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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呂金豐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呂寶堂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原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被告應於終止租賃關係後給付地價補償費。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該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乃移送至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0年5月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00076079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在耕地租佃其間終止租約而應依法給付補償金,而被告則辯稱:並未終止該租約;原告則追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並備位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由客觀事實可知兩件係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依前開說明,本件即屬租佃爭議事件,而依法免予補徵裁判費。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為教育部,並變更、追加訴訟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32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劃前臺中縣○○鄉○○段99、101、144、

189、190、191、192、193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於訴訟程序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清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蔣偉寧,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與臺中縣政府訂有「臺中縣代管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臺中縣政府將其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劃前臺中縣○○鄉○○段99、101、144、189、190、191、192、193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告耕作,租期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嗣於94年間被告通知原告接管系爭耕地、承受上開租約出租人地位。惟於95年間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將系爭耕地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系爭耕地已屬非耕地使用,被告乃於同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耕種、終止租約,原告接獲通知後,除停止耕作外,並著手將存放於87年間所搭築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內之農機具及肥料等物品搬遷,期間為便利機具肥料等物品之搬遷曾短暫停放載運車輛。詎被告竟以95年6月30日拍攝照片,並於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間進行現況使用測量時,指揮測量員在複丈成果圖上備註欄位記載上開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為車庫,據以指摘原告有非自任耕作情事,而主張租約無效,拒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惟原告並無不自認耕作之情事;且被告以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耕種、終止租約,乃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該函文非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被告業於98年6月2日重劃會所召開協調會中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既因土地重劃之故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租約,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金,又系爭耕地重劃後亦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被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償費。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被告否認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

函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作為出租人不僅在系爭耕地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未事前通知原告辦理相關續租事宜,更於98年11月2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596167號函復原告與訴外人陳寬平等28人於98年10月20日共同具名之陳情書時,在說明四中載稱:「本部將於租期屆滿後,依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辦理」,顯見被告在98年11月2日當時亦承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繼續存在。

⒉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耕地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之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因原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被告主張租賃期滿後租賃關係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32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劃前臺中縣○○鄉○○段99、101、144、189、190、191、

192、193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無效:

⑴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44地號土地,有部分鋪設道路及興

建車庫,而未用於農作之事實,除有95年9月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外,另有被告所庭呈之照片為證,是原告有將承租土地挪作他用,而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⑵原告陳稱鋪設道路及興建車庫之時間,係在臺中縣政府

擔任管理人時,而上開行為已經臺中縣政府認定屬於農業使用範圍並無違法云云。然:被告曾向臺中縣政府函詢,臺中縣政府回覆被告,未曾同意原告興建農業設施,是原告所興建之車庫與道路自無可能係經審查通過之合法農業設施。至原告雖主張91年間臺中縣政府曾勘查系爭耕地,而在勘查表上記載「搭鐵皮屋放置農具」、「符合農地農用」字句,惟91年之勘查狀態不能等同於95年土地實際使用之狀態,且勘查者主觀認定「符合農地農用」之判斷,與法令要求土地必需用於耕作之規範是否相符,亦有疑義,是不能以91年之勘查結果作為判斷原告於95年間有無自任耕作之情事。另依照被告於95年6月30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興建車庫內所停放之車輛,為一般自用小轎車,而非農用機械,益證原告興建之車庫非屬農用。又依被證九之照片,該車庫地面確實鋪設水泥,且出口面臨道路,亦可推斷車庫之作用僅供停放車輛,與農作無關。若車庫係為輔助農用或置放農耕機械,應有面向後方農田之出入口,以便通行,豈有繞路前往農田之理。從而,原告稱車庫係輔助農作之設施,顯無可採。

⑶縱原告主張其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後仍有續訂租約之情

事,然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又如前所述,被告所興建之車庫於95年6月30日即已存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不待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即向後失其效力而歸於消滅,故系爭耕地租約最遲於95年6月30日之後已失其效力。

⒉被告雖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

函通知原告停止耕作,係為配合土地重劃作業及顧全原告地上作物補償之權利,並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函文內容並無「終止租約」之文字,復依該函文所提及:「……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之文義亦可明確得知,該函文僅係就地上作物之補償問題為說明,與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與否無關。另觀原告與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就系爭耕地上作物訂有農林作物補償合約書,而領取補償費,亦可為證,是原告主張上開函文即為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依據,顯無可採。

⒊原告並無請求補償金之權利:

⑴承上,原告於系爭耕地進行重劃之前,因有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自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權利。

⑵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所辦理之協調會係於98年6月2日召

開,然被告早於97年11月7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所承租之系爭144地號耕地有不任自耕作之情事,依系爭耕地租約第10點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被告不可能於協調會中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給付補償金。

⑶臺中市烏日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8年6月2日召開土地分

配成果公有土地租約協調會時,並非就個別租約逐一協調,而係所有租約統一協調,且協調當時,被告係表明若耕地租約有效,即以「解約補償」之方式處理,而非就每一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 此亦可由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有關公有地租約承租戶並無意見,請公有地管理機關依公有地租約之規定辦理。

」非載明公有地管理機關應給付承租人補償金,可資為證。又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於協調會中已認定無效,自無須給付原告補償金,故100年9月16日重劃會(100)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資料文件中,有關敘及被告參加協調會時,表達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方式辦理內容說明有所疏漏。再者,依重劃會100年9月16日函覆本院之公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租約有效與否應由出租機關作最後之認定」可知,重劃會並無認定系爭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之權限,若協調之雙方對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發生爭執,重劃會並無權處理。另98年7月6日重劃會以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土地租約協調會決議僅有重劃會用印,並無兩造簽認,且該決議在重劃後分配結果欄位記載:「無法耕作」及在協調內容記載:「終止租約」等文字,應係重劃會未注意有租約無效之可能,而自行認定之結果,並非兩造協議結果。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不待被告表明終止之意,故不論被告有無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系爭耕地租約已消滅。

⒉又本件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至97年6月30日止,而租期屆

滿後,原告並未要求續訂租約,而係請求補償,足證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耕作之意思,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更未向被告要求繼續承租。不論被告先前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以致租約無效是否成立,原告既未在租期屆滿後請求續租,亦無耕作事實,系爭耕地租約無法視為不定期租賃而主動延續,是系爭耕地租約已消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臺中縣政府就其所管理之系爭耕地(重劃前)臺中

縣○○區○○段99、101、144、189、190、191、192 、1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68平方公尺、447.77 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80.86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18.52平方公尺、280.59平方公尺、646.18平方公尺)與原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參本院卷第85、86頁),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91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嗣於94年間,被告通知原告接管系爭土地、承受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地位。

㈡系爭耕地於95年間列入臺中縣烏日鄉(現以改制為臺中市

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且重劃後土地分配已於98年4月6日確定,此有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100年8月19日100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1頁)。而系爭耕地經土地重劃後,於98年2月5日合併○○○區○○段○○○○○號土地(參本院卷第77頁),地目變更為建地,已非屬耕地。

㈢被告於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參

本院卷第69頁)通知原告系爭耕地業已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短期作物收割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作物不予補償。

㈣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8年6月2日召開公有地租約協調會,兩造均有列席。

㈤被告於95年7月13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10649號函請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土地使用現況測量,經排定於同年8月24日、25日至現場予以勘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里地測字第0990007608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0頁、第25頁背面)。依前揭複丈成果圖及卷附被告95年6月30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重劃前144地號土地上有一面積5.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㈥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現場會勘結果:「

經現場會勘,種植『果樹』、『蔬菜』、『搭鐵皮屋放置農具』符合『農地農用』規定,擬繼續放租予呂金豐先生。」有現場會勘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

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於法有據:⒈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⒉被告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文是否

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⒊兩造是否業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98年6

月2日協調會中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決議?㈡備位聲明:

系爭耕地租約是否仍繼續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㈠被告雖以其於95年6、7月間委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勘察系爭

耕地發現原告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以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函文關於該所於95年9月間就系爭144地號土地所進行測量後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參閱本院卷㈠第25頁)上,就土地使用現況中標示系爭144地號土地上有「C」部分係供車庫使用(面積5.31平方公尺)、「D」部分標示為供道路使用(面積2.66平方公尺)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㈡經查有關「C」作為車庫使用部分,原告雖不否認該部分

搭有系爭鐵架工寮之事實,惟稱:該等工寮乃平日工堆放農耕機具,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等語。觀諸卷附(參本院卷㈡第14、54頁)該等車庫之相片,及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據府地用字第09127191600號函於91年10月11日辦理國有學產土地現場會勘之彩色翻拍照片(參本院卷㈡第139頁),該車庫之外觀均係一簡易搭建之鐵架工寮,三面及屋頂上方僅以石綿瓦包覆供遮蔽,且無門板可供關閉,並可認該鐵架工寮自91年至95年間並無翻修、改建之情;另佐以前開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

9 月間就系爭144地號土地所進行測量後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部分之使用面積僅為5.31平方公尺;又依上開照片所示,其內均堆放有農業器具等情。綜上,原告稱:系爭停車之處所本為一簡易工寮而純為堆放農耕機具之用等語,尚可採信。而此亦與現代農民在機械化耕作時代,往往藉助各種體積非小之動力器具輔助耕作,因而有就地或就近停放、存放農耕機具設備需求之常情相符。又被告雖以95年6月30日所攝照片(參本院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14頁)顯示原告有停放農用機具外之動力交通車輛,認該鐵架工寮非供農用等語;然被告早於95年6月28日即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通知原告系爭耕地業已列入烏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短期作物收割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作物不予補償(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主張其接獲通知後,除停止耕作外,並著手將存放於87年間所搭築鐵架石棉瓦造簡易工寮內之農機具及肥料等物品搬遷,期間為便利機具肥料等物品之搬遷曾短暫停放載運車輛一節,亦非無據,是以即便原告偶爾將之暫充為停放車輛使用,亦不得遽以該偶發行為即認有違自任耕作之租賃要件。況系爭耕地租約屆期而於91年間辦理續約時,當時管理人臺中縣政府曾於91年10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耕地,且拍照存證,並在臺中縣政府代管國有學產土地會勘紀錄表記載:「經現場會勘種植『果樹』、『蔬菜』、『搭鐵皮屋堆放農具』符合農地農用規定擬繼續放租予呂金豐先生」(參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33頁),而認定系爭耕地確實均作為耕地使用。是以被告及其前手在明知系爭鐵架石棉瓦棚簡易工寮存在之情況下,卻未曾通知原告限期拆除系爭鐵架工寮,實難再以此等無違耕作目的之使用作為認定租佃契約無效之依憑。㈢至於有關「C」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依前揭大里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僅為2.66平方公尺,故該C部分當應指上開鐵架工寮前方至柏油路面外側之鋪設水泥範圍。參酌前揭卷附照片所示,該鋪設水泥範圍核與系爭鐵架工寮內之水泥地面材質大致相符,堪認應屬同時鋪設之水泥地面,則該水泥地面之用途自當與該鐵架工寮一併而論,無從切割審認;而前揭鐵架工寮係屬原告為堆放農耕機具之用,業如上述。從而,被告以此作為認定原告不自認耕作之事由,自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抗辯稱原告有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土地之租佃

契約早於97年6月30日當期租約終止前即提前歸於無效云云,乃不足為採。

二、被告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文是否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㈠原告主張:該函文既已通知原告停止耕種,並告知如有新

栽作物不予補償之旨,可見被告當時即係在告知原告「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將終止契約給予補償」而足認為係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該函文內容並無「終止租約」之文字記載,且所為「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之說明,從文意上即可得之僅係在說明新栽作物不予補償之事,與是否終止系爭耕地租佃關係毫無關聯等語茲為抗辯。

㈡查被告95年6月28日以教中(總)字第0950575214號函文

中係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已經列入烏日市地自辦重劃範圍,因重劃工程即將開工,短期作物(蔬菜、稻米等)收割後停止耕作,自公告日起新栽植作物不予補償之旨,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69頁)。則自該函之文義觀之,實難認有何終止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況「耕地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但在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仍不失其為耕地之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在都市計畫實際動工運作之前(例如:實際進行拆除工作或進行重劃施工等),該土地仍非不得供耕作或其他經雙方合意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無法提供合於租約目的之租賃標的供原告耕作云云,亦屬無據,被告所辯:該函文並無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效力等語,堪可採信。

㈢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兩造間固就97年6月30日後均未再就系爭耕地更新

租賃契約一節不爭執。惟原告於斯時並未有不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裁判要旨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保護承租耕地而為耕作之人之立法意旨,堪認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因兩造間無重新訂立書面契約而失其效力。

㈤由上揭說明可知,被告95年6月28日教中(總)字0000000

000號函文並無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直至98年6月2日召開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有地租約協調會議時仍存續中,應屬明確。

三、兩造是否業於臺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98年6月2日協調會中作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決議?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該協調會議之決議而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雖不爭執有參與該次會議,且系爭土地亦在該次討論時列為討論對象,會後並由該市地重劃會以98年7月6日函發之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表示「教育部表達耕地租約以解約補償、基地租約以轉載方式辦理,承租戶原則同意,會後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其租約處理方式詳如附件」(該函附件並記載協議內容為「終止租約」),惟仍以:因重劃會召開協調會時,並非就個別租約逐一協調,且重劃會亦無認定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之權限,若協調之雙方對耕地租約之效力發生爭執,重劃會無從處理,是協調當時,被告係表明若耕地租約有效,即以解約補償之方式處理,而非就每一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而系爭耕地租約早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於97年6月30日約滿前失其效力,不因協調會之決議而影響該等事實,被告自無可能同意終止租約而給予補償金等語為辯。

㈡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尚據提出該決議之附表即原證

12 之土地租約清冊(參本院卷㈠第1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函調該會98年6月2日決議資料,經該會以100年9月6日100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0號函檢送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該日協調會紀錄、簽到資料、決議結果等件(參閱本院卷㈠第203至207頁)在卷可稽,揆諸該等函文、附表內容可知,兩造均有出席該次協調會,而協調會事後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耕地做成決議附表並說明協議內容為「終止租約」明確。另經證人金石聲即該日協調會之記錄人員到庭證稱:重劃會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召開該協調會,乃為一次性之協調,並未討論個別租約之效力問題;當時出租人(即本件被告)希望解約,承租戶有補償之問題,重劃會召開協調會目的僅為確認租約是要保留抑或註銷,然後做成紀錄回報縣政府;本件協議內容會標註「終止租約」係因辦理市地重劃之結果不是終止租約即是維持租約,當時承租戶談的就是終止租約,並拿取補償金,出租方也希望終止租約,所以該件之結論即是終止租約;且98年7月6日重劃會將該日之會議決議寄予出租方及承租方後,被告並未以任何書面提出異議等語(參本院卷第37、38、40頁)。是以堪認該協調會之目的即係依法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之土地處理方式進行協調與解決,且被告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出席該會並同意該決議內容,惟如被告早已確認系爭租佃關係業不存在,在協調會上自不應再將之列為討論是否終止租約之對象,然事實上該協調會中不但列名承租系爭耕地之原告出席,被告亦確實派員參與討論,益徵其並無否認該等租約存續之確實依據。故而,實難認被告得徒以其於協調會中並未就個別耕地租約均同意解約補償等語為辯,更不容其單方面以縱補行協調程序,被告亦不會同意終止而為補償等語否認該等決議效力。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採。

㈢據上,系爭租賃契約既在該次會議討論決議之範圍內,堪

認被告已於協調中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使兩造間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據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補償金7,686,150元:

㈠原告就此雖一併主張被告可能應依獎勵所有權人自辦市地

重劃辦法、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給付補償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參諸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即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處理方式,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雖已有規定,惟其自辦主體均為政府機關。但自辦市地重劃辦理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後之租約處理,宜由重劃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或標示變更登記」。準此,自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7條、第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就公辦土地重劃後租約之處理方式不同,亦即在自辦市地重劃,對於重劃後租約之處理,已有特別規定,並非未規定。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及可否請求上訴人補償,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或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補償金,自應依據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而為,合先敘明。

㈡另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

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臺中市政府雖以101年7月13日府受地權二字第10101179

01號函覆「本府並無該註銷租約之相關文件」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56頁),然由上開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承租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即得向出租人請求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如協調成立,重劃會始函知主管機關轉請有權機關註銷租約,如協調不成立,則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亦即承租人請求補償並不以租約業經註銷為要件。又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業已公告確定並分配土地,身為承租人之原告自得依據該條規定向身為出租人之被告請求補償金。另查,系爭耕地即重劃前臺中縣○○區○○段99、101、144、189、190、191、192、1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68平方公尺、447.77平方公尺、7.97平方公尺、80.86 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18.52平方公尺、280.59平方公尺、646.1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52頁),故總面積為1537.23平方公尺;另經本院向臺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會函調重劃計畫書相關資料,經該會於101年2月4日以101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7月之臺中縣烏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該會並於94年9月5日以94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臺中縣烏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等件(參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而該公告當期年度(即94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經查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里地三字第1010001769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89-1頁)。則依前開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7,686,150元(計算式:1537.23×15000×1/3=0000000)。

五、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一部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在兩造租佃關係終止後給付補償金,在7,686,150元之範圍內及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但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