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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張秀貞

林玉金蔡秀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秋彬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張伊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巷一、二、三號十一樓之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及同號屋突外側之發射天線設備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里區○○路○○巷○號11樓之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及同號屋突外側之發射天線設備拆除。」。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玉金、蔡秀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巷1、2、3號11樓之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及同號屋突外側之發射天線設備拆除。」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秀貞、林玉金、蔡秀葉係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758地號土地上「寶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張秀貞所有之同段1058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11樓)、原告林玉金所有之同段1058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11樓)、原告蔡秀葉所有之同段1058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11樓)等房屋,乃寶第大樓之頂層。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倘若被告欲於寶第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徵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被告與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前曾簽有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同意由被告付費租用寶第大樓樓頂平臺、屋突等,作為被告架設基地臺等相關設備之用,嗣被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98年間與系爭管委會2次換約,是目前租賃期間係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惟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既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則被告於94年或98年間與系爭管委會換約欲繼續承租時,依前揭規定,除應徵得寶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外,尚必須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未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自94年間起即無權占用寶第大樓樓頂平臺上之電梯機房及屋突,作為其架設基地臺等相關設備之用,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大樓之樓頂平臺上屋突內電梯機房及屋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大樓頂平臺上屋突內電梯機房及屋突所架設之無線電基地臺等相關設備及天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巷1、2、3號11樓之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及同號屋突外側之發射天線設備拆除。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稱其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有權架設行動電

話基地臺,且被告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業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執照,被告於寶第大樓架設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合法有據。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判決之旨,電信法第33條第2、3款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未有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係依相關規定取得電臺執照,且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於寶第大樓所進行之電磁波功率測試報告所示,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所測得之功率密度值,均小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規範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按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行動電話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900MHz頻段者為0.45mW/cm2;1800MHz頻段者為0.9mW/cm2。同條第7款規定,第三代行動通信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800MHz頻段者為0.4mW/cm2;2000MHz頻段者為1mW/cm2)。然電信事業屬特許事業,行動電話基地臺非有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特許執照不得設置,此僅係主管機關行政上之管理規則,並非賦予被告得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權。再者,是否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設電磁波功率密度限制,與被告得否於寶第大樓架設系爭基地臺,係屬二事。倘若被告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未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設之電磁波功率密度限制,被告要無可能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電臺執照,遑論在寶第大樓架設基地臺。又合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定電磁波功率規範,取得電臺執照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倘若被告欲將之架設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惟若欲架設於私有之公寓大廈,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取得相關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從而,被告欲於寶第大樓樓頂平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等相關設備,自應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是以,被告自不得僅以電信法第33條第2、3款規定,及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有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執照,且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所測得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低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標準,逕認被告在未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得在寶第大樓樓頂平臺或屋突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等相關設備,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係規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無限定規範客體須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意,只要係「無線電臺基地臺」或「強波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依電信法第46條第2項規定,電臺係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有關基地臺之定義,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一般而言,基地臺係由無線電收發信機、發射天線、電源設備、空調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組成;「發射天線」係基地臺發送或接受射頻訊息之一部,構成與行動臺間無線電通信鏈路,是故「發射天線」應屬構成基地臺之重要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設置者,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可參。另揆諸92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過程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修正案於立法院討論時,即聚焦在如何規範行動通信業者設立行動電話基地臺,以及如何保障公寓大廈住戶(尤其是相關樓層住戶)權益,最後始決定賦予相關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特別之同意權,以保障影響最大之相關樓層住戶。從而,被告辯稱行動電話基地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項目,顯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非直接設置於寶第大樓樓頂平臺上,而係設置於屋突2樓,其不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規定可知,所謂屋頂突出物(即屋突),並非獨立之樓層,屋突仍屬樓頂平臺範圍,而公寓大廈頂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均涵攝於「屋頂」之範圍,不因頂樓平臺上是否另設屋突等物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架設之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位置亦非在屋頂平臺,並無足取。

㈢末查,原告張秀貞本即反對被告於寶第大樓架設系爭行動電

話基地臺,係被告透過訴外人朱廷章居間協調,以給予張秀貞「同意金」之方式,換取張秀貞同意被告於寶第大樓樓頂平臺架設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被告為免其他住戶群起效尤,遂與被告簽定如被證一所示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以租金之名行給付同意金之實。惟被告僅給付98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之同意金,其後即未曾給付原告張秀貞任何金錢,且被告另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34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張秀貞表示,兩造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業於100年3月1日提前終止,顯見乃係被告毀約在先,豈可謂原告張秀貞權利濫用?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既矢口否認其與張秀貞有前揭「以租金之名行給付同意金之實」情事云云,則被告與張秀貞之間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更與本件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設置無關,被告益加無理由持與本件無關、且已終止之租賃契約,主張其得於寶第大樓架設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甚且,除原告張秀貞外,原告林玉金、蔡秀葉等二人亦為寶第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從未就架設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乙事,取得林玉金、蔡秀葉等二人同意,即逕自架設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顯然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被告漠視前揭法規賦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未依規定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先,今反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7條、

第39條之規定,實務上系爭管委會為共有部分所為管理行為,幾乎皆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會務。本件之系爭管委會亦係按上述方式與被告訂定系爭租約,且系爭管委會亦將系爭租約及租金收入(列入系爭管委會公告之財務收支表),定期公告於電梯或公共區域之公告欄。因此,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自92年架設至今之事實,應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為系爭大廈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之共有部分管理事項,先予陳明。

㈡再者,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設置,因非屬公寓條例第33條

所列特定事項,故除經前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無需再經原告等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該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僅於特定事項(即公寓條例第33條所列事項)始賦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權,使其得推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共識即明。解釋上不應過度擴張該條款之適用,以免造成少數凌駕多數居民共識之不公平情形。本件所涉爭議為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是否為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是否需經原告等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類似案件既已明確表示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並無該條款之適用,無需經原告等之同意,若原告堅持有該條文之適用,應自負「證明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為強波發射設備」之舉證責任,其理由如下:

⒈本條文於92年修法時,縱原告主張部分立法委員似有意認

定行動電話基地臺即屬該條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然由最後委員會審查結果,顯見該部分委員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等同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主張並不為多數立法委員所支持,行動電話基地臺是否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仍有待個案認定。

⒉該次修法時,審查委員會鑑於無線電波基地臺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造成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定論為由,不通過上述部分委員所提案之修法版本。嗣後三讀所通過之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雖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列為應經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事項,但由上開審查委員會不通過決議之理由,並參照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可證,絕非所有無線臺基地臺皆無差別地適用該條款,僅於當該無線電臺屬強波發射設備,而有上述造成上述人體健康法益損害之風險時,始賦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權,例外使其得推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

⒊基於上開理由,立法者乃以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授

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個案中認定何謂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蓋目前存在於一般民眾生活環境之電磁波來源眾多,大型電臺者如廣播電臺、電視發射臺、業餘無線電臺、船舶/航空器通訊電臺等,各種電臺之發射功率差異極大,主管機關亦據電臺類別而訂有不同之功率限制,惟功率限制是基於頻寬使用屬國家有限資源,國家秉其政策考量所訂限制,與該等電臺是否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認定應屬二事,換言之,符合功率限制之電臺仍可能遭認定為強波發射設備。故是否屬強波發射設備仍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個案中加以認定。

㈢本件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類似他案之認定,應認非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⒈依內政部94年9月23日臺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文所附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9條條文訂定之內容」所為會議記錄,對於「強波」之認定,應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認定。

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

3520號函,針對鈞院函詢「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一案,於說明五、已明確表示: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查本件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雖非該案之基地臺,但仍符合前揭函文所列標準,應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⒊綜上所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揭函文說明,本件系爭

行動電話基地臺應非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原告若欲主張「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屬該條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自負舉證責任。

㈣縱認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兩

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應已行使前揭規定之同意權,於被告與寶第大樓管委會間所訂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自不得恣意撤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實有於寶第大樓之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乙梯

電梯)內放置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並於寶第大樓乙梯屋突外強西北向、東南向各架設一支天線發射器。

㈡被告於92年10月26日即與系爭管委會簽定基地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係自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其後於94年、98年分別各換約1次。

㈢原告於被告與系爭管委會之基地臺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之97

年7月14日,及寄發大里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寶第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於寶第大樓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相關設備,要求被告派員移除。

㈣原、被告於98年3月19日曾簽定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租原告住處,並自98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7000元,每年預付1次,惟被告僅給付98年度(即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99年度(即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之租金,其後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原告遂於100年5月

2 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0003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於100年5月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00034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上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於100年3月1日提前終止。惟於上開租賃期間,被告並未於原告住處房間及兩造上開契約所示租賃區域裝設任何無線電臺基地臺相關設備。

㈤被告於98年4月10日另與系爭管委會簽訂基地臺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自98年3月1日起自103年2月25日止,被告租用寶第大樓頂樓屋頂平臺及屋突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電臺執照,即得依電信法第33條第

2、3項之規定,有權於寶第大樓設置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是否有理由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電臺執照,即得依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之規定,有權於寶第大樓設置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於寶第大樓所架設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含發射天線),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㈢被告以兩造曾於98年3月19日簽定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主張原告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若認本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適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可否認以有行使同意權之表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電臺執

照,即得依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之規定,有權於寶第大樓設置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是否有理由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電臺執照,即得依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之規定,有權於寶第大樓設置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是否有理由?⑴按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可知就無線基地臺或相關電信設備設置於公寓大廈之情形,相較於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 條第2款即規定,除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外,尚應經設置於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制定之目的在於公寓

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其性質,應屬強行規定。又電信法第33條第2、3款僅係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限制,並未規定私有建築物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無線電信工程需要時即當然有需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義務,亦無排除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同意權之意,是電信法第33條第2、3款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所提出之電臺執照,係因電信事業屬特許事業,無線電話基地臺非有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特許執照不得設置,此僅係主管機關行政上之管理規則,並非賦予被告得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權,從而,自不得僅以電信法第33條第2、3款規定,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逕認被告在未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得在寶第大樓樓頂平臺或屋突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等相關設備,是被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㈡被告於寶第大樓所架設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含發射

天線),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⑴按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

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上列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條文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凡屬「無線電臺基地臺」或「強波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均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被告於寶第大樓所架設之無線電話基地臺,係屬無線電臺基地臺;縱認非屬無線電臺基地臺或強波發射設備,亦為該條後段所稱之「其他類似行為」,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主張本件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並不同於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個案中加以認定。就此,本院曾向無線電臺基地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是否屬強波發射設備?」並經函覆說明略以:「基地臺」係屬於射頻設備,會發射合乎本會核准頻率與公率之電波,視為發射設備亦無疑義。惟本會相關法規中,均無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之名詞定義,故循本會業管法令規範將無從判斷前揭「強波」之疑義等情,有該會於100年10月24日之通傳中字第10000504690號函在卷可稽。嗣該會就本院他案所函詢「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一事,另表示: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該會於100年12月27日之通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附卷可參。依該函文解釋之標的,應係屬「基地臺之發射機」,並非針對「基地臺」之定義為解釋,是該函文之內容,與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函覆本院函詢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是否屬強波發射設備」屬發射設備一節,並無衝突。

⑵再者,上開函示既已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予以解釋,且

其解釋之標的係屬「基地臺之發射機」,可認其與「基地臺」並不相同,則應可認該條文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係分屬二獨立之規範類型,且該法條亦同就「廣告物之設置」及「其他類似之行為」併為規定,亦可知該法條之規範目的並非僅就強波發射設備為唯一考量,是被告抗辯本條文之適用應以「強波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為限,而排除非強波之基地臺云云,顯然有違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並忽略概括規定係避免規範疏漏之目的。又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修法過程,係由立法委員徐少萍等38人及行政院提出修正草案進行審查,並依修正條文對照表第6條之修正理由,及各立法委員於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及黨團協商會議審查時之討論及發言內容,即可知其立法意旨係欲就行動電話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中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行為進行規範,此有原告所提出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1、24期委員會紀錄及第57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雖係就「無線電臺基地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同為規定,惟參酌其立法意旨係欲就行動電話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中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行為進行規範,並鑒於對於行動電話基地臺之無線電波對人體是否造成影響至今仍無有定論,一般社會國民普遍對於自家公寓大樓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感到恐懼,故基於公寓大廈住戶身體、財產法益之維護,於適用上開規定時,自應認本條之規範對象係包含「無線電臺基地臺」及「其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兩種態樣。

⑶又所謂無線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

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基地臺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鍵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訊之設備,電信法第46條第2項及依電信法第4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基地臺係由無線電收發信機、發射天線、電源設備、空調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組成。故可知,依電信法之規定所合法申請架設具有上開設備裝置之基地臺,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 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無疑。經查,本件被告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核發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並與系爭管委會於92年10月26日簽定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係自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嗣後於94年、98年各換約1次,該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有各該電臺執照及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告並於寶第大樓之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乙梯電梯)內放置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並於寶第大樓乙梯屋突外強西北向、東南向各架設一支天線發射器,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依電信法領有電臺執照,並在寶第大樓之樓頂平臺上架設發射天線等構成基地臺之電信設備,並用以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設置者,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職是,本件被告於寶第大樓所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之行為,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⑷況且,縱認無線電基地臺非屬強波發射設備,然而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條文,乃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該經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事不關已而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或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已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果如設置之基地臺非屬該條所指之強波發射設備,然除基地臺之設備勢必佔據頂層空間,使原可使用頂層之住戶使用空間受限,且基地臺之設置復與頂層廣告物之設置有相類似之情形,即均不以有強波干擾為要件,而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更有其原有功能,其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不容任意加蓋任何事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故解釋上,自與廣告物之設置為相同之解釋較為妥適,是依此觀之,縱認無線電基地臺非屬強波發射設備,亦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之適用甚明。

㈢被告以兩造曾於98年3月19日簽定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之事

實,主張原告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若認本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適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可否認以有行使同意權之表意?⑴按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

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依此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寶第大樓曾於92年8月30日召開寶第大樓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會中以贊成23票、反對9票,通過於該大樓樓頂增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提案,並經系爭管委會以寶第大樓第

8 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第8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及10月臨時會會議決議通過相同之議案,而與被告簽訂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並於寶第大樓之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及外牆架設相關基地臺設備,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於寶第大樓頂平臺架設基地臺,原告張秀貞並以97年7月14日大里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拆除,有該存證信函為證;然被告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反對者為9票,並未記明其姓名,並無法得出反對者確實為原告,且原告張秀貞既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應認有行使同意權之表意,其復不同意被告於寶第大樓樓頂平臺上之設置行為,即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惟查,本件原告均係寶第大樓頂層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該大樓樓頂設置基地臺之行為,自應經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固無記載9票反對者之姓名,然並非以此推論原告已有同意之表示,且原告林玉金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有寶第大樓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在卷足憑,可認寶第大樓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於上開會議中並無全體同意之可能;又依原告張秀貞與被告所簽定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11樓之原告林秀貞住處房間約3坪,其租賃範圍自與被告於寶第大樓樓頂平臺所架設之基地臺位置並不相同,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且該租賃契約業已於100年3月1日提前終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逕以上開租賃契約之簽定而認原告林秀貞有同意被告於寶第大樓樓頂平臺架設基地臺之意思,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中,林玉金及蔡秀葉亦追加為共同原告,故原告林秀貞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亦不影響其他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之設置行為未為同意之效力。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於大樓樓頂平臺所設置之無線電臺基地臺設備,其回復後之頂樓平臺,亦係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而非原告單獨使用,可認原告於行使權利後,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高。然被告係電信業者,其租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臺之目的係在設置無線電信通訊之基地臺及天線,而有關一般人暴露在無線科技射頻訊號的電磁場下,可能會對健康造成影響,乃目前社會普遍之疑慮。復參酌,前揭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益見立法趨勢亦認為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等發射設備時,應尊重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意願,而有限縮公共利益之必要。再衡之原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縱將影響被告(電信業者)所提供鄰近居民通訊之品質,然被告非不得另覓其他適合之地點,或另取得原告之同意以為基地臺及天線之設置。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未取得特定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寶第大樓之樓頂設置基地臺,致損及原告權益,並無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明顯失衡之情形,自非屬權利之濫用。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寶第大樓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同意被告於寶第大樓之樓頂設置基地臺設備,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寶第大樓樓頂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