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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賀宜幸

賀寶島賀蓬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原 告 賀海杭輔助人兼特別代理人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長(現任局長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邱湘宸被 告 賀定貝

號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明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771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3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6年1月7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賀定貝與原告賀宜幸(原名賀美年)、賀寶島、賀蓬萊、追加原告賀海杭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賀力員為退伍軍人,於民國96年1月7日去世,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6,及坐落其上同段177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54,070元等遺產,而遺族依法可申領撫卹金,此有繼承系統表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

(二)查,被告利用長兄身份及原告等對之極為尊崇之心理,於96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三人陳稱:上述賀力員遺族得申領撫卹金之期間即將屆滿,若不在期限內辦理會喪失申領權利,及系爭房地需辦理繼承及共有登記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各自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文件、圖章交付被告。殊料,被告竟起貪念,明知追加原告賀海杭患有中度智障並無意思能力,且原告未同意將賀力員所遺留上述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一人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追加原告賀海杭及原告之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委由代書林恩立於96年5月8日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承辦人員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追加原告賀海杭、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962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可稽。

(三)系爭房地為賀力員之遺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明知追加原告賀海杭患有中度智障並無意思能力,且其餘繼承人未同意將賀力員所遺留上述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一人,竟盜用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印章,偽造不實過戶文件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核其所為,自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所有權,依法自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原告主張數請求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程序上並無違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訟之變更追加。

2.系爭房地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為己單獨所有乙情,係因原告賀宜幸於99年7月27日至被告家中安撫被告情緒時(被告對其大陸籍媳婦甚有意見),被告脫口說出始曝光。後,原告賀宜幸夫婦、原告賀寶島夫婦及女兒、原告賀蓬萊於99年7月29日齊至被告住處欲究明真相並要求取回各自應繼分,被告憑仗其聰明才智,復向在場眾人誆稱礙於眷改法令因素,必須等到101年5月10日始能辦理分割登記,因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承諾書但遭拒絕,原告無奈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99年8月5日調解日被告故意不到。99年8月11日原告一行人復至被告住處商議解決之道,亦未有結論。爾後原告方提出刑事告訴。是,自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超過2年之時效。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62號、99年度偵字第22976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99年度訴字第2981號偽造文書案件,均認定被告有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犯行,被告亦迭次認罪在案。惟被告於本件反於上開案件之陳述,主張系爭房地應歸屬於訴外人賀家昌云云,顯無理由。

4.就被告提出之函件,原告說明如下:

(1)該信函是被告於94年12月私下懇求原告賀宜幸書寫予其子賀家昌,函文中共同戶名、共同約定人均為空白,顯未經大家同意,原告賀寶島、賀蓬萊、追加原告賀海杭均不知情,亦未贊同其內容,故該函對其餘原告、追加原告毫無意義可言。

(2)94年12月被告去電原告賀宜幸表明其經醫師診斷出有嚴重胃疾,可能有生命危險,系爭房地中關於被告之持分,希望直接移轉給賀家昌,而系爭房地為眷村改建,因坪數差額被告曾先墊付20萬元,被告怕大家不認帳,故希望原告賀宜幸能夠以書面方式告知賀家昌此事。當時被告與原告賀宜幸兄妹之情仍深,故原告賀宜幸允書立該函並傳真至被告,此乃該函之由來,原告賀宜幸因被告之請託,為安撫被告當時焦慮不安的心情才書寫該函,事隔多年後,被告竟執該函為不實抗辯,深令原告賀宜幸始料未及。

(3)就該函內容言之,兩造父親生前即言明系爭房地為子女平均繼承,每人均有持分。函中表示要寫上賀家昌的名字,僅指被告之持分而言。系爭房屋於兩造父親生前即出租他人,所得租金用以支付房地稅捐及追加原告賀海杭之生活、療養費用,而出租乙事向由被告打理,倘被告持分移轉與賀家昌,當由賀家昌接續處理上開租賃事宜,故函中才寫道「希望你能替大家妥善保管及支配這間房子」。又函文下方註明「房屋保管人」,而不曰「房屋所有人」,即表明意指如上。而約款4更註明「共同約定人日後如有意見,須相互協商不得獨自作主」等字句更印證斯旨,被告如何解讀成系爭房屋歸賀家昌所有。另約款3註明「本房屋增補坪數差額20萬元,賀定貝預先支付20萬,房屋如有出售應歸還該金額」,該條款之目的在表明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應先歸還20萬元後才能分配予各繼承人。

(4)倘真如被告所言系爭房地是要給賀家昌,被告何以在刑事訴訟中要坦認犯罪?以被告在大學任教之學經歷,豈有可能反於事實甘受不白之冤?

(五)又,類似本件之訴訟案件,實務上所在多有,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均是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登記而遭法院判命塗銷登記,是被告抗辯訴請塗銷之情形僅限於錯誤或無效之情形,此與實務見解並不相符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6及同段建號17717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3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96年1月7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6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退步言之,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62號偽造文書案件,僅承認追加原告賀海杭部分,不承認偽造(盜蓋)原告印章,並辯稱全體繼承人(除追加原告賀海杭外)有口頭協議平均分配,先將上開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以利出售或過戶云云。若如此,顯然上開房地仍為各繼承人平均所有,自不待言。惟被告至今仍拒絕歸還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500000分之76予原告賀宜幸、原告賀寶島、原告賀蓬萊及追加原告賀海杭。2.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1771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3之建物,各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原告賀宜幸、原告賀寶島、原告賀蓬萊及追加原告賀海杭。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賀宜幸曾於94年12月17日下午17時36分,傳真信函給賀家昌,表示其父賀力員於生前即交代系爭房屋要過戶給賀家昌名下,要賀家昌替大家保管及支配該房屋,並以房屋之孳息用來支付稅金及照顧追加被告賀海杭。賀力員於96年1月17日過世,因未立遺囑,無法用遺贈方式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賀家昌名下,所以除追加原告賀海杭因有病無法同意外,其餘原告均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且由99年8月11日晚間之談話錄音譯本亦可證明,原告賀寶島、賀蓬萊也均承認系爭房屋係要給賀家昌用,但須留一間房間供原告賀蓬萊由台北回台中時住,當時在場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賀家昌、原告賀寶島夫婦及女兒,原告賀宜幸夫婦,彼等也無人異議系爭房屋係供賀家昌支配使用,基此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要過戶給賀家昌名下。原告現雖否認系爭房屋要過戶給賀家昌名下,但上開94年12月17 日所傳真書函,其真實性較訴訟中之意見為真實可信。原告既於訴訟前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賀家昌名下,今又要求回復至其名下,實欠缺權利之保護要件及必要之要件,至於賀家昌是否於取得系爭房屋後要負被信託人之義務,此乃案外之爭執,應與本件無關。被告之取得系爭房屋,係基於賀家昌之同意,故應不必還給原告。

(二)原告所稱「原告賀宜幸係經被告私下懇求方寫此信」、「原告賀寶島、賀蓬萊、賀海杭均不知情,亦未同意其內容」等等,並不實在,因房屋如未同意過戶到賀家昌名下,賀家昌又何能為之支配?且被告亦無法以所收之租金照顧追加原告賀海杭,此情理至明。

(三)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都與附帶民事請求權無關,只有民法第184條與起訴要件符合,故其以上開法條為請求,與附帶民事訴訟之條件不符,應不必列入審判。附帶民事的要件雖然裁定移送民事庭,還是要符合附帶民事的要件,沒有所謂基礎事實相同或已為言詞辯論就視為同意的適用。至於本件案發於96年5月10日,原告於99年12月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經罹於2年的時效,爰為時效的抗辯。錄音帶裡,原告賀寶島曾經說過類似我們不會去地政事務所查的話,房地產一經移轉,隨時都可以查,沒有所謂不知的道理,所以原告說什麼時候知道移轉的話,未必真實。

(四)按物權行為為無因性,所以塗銷登記應只限於錯誤登記或無效登記始可准許,至於偽造文書並不適於塗銷登記。經查,本件之登記並無錯誤或無效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並不合法。至於原告所提判決並未形成判例,只是個人法律見解,判決理由不能拘束被告的抗辯。

(五)刑事訴訟中被告會認罪是沒有考慮到原告是要給賀家昌,既然要給賀家昌,由被告辦理繼承分割也沒有違反原告的原意,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兩造先父賀力員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之存在,原告備位聲明訴求移轉持分,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此之所謂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非僅指賠償之方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此項請求權應否准許,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804、298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犯罪事實及理由並已敘明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告既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都與附帶民事請求權無關,只有民法第184條與起訴要件符合,故其以上開法條為請求,與附帶民事訴訟之條件不符,應不必列入審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至其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或法律關係容係審酌其依民法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之範疇,要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係屬二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上開法條(除民法第184條外)與附帶民事訴訟之條件不符云云,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賀力員之子女,為兄弟姊妹關係,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賀力員之遺產,業經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而查被告與原告賀寶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原告賀海杭之身分,偽造其申請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之私文書以取得其印鑑證明。被告於取得原告等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明知其未曾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賀定貝一人獨得,竟另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造「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偽造用以表示原告賀海杭參與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原告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賀定貝繼承等私文書。嗣經不知情之代書檢附前揭偽造之「被繼承人賀力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實之原告賀海杭印鑑證明,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予行使,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上開房地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賀定貝一人所有之不實事項,使賀定貝得以單獨繼承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權益,被告並違背原告賀寶島、賀蓬萊、賀宜幸委託其辦理共同繼承遺產之任務,致損害彼等三人之利益等情,經本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2804、298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因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賀宜幸曾傳真信函給賀家昌,表示其父賀力員於生前即交代系爭房屋要過戶給賀家昌名下,要賀家昌替大家保管及支配該房屋。賀力員於96年1月17日過世,因未立遺囑,無法用遺贈方式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賀家昌名下,所以除追加原告賀海杭因有病無法同意外,其餘原告均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信函及談話錄音為憑,惟查,依該信函內容所示,僅係表明希望由訴外人賀家昌為兩造保管系爭房屋,並以訴外人賀家昌為房屋保管人,兩造為共同約定人(見信函末段所示,本院卷第109頁),而其中於房屋保管人項下第4點註明「共同約定人日後如有意見,須相互協商不得獨自作主」、第3點註明「本房屋增補坪數差額20萬元,賀定貝預先支付20萬,房屋如有出售應歸還該金額」等語,苟確已同意過戶予被告或其子即訴外人賀家昌,何需再行約定應由共同約定人協商彼此歧見,不得任由一人決定之?又何需於日後房屋出售歸還該金額增補坪數差額?益徵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持份讓與被告或訴外人賀家昌。且該信函除僅由原告賀宜幸具名外,其餘原告均未具名,亦未於共同約定人欄中簽名,尚難據此推認原告等均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或訴外人賀家昌,該信函內容對其餘原告難認有何拘束力。復徵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雙方對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所生糾葛互有爭執、意見不一,難認原告等於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前業已同意之,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刑事卷第

65、18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於96年5月10日,原告於99年12月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經罹於2年的時效,爰為時效的抗辯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原告賀寶島於99年8月6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表示於99年7月27日始發現系爭房地過戶之事,於99年8月2日至地政事務所確認之,且提出於99年8月2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41至152頁),嗣被告旋於99年8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自首偽造文書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可稽(見偵字第18962號卷第2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案發時或其後2年內業已知悉上情,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7、8月間始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難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塗銷登記應只限於錯誤登記或無效登記始可准許,至於偽造文書並不適於塗銷登記云云,未慮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法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洵非有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賀力員之子女,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賀力員之遺產,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對原告造成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6年1月7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96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繼承暨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塗銷登記,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 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繼承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併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價額部分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明細表核定價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