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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乾慶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被 告 泓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聰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向被告訂購「400kg 鋁合金反射式熔(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溶」)解大爐設備」1 套(下稱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簽有訂購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 頁原證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於99年6 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

99 年6月25日、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定金之給付;另於99年12月20日,另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1月10日、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之給付,且上開2 紙支票均已兌現,故被告已收受原告買賣價金240 萬元。

(二)被告於100 年2 月間於原告工廠完成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安裝並試行運轉,然於首次熔解測試,即無法達到每小時400kg 之熔解出水量,原告隨即向被告反應系爭400kg熔爐設備未達應有之品質,不同意已完成安裝正常運作,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嗣經被告前來檢測維修,然始終未能達到應有之品質,且隨運轉測試之次數增加,原告再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防火磚(附屬於熔爐,屬爐體之一部分)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根本不能使用。此觀被告於100 年3 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參本院卷第14-16 頁原證六,下稱原證六存證信函),亦自承系爭400kg 熔爐設備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可以證之。是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具有嚴重之瑕疵,尚無疑義。

(三)原告於發現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具有瑕疵後,隨即於100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表明要退還買賣標的物,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之意(參本院卷第17-27 頁原證七,下稱原證七存證信函)。就法律效力而言,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當具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

0 年3 月26日寄發原證六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係在回覆原告寄發之原證七存證信函,顯已收受原證七存證信函。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0 年3 月25日到達於被告而發生效力。為求慎重,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表明解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原告之請求。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 萬元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向被告買受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前,已自同業知悉被告產品良好、頗有名聲,方主動向被告購買系爭400kg熔爐設備,原告於99年6 月11日交付發票日99年6 月25日、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在120 個工作日內,於99年12月20日在原告公司臺中廠,交付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予原告,原告當場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檢查,未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才將第二期款12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詎原告於不間斷生產使用3個星期約18個工作天,並已正常出貨後,不僅不給付餘款

60 萬 元,還以系爭買賣契約中第一項機具「400K g鋁合金反射式熔解爐體」(下稱系爭熔解爐體)因大量人為因素不當使用,認熔解時間較長,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心態可議,且有違誠信。

(二)原告於原證七存證信函所提「本公司使用3 個星期約18個工作天…」,已自認完全無經常清理;原證四、原證五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1-13 頁)則係原告累積系爭熔解爐體爐壁之鋁結晶達一定數量後才拍照;原告另指稱系爭熔解爐體防火磚龜裂,並非使用前之狀態,而係原告在高溫使用、未予機具適當休息之狀態下,使用混雜多量雜質之鋁廢料金屬雜物,且就熔出之鋁液又未適時清理,使鋁合金熔材質硬化,此由證人詹照翔證述被告之系爭「反射式溶解爐」係依客戶訂單使用生產一段時日後,才有防火磚龜裂及鋁合金湯液滲出問題,且有將不良率之鋁合金混合純鋁重新熔解等語,即可證之,可知係因原告放入原料錯誤、使用不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又自承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僅有證人詹兆翎1 人操作,12小時後該設備並未關機,即為「空燒」狀態,影響該設備之使用效能,亦為防火磚龜裂及鋁合金湯液滲出原因之一。

(三)原告於原證七存證信函所稱之「合理狀況是首次熔解需要在四個小時內熔解完成…」,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要求或條件,而係原告自行推斷。又「400Kg 爐體」係指一定時間內依使用操作用料及為正常操作程序之「投入量」(即「可保持溶解使用量」之容積);此依附件一第1 頁編號6 (參本院卷第173 頁)之容積計算爐內容積為600m

m ×450mm ×1800mm=486000 立方公分(可存正常無雜質之非廢鋁「鋁合金」1312kg),已高於400Kg ;保溫室容積依附件一第一頁編號6 之容積計算可存鋁合金1765Kg。

故下述鑑定報告並無提到爐體有不符契約容積之問題。

(四)據上,被告否認所交付之系爭400kg 熔爐設備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包含14項物品,原告欲藉主張第一項之系爭熔解爐體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與法不合。

(五)關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第21、22、71、72頁之鑑定結論一、(二)熱崩落之損害樣態,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差變化大、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或爐內溫度過高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使用者有關;(四)爐渣堆積、崩落、金屬液氧化,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度過高、爐渣未清或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其中溫度過高、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之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而爐渣未清則與使用者有關。然與使用者有關之損害原因既有「溫差變化大」、「使用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高」、「爐內溫度過」、「爐渣未清」之使用不當情形,依論理法則,除「熱崩落」已認定係使用者不當使用含水氣材料致溫差變化大、快速昇溫或爐內溫度過高所致,關於「溫度過高、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之損害原因」應為使用含水氣材料及爐渣未清之結果,不應認定為與設備有關。

2、鑑定報告第21、22、71、72頁之鑑定結論就一、(一)橫向裂紋之損害態樣及(三)剪力裂紋之損害態樣,雖均認係與設備有關,但「可能與設備有關」,並非即為被告應負責之認定。蓋原告使用非「純鋁」材料又使用「含水氣材料」,致爐內溫度過高超過800 度C,造成耐火磚相變態,致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系爭買賣契約又無溫度需可超過800 度C之約定,依前所述,使用者既有「溫差變化大」、「使用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爐內溫度過高」、「爐渣未清」之使用不當情形,則依論理法則,上開損害原因即不能排除與使用者使用不當有關,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400kg 熔爐設備有溫度需可超過80

0 度C之約定,即不能認定被告於設備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

3、鑑定報告第21、22、71、72頁之鑑定結論三認若欲使恢復可供使用狀態下,得以進行修復,包含堆積之爐渣清除、耐火保溫材料層挖除及重新舖設,前述修復方式之費用為401,981 元至426,981 元。如有應由被告負責之比例金額,被告以對原告之60萬元尾款債權,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抵銷權。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部分筆錄內容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價金300 萬元,雙方並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訂購契約書1 份(按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上開熔爐設備,原告已交付發票日各為99年6 月25日、100 年1 月10日,面額各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發票日提示兌現。

2、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熔解爐有速率不足,原料入口、鋁湯保溫設計錯誤,鋁湯會由門縫流出,爐壁龜裂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於100 年3 月26日回函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主張。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瑕疵原因是否為被告應負擔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使用不當所致?

2、原告以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以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契約,有無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發生爐體龜裂、熔解後之金屬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之損害原因,該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一、系爭『400k g鋁合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設備』出現爐體龜裂之原因說明如下:(一)橫向裂紋之損害態樣,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築爐關係、疊層或爐內溫度過高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二)熱崩落之損害樣態,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差變化大、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高或爐內溫度過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使用者有關。(三)剪力裂紋之損害樣態,其損害原因可能為爐內溫度過高超過80 0℃,造成耐火磚相變態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四)爐渣堆積、崩落、金屬液氧化,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度過高、爐渣未清或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其中溫度過高、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之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而爐渣未清則與使用者有關。」、「二、系爭『400kg 鋁合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設備』目前無法正常使用,係因系爭400kg 鋁合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設備之耐火保溫層已出現無法承受原熱熔解之溫度及應力,發生裂痕及熱崩解之現象...」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資參佐(參該報告第21、

22、71、72頁)。且擔任上開鑑定事宜之鑑定人林孝婷、吳宜純復到庭具結,補充鑑定意見如下:

1、鑑定人林孝婷答稱:「(問:系爭機械經鑑定所發現之損害態樣,於鑑定報告結論中說明損害原因與「設備」有關,是否即指系爭機械本身具有瑕疵?)如鑑定報告書第42-43 頁,其中參、損害來源欄記載『製造設備之因素』可以理解為被告要負責的因素,『使用者使用條件』可以理解為原告要負責的因素,但以熱崩落為例,形成原因有三,每項原因的損害來源不同,詳細的原因判斷請參考此部分之說明,鑑定結論只是做一個總結。」(參本院卷第19

9 頁)。基此,鑑定報告結論既認定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損害態樣中,(一)「橫向裂紋」、(三)「剪力裂紋」之損害來源完全屬應由被告負責之製造設備因素所致,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加以駁斥,則原告主張系爭400kg熔爐設備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即屬有據。

2、被告對於鑑定報告就(一)「橫向裂紋」、(三)「剪力裂紋」之損害來源認定為製造設備之因素部分,雖有質疑,但查:

⑴關於(一)「橫向裂紋」部分,鑑定人林孝婷到庭補充答

稱:「(問:鑑定書第42頁所提築爐關係、疊層,有何設備不當的具體原因?)築爐關係、疊層就如同蓋房子,有一定的工序,請參考第35頁照片上裂紋是在接縫處,因為是一層一層蓋上去的,有裂痕表示在蓋上去的時候,在工序或是濕度上等等因素,而影響了爐體本身的結構強度,在結構強度上已經形成外觀的裂紋,且該裂紋位於接縫處,此等接縫具有裂紋,則與築爐、疊層的工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鑑定人吳宜純復稱:「(問:溫度過高會形成剪力裂紋,為何橫向裂紋除了溫度過高還有築爐關係、疊層的損害成因?)請參考第34 -35頁,第34頁是在耐火保溫材料層的中間出現橫向裂紋,代表溫度已經超過耐火保溫材料層所可承受之溫度,而第35頁是在爐頂接縫處產生之橫向裂紋,亦為爐內溫度過高所致,但該等裂紋並非在耐火保溫材料層,而是爐體結構表面,該爐體結構表面係與築爐、疊層工序具有因果關係,則有別於耐火保溫材料層本身所承受的耐火溫度之因果關係。溫度過高一定會有裂痕,但是要看裂痕產生的位置,如果是在耐火保溫材料層就單純與溫度過高有關,如果是在爐體表面結構的話,就沒有辦法排除築爐與疊層的工序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

⑵關於(二)「剪力裂紋」部分,鑑定人林孝婷補充答稱:

「(問:原告使用在系爭機器的耐火保溫材料及耐火磚在品質上是否有瑕疵?如果沒有瑕疵,鑑定人為何認定某些損害成因是製造設備的因素?)請參考報告書第42頁,例如剪力裂紋,其形成原因係因系爭設備爐內溫度過高,以致耐火磚相變態,導致產生收縮而產生,此等原因並不能直接歸納於耐火磚有品質上之瑕疵,而是爐內溫度設計過高,導致無法承受而致。」等語(參本院卷第201 頁);鑑定人吳宜純復補充稱:「(問:剪力裂紋的形成原因,何以會以『爐內溫度過高超過800 度C』作為判定之依據?)是依據系爭機器整個設備使用的材料、築爐結構以及加熱條件設定,進行綜合判斷,產生剪力裂紋之瑕疵樣態為爐內溫度要超過800 度C,非指單一材料或單一要件而定。」、「(問:有何依據可以判定爐體結構表面必須要能夠承受800 度C以上的高溫,而仍不會產生裂紋?)問題應該不能這樣問,而是因為系爭設備就是要熔解鋁合金,所以必須要有一定耐熱程度,不能單用鋁錠的熔解溫度一概而論,尚必須考量爐體的結構、加熱的空間、加熱的條件及要熔出的鋁合金量,我們是依據系爭機器的上開條件去進行綜合判斷,認為會產生裂紋是因為系爭機器使用時,溫度已經超過800 度C,超過系爭機器爐體或材料可以承受的程度,所以才產生裂紋。」等語(參本院卷第20

1 頁及背面)。⑶關於「爐內溫度過高」之損害樣態,鑑定人林孝婷復補充

稱:「關於爐內溫度過高是涉及到製造者一開始如何設計爐體的結構、設計多大的加熱空間、要以怎樣的加熱方式熔解鋁合金,這些都是機器在一開始設計的時候,就已經決定的,不是使用者可以變更的,但是這些因素確實影響爐內溫度的因素。」等語;鑑定人吳宜純亦答稱:「會產生裂痕就是應力不當,應力不當是機器設計者的問題,不是使用者可以去改變或影響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02頁)。

⑷被告另辯稱:鑑定報告結論一、(二)認「熱崩落」之損

害原因可能是「爐內溫度過高」,且與使用者有關,故(一)「橫向裂紋」、(三)「剪力裂紋」之損害原因即不能排除與使用者使用不當有關云云。但對此,鑑定人吳宜純係補充陳稱:「爐內溫度過高是產生問題的基本要件,關於熱崩落的損害原因及損害來源,詳如第42頁參表格第二欄的說明,第71頁一(二)『高或爐內溫度過』應刪除,且文字應該是『或爐內溫度過高』係與設備有關。」等語(參本院卷第202 頁),且相互參照鑑定報告第42、43頁之內容及第21、22、71、72頁之鑑定結論,鑑定人吳宜純到庭所為上開更正,核與鑑定報告內容相符,堪認鑑定報告結論一、(二)之文字確有誤載,應更正如鑑定人吳宜純上開所述。故被告以內容略有疏誤之鑑定報告結論一、(二)之文句為憑,而為此部分辯解,即失所附麗,要無可採。

⑸而綜合鑑定人林孝婷、吳宜純之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可知

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所以會發生「橫向裂紋」及「剪力裂紋」等損害樣態,純係機器設計者即被告單方面之因素所致,而與使用者即原告無涉,至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之損害,不能認定係被告於設備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3、鑑定報告關於一、(二)「熱崩落」之損害成因認有三項:①溫差變化大、②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③爐內溫度過高,其中前二項認為與使用者使用條件有關,第③項則認屬製造設備之因素,非使用者使用條件;關於一、(四)「爐渣堆積、崩落、金屬液氧化」之損害成因認有三項:⑴溫度過高、⑵爐渣未清、⑶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其中第⑴項係製造設備之因素,非使用者使用條件導致,第⑵項則為使用者使用條件問題,非製造設備之因素,第⑶項於鑑定報告第43頁認損害來源係使用者使用條件,非製造設備之因素,惟於第22、72頁卻認定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姑不論一、(四)第⑶項之損害成因係可歸責於製造者或使用者,觀諸此部分鑑定報告,可知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發生(二)「熱崩落」、(四)「崩落、金屬液氧化」等損害之原因非一,且與製造設備之被告及使用者之原告均有關聯。惟查:

⑴鑑定人吳宜純到庭補充陳稱:「(問:以鑑定報告第42頁

熱崩落為例,是否可以理解損害來源如果去除編號1 、2,但因為還有編號3 之因素,所以仍然會有熱崩落之損害樣態出現?)可以。」等語(參本院卷第200 頁)。⑵鑑定報告結論第二段另認定「...本案鑑定標的爐體內

具有許多固化的鋁渣,當投入新料(即鋁錠)加熱時,若升溫速度過快過高,將致使發生『爐襯穿刺』的情形,當『爐襯穿刺』發生時,爐內高溫之鋁及高溫熱氣將由穿刺處漏出,危及使用者安全。」等語(參鑑定報告第22、72頁),但鑑定人林孝婷亦到庭補充稱:「(問:若將鑑定時所見之爐渣清除,是否即可排除『爐襯穿刺』之發生?可否藉由設備之設置、材料選用,來避免因為裂痕所導致發生『爐襯穿刺』之情形,而爐內高溫之鋁液及高溫熱氣不會由穿刺處漏出,或瓦斯管線不會遭到破損?)形成爐襯穿刺的前提,存在有裂痕或爐渣未清的樣態,所以除去爐渣未清的前提,仍然留存有裂痕的樣態,致無法避免爐襯穿刺之發生。爐襯穿刺要排除的要件分為使用者條件及設備條件,使用者條件要看使用者是否有依照使用手冊使用及維護保養,如果是設備的問題,就要變更設計條件。

」等語(參本院卷第202 頁及背面)。

⑶由上可知,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發生(二)「熱崩落」、

(四)「崩落、金屬液氧化」及「爐襯穿刺」等損害之原因,縱使排除使用者即原告之因素,仍然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應屬灼然。準此,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使用系爭400kg 熔爐設備所投入之原料大多係二次回收料,以致造成該設備之損壞云云,但不僅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僅係使用鋁合金錠及以鋁合金錠生產產品之毛邊餘料等語,並有證人詹兆翎所為相符之證述可證(參本院卷第217 頁);且依前述,原告縱使全部使用被告認為適當之原料,亦不能避免前揭各項損害之發生,被告自無從以此為辯而解免自己所具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爐體防火磚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確有依憑,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發生上開損害係屬製造設備之因素所致云云,毫無佐證,自不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本件中:

1、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係為熔解鋁合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但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目前無法正常使用,係因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耐火保溫層已出現無法承受原熱熔解之溫度及應力,發生裂痕及熱崩解之現象,復發生「爐襯穿刺」之情形,以致爐內高溫之鋁液及高溫熱氣將由穿刺處漏出,危及使用者安全,且該設備之「橫向裂紋」、「熱崩落」、「剪力裂紋」、「崩落」、「金屬液氧化」、「爐襯穿刺」等各項損害,均屬可歸責於製造設備者之被告所致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之通常效用確實有所減少,經濟上之價值亦因而降低,更不具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而有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規定之物之瑕疵至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具有嚴重瑕疵,確屬實在,堪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收受系爭400kg 熔爐設備時,已當場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檢查,未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才將第二期款12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云云,但查:

⑴系爭400kg 熔爐設備會發生「橫向裂紋」、「熱崩落」、

「剪力裂紋」、「崩落」、「金屬液氧化」、「爐襯穿刺」等瑕疵,基本要件為「爐內溫度過高」乙節,業經鑑定人吳宜純到庭陳稱詳確(參本院卷第202 頁),足見原告必須實際使用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並加熱達一定期間後,方可能出現「爐內溫度過高」之情形,進而才會導致上開各項瑕疵之發生,原告亦才有察覺之可能。故上開各項瑕疵,顯非原告於收受系爭400kg 熔爐設備時,即能立即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加以發見。是以原告縱於99年12月20日有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但因上開損害均非當日存在之瑕疵情形,被告並無從因此而解免其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另依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寄發給被告之原證七存證信函

所載(參本院卷第17-34 頁),被告係於99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400kg 熔爐設備予原告後,原告先於100 年1 月17日進行解爐內烘乾作業,為期2 星期左右,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聰親自到原告公司確認烘乾程度完善後,原告始自100 年2 月14日起試機運作,迨至100 年3 月10日停爐,前後僅使用3 個星期即18個工作天等情,有原證七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覆即原證六存證信函內容(參本院卷第14-16 頁),可知被告對於原證七存證信函所載前述時程均未爭執,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不曾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在。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停爐後,既於同月21日即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貨款並取回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前,應認業已即時將物之瑕疵情形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

3、再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本件被告又謂: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包括14個物品,原告欲藉主張第一項之系爭熔解爐體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與法不合云云,但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名稱為「400kg 鋁合金反射式熔

解大爐設備」1 套,包含14個物件,是一整組機器,作用互相有關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組合圖說、配置描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175-180 頁);鑑定人林孝婷復到庭陳稱:

「〔問:原證一所示內容一至十四,其中鑑定認出現爐體龜裂原因係與設備有關之項目有哪些?(提示本院卷第8頁原證一)〕與加熱條件有關的設備是編號1 、4 、5 、

6 、7 。」、「(問:鑑定報告第49頁壹、一提到系爭設備係訂製,原證一所示內容一至十四,若除去編號1 、4、5 、6 、7 之設備,其餘設備有無用處?)沒有加熱條件就沒有辦法熔解鋁合金。」等語(參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可知系爭400kg 熔爐設備所包括之14個物件中,有

5 項係直接與爐體龜裂有關之設備,已無法正常使用,而其餘9 個物件則因欠缺加熱條件而無法熔解鋁合金,故對原告而言,等於買入無用處之設備,所受損害甚鉅。

⑵被告雖又以鑑定報告認修復只須花費401,981 元至426,98

1 元,伊同意由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60萬元中扣除云云置辯,然不為原告所接受,且鑑定人林孝婷陳稱:「鑑定報告所提到的修復方式,並沒有變更原設計條件,所提修復費用之估算,也是以被告提供他們使用材料之等級去詢價而做的估算。」、「〔問:依鑑定報告第44頁建議採全面修復方法,要修復之機械有哪些?修復位置?占該機械整體之比例為何?(提示本院卷第8 頁原證一、第177-180頁)〕鈞院卷第177-180 頁所劃彩色斜線標示鑄造泥、斷熱磚、保溫棉板部分,就是鑑定報告中提到要挖除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鑑定人吳宜純復陳稱:「(問:依剛才所述,本件會產生橫向裂紋與築爐、疊層有關,如果沒有變更設計,只是將上開彩色斜線部分挖除,更換新品,是否仍會產生鑑定報告第42頁所稱之損害樣態?)要改變使用條件去配合所謂的爐體設計。」等語(參本院卷第203 頁),可知鑑定報告所提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係以不變更被告之原設計條件而為評估,修復範圍佔系爭熔解爐體之比例甚大,且為防止相同損害發生,尚須原告配合改變使用條件。但查,被告交付之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因屬客製化產品(此亦可參鑑定人林孝婷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書面操作手冊或說明文件給原告,使用方式當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聰之口頭指示或至現場教導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詹兆翎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堪認真實。基此,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聰口授之使用方式應認係系爭400kg熔爐設備為達成預定效用可操作之使用方式。惟依鑑定人之上開補充意見,系爭400kg 熔爐設備縱使修復,因原設計條件無法承受原使用條件下之熱熔解溫度及應力,須由原告配合爐體設計而改變使用條件,否則相同損害仍會發生,顯然已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更與原告當初買受時之預期生有重大落差。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自屬於法有據。

4、又查,原告業已於100 年3 月21日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該信函中詳列系爭400kg 熔爐設備各項瑕疵情形後,表示:「...本公司堅持退貨...本公司茲以存證信函告知,請於收到此存證信函之七日內退回本公司已付予貴司之款項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並派人拖回此爐具設備...」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有以原證七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至明,而依被告於100 年3 月26日寄發之原證六存證信函首段記載:「函覆台端民國100 年3 月21日大里仁化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按指原證七存證信函)...」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0 年3 月26日即已收受原證七存證信函,則原告主張其以原證七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0 年3 月26日已到達被告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認。而後,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6 頁),被告並於100 年5 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據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應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 條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發票日各為99年6 月25日、100 年1 月10日,面額各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發票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堪信實在。另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99年6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 萬元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6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但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原本依約對原告享有之尾款6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另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但表明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原告之請求,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裁判之,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