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陳世展即陳世展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被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為臺中市而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本件既經兩造分別於於100年7月12日及13日以書狀聲明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85年4月5日所簽訂之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作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嗣於100年7月12日具狀表示兩造間尚存續之法律關係應為89年6月8日所簽訂之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查上開兩契約雖簽訂之時間不同,惟其內容皆係針對同一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而為規範,是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起訴主張:
⒈兩造當事人曾於85年4月5日就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
工程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85年契約),委託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務。嗣因被告基於行政規則,要求原告須先行就系爭工程規劃建造地下停車場,於是原告轉而著手規劃地下停車場,規劃期間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協助被告編擬企劃書,送請交通部核撥工程經費,嗣交通部同意核撥400,000,000元與被告興建地下停車場,兩造並於89年6月8日簽訂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89年契約) ,而該停車場業已完工並使用在案。其後因被告之工程經費尚無著落,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進行,雙方唯有等待主管機關核撥經費後,始得續行該工事。98年間,被告之內部承辦人員曾致電詢問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是否仍存續中,原告因而認為被告就工程經費之請求應已得主管機關的正面回應,遂統整數年來所蒐集之資料,期待有朝一日能盡速投入系爭工程之興建。豈料原告於99年5月間竟發現被告已於同年3月3日將與系爭工程實同名異之工事,另行以招標方式(標案名稱:台中縣豐原市市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委由他人設計、監造。被告既未曾向被告合法解除上開委託契約,卻仍將系爭工程委由他人設計、監造,致使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不能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免為給付。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雖已因被告片面變更建築樣式而無從確定,惟自其附屬建物(即地下停車場)之興建規模應可推知系爭工程為一價值不斐之地上物,原告估計其總工程款應超過100,000,000元,是依委託契約書之附表(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示,原告酬金至少為24,913,000元【計算式:工程結算總額5,000,000元以下部分,酬金百分率為4.8%(240,000元);超過5,000,000元至25,000,000元部分,4.49%(898,000元);超過25,000,0 00至100,000,000元部分,2.9%(2,175,000元);超過100,000,000元部分,2,4%(21,600,000元) 】,而酬金之純益經估計為40%,因此原告可獲得之利潤至少為9,965,200元,然原告考量政府財政之平衡及原告經營之資金所需,僅向被告請求4,000,000元。
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89年契約內容觀之,雙方簽約之真意應為果菜
市場批發之整體工程,而非其中部分工程,故無法得出如被告所述,原告僅負責遷建工程地下一層停車場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且實際情形為雙方訂立委託契約後,因被告之派出機關豐原區公所(時為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因工程經費之申請未如預期順利,遂與原告協調後續之事宜,最後雙方得出之結論為將工事分成兩部分進行,先進行地下停車場之工程,待完工後,再進行地上物之興建,且地下停車場之經費亦是由原告協助申請為之。嗣地上物部分困經費短缺,雙方遂協議待經費核撥後,再就地上物之興建工程細節協商。熟料,今被告竟主張原告僅負責地下一層停車場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而逕行剝奪原告參與地上物興建之權利。
⑵又被告主張系爭85年契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故該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惟查:
①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89年12月29日訂定,
而系爭89年契約則於89年6月8日簽訂,故被告以該施行細則指摘細則生效前所簽訂之契約為無效,實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②再者,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其分區屬性為「市
場用地」,而於建築實務上並未限定於市場用地上僅能興建批發市場或零售市場,至於興建所應遵循之建築成規則端視業主決定之地上物型態,如業主決定要興建批發市場時,則應遵循主管機關針對批發市場所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反之亦然。況且,原告當初設計、規劃系爭工程之地下停車場時,業已預留地上物之容積比率200%,與零售市場法定最高容積率240%已相距不遠矣,故不論被告未來欲興建批發市場或變更為零售市場,均得滿足被告之需求,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業已規劃為零售市場用地為由,主張系爭89年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其邏輯推理顯然有誤。況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係規定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率,是否為民法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尚非無疑。
③又系爭89年契約之內容均為豐原區公所擬定,原告
僅係被動簽約,故該契約是否合法可行,豐原區公所應負責審核,或許豐原區公所嗣後欲變更都市計畫亦非原告所知悉。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停車場已向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可見,當時主管機關亦認可於系爭土地上得興建批發市場,今被告為脫免其民事責任,竟主張系爭89年契約係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為無效,其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
⑶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系爭89年契約確屬無效,被告
之派出機關豐原區公所對於遷建工程所座落之原臺中縣豐原市○○段○○○○號之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公告為零售市場預定地應係可得而知,且原告業已於該土地以批發市場為方向,完成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工程,故原告信賴系爭89年契約有效且無過失。今被告既主張該契約為無效,自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⑷另,系爭89年契約關於酬金之給付標準需以工程結算
總額為依據,惟系爭工程之總額因被告遲未就工程內容提出需求,因而原告無從估算興建系爭工程所需之款項數額,故被告所得請求之酬金數額亦無從核算,遑論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酬金。因此,系爭89年契約酬金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以下簡稱原豐原市公所)與原告雖
於85年4月5日就系爭工程之事宜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惟因該工程經費所編列特別預算之執行期限屆至,遷建規劃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該預算案被原臺中縣豐原市市民代表大會第七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撤銷等情事,經與原告協調後,由原豐原市公所於88年間,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契約。嗣因交通部於89年1月間,核定補助豐原市公所在原地興建「豐原市社皮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場工程」之部分經費。該公所乃於同年5月22日,召開「豐原市農產品批發市場遷建事宜會議」達成下列結論:一、市場基地以地上三樓建築物之基礎全面開挖設計興建地下一層停車場,果菜市場闢建面積建建議朝2500坪(批發市場佔地1000坪;物流中心及魚市場等預留地佔地1500坪) 。請本所建設課調查市場內蔬菜類、青果類、魚類等目前使用面積及將來需用面積後再擇日召開研討會。二、地下停車場之工程,依交通部核定經費內規劃設計。三、地下停車場以公共造產、果菜市場自行管理經營、物流中心等三套設備設計。四、豐原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依原訂契約續訂。原豐原市公所即於89年6月8日與原告另訂「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是系爭85年契約事實上已因雙方另訂系爭89年契約而終止。而系爭89年契約亦因工程完成,原豐原市公所已給付全部報酬完畢,原告與原豐原市公所間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
㈡又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
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3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2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1款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條、第5條之規定,果菜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二者之經營型態明顯不同,應備之經營設施更有差異,故於市場興建之規劃設計上,自應有所區別。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零售市場」與「批發市場」之容積率,分別為240%與120%,彼此顯有差異。是依上揭都市計畫法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零售市場」之用地,與「批發市場」之用地,因分受不同程度之容積管制,而不得相互為用。否則,即違反制定都市計畫法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之目的(都市計畫法第1條)。故法律行為違反該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者,應為無效。本件系爭成功段193地號土地,乃位在原臺中縣政府於80年4月15日所公布實施之「豐原都市計畫(社皮地區)」之細部計畫內,是為「零售市場」(6)之預定地。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7條第7款及第8款等規定,該筆土地不得作為「批發市場」興建之用,故系爭85年契約因用地不符而為無效。
㈢再者,系爭85年契約業於88年間,經豐原市公所通知原告
而終止,已如前述。故該契約縱認有效在先,亦應自終止之後,失其效力。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無論係自始無效,抑或嗣後失效,原豐原市公所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自無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遑論所謂給付不能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之給付,即無所據。
㈣原告具有建築規劃及設計之專業背景及知識,自應對前開
規定有所瞭解,且其業務章則,亦有此之規範及要求,原告自不能主張其因信賴契約有效並無過失,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與原豐原市公所間之遷建工程契
約尚未終止,然契約訂立迄今已逾2年,縱有任何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85年4月5日兩造簽訂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委託契
約書即系爭85年契約(即原證一),及其內容為真正。㈡兩造復於89年6月8日再就同上工程簽訂委託契約即系爭89
年契約(即被證三)㈢系爭89年契約中豐原市果菜批發市場地下停車場規劃設計
及監造事務,契約當事人即變更前之被告(台中縣、市合併前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已在92年8月7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給付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2,077,593元、2,474,637元(合計4,552,230元,見被證六支出傳票及收據)。
二、爭點:㈠兩造間系爭89年契約是否仍有效力?㈡如89年契約有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若干?原告之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得拒絕給付?㈢如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89年委託契約並無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而自始無效:
㈠兩造對於系爭89年委託契約係自系爭85年委託契約而來,
並無爭執,且據被告提出契約兩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㈡原告對於系爭85年契約,業因兩造另訂系爭89年契約而終
止,亦無爭執(故變更訴訟標的為系爭89年契約),是以系爭85年契約之效力,已毋庸再予論究。
㈢兩造對於被告已依系爭89年契約,分別於92年2月間及93
年12月間給付原告報酬2,077,593元及2,474,637元亦無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支出傳票、收據(被證六)為證,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89年委託契約係自始無效,自非可採(否則被告即係依據自始無效之契約而為給付,除前後主張矛盾外,亦有違背法令圖利原告之嫌)。
二、系爭89年委託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惟並非全部自始無效: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88年5月
27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勞務採購,應依該法之規定。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此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採購,自屬無效。
㈡查被告於89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屬勞務
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然原被告(合併前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89年契約,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㈢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
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81號判決)。
㈣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業依系爭89年契約給付原告報酬,可知系爭89年委託契約,應無全部自始無效之問題。
三、系爭89年委託契約已因兩造均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而消滅:
㈠查被告於92年2月間及93年12月間分別依系爭89年契約,
給付原告報酬2,077,593元及2,474,637元之支出傳票及收據(參被證六)其中93年12月支出傳票上業已載明此次支付摘要為「本市社皮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監造費『尾款』」,其上並蓋用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既稱此次所付之款項為尾款,且為被告簽收,自足證兩造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畢,從而,系爭89年委託契約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自無再憑以請求本件酬金之理由。㈡次查,系爭85年及89年契約第五條第二項雖均約定:「前
項契約終止原因消滅,委託人(即被告)在本基地內有相同或類似工程再執行時,建築師(即原告)得依本契約之條件與委託人另訂契約受託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其中系爭85年契約,因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所訂,此一約定之效力較無疑義,惟系爭89年委託契約,既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訂定,其效力依前段所述,固非自始全部無效,惟被告自不得再依同一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續依同一條件與原告另訂契約。況查,政府採購法自88年5月27日施行迄今已逾10年,原告自領取尾款迄起訴時,亦已逾6年,果如原告所述,信賴系爭契約為有效且有尚未完成部分,自無不在長達6年以上期間內出面主張權利之理(況原告起訴之初所據者乃系爭85年契約,而非89年契約)。
㈢又查,(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因本件工程用地不符,遭審
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以94年3月23日審中縣貳字第0940000697號函糾正,命其查明相關人員未盡職責之疏失責任,有被告提出之函文一件為憑(參被證七),原告自85年起即依系爭85年及89年契約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及監造,豈能謂無可歸責之處?是縱如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系爭85年及89年契約,惟按該施行細則早於65年2月16日即已訂定,91年1月1日始廢止,其中第30-3條第1項第4、5款即與現行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7、8款類似,僅第4款未明列「零售」市場(而係規定「市場」),惟與第5款「批發市場」互相對比,即知其仍係指「零售」市場而言,且其容積率規定,與現行施行細則之比例完全相同(前者為百分之二百四十;後者為百分之一百二十),是以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有該規定,或89年修正後施行細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契約。再者,系爭89年契約訂定於同年6月8日,而自89年12月29日該施行細則生效後,至被告領取系爭89年契約報酬(92年2月及93年12月)期間,原告竟均未發現系爭委託契約有用地不符法令規定情形,仍續為「批發」市場之規劃,且領取報酬,且於領取報酬時,在被告明確記載所給付者乃「尾款」之支出傳票上簽收,自難謂系爭89年契約仍有未履行部分,且該部分契約義務,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請求對待給付,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89年契約已因履行契約義務完畢而消滅,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對待給付。
四、系爭89年契約既非自始無效,而係因契約當事人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而消滅,而無得請求之報酬或對待給付,故就上開爭點㈡中系爭89年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及爭點㈢即均毋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