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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張賢燦

楊金慧原 告 林稚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中鑫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清煬

6鄭秀菊張海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賢燦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656、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件一)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

310.51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6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件二)所示編號A1(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3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1、650、656、1056-9、1057-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E(面積:11.5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8.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01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9.5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48.31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19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2.5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D1(面積:

0.20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44.26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0年3月1日前有事實上處分權。

確認原告楊金慧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656、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310.51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6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1(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3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確認原告林稚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1、650、65

6、1056-9、1057-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E(面積:11.5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8.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 01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9.5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48.31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19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2.5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D1(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44.26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鑫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59530號函廢止登記,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5日經中三字第10034848580號函及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經濟部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原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董事有李陳仲發、簡秋芬、鄭秀菊、張海永、林丁國、張賢燦等人,惟其中董事長李陳仲發、董事林丁國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資查考,而該等董事死亡後,股份固有繼承人,然在該等繼承人未經該公司以股東會依法定決議方式重行選任為董事之前,仍不得認繼受該等被繼承人之董事地位,應屬甚明。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原告以外之被告公司其他董事簡秋芬、鄭秀菊、張海永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臺中市○○區○○路○○巷○○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張賢燦所有。⒉確認原告楊金慧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關於以『非住非營』課稅部分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利存在。⒊確認原告林稚樺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關於以『營業課稅』部分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利存在。」,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及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闡明後,更正為:「⒈請求確認原告張賢燦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656、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件一)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310.51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6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件二)所示編號A1(面積:

0.2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3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1、650、656、1056-9、1057-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E(面積:11.5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8.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01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9.5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48.31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19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2.5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D1(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

0. 1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44.26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0年3月1日前有事實上處分權;⒉請求確認原告楊金慧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656、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310.51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6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1(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39平方公尺)、編號C1 (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⒊請求確認原告林稚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1、650、656、1056-9、1057-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E(面積:

11.5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8.09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01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9.5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48.31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19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2.5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D1(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44.26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其係補充說明欲確認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範圍及面積,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何不應准許之處,合先敘明。

三、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3人如前揭二、所示之訴之聲明,係欲確認其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論係原告張賢燦所主張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過去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原告楊金慧、林稚樺所主張之確認就系爭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張賢燦所確認之部分涉及是否有權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權利移轉予原告楊金慧、林稚樺,而原告楊金慧、林稚樺所確認之部分則涉及是否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占用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該等事實上處分權均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3人所請,自均具有確認利益且有保護必要,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張賢燦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

656、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

310.51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6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1(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3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1、650、656、1056-9、1057-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E(面積:

11.5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8.09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 01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9.5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

448.31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19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2.5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D1(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

44.26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

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0年3月1日前有事實上處分權;⒉請求確認原告楊金慧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

656、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

310.51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6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1(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3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⒊請求確認原告林稚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1

、650、656、1056-9、1057-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E(面積:11.5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8.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01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9.5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48.31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19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2.5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D1(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44 .26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陳述:緣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1056、64

9-1、650、656、1056-9、1057-1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張賢燦出資僱請林益卿所興建,並借被告公司之名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但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張賢燦實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另原告張賢燦於100年3月1日同意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關於以「非住非營」課稅部分之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056、6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利讓渡予原告楊金慧,另同意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關於以「營業」課稅部分之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057-19、1056-9、650、64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利讓渡予原告林稚樺,並均簽立讓渡書。嗣原告等人發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相關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登記,惟被告均未出面配合辦理,而原告等人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請求更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亦遭以無證明文件為由而婉拒,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證據:

⒈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

⒉權利讓渡書2份。

⒊存證信函1份。

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相片。

⒌證人林益卿於100年6月17日在法院審理中之結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之諸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3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656、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310.51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5.6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1(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7.3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49-1、650、656、1056-9、1057-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E(面積:11.5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8.0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19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01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9.50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48.31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19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22.54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65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編號D1(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44.26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節,業據提出相片2張、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依房屋稅籍編號函調該建物之

100 年度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附卷,以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二度複丈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而製作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應屬明確。

㈡原告張賢燦主張坐落位置如其起訴之訴之聲明⒈所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一節,業據其提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款稅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證人林益卿於100年6月17日在法院審理中結證:「(法官問:提示訴狀所附照片,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是否你興建?)我負責鋼架及屋頂石棉網部份,是原告張賢燦請我做的,是用他個人(名義)請我做的,因為當時中鑫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沒有成立,大約民國

70、72年的時候興建的,兩部分的房屋都是我做的,前面的房屋(相片編號①)是比較晚興建,是隔了一年或一年多才興建的。原告張賢燦付多少錢給我我忘記了,他是用一些現金及個人票給付的,他當時沒有告訴我興建房屋的用途為何,磚塊部份是找另一個土木包工業社張國井興建的,當時是由原告張賢燦本人監工,是原告張賢燦找我去興建的,那時候我大約24、25歲的時候,我的部分大約一個月就完成,砌磚多少我不知道,只有(相片)編號②有橫批有春聯的遮陽棚及編號①號鐵捲門上方的遮陽棚。」、「(原告複代理人問:施工時,被告中鑫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人與你接洽?)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認識李陳仲發、簡秋芬、鄭秀菊、張海永、林丁國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明確。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合法送達於該等法定代理人處),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張賢燦主張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張賢燦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自因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要屬明確。

㈢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楊金慧、林稚樺主張分別於100年3月1日自原告張賢燦處受讓坐落於如訴之聲明⒉、⒊所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節,亦經提出讓渡書2份附卷可稽。該讓渡書上已明確載明原告張賢燦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權利讓渡予原告楊金慧、林稚樺之意旨,而原告張賢燦既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出資興建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自有權將其事實上處分權進行移轉。又本件被告公司依前所示已因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原告楊金慧、林稚樺依該等權利讓渡書之約定,而合法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明確而可得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各別確認如主文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