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林旭文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謝智芳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原證1之頂讓合約書 (即商店經營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其所擁有開設於門牌號碼台○○○區○○○路○段167之1號1至4樓招牌名稱為「優迪補習班中正旗鑑校」經營權及該址內所有營業設備與生財器具暨房屋押金15萬元等權利,全部均讓渡給原告;兩造並於同年12月1日完成上述買賣標的物之現實點交,即在客觀方面原告係自此日起,實際接手並開始於系爭標的物從事補習班營業。另原告前後共已支付95萬元讓渡價款給被告。因兩造所交易之系爭標的物係作為補習班營業用途,考量必須能夠合法辦理變更設立人為受讓人原告名義,故雙方自始於系爭合約書第15條內即予特別約明:如本標的物不可辦理更換設立人或轉讓,乙方 (即原告)有權要求甲方 (即被告)退還所有讓渡金。甲方需無條件協助乙方解決任何設立的問題和流程至設立人為乙方為止。依照現行法令,欲將系爭標的物設立人從被告變更為原告名義,在辦理程序上,須先註銷被告方面原先所立案登記之補習班,之後,再由原告申請辦理新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始可。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始完成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撤銷補習班原立案申請,被告無故一再稽延辦理註銷原立案登記之冗長時日過程,原告實已開始懷疑其背後恐另有不單純之隱情及原因,乃曾經於99年11月間,至合併前之台中巿都巿發展處 (使用管理科)查閱系爭標的物原立案申請補習班登記時之裝修證明及裝修圖等資料,竟赫然發現系爭標的物現狀有多處不符之處,嗣於被告註銷原立案之後,經原告於99年12月3日再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向台中巿政府方面提出陳情,請求前往系爭標的物查證結果,業經確認系爭標的物場所現況室內裝修部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須依規申請許可或恢復原狀,以資適法。亦即,依台中巿政府回函內容,加以對照系爭標的物原立案登記時之裝修證明及裝修圖暨目前現場狀況之照片,足認本件被告所讓渡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標的物,確認無法辦理新立案補習班之登記以供原告合法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及附加條款第1點等約定,立案住址即系爭標的物既無法辦理通過新立案之登記,則被告自應無條件返還95萬元讓渡價款於原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本件系爭標的物依被告讓渡給原告時之現場狀態以言,因與原立案之裝修圖嚴重不符,致原告無從合法申請新立案登記之補習班用途,顯與兩造於上述系爭合約書及附加條款所明訂之系爭標的物須能辦理補習班新立案登記之契約目的及本旨不符,自應認系爭合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對於系爭標的物現狀,係於原立案後有所更異之情形,致與原立案裝修圖不符,而將無法辦理新立案之登記,衡情實無法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併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規定 (即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所收受之95萬元讓渡價款,於法應屬有據。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需自行負責辦理變更設立人之一切花費與流程至優迪補習班中正旗艦校之設立人為乙方。如本標的物不可辦理更換設立或轉讓,乙方有權要求甲方退還所有讓渡金。甲方需無條件協助乙方解決任何設立的問題和流程至設立人為乙方為止。其間甲方不可以任何理由干預任何乙方之補習班行使執行之權利。」,故依該條之約定,原告應「自行」負責辦理設立人變更事宜,再由被告協助之。倘因原告拒不「自行」負責辦理變更事宜,則被告即無從協助之,其標的物未能變更設立人為原告名義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著手辦理更換設立人,而非不可辦理變更設立人,原告即無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要求被告退還95萬元。而有關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方式有兩種,其一: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15條規定增加設立人與原設立人成為共同設立人,再於一年後 (因為一年內僅能申請變更一次),原設立人退出設立人名義,僅留存新增的設立人 (即增設原告為設立人,而與被告成為共同設立人,一年後,被告再退出設立人);其二:原補習班撤銷立案,再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7條規定申請新設立補習班 (即被告申請撤銷補習班立案後,再由以原告之名申請設立補習班),但有關補習班之營業執照、消防、設備安全都需重新申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並未約定以何種方式完成設立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而被告在98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於同年12月1日將優迪補習班中正旗艦校交給原告實際經營 (只是設立人還沒更換為原告),雙方有協議要等到台中縣市合併後再申請設立人變更登記,因而雙方另於99年9月1日將口頭協議明文記載由原告在100年3月31日「前」負責撤銷原有立案,再協助原告重新申請立案 (見卷第18頁附加條款)。但原告未遵守兩造之約定,一再指謫被告有何違約之情,甚至針對被告向有關單位陳情有何營業違法之情,致雙方無法更彈性地相互履約。被告即依約於100年3月31日「前」 (即99年11月29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撤銷補習班立案申請,而由台中市政府回函核准註銷立案,被告即催告原告儘速辦理重新立案,俾被告從旁協助原告申請立案。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僅是協助原告解決辦理變更設立人過程中的問題而已,故應由原告向台中市政府送件申請設立登記,倘有何補正之處,亦可補送文件或另申請許可。依卷第35頁之台中市政府函所示說明二「旨揭場所現況室內裝修部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惠請台端儘速依規定申請許可或恢復原狀」,該公文已明示通知原告只要就現況提出申請許可即可適法。惟原告從未向台中市政府 (教育局)提出申請立案,也沒有告訴被告立案有何問題,則被告如何協助原告申請變更設立人?有關原告所指屋內裝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處,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31日以府授都管字第1000163008號回函表示有二樓後側樓梯旁新增隔間,而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而台中市政府回函所指二樓後側樓梯旁新增隔間部分,係被告所隔設,即於附件設計圖中二樓樓梯口部分加裝防火矽酸鈣板 (見卷第72頁),即如2樓走廊照片所示之隔間板 (見卷第80頁),依照上開回函表示僅須將此隔間板拆除,即可符合原室內設計圖說,或委請室內裝修從業者依規定檢討簽證送請台中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其花費甚低。然原告未循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解決,卻逕認被告所頂讓予原告之補習班無法變更設立人,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是原告所為請求應屬無理。查其背後原由乃係被告於98年12月1日將前述補習班交給原告經營後,原告無能力繼續經營下去,遂開始以補習班設立人未變更成原告為理由開始向被告提出爭議,其意欲索回買賣價金,否則被告既於98年12月1日將前述補習班交給原告經營後,至原告於9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云云,前後歷時約8月,期間又以原補習班名義經營,但都沒有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補習班設立人變更之申請,也沒有質疑台中市○○○路○段167之1號房屋有何不符使用規定,迨至99年12月3日才又向台中市政府申訴該房屋有何不符使用規定,旋即於100年1月中旬將該補習班結束營業,此均足證本件係因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將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為原告,則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責辦理變更設立人之「一切花費」與流程至優迪補習班中正旗艦校之設立人為乙方,故原告翻異其詞,稱因辦理變更設立人之花費過鉅,而有不可辦理更換設立人或轉讓之情,顯與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以1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區○○○路○段1675之1號1至4樓,即原招牌名稱為「優迪補習班中正旗艦校」所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及店面經營權。
(二)兩造已於98年12月1日實際點交完畢,及原告已給付95萬元讓渡金予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讓渡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需自行負責辦理變更設立人之一切花費與流程至優迪補習班中正旗艦校之設立人為乙方。如本標的物不可辦理更換設立人或轉讓,乙方有權要求甲方 (即被告)退還所有讓渡金。甲方需無條件協助乙方解決任何設立的問題和流程至設立人為乙方為止。其間甲方不可以任何理由干預任何乙方之補習班行使執行之權利」。查被告在98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於同年12月1日將優迪補習班中正旗艦校交給原告實際經營,並於99年11月29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撤銷原補習班立案申請,以便原告後續立案登記之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立案登記過程中,曾向台中市政府都巿發展處 (使用管理科)查閱系爭標的物原立案申請補習班登記時之裝修證明及裝修圖等資料,發現系爭標的物現狀有多處不符之處,乃於99年12月3日再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向台中巿政府方面提出陳情,請求前往系爭標的物查證結果,業經確認系爭標的物場所現況室內裝修部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須依規申請許可或恢復原狀,以資適法 (見卷第
35、36頁)。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所讓渡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標的物無法辦理新立案補習班之登記以供原告合法使用。則就系爭補習班場所能否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以達成契約目的,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為釐清上情,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31日以府授都管字第1000163008號函覆:「二、…比對旨述案件受理時現勘照片,有二樓後側樓梯旁新增隔間等,室內裝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三、…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許可應委由室內裝修從業者依規檢討簽證後,向本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倘現況經檢討不符規定,仍應依規修改,方屬適法」。依此可知,原告本得委由室內裝修從業者依規檢討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倘現況經檢討不符規定,再依規修改,應即可完成新立案登記,此恰呼應系爭合約書第15條所定「乙方(即原告)需自行負責辦理變更設立人之一切花費與流程至優迪補習班中正旗艦校之設立人為乙方」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讓渡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補習班場所無法辦理新立案一節,即非可採。
二、又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立卷第18頁之附加條款,其中第二條約定就系爭補習班場所於變更立案時,如需拆除後面天篷和前面走廊上的柱子包附物,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條約定辦理變更立案之費用由原告自行付擔。依此可知,除系爭補習班場所後面天篷和前面走廊上的柱子包附物,若有拆除之必要,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外,其餘花費應屬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故原告辯稱因辦理變更設立人之花費過鉅,而有不可辦理更換設立人或轉讓之情,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合約書及附加條款內容不符。且原告非但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新立案,反而於99年12月3日寄發卷第33、34頁之存證信函向台中市政府陳情,要求該府管理科前往系爭補習班場所查證其室內裝修與原立案不符之情形,而自為檢舉違法情事,顯見其應無辦理新立案登記之意願,所謂無法辦理新立案登記之主張,實為取回系爭讓渡金之手段。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給付內容並非不能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進而主張被告受領讓渡金9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讓渡金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