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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張大德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韓國銓被 告 陳水勝

陳梁富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330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331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33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A(面積115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蔬菜、水果剷除、如附圖D(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E(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土造房屋拆除;將同段第330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I(面積2686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稻米剷除;將同段第331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L(面積2434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稻米剷除,並將前開第327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第330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第331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33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業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下均同)神鄉○○○00號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66號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330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331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33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耕作之作物,則兩造就系爭第66號租約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參、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66號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及將系爭第330、331、327之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荔枝樹除外),並將系爭四筆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訴訟中,就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範圍,更正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就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剷除農作物之範圍,更正為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即: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A(面積115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蔬菜、水果剷除、如附圖D(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E(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土造房屋拆除;將系爭第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面積2686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稻米剷除;將系爭第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面積2434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稻米剷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再者,原告起訴時就前揭二項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就此部分變更聲請而僅就前揭拆除建物(含剷除農作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建、面積240平方公尺;系爭第330地號土地之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系爭第331地號土地之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系爭第331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本為原告之父即張啟堂所有並自己耕作之耕地,未曾同意出租他人,張啟堂於55年7月17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未曾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他人。然系爭第66號租約竟記載出租人張啟堂與承租人陳時(已於56年2月17日死亡,為被告陳水勝及被告陳梁富雪之配偶即陳石定之父)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其中系爭第330、331、331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同段第561號;系爭第327地號土地分割前則為同段第561之2號,地目田,嗣於57年3月27日地目變更為建地)有耕地三七五之租賃關係(並記載原訂租期自34年1月1日至38年12月31日計四年,現訂租期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收件日期為38年6月9日第23號),然依臺中市○○區00000000號租約之案卷資料,僅有耕地租約之登記申請書,並無張啟堂、陳時簽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且經原告多次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索求該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迄今仍未能提供該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顯難認張啟堂、陳時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逕為租約登記,且曾於88年11月15日以88神鄉000

00 000號函將系爭第66號租約逕為註銷登記公告,顯係未查明原告之父張啟堂與他人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所致。再者,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第66號租約係由被告陳水勝等人陸續自行換約,原告未曾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四筆土地上耕作,遑論與其等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退一步言,縱認陳時、張啟堂間有系爭第66號租約存在,惟陳時於38年4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地址設於坐落在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陳時及兼括被告二人等其家族之人,長期亦實際居住在上址庄前路76號房屋,足見陳時乃至被告有將上址庄前路76號房屋作為解決其等家族實際居住使用之用途,並非僅供作堆放農具,自屬未自任耕作;另豐昌鞋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昌公司),亦曾將其公司所在地設於上址庄前路76號房屋處,益見被告亦曾上址庄前路76號房屋併供作豐昌公司營業使用之用途,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甚明,則就租賃標的為系爭四筆土地之系爭第66號租約全部,於陳時乃至被告未自任耕作時起,即全部、當然歸於無效。又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雖曾有收受陳欽昔代被告寄送之稻租代金,然此部分金錢,原告僅係收受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時乃至被告既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第66號租約仍應全部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陳時(於56年2月17日死亡)為訴外人陳石定(於92年4月6日死亡,即被告陳梁富雪之夫)、陳阿鐵(於84年12月9日死亡)及被告陳水勝之父,陳時、張啟堂間自34年1月1日起確有系爭第66號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陳時死亡後,再由訴外人陳石定、陳阿鐵及被告陳水勝繼承系爭第66號租約之契約關係。訴外人陳石定、陳阿鐵及被告陳水勝因系爭第66號租約租期屆滿而於80年1月22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查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業經臺中市政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均同)核定應予續訂租約。嗣臺中市神岡區公所88年11月11日神鄉00000000號函雖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系爭第66號租約屆滿時,均未向該所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為由,而將系爭第66號租約逕為註銷登記,然當時陳阿鐵業已死亡,該所對陳阿鐵之送達不合法,且該所違反告知各繼承人之義務,此不利益不得轉嫁由被告承受,該所之逕為註銷登記,應不生效力。

二、被告迄今均有依習慣委由陳金木(已死亡)或其子陳欽昔即金慶豐製米工廠負責人代為繳納系爭四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稻租代金予原告,足見迄今兩造間之系爭第66號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三、被告與豐昌公司負責人並不認識,被告並無授權同意豐昌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得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處,此部分與被告無關,且依上址庄前路76號房屋即鐵皮屋及土造房屋之現況,面積甚小、僅堆放農具,並無任何豐昌公司之原物料或機械,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將上址庄前路76號房屋供作豐昌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含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7頁)、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復本院函併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區00000000號租約案卷資料查核無訛(並有該案卷資料影本附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四筆土地【其中系爭第330、331、331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同段第561號(地目田),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則為同段第561之2號(地目田,於57年3月27日地目變更為建地);又分割後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建、面積240平方公尺;系爭第330地號土地之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系爭第331地號土地之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系爭第331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父張啟堂所有,張啟堂於55年7月17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

二、臺中市○○區000000000號租約登記及嗣逕為註銷登記之過程為:

㈠38年6月9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38年6月9日),其內容為:

⑴出租人:張啟堂。

⑵承租人:陳時。

⑶標的:神岡段第5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72平方公

尺)、神岡段第561之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7平方公尺。

⑷約定租谷:一期稻谷1,229臺斤;二期稻谷1,228臺斤。

⑸原定租期:自34年1月1日至38年12月31日共4年。

⑹已承佃耕作年數:4年。

⑺現訂租期: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共3年。

⑻普通水租負擔:陳時。

⑼訂約日期:38年6月10日。

⑽登記日期:38年6月9日。

㈡56年3月17日私有耕地租約書,其內容為:

⑴出租人:張啟堂。

⑵承租人:陳阿鐵、陳石定、被告陳水勝。

⑶標的:神岡段第56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172平方公

尺)、神岡段第561之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7平方公尺。

⑷租額:神岡段561地號土地:實物2,362台斤

神岡段第561之2地號土地:實物94台斤⑸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至56年12月31日止。

㈢74年1月28日及80年1月22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

書,二次均由陳石定、陳阿鐵及被告陳水勝提出申請,臺中市政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定結果均為:出租人未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已提出申請繼續承租,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該耕地應續訂租約。

㈣臺中市神岡區公所88年11月11日神鄉00000000號函,以

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系爭第66號租約屆滿時,均未向該所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為由,基於行政管理而依耕地三七五租例約清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將系爭第66號租約逕為註銷登記。

三、系爭四筆土地為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且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115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蔬菜、水果剷除、如附圖D(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如附圖E(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土造房屋,及系爭第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面積2686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稻米,暨系爭第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面積2434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稻米,均為被告共同種植之農作物及所有之房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且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該書面亦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衡諸前揭38年6月9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並佐以前揭裁判意旨,不論張啟堂、陳時二人間是否曾另立書面,其等二人間自34年1月1日起就系爭四筆土地(即重測前之同段第561、561之2地號土地)即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張啟堂、陳時二人間未曾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尚無可採。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則前揭56年3月17日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嗣於74年1月28日、80年1月22日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雖均於張啟堂死亡後所為,然尚無從單純以38年6月9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56年3月17日私有耕地租約書乃至74年1月28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三者間,所顯示之租期未接續或無另立書面之事實,即遽謂陳時之繼承人即陳阿鐵、陳石定、被告陳水勝等人無從繼承系爭第66號租約。

二、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於此情形,縱令所建房屋可便利耕作,然承租人以之超出此目的使用,供作其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以解決家族實際生活上之居住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該所建房屋即與農舍有間。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一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坐落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面積54平方公尺)

所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E(面積14平方公尺)所示之土造房屋,為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已如前述。又該鐵皮屋及土造房屋設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現為被告陳梁富雪之戶籍地址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自堪認屬實。㈡被告雖抗辯其等均有依習慣繳納耕地三七五租賃之稻租予原

告乙節,固據金慶豐製米工廠負責人即證人陳欽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並有金慶豐製米工廠稻谷入庫對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至97頁)。

又前開鐵皮屋及土造房屋目前之現況,該屋內雖僅有堆放雜物,然前開鐵皮屋及土造房屋設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並有一獨立之電錶,且前開鐵皮屋屋內設有日光燈並分隔成二間,並各有一獨立之鐵門對外出入,前開土造房屋則須透由前開鐵皮屋中之其中一間對外出入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且查:

⒈前開土造房屋,因88年之921地震始經被告增建前開鐵皮屋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而被告增建前開鐵皮屋前,前開土造屋之面積較現況為大且為獨立可供對外出入之房屋,此綜參前揭勘驗現場相片及增建前開鐵皮屋前之土造房屋相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又前開鐵皮屋及前開土造房屋坐落位置即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同段第561之2號)其地目原為田地,嗣於57年3月27日地目始變更為建地乙節,有如前述。而上址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含增建前開鐵皮屋前之土造房屋,及增建後之前開鐵皮屋及土造房屋)之歷年門牌整編過程依序為:⑴43年5月4日門牌整編為庄前路3之1號;⑵60 年6月3日門牌整編為庄前路3號;⑶76年11月1日門牌整編為為庄前路33號;⑷99年12月25日門牌整編為庄前路76號迄今,又陳時(於56年2月17日死亡)於38年4月20日即變更戶籍地址至前開庄前路76號之房屋,且戶籍地址曾設於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者包括:陳王悶(即陳時之妻,於41年1月16日死亡)、陳不治(即陳時之女)、陳阿鐵(於84年12月9日死亡)、陳石定(於92年4月6日死亡)及被告陳水勝(其等三人均為陳時之子)、被告陳梁富雪(即陳石定之妻)、周金菊(即被告陳水勝之妻)、陳俊宇、陳有勇(其等二人均為被告陳水勝之子)及陳金樹、陳永龍、陳國雄、陳秀娟等人,甚且迄今被告陳梁富雪之戶籍地址仍設於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等情,此觀卷附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中市0000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前開庄前路76號門牌歷史及設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5 頁)。則依前揭陳時及其子孫在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設籍人數甚多、期間甚長等情以觀,足見於38年4月20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某時點之甚長期間中,陳時乃至被告二人確有以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係供作其等家族實際居住使用之用途,而非僅供作堆放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縱使該未自任耕作之位置(即前開鐵皮屋及前開土造房屋之坐落位置)僅存在於系爭四筆土地中之一部分,不論其面積多寡,亦不論原告嗣後是否有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乃至於不論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有換訂租約,系爭第66號租約之全部租約均為無效,且無從使原已無效之系爭第66號租約恢復其效力,甚為明灼。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於被告前揭不自任耕作時即屬無效,為屬有據,已堪憑採。

⒉況觀諸卷附豐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年2月4日復本院函附豐昌公司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及解散之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可知豐昌公司於80年5月16日設立登記時起,迄至94年4月11日解散登記時止,其公司所在地均位於上址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處,且橫跨被告因88年之921地震增建前開鐵皮屋之前後期間。且參諸臺中市○○

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登記表中之「使用情形紀錄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可知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面積曾為59.4平方公尺,且豐昌公司確有在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營業使用之情事。再衡以被告為前開土造房屋及前開鐵皮屋所有人,及被告其家族前揭實際居住使用前開土造房屋及前開鐵皮屋甚長之期間,被告就豐昌公司設址於該處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另曾以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併供作豐昌公司營業使用之用途,並非僅供作堆放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農舍用途,被告抗辯其不知豐昌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等語,委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庄前路76號房屋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全部均屬無效,足堪憑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四筆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有如前述。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32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115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蔬菜、水果剷除、如附圖D(面積54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E(面積

14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造房屋拆除;將系爭第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面積268 6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稻米剷除;將系爭第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面積2434平方公尺)所示種植之稻米剷除,並將系爭第327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第330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第331地號(地目田、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第331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確認租約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