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趙怡雯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劉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何哲維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何哲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何哲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3B2室之租屋處,與何哲維發生性行為。原告遭被告妨害家庭,對原告身心可謂影響重大,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謂不巨,所受創痛實係世間言詞所無法言喻,並重大影響原告生活與工作,心理上創傷久久無法回復,在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何哲維交往之初,並不知悉何哲維已經結婚,嗣在99年5月間始知悉,但何哲維仍一再傳簡訊表示將會離婚,並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哲維為原告之夫,被告明知何哲維為有配偶之人,而於99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何哲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3B2室之租屋處,與何哲維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述相姦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何哲維相姦,將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如已前述,參酌上開民法規定與說明,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護士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自用小客車1輛、存款數十萬元,但無不動產等財產,目前與何哲維仍維持配偶關係;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減肥診所擔任櫃檯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並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等情,已據兩造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真正,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與何哲維相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在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問題,故不發生訴訟費用負擔事項,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