盒予其他訴外人,並已給付原告該87盒

價款2萬8900元(已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印刷包裝費用3萬2000元)。其餘117盒尚未售出。

㈣事後訴外人鄭柏樹及李妙珍中醫師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

」包裝成品之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兩造協商後,同意另外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

被告曾將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附約」內容電傳予原告。

㈤兩造同意另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

、DM等事宜後,原告曾洽請林河安醫師、江合春醫師、張姓醫師等配合拍片事宜;而被告亦委託訴外人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負責人為吳凱蕙)拍攝宣傳影片,被告並與該工作室於99年8月13日、99年9月中旬召開廣告拍攝製播會議,擬妥拍攝之劇本大綱等,惟林河安醫師、江合春醫師、張姓醫師等事後均無法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

二、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訴外人鄭柏樹及李妙珍中醫師事後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

」包裝成品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後,兩造協商、同意另外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則究竟應由何方負責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配合拍攝事宜?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尚未付款之117盒「一舉兩得膠

囊」包裝成品費用8萬1900元,有無理由?(此涉及契約第5條之付款約定,以及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義務為由,而拒絕付款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796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

成品55萬72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與交付價金之

義務等,依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義務為由,而拒絕付款等,有無理由?)㈤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善盡配合拍攝宣傳影片、平面、

DM 等義務為由,要求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肆、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鄭柏樹及李妙珍中醫師事後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後,兩造另協商、同意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仍責由原告負責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配合拍攝事宜:

原告主張在鄭柏樹及李妙珍中醫師事後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後,兩造另協商、同意由被告負責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並提出被告草擬之「買賣契約附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16至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買賣契約附約」雖由被告草擬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並經原告表示同意,但雙方並未在該份「買賣契約附約」內簽署,而該「買賣契約附約」內載「…雙方同意由乙方(指被告)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等語,實係「雙方同意由甲方(指原告)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之誤繕結果。兩造在訂立「買賣契約」後,因鄭柏樹及李妙珍中醫師事後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兩造因而另行協商、同意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至於此後究竟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兩造雖有爭執,惟本院審酌:其一,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間甲方(指原告)應無償提供買賣標的宣傳節目影片(「八分鐘」及「壹小時」二式)於電視頻道播放,甲方委託由乙方(指被告)進行拍片作業,拍片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本契約期間甲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授與第三人為任何使用;…另依乙方要求甲方配合乙方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甲方提供之資料及場所等資源,不得向乙方請求本契約價金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等語,另於契約第7條第1項又約定「…甲方應協調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配合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按:應為第三項)之乙方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等語(見卷第11、12頁)。由此可見,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初係約定由原告負責安排醫藥專業人員(即鄭柏樹與李妙珍醫師)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應無疑問。故在原告未善盡所負義務,亦即履行協調鄭柏樹及李妙珍醫師配合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事宜後,兩造另行協商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事宜之際,衡情,被告應不致把原約定為原告義務反倒攬成自己責任之理。其二,嗣因鄭柏樹與李妙珍醫師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之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兩造始另協商、同意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此後,亦均由原告先後出面洽請林河安、江合春及另一名張姓醫師配合拍片,而被告方面則從未自行尋找其他中醫師配合拍片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㈤),且與原告自行提出之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日存證信函均記載「況本公司(指原告)已依台端之意見,雙方協調於訂約後,分別找尋三位醫師(林河安、江醫師等)來拍片、試鏡,江醫師亦與導演、台端亦主導接洽多次,本公司期間多次善意表達關心與協調」等語(見卷第23、26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江合春、林河安分別於本院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一致證述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柏樹洽請伊出面拍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24頁背面筆錄)。由此可見,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因鄭柏樹及李妙珍中醫師事後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兩造因而另行協商、同意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此後,實際上均由原告出面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進行拍攝相關宣傳影片事宜,應堪認定。故兩造事後協商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等事宜,仍依舊責由原告負責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配合拍攝事宜,否則,應在被告出面尋找不著適合之醫藥專業人員配合拍攝事宜後,始會商請原告方面幫忙洽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配合拍攝事宜,而不致於在兩造協商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等事宜之初,即由原告先行、多次出面洽請林河安、江合春及另一名張姓醫師配合拍片事宜。其三,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拍攝相關宣傳影片事宜之廣告公司人員吳凱蕙於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蔡宜庭(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說與鄭醫師(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的合作是鄭醫師負責找專業人士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筆錄),可見被告公司人員蔡宜庭在兩造發生糾紛之前、相關宣傳影片拍攝過程中,曾告知證人吳凱蕙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方面負責安排其他專業人士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等事宜。本院綜合以上情節,因而認為在鄭柏樹及李妙珍中醫師事後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後,兩造另協商、同意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仍依舊責由原告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配合拍攝事宜。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尚未售出之117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價金8萬1900元(第二項爭點),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交付之796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價金55萬7200元(第三項爭點),均無理由:

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以每盒(90粒x500mg)新台幣七百元(含稅)之價格供應買賣標的予乙方(指被告),乙方應每月結算銷售總數量後次月依甲方指示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見,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先交付「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供被告販售,被告則每月結算銷售數量後於次月給付價金,足見,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先提供「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供被告販售之義務,被告則按每月實際銷售數量結算後,於次月始負有給付依上個月結算已售出「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數量相對應價金之義務。準此,被告對於原告已交付、而實際上尚未售出之117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部分,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尚無給付原告相關價金之義務,遑論就尚未交付之796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有何給付價金之義務。另外,依據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在契約期間內,乙方應購買一千盒之買賣標的之最低數量。」;又於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雖依約負有向原告購買最低1000 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期間101 年6月30日尚未屆至,被告亦無因該等約定而負有給付原告已交付而尚未售出之117盒、以及尚未交付之796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價金之義務。況且,一般而言,在電視頻道播放宣傳影片,確為商品之重要行銷方式,而由上述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內容,亦足以顯示兩造對於拍攝宣傳影片以在電視頻道播放乙節,亦為本件契約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又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應負責安排醫藥專業人士配合被告拍攝宣傳廣告事宜,已如前述,而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亦約定「…甲方(指原告)提供之資料及場所等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除應負責安排醫藥專業人配合被告拍攝宣傳廣告事宜外,更須提供拍攝宣告廣告之資料及場所等資源;而證人吳凱蕙亦於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為拍攝片子需要有專業人士講述食品的過程及機轉,但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出現,對方醫師(蔡宜庭的客戶)也一直沒有辦法找出適當的專業人士來拍片,拍片的前半段包括腳本、溝通都已經進行了,後來找了一個中醫師,我們也訪談了,訪談後就他的想法調整,後來中醫師說他不想演了,好像是他的身分問題他不想觸犯法律,所以不願意演,但是如果依照腳本演是不會觸犯法律,我們的腳本都是來自鄭柏樹的資料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4頁筆錄),可見證人吳凱蕙所製作拍攝劇本大綱(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係據原告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甲方(指原告)提供之資料及場所等資源…」之約定而提供拍攝資料所作成,因此,在證人江合春表示「因為那時候政府宣導代言人要罰錢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而證人林河安證述「…之後沒有拍片,因為那位小姐(指拍片導演吳凱蕙)談的內容好像是在向我考試…」、「(問:那位小姐問你什麼問題,會讓你覺得在考試?)我記得他問拍廣告是攝護腺問題,我說攝護腺與高血壓大概是同樣的治療,他就開口說『為什麼會這樣』,讓我覺得好像在考試,所以我就不願意拍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及125頁筆錄),故原告事後雖曾找來之江合春、林河安等醫藥專業人士洽談拍攝宣傳廣告事宜,但其等事後既已拒絕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廣告作業,原告即未善盡所負安排專業人士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之義務。因此,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履行拍攝宣傳廣告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再向原告購入「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並給付相關之價金。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為原告有關第二、三項爭點之主張,均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與交付價金之義務等,依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已交付、並已售出之87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部分,業已給付原告相關價金(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至於原告已交付而尚未售出之117盒、以及其他尚未交付之796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部分,被告尚無給付原告相關價金之義務,且因原告事後未能履行安排專業人士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之義務,故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再向原告購入「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並給付相關價金。因此,被告在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後,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不可採。

四、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未善盡配合拍攝宣傳影片、平面、DM等義務為由,要求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部分:

㈠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或

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定三日以上期間要求改善,被通知之一方未於該期間內改善,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契約,違約一方除應賠償他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外,受損害之一方另得請求違約一方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如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內容,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定三日以上期間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者,違約一方除應賠償他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外,受損害之一方另得請求違約一方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於該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筆錄參照),先予敘明。而在電視頻道播放宣傳影片,一般而言,確為商品之重要行銷方式,且由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內容,亦足以顯示兩造對於拍攝宣傳影片在電視頻道播放乙節屬於契約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惟原告事後並未履行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在訂約後確有未能履行契約約定之重要義務事項。又被告對原告未能安排專業人士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乙節,曾多次函催原告應於99年9月30日前提供議定之拍片資源以利完成拍片作業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函文、存證信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55頁、56至57頁)以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因此,被告反訴主張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對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契約第14條所約定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就其約定內容顯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因此,審酌本件違約金多寡時,自不能忽略該200萬元違約金所約定之目的性。另外,本件被告主張向原告購買「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每盒為700元,其自行零售予其他消費者之價格為每盒3980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而,被告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所可能獲得之利潤,除應以最低購買盒數1000盒、每盒買入成本700元、每盒售出價格3980元等加以計算外,另應考量被告與原告訂約後之銷售成本,如此,始能精準認定被告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所可能獲得之利潤以及被告因原告未配合拍片事宜所受之損害。因此,本院於於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行銷「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之成本時,被告當庭雖表示將在14日內陳報(見本院113頁筆錄),然事後並未陳報相關行銷成本,可見,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所可能獲得之利潤,自應更低於328萬元【計算式:(0000-000)x1000=0000000】。本院審酌以上情節、兩造約定200萬元違約金之目的與性質、兩造訂約及履行契約之過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因素,因而認為被告反訴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而尚未售出之117盒、其他尚未交付之796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之價金,以及依「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反訴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