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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鄭淑豊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海訴訟代理人 賴淑鈴被 告 廖玉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間為訴外人鄭孟廷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5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38 號建物向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而擔任保證人。嗣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惟前述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仍為訴外人鄭榮傑,且還款正常,並無逾期情形,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

2、原告未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任何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亦即無任何借貸或資金往來。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竟自95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特約查詢」「新版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訊等相關個人信用資料」共7 次。此舉明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其依同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訴外人鄭榮傑於87年7月20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0 元,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法人合併而承受此借款債權。原告既擔任訴外人鄭榮傑借款事件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其主張未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借貸或資金往來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2、鄭榮傑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借款債務於91年9月6日到期,惟借款人分別於91年、92年、94年陸續辦理借款展延,最後之到期日為95年9月6日。該借款到期後雖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保證人商議是否繼續辦理展延,但因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始於95年12月7 日轉向他金融業者辦理借貸並清償債務完畢。而被告係為配合原告展期之申請,基於授信需要,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個人信用資料,此完全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況依原告於91年間簽立之授信申請書附加條款同意書第1 條約定,其亦已同意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資料。再者,被告查詢原告信用紀錄為2次共查詢7個項目,非原告所主張之7次查詢行為。

3、原告並未提出或證明其因被告之查詢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此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30日、11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查詢紀錄明細、100年4月28日函暨所附查詢代碼內容對照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稱被告之查詢行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訴外人鄭榮傑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7年7月20 日向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0 元,嗣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資產,有被告所提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連帶保證之法律契約存在,應可認定。而借款人鄭榮傑及原告分別於91年9月16日、92年10月16日及94年9月23日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展延清償,94年9月23 日申請展延後之應清償期日為95年9月6日,同年12月7 日該筆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在卷為憑,原告亦自承「‧‧這參份變更借款契約書的簽名及蓋章,是我寫的及蓋章的」等語(見100年6月23日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628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 日函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查核無訛(見該偵查卷宗第65頁至69頁)。準此事實,被告辯稱其為因應原告、鄭榮傑展延原約定95年9月6日清償期之協商,而查詢身為保證人之原告個人信用資料等語,亦堪信真實。

2、原告曾以書面同意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瞭解其之信用、授信判斷等目的,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個人資料,有被告所提91年9月16 日簽立之授信申請書附加條款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告雖稱該同意書授權時間為91年,與本件被告95年之查詢無關等語(見100年5月26日筆錄),然前述94年9月23日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第6條後段明定「‧‧又立約人等同意,前所訂立之所有借款相關約定,在本項債務清償前,仍屬繼續有效」,系爭借款債務既遲至95年12月7日始清償完畢,在95年8月30、11月8 日被告為查詢行為時,該同意書自仍屬有效甚明。

四、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得為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 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為評估展期清償應否准許之目的,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資料,且經原告以書面同意,業如前述,自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原告以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自95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