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蔡啟水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聲被 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許維文被 告 廖健閔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健閔係被告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班長,負責衛生紙生產線之支援及監督下屬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僱用原告蔡啟水擔任技術員職務,從事操作摺疊機台、裝紙、換紙等工作,並為被告廖健閔之下屬。於99年1月15日2時10分許,該廠之衛生紙摺疊機發生斷紙情形,被告廖健閔即於摺疊轆前段重新進行導紙作業,原告當時站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之安全門外,見被告廖健閔處理情形不甚順利,遂告知被告廖健閔要幫忙處理並向其表示「稍等一下,不可開機」,被告廖健閔亦同意應聲「好」,原告隨即打開安全門進入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以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而依該廠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被告廖健閔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始可開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原告是否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上進行導紙作業,即啟動寸動開關,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致原告右手遭捲入,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100年易字第310號判決被告廖健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永豐餘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裝置「安全門未關閉前,寸動鈕無法啟動」之斷電安全設施,使上開機器設備存在不安全狀況,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永豐餘公司前多次發生工安事故,仍疏於注意而未即時汰換機器設備,亦應負過失之責;另因被告永豐餘公司為被告廖健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廖健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3,085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734,044元。⑴原告自91年於私立嘉陽工商職業學校汽車修護科畢業,考
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執照,曾在汽車洗車場工作,92年起在被告永豐餘公司工作,均從事以右手為主要項目之勞動性質工作,是原告受有之上開傷害,致右手無法握力及舉重,迄今已1年6個月,仍無法工作,因原告學歷不高,又無專業,僅能從事勞力工作,故應認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65歲止,仍有34年之工作
能力,以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7,803元計算,年薪資為333,642元,爰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734,044元。
3、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受傷時僅30歲,右手因本件職災而四指粉碎,歷經接、割、縫合等手術之痛苦,現仍在復健中,一生殘廢而無法再從事使力勞動之工作,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3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並無過失。⑴被告永豐餘公司雖規定應以氣壓工具吹紙,而不應以手處
理云云,惟此乃不符合正確之科學方法,原告雖未遵照被告永豐餘公司之上開規定辦理,亦不宜課以過失相抵之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若機器有設計寸動開關斷電功能,縱使原告以手去處理,本件工安傷害也不致於發生,因此原告應無過失,機器設計的缺失才是本件工安事故之主因。
⑵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勞工受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及證人紀得山之證言,可證被告永豐餘公司之機器本身具有「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重大缺失,且被告永豐餘公司未於第一次工安事故發生後即更換符合安全設備之機器,致發生後續之第2、3次工安事故,可見機器之設備顯有缺失(即未設計寸動開關斷電功能),而被告永豐餘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已全面更新機器,更可證明機器之缺失確實存在。
2、被告永豐餘公司僅幫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56,095元,該筆金額並已歸墊公司,原告被被告永豐餘公司解雇後,曾再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40,000元,並非72,223元。另被告永豐餘公司雖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主張原告應將勞保局之職災傷病給付88,350元歸墊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雇主得抵充者係「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惟該88,350元職災給付並非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故無所謂歸墊問題。
3、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396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可證原告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為被告永豐餘公司司解雇後,曾至多家公司應徵工作,惟或因右手無法搬重物,或因右手手指麻木,致不予錄取或因無法工作而離職,是應可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另按勞保失能給付僅係一般性之標準,無法斟酌具體個案不同情況,本件原告係依靠手掌(指)工作之勞工,受傷後右食指、中指、無名指三指皆僵硬,活動零度,已如上開鑑定書所載,右手掌已經無法使力,以致無法應徵工作。
二、被告永豐餘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清水廠制訂有完善之勞工安全環境,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定成效優異頒發優良獎,而工作規則係永豐餘清水廠為保障勞安職場安全制訂,以供勞工執行職務之規範。而本件職業災害之產生係肇因於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所致,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等情事。
1、查系爭衛生紙折疊機係屬連動裝置,因設置安全門後,如安全門開敗後,即無法以連動方式運轉,故系爭折疊機係符合機器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條規定。
2、原告主張依據勞動檢查所主辦業務負責人劉琪璋偵查中之證詞,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及第78條規定云云,惟劉琪璋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不僅與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有異,且與事實不符。查系爭折疊機裝置有安全門及設置有安全門連鎖裝置,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53條第3項及第78條所稱之「護罩或護圍」。
3、況依被告公司清水廠之工作安全分析單「工作名稱折疊機導紙作業」規定,作業人員進行導紙作業時,禁止以手部碰觸設備運轉處,故若原告依該規定進行導紙作業,絕無可能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足證系爭折疊機設置有斷電上鎖、氣壓工具等防護措施,本件係肇因於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所致(即違反單人單機作業、進行折疊機後段折疊輾滾輪導紙作業時,未斷電上鎖、未依折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安全分析單規定,使用指定之氣壓工具進行導紙,直接以手接觸折疊輾滾輪之塞原紙方式導紙等),與被告公司無關。
4、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1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折疊機係符合前開機器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被告公司並無違反相關之勞動安全衛生法規之情形。
5、另被告公司汰換系爭機器設備,係為提高產品良率,於斟酌產業競爭、財務情形後始為汰換,而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被告永豐餘公司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1、鈞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查:
⑴系爭折疊機前段控制面盤約高160至170公分,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廖健閔正操作折疊機面版,並應注意折疊機前段之規定,則被告廖健閔顯無法目視原告是否進入折疊機內作業,前開刑事判決逕自認定被告廖健閔應可看到或預見原告於後段摺疊輾處理斷紙情形,顯有不當。
⑵被告廖健閔係依據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工作規則執行
職務,則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顯見被告廖健閔實難就原告會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有所預見。
⑶本件檢察官曾履勘現場,實地聽聞作業現場之噪音情形,
其判斷無法交談,應屬可採。而前揭刑事判決,並未履勘現場,僅以推論之詞,顯不足為採。
⑷再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所所頒佈之防護具選用技
術手冊-防音防護具第二章人耳聽覺特性與聽力損失所示「於70分貝於在大聲交談下可聽清楚的最大距離為0.26m」,而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廖健閔距離約140cm,背景噪音分貝值為85-86分貝,故原告根本無法與被告交談;又依被證11劉玉文教授所著噪音危害,亦認為背景噪音值達85分貝時,交談者必須要在耳邊近距離大聲喊叫才可以溝通。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健閔距離約140公分,縱使大聲喊叫,亦無法交談。足見上開刑事判決並不可採。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廖健閔係於執行職務時涉有過失傷害,惟被告公司清水廠業已對原告及被告廖健閔進行完整之員工教育訓練,並建立安全支柱組織表,故被告公司選任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已如前述,至造成原告之損失,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爰依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主張過失相抵。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無法證明其勞動力受有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6,734,044元,顯無理由,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無法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另依原告之傷勢、損害發生之因果及其身份地位,其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顯不相符。
(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175,941元,而勞保局自99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1日之職災傷病給付合計88,350元,業已匯入原告帳戶內,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歸墊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薪資72,223元,若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主張抵沖之。另團體保險醫療給付合計10,205元。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廖健閔答辯略以:
(一)被告廖健閔並無過失。
1、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廖健閔係在確定人員都離開摺疊機設備後,始開鎖送電,並未違反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工作安全分析單之摺疊機導紙作業標準程序。至原告雖曾出現在被告視界內,但被告未預見原告會嚴重違反標準程序,因工廠內人員眾多,被告不可能只要看到人就重複一此作業程序,此所以標準作業程序存在之必要,故被告只須依標準程序即盡到風險控制的責任。
2、被告在進入開鎖送電程序時,是在機器的操控面盤作業,除非再向右跨步,把頭探出去,才能看到有人,而就算看到有人,亦無法預見該人會突然把手伸進去,即使能預見該人有伸手違反程序的可能性,亦無迴避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此時操作人員眼睛是注視左方的紙張運轉情況而無法再看到右前方即原告站立處的情況。本件如苛責被告一看到有人經過,就要斷電上鎖或把頭再操到右方,重新確認後再開鎖送電,則現代工業活動即無法進行,並不合理。
3、原告雖稱受傷當天係因工廠之衛生紙摺疊機停機,當時被告試行排除無效果,原告出於於好意幫忙,並已先告知被告「稍等一下,不可開機」,被告亦同意應「好」,當時因尚未通電,原告即幫忙把紙接上去,不料被告突然殷動電源,以致原告受傷,故被告顯有過失云云。惟若如其所述,則被告簡直是故意,故其所述不合常情。且工廠噪音達85至86分貝,縱原告有出聲告知要幫忙導紙,因被告戴耳塞根本聽不到,難認被告對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疏失。
4、又系爭機器安全設備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保護勞工之規範,並非被告職務層級能處理之事項。縱系爭機器有不符國家安全標準,惟被告已依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不能將機器設置缺失認定為被告之過失。另本件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廖健閔有過失,惟因兩者目的及程序不同,鈞院自無庸受其結果拘束,得獨新認定事實。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則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先違反單人單機及相關作業程序,且未使用氣動方式導紙所致,被告僅是未預見原告會違反相關作業守則,爰主張過失相抵,應認原告至少應承擔98%之過失比例。
(三)原告請求以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計算賠償,尚與實情有悖。查原告之右手受傷部分已痊癒,並無勞動力之減損,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396號鑑定報告,可確認原告傷勢未致截指程度,應未達完全喪失機能,是原告主張喪失100%之工作能力,尚與實情相違。況原告右手手指之活動程度固受影響,但非完全不能活動,且尚有另一健康的左手,非不能從事其他性質之工作,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即曾請原告回廠上班,可見被告永豐餘公司並未認為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而不能上班。
(四)另依原告之傷勢、損害發生之因果及斟酌其身份地位,其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亦顯不相符。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廖健閔係擔任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班長。
2、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4日起,僱用原告在該廠擔任技術員職務,從事操作摺疊機台、裝紙、換紙等工作,並為被告廖健閔之下屬。
3、99年1月15日2時10分許,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衛生紙摺疊機發生斷紙,被告廖健閔即於摺疊轆前段重新進行導紙作業,並見蔡啟水當時站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之安全門外,而蔡啟水見廖健閔處理情形不甚順利,遂並打開安全門進入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以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而依該廠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
JSA ),廖健閔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始可開機,詎廖健閔啟動寸動開關(指手按住開關時摺疊機會運轉,手放開開關時摺疊機即停止運轉),故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導致蔡啟水之右手遭捲入,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4、被告廖健閔確有於處理斷紙時看到原告站在控制面板右側摺疊轆外之安全門旁。原告當時所站位置係在摺疊轆安全門旁,靠近接紙處,見被告廖健閔於前段摺疊轆進行導紙作業陸續出現斷紙情形,遂到後段摺疊轆幫忙,被告廖健閔隨後則到位於摺疊機前方之控制面盤處打開寸動開關。
5、案發當日僅由被告廖健閔與原告負責廠區內共6台摺疊機之運作。
6、被告廖健閔於案發前已有數次看顧摺疊機之經驗,且原告曾從旁指導被告廖健閔。
7、98年間,系爭工廠內曾有人把手放到摺疊轆內處理斷紙而受傷。
8、依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規定(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JSA),處理原紙導入摺疊轆之作業時,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才可以啟動寸動開關。
9、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參加公司所舉辦之安全教育訓練,有教育訓練簽到簿在卷可參(刑事他字卷第35至41頁)。
10、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經檢察官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結果,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4月15日(99)童字第0523號函認定「無法判定」是否達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11、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65歲為止,仍有34年工作能力。
1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不爭執。
13、就有支出共3085元醫療費用及醫療收據的真正。
14、被告廖健閔係被告永豐餘公司的受僱人。
15、原告、被告廖健閔均在執行職務當中。
(二)爭執之事項:
1、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2、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之有無?比例?
3、被告廖健閔有無過失?
4、被告公司有無賠償責任?
5、慰撫金之金額?
6、被告永豐餘公司對被告廖健閔的選任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兩造前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本件職業災害被告廖健閔有無過失?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比例?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職業災害意外事故致其受有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廖健閔因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足憑;惟被告廖健閔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嗣經本院於審理中經調取本院及台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全案卷證查閱結果,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被告廖健閔應否負過失責任,其主要關鍵在於被告廖健閔啟動寸動開關之前,是否知悉原告已經進入摺疊轆通道之內幫忙導紙,此係原告與被告廖健閔之爭議所在。就此部分,其等二人之陳述情形如下:
1、原告於99年5月4日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係陳述:「在99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原本我在4號機進行導紙作業,處理完畢後,去2號摺疊機幫忙處理導紙作業,當時2號摺疊機是由班長廖健閔進行導紙,陸陸續續發生斷紙,我跟班長說過去幫忙,他還說好,我就到後段摺疊轆做導紙作業,我用右手把紙塞入摺疊轆時,班長就按寸動開關,我的右手整隻手被夾,後來我大聲喊叫說我的手被夾到,班長才趕緊停止寸動開關,他立即跑過來看我手已被夾,他趕緊叫人拆滾輪(摺疊轆),我的手才伸出來...」、「班長是主要作業者,我是過來幫忙的,因為同時(間)班長處理2號機的時間過長,我都已經處理了2、3台,他還在處理2號摺疊機,所以我才過來幫忙」、「(他知道你要協助他幫忙導紙嗎?)他知道,我有跟他說【你等一下再動作,我在後段幫忙】他應聲說【好】」、「(當初你為何不將電源上鎖?)因為進行導紙作業才一下子的時間,所以就沒有將電源上鎖」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另在檢察官偵訊時,其則先後證稱:「99年1月15日凌晨2點,有一個師父晚了二個小時才到,班長廖健閔與我搭配,我們兩個人要處理六台摺疊機,我那時已經處理好幾台了,班長還在處理第2台,處理情狀不是很好,我跟他說等一下,我幫你處理,他說好,我才去後面幫忙處理,他就按觸(寸)動開關,造成我手指傷害」(見他字偵卷第15頁)、「(當時你有靠到廖健閔的耳朵旁去告訴他,你要處理斷紙?)沒有,差不多1、2公尺」、「(你如何確定廖健閔有聽到?)我很大聲跟他喊,他說好」(見偵卷第67頁)等情。嗣在本院及台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亦均同上陳述。
2、又本案被告廖健閔於99年4月29日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係陳述:「在99年1月15日凌晨2點10分許,2號摺疊機發生斷紙現象,機械停止運轉,現場抓紙作業員按警報器,因當時蔡啟水正在處理其它機台工作,我看到警報器響,我自動走過去重新做導紙的工作,我先將原紙拉長,打開進入摺疊轆的安全門,把紙重新拉到摺疊轆放在進料用高壓空氣吹氣噴嘴前,我走出摺疊轆工作走道,確認摺疊轆前後沒有人,並把安全門關上,當時蔡啟水已經處理好另一機台工作,過來站在旁邊看我作業,我就走到機台前方控制面盤處,我就左手開高壓空氣吹氣噴嘴開關手閥進行入料紙張高壓空氣吹氣動作,同時右手按一下寸動開關要讓紙張進入摺疊轆滾輪內,我確認前方紙張已經進入摺疊轆滾輪內,我走到後方摺疊轆滾輪要確認紙張有進入摺疊轆滾輪裡,我發現安全門已被打開,且看到蔡啟水蹲在摺疊轆滾輪走道上並發現他的右手被夾在摺疊轆滾輪內,我立即找同班蔡凱翔來幫忙...」、「我沒有看到他有跑到摺疊轆走道內」、「我沒有叫他到摺疊轆走道內幫忙導紙」、「(你須要別人幫忙導紙嗎?)不須要」、「(蔡啟水為何要到摺疊轆走道內幫忙用手幫忙塞紙?)我不知道」、「(蔡啟水當初要進入到摺疊轆走道內幫忙時,是否有聽到他先叫你先暫時停止機器運轉或他要進入摺疊轆走道內幫忙的任何聲音?)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則係先後陳稱:「當時第二台摺疊機發生斷紙現象,我過去處理,將後端的原紙拉長之後,蔡啟水有過來旁邊觀看,紙張拉到前面,摺疊轆放置妥當於氣壓工具,那邊要將紙張導入摺疊轆所以嚴禁用手去處理,當摺疊轆放入紙張妥當,確定那邊沒有人,我走到摺疊轆前方,同時啟動氣壓工具和寸動紐,確定前方紙張進入轆輪後,走到後方觀察後方是否也同樣進入轆輪,隨即發現蔡啟水的手被紙張夾到要進入轆輪中」(見他字偵卷第15頁)、「(在案發當天,你知道蔡啟水與你兩人負責6台機器的情形?)知道」、「(你當時所處理的案發摺疊機,是不是你處理的時候,有處理狀況不是很好的情形?)稍微」、「(當時蔡啟水是不是有跟你說他幫忙你處理一下?)沒有,沒有聽到」、「(當時你有無看到蔡啟水已經走到你所站的控制面板右側摺疊轆外面的位置?)有」、「(當時蔡啟水在控制面板外面的摺疊轆做什麼?)觀看」、「(他為何要觀看?)不知道」、「(案發當天你在啟動氣壓工具和寸動紐時,確定摺疊轆放入紙張處沒有人?)對」、「(當時蔡啟水不就是站在那?)是在外面,不是裡面」、「(蔡啟水站在控制面板右側時,他完全都沒有說話?)沒有」、「(如果蔡啟水沒有告知你,他怎麼會冒然的用手去處理?)我不曉得」、「(如果蔡啟水到機器旁邊來,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說任何事,他到機器旁做什麼?)不知道」、「(蔡啟水在你幫師父顧機器時,曾經幫你的忙過嗎?)從旁邊指導」、「(為何蔡啟水要從旁邊指導?)因為我沒有受過摺疊機的正式的教育訓練,蔡啟水有受過訓練,他從剛進來就在摺疊機那邊顧」、「(到現在你有無受過摺疊機的正式教育?)有空的時候,問摺疊機的師父,故障如何排除」、「正式的教育訓練是指跟著一個老師父學,我是沒有,我是主動去發問」、「(你說處理過很多次的為師父顧機器的情形,到現在還需要問師父故障排除的情形?)不需要,除非很難的」、「(所以在案發當天,你也確定不需要蔡啟水的協助?)是」、「(但是當天你的機器處理狀況並不順利,你如何排除這些障礙?)有可能不是機台的問題,是紙的問題,所以問題要慢慢抓」、「(蔡啟水都已經走到機器旁了,你也沒有試著請教他?)沒有,不需要」等情(見偵卷第67、68頁)。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則又陳稱:「(你在案發當時處理2號機斷紙時,當時蔡啟水在做什麼?)他從別的地方走過來,在安全門旁邊觀看」、「(你認為他在安全門旁邊觀看的用意何在?)我不了解,他也是安全種子,他可能在巡視安全作業」、「(當時蔡啟水開啟安全門進入摺疊轆後段通道,你為何沒有注意到?)當時我在前面,開啟氣壓工具,右手啟動寸動開關,眼睛要觀看前方紙張是否有進入摺疊轆,這種情形之下是無法看到後面」、「(你有沒有預料到蔡啟水會用手去處理斷紙?)沒有預料到,因為公司再三叮嚀不要用手」等情,且在本院及台中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以前開情詞置辯。
3、綜觀本案原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指證內容,其始終指證案發當時,係因被告廖健閔處理上開2號摺疊機的時間過長,並非順利,其才前往協助幫忙,且當其要進入安全門之前,其已有向被告告知其意,並請被告稍等一下再啟動,被告已有說好,其才進入安全門到摺疊轆後段幫忙導紙。而被告雖否認此情,二人各執一詞,且當時亦無旁人在場可資證明何人所述屬實。但觀被告廖健閔之上開陳述內容,其當時處理上開2號摺疊機之斷紙與重新導紙作業應非順利。再依據被告廖健閔於檢察官履勘現場之時,實際操作上開2號摺疊機之情形,顯示被告廖健閔須先至原告發生災害事故之摺疊轆後段通道處理導紙工作,並走出安全門之後,才會至摺疊機前段之控制面盤啟動寸動開關(見他字偵卷第66頁)。惟若非被告廖健閔先前至摺疊轆後段通道處理導紙工作仍未順利,原告又何須再到上開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使用右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故本案原告指證案發當時,係因被告廖健閔處理上開2號摺疊機的時間過長,並非順利,其才前往協助幫忙乙情,應屬可信。被告廖健閔辯稱不知原告之來意,或辯稱原告也是安全種子,他可能在巡視安全作業云云,則非可信。本案上開刑事案件原告既要協助被告處理上開摺疊機之斷紙與重新導紙作業,被告當時亦有在場,則本案原告顯無不將其意告知被告之理由。再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因分析,雖確可認定其中關於「勞工進行摺疊機後段摺疊轆滾輪導紙作業時,未能於電源開關關閉上鎖或掛牌」、「勞工於摺疊轆滾輪上導紙時,未依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安全分析單規定,使用指定之氣壓工具進行導紙,直接以手接觸摺疊轆滾輪之塞原紙方式導紙」等職業災害間接原因,均是原告違反規定所致;此外,本案原告與被告廖健閔於偵、審期間,均是認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有規定「單人單機作業」,故原告亦應有違反此工作規則。但依據被告廖健閔之陳述,本案原告有受過摺疊機的正式教育訓練,顯然知悉其使用右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之時,如遇被告按啟寸動紐之後果。則衡諸常情,若非本案原告確有事先向被告廖健閔告知其意,並請被告廖健閔稍等一下再啟動,且得到被告之回應,其豈會甘冒右手被捲入致殘之危險,置上開三項安全規則於不顧,而貿然使用其右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作業?又以原告上開右手手指傷勢並未至重傷之情形觀之,應是其右手甫被夾入不久,被告廖健閔即停止寸動開關。故原告指稱:當被告廖健閔按啟寸動開關,其右手被夾到,其即大聲喊叫,被告廖健閔才趕緊停止寸動開關乙情,應較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亦即依據檢察官履勘現場所見,案發現場之噪音程度雖達85、86分貝,且被告與原告均稱當天有帶耳塞,但在1、2公尺內之近距離大聲說話,被告廖健閔應仍有聽見之可能。此外,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員工紀得山及戴燕飛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雖以現場吵雜程度,但因為是開放式,不會發生一人在處理斷紙,另一人不知道有人在處理等語(他字偵卷第
68 至70頁背面)。而依據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至58頁,又照片見同卷第25頁),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所站摺疊機前段控制面盤位置距原告所站摺疊機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安全門旁之距離僅約140公分,且被告所站位置與安全門入口處之間,亦無其他障礙物足以阻擋被告之視線;則在此並無視線障礙之近距離,謂原告要進入上開摺疊機後段摺疊轆工作通道之安全門時,被告廖健閔並不知其情,此實難令本院採信。是被告廖健閔以上開情詞辯稱:其未看見或不知原告進入後段摺疊轆乙節云云,則不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取。
4、又本案原告與被告廖健閔於偵、審期間,均是認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有「單人單機作業」之規定;此外,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規定處理原紙導入摺疊轆之作業時,應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之後,始可開機乙節,亦有上開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JSA)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50頁)。上開工作安全之規定,顯然係為避免二人同時操作摺疊機時,會因其中一人有疏未注意遵守工作安全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雖然依據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之規定,應使用氣壓工具進行導紙,而不得直接以手進行導紙;但若非因為該廠部分員工仍會直接以手進行導紙,永豐餘公司清水廠何須為此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除供述:「公司有再三叮嚀不要用手」、「(如果被公司察覺用手去碰觸摺疊轆,會不會受到處分?)會,會被紀錄下來扣百分之十五的績效獎金」等語之外,並亦有供述:98年間,該廠曾經有員工用手處理斷紙導致受傷之情(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6、47頁);核與證人紀得山與戴燕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廠內曾有人因此而受傷,最近一次是去(98)年有發生過受傷情形等語一致(見他字偵卷第70至72頁)。縱使上開職業災害係發生於單人單機作業之疏誤,但在違反「單人單機作業」規定之情形,自更應確認另外一人並未違反規定(即直接以手進行導紙作業),始可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上應係被告廖健閔同意原告進入工作通道到摺疊機後段進行導紙作業之時,所可預見之事項。詎被告廖健閔明知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有「單人單機作業」之規定,亦知應該「確定人員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後,始可開機,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作業安全規定,仍在原告直接以其右手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上進行導紙作業之時,在該摺疊機前段之操作面盤啟動寸動開關,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廖健閔自有過失,已甚灼然。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況本件被告廖健閔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如前述。而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廖健閔業務過失之事實,亦與本院持相同看法,益見被告廖健閔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5、再者,關於本件職業災害原告過失部分,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771號函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因分析,可認定其中關於「勞工進行摺疊機後段摺疊轆滾輪導紙作業時,未能於電源開關關閉上鎖或掛牌」、「勞工於摺疊轆滾輪上導紙時,未依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安全分析單規定,使用指定之氣壓工具進行導紙,直接以手接觸摺疊轆滾輪之塞原紙方式導紙」等職業災害間接原因,均是原告違反規定所致;此外,本案原告與被告廖健閔於偵、審期間,均是認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有規定「單人單機作業」,故原告亦應有違反此工作規則,亦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是認,已如前述。原告事後於本件審理中否認與有過失,亦無可取。且原告過失程度衡諸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直、間接原因及雙方之注意義務,原告與被告廖健閔二人之過失比例,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廖健閔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永豐餘公司對被告廖健閔的選任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亦即被告永豐餘公司有無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律上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判例、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永豐餘公司辯稱:被告廖健閔係於執行職務時涉有過失傷害,惟被告公司清水廠業已對原告及被告廖健閔進行完整之員工教育訓練,並建立安全支柱組織表,故被告公司選任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被告永豐餘公司提出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安全支柱組織表1紙及教育訓練簽到表1份為証。惟查: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安全支柱組織表1紙及教育訓練簽到表1份其內容如何,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情,均付闕如,已不足以證明其選任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95002 771號函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因分析,其中關於勞工即人為因素,計有「勞工進行摺疊機後段摺疊轆滾輪導紙作業時,未能於電源開關關閉上鎖或掛牌」、「勞工於摺疊轆滾輪上導紙時,未依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安全分析單規定,使用指定之氣壓工具進行導紙,直接以手接觸摺疊轆滾輪之塞原紙方式導紙」等職業災害間接原因。此外,本案原告與被告廖健閔於偵、審期間,均是認永豐餘公司清水廠有「單人單機作業」規定等情,然仍不能避免本件職業災害,足見空有規定,如不能有效確實監督執行,乃無濟於事。且從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之災害原因分析,其基本原因即直接指明被告永豐餘公司:「未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現場巡視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被告永豐餘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即被告廖健閔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足以認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餘公司與被告廖健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各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85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費收據17張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主張伊係私立嘉陽工商職業學校汽車修護科畢業,考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執照,曾在汽車洗車場工作,92 年起在被告永豐餘公司工作,均從事以右手為主要項目之勞動性質工作,是原告受有之上開傷害,致右手無法握力及舉重,迄今仍無法工作,因原告學歷不高,又無專業,僅能從事勞力工作,故應認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職業傷害之99年1月15日起,算至65歲止,仍有34年之工作能力,以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7,803元計算,年薪資為333,642元,爰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734,044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以原告之右手受傷部分已痊癒,並無勞動力之減損,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396號鑑定報告,可確認原告傷勢未致截指程度,應未達完全喪失機能,是原告主張喪失100%之工作能力,尚與實情相違。況原告右手手指之活動程度固受影響,但非完全不能活動,且尚有另一健康的左手,非不能從事其他性質之工作,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即曾請原告回廠上班,可見被告永豐餘公司並未認為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而不能上班等語。兩造就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已有爭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及其減損之比例?
⑴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之附表(該附表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由行政院勞委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施行,以取代原給付標準表),乃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外國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又原告所受本件職業傷害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蔡啟水)右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活動範圍如下:㈠遠端指關節:三指皆僵硬,活動0度。㈡近端指關節:食指0-1
0 度、中指0-30度、無名指0-30度。㈢兩手手指長短差異:右食指短2.5公分、右中指短1.5公分、右無名指短2.5公分」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396號鑑定函附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見原告受此職業傷害後其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共三指,其各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一以上,依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失能審核」標準,原告右食指、中指和無名指已達「手指喪失機能」之程度。再依上開附表「失能項目」11-57項,其「失能狀態」為「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歸類「失能等級」為第11級;另亦符合上開附表「失能項目」11-60項,其「失能狀態」為「一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歸類「失能等級」為14級等共計二項目;可知原告上開身體二項失能等級分別為11級及14級。足見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相當治療後,仍無法痊癒。按符合上開失能附表二項失能情形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即第11級再升一等級即第10級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0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46.14%。
⑵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3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自其受傷之日起至65歲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有34年之工作年數為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尚稱允當。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7,803元,此為兩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即以原告上開每月平均工資為27,803元為計算基準,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53,939.65元(27,803×12×0.4614=153,939.65)。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賠償34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3,107,032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3939.65*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3,107,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於3,
10 7,0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3、21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係私立嘉陽高職畢業,本件意外事故前在被告永豐餘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從事操作摺疊機台、裝紙、換紙等工作,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汽車二輛。被告廖健閔係義守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被告永豐餘公司清水廠班長,平均月薪35,000元,已婚並育有一女4歲,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業經其二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被告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總額16億元之上櫃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經濟部100年5月7日函附該公司之變更資料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迄目前其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仍喪失功能狀態,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斟酌上開情事,爰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三項損害賠償金額,計有醫療費用3,085元、勞動能力損害3,107,03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3,710,11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廖健閔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廖健閔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484,047元(3,710,117×0.4=1,484,047)。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不因該項給付係由雇主或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而有所區別。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在避免勞工之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故本件被告永豐餘公司抗辯:是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予抵充扣除等語,自屬有據。惟兩造就原告自99年1月15日本件職業災害以來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其領取數額多寡雙方已有爭執。嗣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結果,略以:原告於99年1月15日職災事故,曾領取99年1月18日至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8日至99年8月11日止,共206日計144,445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13日保給傷字第1011004877 0號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主張以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金額144,445元抵充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39,602元(1,484,047-144,445=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39,60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原告同意自被告其中一人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