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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江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被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逢茂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不實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逢茂於被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陳逢茂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本票二紙,嗣因被告陳逢茂屆期未向原告清償債務,原告乃先於民國99年11月間,就其中200萬元債權,對陳逢茂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於99年12月3日提存擔保金,具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5號執行事件,對第三人即被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逢茂(即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移轉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容公司就陳逢茂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原告就上述陳逢茂簽發之本票二紙,復向鈞院聲請得99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於100年1月11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18日對第三人即被告大容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陳逢茂移轉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容公司就陳逢茂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因被告大容公司於100年2月1日具狀針對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於100年2月10日收受通知後,依法於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可知第三人即被告大容公司對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5號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6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則被告大容公司於本案所為答辯,其中針對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部分即其於100年6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理由二之部分 (見卷第40頁),即與本案無關,其仍遽而為答辯要旨,應認於法不合而不可採。本件原告既然係因被告大容公司於100年2月1日具狀針對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必須限定於:1、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2、或於數額有爭議;3、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始得於接受執行法院之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則本件爭執者,即在被告陳逢茂對被告大容公司是否有出資額1500萬元之股權存在,此即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茲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中第二點即已明列:被告陳逢茂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之法定代理人,出資額為1500萬元,詳如卷附變更登記表所載等語,此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卷第69頁反面),足見本件關於確認之爭點業已事證明確,自應准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以被告陳逢茂所開立之本票債權900萬元,當中部份債權200萬元為主張,據以提出假扣押之請求,並扣押被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內被告陳逢茂之出資額(股權)1500萬元;而該股權之價值亦將隨被告大容公司經營之盈虧,其股權資金價值即隨時產生異動,準此,被告陳逢茂之股權價值,應視目前大容公司之資金情況而定,並非當然有1500萬元之價值,今執行法院委請陸德資金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據被告96年、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為鑑定之結果鑑價,尚不足1000萬元,而再觀本院執行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99年度司執字第77541號),縱令不存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有債權人之請求總額,於減價後之拍賣底價總額,亦幾乎相近,顯無剩餘之可能;而被告大容公司亦僅有此財產可堪執行,原告提起就全部股權為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抗告第139號裁定,可堪參照,灼然甚明;復且,原告所為請求並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直接對所得收取之金錢為扣押,乃依據本法第117條之對第三人其他財產之執行方法,尚須經扣押、鑑價、變價等手續,此刻,部份債權之假扣押與全部債權之假扣押,依理無所謂不同,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四、被告提出與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之協議承諾書內所載,並無被告假扣押與強制執行所持之債權存在(900萬與1400萬元),此乃被告於99年4月20日邀約原告就其所投資南投仁愛鄉祥發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工程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所為允諾之條件,然該項承諾書,嗣原告發現均為騙局一場,該等資產均非被告陳逢茂所有,所為之認諾,全為欺瞞之詞,目前原告已向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 (99年偵字第27393號)偵辦中,足證被告編造各種理由,不論是借款、投資保障、合作認諾等均為推託之詞,其目的是為了詐取原告之金錢財產罷了,兩造之間從未有兌現履行債務之存在,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答辯狀所辯,是風馬牛不相及之二種債務,一為投資保證擔保債務,一為借貸關係所開立之本票債務,其間並未有得以抵銷或條件未成就之情事發生;原告基於借貸票據到期,行使保全程序,扣押被告陳逢茂於被告大容公司之全部股權,在被告提起否認之後,原告提起確認該股權存在,何曰無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逢茂對被告大容公司有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然被告陳逢茂出資1500萬元為被告大容公司之資本,隨著被告大容公司營運之盈虧,被告大容公司之資產即會有異動,故被告陳逢茂出資額1500萬元之現有價值應視被告大容公司之資產而定,並非定有1500萬元之價值。而大容公司經營不善,其資產已無原本1500萬元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0萬元,要係認定該200萬元即「被告陳逢茂出資額1500萬元」之現有價值,故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陳逢茂出資額超過200萬元」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屬誤會,自無可採。且查,原告另就被告陳逢茂簽發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此,無論「被告陳逢茂出資額1500萬元」之現有價值經認定為200萬元是否過高或高低,因原告對被告陳逢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顯超過1500萬元,而該1500萬元出資額之「現有價值」顯然低於此債權金額,故本件原告就此全部提起確認之訴,均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待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逢茂簽發之「本票」聲請假扣押及於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大容公司誤認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逢茂簽發之「支票」聲請假扣押,而略謂「本件原告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並尚未到期」云云,顯非事實,且與本件訴訟無涉。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就其對於被告陳逢茂有2300萬元債權並屆清償期之事實舉證證明云云,惟此並非被告大容公司所聲明異議之事項,且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就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實,認為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審認者,乃確認被告大容公司聲明異議之事項是否確為不實,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本件所應審認之事項,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並聲明:確認被告陳逢茂於被告大容公司有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裁定(100年2月28日)後提起抗告,主張其請求所得之利益為其依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5號假扣押執行債權200萬元,是本件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僅200萬元,卻對被告陳逢茂對被告大容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全部求為確認,則對上開出資額超過200萬元部分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逢茂固有在如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支票上背書,惟上項因背書而生之票據債務,業經兩造於99年10月28日和解,簽訂協議承諾書 (見卷第42頁),其上載明上開支票僅交付作為確保原告權益之用,被告陳逢茂願將如協議承諾書上「一、二、三」點之權利讓與原告或經法拍程序後所取得之利益或將來處分後所取得之利益全歸於原告,有上開協議承諾書可稽,而上開被告陳逢茂承諾權利之讓與或利益之給予,因上述法拍案件尚未終結,店鋪尚未處分,利益交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是本件原告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並尚未到期,其即聲請確認被告陳逢茂對被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債權自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逢茂出資1500萬元為被告大容公司之資本,隨著被告大容公司營運之盈虧,被告大容公司之資產即會有異動,故被告陳逢茂出資額1500萬元之現有價值非必有1500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0萬元,要係認定該200萬元即被告陳逢茂出資額1500萬元之現有價值云云,被告否認之,應請原告舉證。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對被告陳逢茂應有2300萬元債權,基於強制執行需要,求為確認被告陳逢茂對被告大容建設有150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存在,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就其對被告陳逢茂有該項債權,且該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實體事項負舉證責任,法院亦應就該主張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陳逢茂所開立如卷第56頁所示二紙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為WG0000000、金額為9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1月16日,一紙票號為WG0000000、金額為14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20日,以下合稱系爭二紙本票)。

二、被告陳逢茂為被告大容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之法定代理人,出資額為1500萬元,詳如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卷第6、7頁)所載。

三、原告與陳逢茂有於99年10月28日簽立卷42頁協議承諾書。

四、原告以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裁定,准予對陳逢茂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60號裁定對陳逢茂為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准原告提供667,000元擔保金後,得對陳逢茂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即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5號,並於99年12月6日對被告大容公司發執行命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被告陳逢茂積欠其借款900萬元為由,並提出被告陳逢茂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金額90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釋明,聲請本院裁定就陳逢茂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60號裁定裁准後,原告乃於99年12月3日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逢茂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即於99年12月6日對第三人即被告大容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逢茂(即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移轉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容公司就陳逢茂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以上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60號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5號卷宗核實。

二、原告另於99年12月間,持陳逢茂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即於100年1月11日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陳逢茂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0年1月18日對第三人即被告大容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陳逢茂移轉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容公司就陳逢茂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大容公司即於10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大容公司尚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陳逢茂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經本院通知該異議事由後,認為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卷宗核實。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被告大容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於上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標的為被告陳逢茂於被告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原告因大容公司之異議而不得對陳逢茂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陳逢茂為被告大容公司之惟一股東兼董事,而為單獨代表大容公司對外一切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揭穿公司面紗,大容公司所為聲明異議即陳逢茂決定所為,故本件原告確有一併對大容公司及陳逢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逢茂確為被告大容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1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逢茂於被告大容建設有限公司有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顯然已舉證證明,而為可採。而被告大容公司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聲明異議,且異議理由為「大容公司尚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陳逢茂請求之事由存在」,就該等異議事由之原委,被告自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惟被告全未為之。核其所辯及舉證內容,如關於卷第42頁協議承諾書等事由,均係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逢茂間之契約關係,若被告陳逢茂認其因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當由陳逢茂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等存在於陳逢茂與原告間之對抗事由,顯非屬第三人大容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主張之「得對抗債務人(即陳逢茂)請求之事由」,故被告大容公司對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即應認被告陳逢茂於被告大容公司確有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大容公司並無得對抗陳逢茂於該公司出資權利之事由。

五、又被告陳逢茂之出資1500萬元為大容公司之原始資本,而隨著大容公司營運之盈虧,大容公司之資產即會有異動,陳逢茂出資額1500萬元之實際現有價值,即應視大容公司於各時點資產異動情形而定,並非定有1500萬元之價值,此等變動自不影響被告陳逢茂於被告大容公司有1500萬元出資額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逢茂於被告大容公司有15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不實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