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 告 黃界山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美齡被 告 孫有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原請求被告返還之股息263,299 元更正為255,227 元,另將請求被告返還之股票數5878股,依100 年1 月13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票價格計算為564,288 元,更正為6144股,依前開日期股價計算為589,824 元,合計845,051 元,故將原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0 年8 月5 日復具狀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79年3 月9 日依一般股票買賣程序,向被告買進台化公司股票3 張共3000股,證券字號分別為1433-73-ND-000000-0 、1433-73-ND -000000-0、69-ND- 000000-0 (下稱系爭3 紙股票),由股票背書連續,足證原告係合法取得上開股票,而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上開股票後因尚未向台化公司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故台化公司仍依據該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自該股票轉讓後之股息、紅利仍分配於被告,並直接轉入被告之帳戶,迄今款額已達802,657 元。因原告自取得上開股票時起,已取得台化公司之股份而享有股東權利,股東名冊之更名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因此,被告已喪失股東身分,所取得之上開金額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據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規定,將下述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1、股息:自80年度起至98年度所配股息共計255,227元。
2、股票:自79年度(原告書狀誤為80年度)起至98年所配股票共計6144股,依被告賣出之價格即每股89.1元計算,計547,430 元。
3、以上合計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802,657 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3 紙股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買賣而取得,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因時日久遠,被告對於原告持有之真正原因,亦不復記憶。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3 紙股票之時間為79年3 月9 日,依當時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股票轉讓以股票所有人背書轉讓為唯一方式,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3 紙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背書轉讓記載,未見被告確有將系爭3 紙股票轉讓予原告;另依台化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函文,可知被告仍為系爭3 紙股票之所有權人,僅由原告持有之,原告僅以持有系爭3 紙股票即謂為所有人,於法未符,被告既為所有權人,則就增資配股部分,即屬適法所有。
(三)原告請求之股息及股票數額,均無依據,無法採信。又被告持有台化公司之股票不只系爭3 紙股票,被告亦未記錄各張股票增資配股之情形,復曾於99年11月間將所持有之全部台化股票,以每股89.1元賣出,而後又陸續購入台化公司股票。
(四)依民法第126 條、第125 條規定,就已罹於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
(五)被告歷年來就系爭3 紙股票之股息均有繳納綜合所得稅,故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表示被告原繳納之稅捐均屬原告應負擔部分,是就被告已繳納之稅捐部分,在原告可請求之前提下,被告主張抵銷之。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原屬被告所有之台化公司股票3 張共3000股,證券字號分別為1433-73-ND-000000-0 、1433-73-ND-000000-0 、69-ND-000000-0(即系爭3 紙股票),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止,台化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之股東仍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領回交付清單、系爭3 紙股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復經台化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以財字第11AF0021AECF號函覆明確(參本院卷第33頁),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3 紙股票係其於79年3 月9 日依一般股票買賣程序,向被告買進,但遲未向台化公司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故台化公司仍依據該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將系爭3 紙股票轉讓與原告後之股息、紅利仍分配於被告,並直接轉入被告之帳戶,合計自80年度至98年度所配股息共計255,227 元,自79年度至98年度所配股票共計6144股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券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3 紙股票正本為證(參本院卷第6-7 頁,系爭
3 紙股票經本院核閱與卷附影本無誤後,業已發還原告),復經台化公司於100 年7 月26日以台化財字第11D50017F494號函覆稱:「孫有權先生截至100 年6 月12日止所持有股數共9000股,其中實體股票3000股,係黃界山先生於00年0 月00日由證券市場購入,因該員疏於辦理股票過戶,致歷年股利仍配發予孫有權名下,黃界山先生於000 年
0 月00日始辦妥過戶手續...」等語,及於100 年6 月22日以財字第11AF0021AECF號函覆稱:系爭3 紙股票自79年度至98年度之現金股利合計255,227 元,增資配股合計6144股等情,有該2 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 、51頁),堪信實在。
2、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第164 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本件原告係於79年3 月9 日買受系爭3 紙股票,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4 條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
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爭
3 紙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台化公司於78年4 月12日登記被告為股東後,被告均於次一行之「出讓人蓋章」欄蓋用被告之印文,完成背書手續,且依前述,系爭3 紙股票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為系爭3 紙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被告徒以系爭3 紙股票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謂自己方為所有權人,委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查:
1、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3 紙股票後,雖遲未向台化公司辦理過戶登記,而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台化公司,但在原告與被告間,自系爭3 紙股票轉讓與原告後,台化公司於79年度至98年度就系爭3 紙股票所分派之現金股利合計255,227元,及增資配股合計6144股,實應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並無享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於法有據。
2、本件被告自陳:伊曾於99年11月間將所持有之全部台化股票,以每股89.1元賣出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依此價格計算,被告出售前述增資配股6144股之價額為547,430 元(6144股×89.1元=547,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述現金股利255,227 元及增資配股547,43
0 元,合計802,657 元,方屬有理。
(四)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又公司將增資配股配發予股東後,即為股東之股權,配發現金股利予股東後,亦為股東之財產,均非屬民法第
126 條所定之紅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法不合,要無足取。又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5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台化公司所受領之79年度至98年度配息、配股之不當得利合計802,657 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佐,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台化公司80年度至84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及79年度至84年度之增資配股部分,距被告收受該等不當得利,均已逾15年,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2、查台化公司就系爭3 紙股票於80年度至84年度歷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分別為2,970 元、4,277 元、2,694 元、2,447元、2,757 元,合計15,145元;另79年度至84年度歷年之增資配股分別為300 股、264 股、285 股、230 股、163股、275 股,合計1517股,有台化公司100 年6 月22日財字第11AF0021AECF號函可資佐憑。前開配發之增資配股依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每股89.1元賣出之價格計算,交易價款為135,165 元(1517股×89.1元=135,165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310 元(15,145+135,16
5 =150,310 ),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3、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2,347元(802,657 -150,310 =652,347 )。
(五)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6 月8 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6 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被告雖另抗辯:被告歷年來就系爭3 紙股票之股息均有繳納綜合所得稅,故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表示被告原繳納之稅捐均屬原告應負擔部分,是就被告已繳納之稅捐部分,在原告可請求之前提下,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已繳納並主張抵銷之稅捐金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股息而繳納任何綜合所得稅,易言之,被告並未能就其對原告確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及數額等節,敘明具體事實並舉證證明之,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抵銷之債權存在及可供抵銷之金額計有多少(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之既判力),自無法在本件中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347 元,及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