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張秀貞追加原告 林玉金追加原告 蔡秀葉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秋彬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26法庭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對下列事項表示意見: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
號函,對於本院另案函詢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一案,於說明五、「‧‧‧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等語,而依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1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70749號函關於本院函詢系爭基地臺是否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一節,經復以「本條例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而該主管機關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以該會之上開「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之結論,勢將影響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覆及系爭基地臺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強波發射設備之認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即使設置廣告物等仍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參酌立法審查過程,如不認為基地臺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是否有違立法者之意思及流於輕重失衡,請兩造表示意見。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
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3條亦係明文「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未經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是本件不論依電信法第33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均應有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授權。而本件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與被告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合約時,有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該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有否列席陳述意見?有否為同意或反對之表示?抑或管理委員會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即與被告簽約?亦請兩造具狀表示意見。
三、向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貴會與被告簽訂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立之租約前,有否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請查明本件原告張秀貞、林玉金、蔡秀葉於該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否出席並陳述意見?有否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如有反對,其反對之內容?並請檢送該次管理委員會之開會紀錄、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文件、住戶報到資料及開會紀錄過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