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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方志航被 告 周立明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並非舊識,亦無任何怨仇,惟被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晚上,受訴外人陳玲愉教唆後,即攜帶武器、棍棒至原告選舉里長之競選總部,對原告施以棍棒傷害,及出言威脅、恐嚇原告,說:「要讓你選舉選不下去,明天會帶竹聯幫的人砸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為避免被告日後利用選舉期間隨時對原告為不利之行為,不得已乃與被告就傷害、侮辱及侵入民宅部分和解。惟被告之恐嚇行為確已令原告及家人陷於長期恐懼不安之精神壓力下,甚至之後的選舉過程,因有被告之恐嚇,嚴重影響原告於整個選舉過程之安全,不得不減少選舉活動和行程。迄今原告及家人仍隨時處於恐懼中,實令原告全家人陷入痛苦折磨,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已與被告達成任何民事責任之和解,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所提被證1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無關,被證2之「撤回告訴狀」,已明確表示係針對刑事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該文書內容並無涉及「民事」或「和解」之表示,可證原告於99年9月10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簽之同意,係「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明顯與民事責任部分無涉。本件被告確實持械至原告里長競選總部當街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原告,致原告遭受人格和選舉之重大損害,甚令原告長期受有精神及安全之恐懼壓力。本件原告係依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06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與訴外人陳玲愉至原告競選總部,係要向原告取回其所保管陳玲愉房子之鑰匙。惟因原告遭陳玲愉告訴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原告與陳玲愉乃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係無端捲入,並遭原告及其助理共4人持4隻鋁製球棒毆打,致被告受有左手無名指關節脫臼、疑似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受重創逃離前,始當場揚言要讓原告選舉不下去等語,原告亦回嗆:「來呀,我等你」,其後被告隨即離開前去就醫。翌日兩造互控傷害、恐嚇、侵入住宅等告訴,經臺中市國光派出所所長王寵魁及警員王曜靚、林殷毅、林宏育等人調解,兩造同意互不追究,並各自撤回刑事告訴。惟因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屬非告訴乃論罪,縱於和解後,原告同意撤回,國光派出所仍依法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兩造於案發次日即99年9月10日已全部和解,雖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仍依法續為偵辦並經判決,惟不影響民事請求之和解。倘原告仍可就民事部分對被告請求,即認當初兩造和解除互相撤回告訴外,未就民事部分達成共識,被告亦將就原告傷害被告身體部分,對原告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實則,兩造於99年9月10日在國光派出所和解,係就全部民事、刑事糾紛達成和解。縱恐嚇罪屬非告訴乃論案件,無法撤回,仍不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7041號卷證之對罵光碟,以證明當時的情形,可以斟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周立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改制後)臺中市○里區○○路○○○號原告方志航競選總部內,對原告恐嚇稱:「要讓你選舉選不下去,明天會帶竹聯幫的人砸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等語。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拘役50日。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本件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之精神上慰撫金,被告則以兩造已對本件達成和解,惟因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始遭提起公訴及判決,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則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否對被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達成和解?倘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因本件恐嚇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原告競選總部內,對原告恐嚇稱:「要讓你選舉選不下去,明天會帶竹聯幫的人砸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亦稱:伊因被告上開言語,心裡確實有所恐懼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7號影卷第17頁),且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06號認定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宗影本可稽。

(二)查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影卷所附之和解書為被告周立明、訴外人陳玲愉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被告周立明、訴外人陳玲愉)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見該影卷第31、32頁)。則依上開和解條件內容尚難證明原告已同意本件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民事和解。另證人即國光派出所員警王曜靚於本院證稱:「(問:99年9月9日晚上原告的競選總部有無發生衝突?)經勤務中心通報有前往處理。(問:隔天兩造就本件之衝突有無和解?)雙方有提出和解書,是原告與被告、陳玲愉和解。(問:該次和解,原告有無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賠償?)因為警方不介入民事事件,所以將雙方所呈報上開和解書一併附卷後移送地檢署。(問:當天和解是否警方協調的?)不是。(問:當初他們和解是何人協調的?)不記得了。當時是雙方做完筆錄後,陳玲愉說雙方要和解,我就請他們自己去協調,他們協調後就決定三方都要撤回告訴。(問:該和解書是否你們指導三方去寫的?)就和解書內容部分我們不介入,我只是列印空白和解書給當事人填寫。(問:當時警方是否建議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或民事和解?)警方不介入和解,當時是三方做完筆錄後,他們協議後決定要撤回告訴。(法官問:這二份和解書內容為何只有乙方周立明、陳玲愉放棄請求,而沒有方志航放棄請求的資料?)和解書內容是他們自己做的,寫完後之後交給我們的,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件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國光派出所員警並未參與兩造之和解事宜,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民事和解。

(三)又原告就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於100年1月6日偵查中稱:「(問:對於9月9日在永隆路500號,周立明及陳玲愉對你恐嚇的部分,你有無意願與他們和解?)目前沒有。」等語,而訴外人陳玲愉及被告則稱:「(問:本件涉嫌恐嚇罪,有無意見?)我們沒有恐嚇方志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14號偵查影卷第67-68頁)。足證兩造於該偵查庭中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恐嚇罪仍有所爭執,原告亦表達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另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於100年3月29日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無意見?是否認罪?)99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我有到臺中市○里區○○路○○○號方志航住處,我是在競選總部的外面叫他出來,我要方志航把德昌社區陳小姐的鑰匙交還給她,他不願意,雙方在競選總部外的騎樓有發生口角……。我確實有說『要讓你選舉選不下去』,我應該還有說『明天會帶竹聯幫的人砸你的總部,並把你的競選總部燒掉』這些話,然後我就不理方志航,到對面要走了。方志航就對我說,我要找人來,他等我。我認罪。」等語。同日原告稱:「(問:就本案有何意見?)……我因為被告上開言語,心理確實有所恐懼,……就這個部分將於明日遞狀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影卷第16-17頁)。足證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始就其曾對原告有恐嚇言語之行為認罪,且當時兩造尚未就該部份達成和解,原告表明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9月10日已達成民事、刑事責任之和解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自由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以上揭之內容恫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等資料,審酌被告係營長退伍,目前任職停車場擔任收費員,月入約2萬元左右,名下有1筆土地及房屋、99年度利息所得349,619元、營利所得5,746元;而原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經商(服飾店),月入約12萬元,名下有3筆土地、1筆房屋及1輛汽車,99年度有1,700元薪資所得,及被告因兩造互為傷害後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永興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9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增加傳喚證人旅費540元(已由被告預繳),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4元,由原告負擔486元。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7041號卷證之對罵光碟,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