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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張鈞堡被 告 張渼鷹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7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張渼鑫為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074計算按月繳息,約定於90年8月27日清償,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外,應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因上開借款未償還,彰化銀行乃對連帶保證人之一張渼鑫求償,經鈞院執行在案,張渼鑫並於99年8月31日對原告求償70萬元,惟系爭借款實係被告所借,自應由被告負最終之償還責任,故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借款係被告為其經營之五娘服飾週轉之用,由母親黃

綉花拜託胞姊張渼鑫及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貸,供被告週轉。查原告於89年10月起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店地下二樓經營和圃鐵板燒,營業績效優良,獲得年度最佳營業廠商之一,生意興旺,年度營業額破1000萬元以上,何須向彰化銀行借貸?又被告之二胞弟張智焱在當時亦經營餐飲業即翠亨邨港式飲茶,亦足證被告以僅原告經營鐵板燒,故指原告為唯一經營者,屬虛妄之詞。⒉參照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三段所載「次按,證人張渼鷹表示,其在被告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皆自行保管使用,並未發現該帳戶金額增加210萬元。惟查被告查詢證人張渼鷹之存款帳戶資料顯示,於90年2月27日被告將210萬元之放款撥入,確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該筆款項遂於當日以四次現金提款方式分批領取,苟證人張渼鷹確未發現帳戶有該筆款項,何以當日即知悉自行領款動用,可見證人張渼鷹之證詞前後矛盾,顯係為原告脫免債務臨訟編織之詞。況比對證人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印鑑,及抵押貸款所使用之印鑑,皆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文同一,證人張渼鷹否認印章非其所有,更益證其證詞之虛偽,不足採信。」,是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查被告辯稱系爭210萬元借款,證人張渼鑫已向母親黃綉花求償完畢,但證人張渼鑫於100年8月29日證稱:「系爭新台幣210萬元的借據並沒有我母親黃綉花的名字為借款人,我清償系爭借款時,我曾經以電話問彰化銀行,我執行時可否將系爭借款金額列入,彰化銀行表示系爭借款並無我母親黃綉花的名字,所以彰化銀行表示說不行,所以還是要我清償系爭借款。我母親黃綉花曾經以她名義向彰化銀行借了四張借據,總共金額有六、七千萬元,我母親黃綉花要我當連帶保證人,後來我有執行我母親黃綉花的財產,但和本件完全沒有關係。」,可證被告所答辯非事實。

⒊又證人張渼鑫於100年9月28日稱:「因為在我聲請強制執

行時,應該獲償四千多萬元的現金,應該會進入我的戶頭,但被彰化銀行執行扣款163萬8475元,所以在我上開獲償四千多萬元的現金中,先被扣走163萬8475元,所以163萬8475元等於是我用現金去支付彰化銀行210萬元本票借據的債務,而這個借據的主債務人是被告張渼鷹。我被彰化銀行從92年4月16日到97年2月1日共計19筆,總金額為209萬2997元,主債務人是張渼鷹,也就是本件210萬元的借款。後來還不夠,繼續從97年4月3日扣我的薪資,扣到99年7月7日,再加上現金163萬8475元,所以餘額我總共付了170萬8475元。而為了210萬元的借據,我有向彰化銀行提出告訴,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及原告作證時的證人旅費,都是我出的」。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的信用不好,若原告信用不好怎麼可以當

銀行借據的連帶保證人,足證被告所說皆非事實。況彰化銀行追償貸款是先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而後不足金額再向借款人求償,顯見被告所言,非銀行借貸求償之事實。被告一再答辯系爭借款非被告所用,但查,被告於100年度司促字第9937號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債務人已清償完畢」,可見被告已承認此筆借貸是被告所用,且聲稱已清償完畢,是本件實際貸款者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求償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兩造為姊弟,系爭借款實係兩造之母親黃綉花開立兩造

及訴外人張渼鑫名義之擔保本票,向彰化銀行借貸210萬元,供作原告經營之和圃鐵板燒餐廳(現已停業)及舊德安購物廣場地下美食街「翠亨邨港式飲茶」使用,此參照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7年7月30日審理時,彰化銀行訴訟代理人陳稱:「本筆放款是投資餐飲周轉金」,而當時兩造姊弟中經營餐飲者僅原告,益證系爭借款實際是原告透過黃綉花向銀行借貸,供作原告經營餐廳使用,借貸者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有失察。

㈡查兩造胞姐張渼鑫曾於97年2月21日與母親黃綉花訂立借款

證明書一份,載明借款金額總計40,343,210元,其中包含張渼鑫遭彰化銀行強制執行薪資扣款之金額共3,140,625元;張渼鑫並持該借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黃綉花之財產(98司執清字第26145號),嗣受償43,639,981元。對照上開借款證明書第3頁所載借款金額與上揭執行程序分配表中所載執行債權同為40,343,210元,亦可證明張渼鑫係持該借款證明執行黃綉花之財產。次就彰化銀行所提供之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系爭借款自執行張渼鑫薪資收取總額為2,163,312元,而上開借款證明書第2頁所載張渼鑫自90年10月至97年2月1日被扣薪明細與上揭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對照發現,張渼鑫於借款證明書中多列出:①國中薪資扣款加上年息7.25%利息共933,276元;②台銀存款公教優惠18%1,578,556元在借款證明書第1頁之壹重複列舉9,772,560元;③根據公教優惠退休金法,銀行不能強制執行退休金扣款,據彰化銀行行員稱:「兩造胞姐張渼鑫自己解約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台灣銀行才知會彰化銀行,彰化銀行才強制執行收回張渼鑫存款。」。依上述可知,張渼鑫就系爭本票債務代償之金額,已因上開執行獲償,應無再由原告代償70萬元債務之理。

㈢參照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民事辯論筆錄所載:「

證人張鈞堡答:我媽媽拿空白本票給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的字。」,由此可知原告知道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黃綉花而非被告,也知道黃綉花使用被告帳戶週轉。又查被告所持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上,僅有存款及放款支出之紀錄,並無領款記載,經詢問被告母親黃綉花後,才知帳號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係黃綉花保管,且該存摺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5號強制執行時遺失,被告並未持有該存摺。另呈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5號(更正)分配表記載合併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324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32401號、98年度司執字第34797號、98年度司執字第40523號,查該四件併案是黃綉花向彰化銀行以房地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四張借據,遭彰化銀行聲請執行的部分,亦非張渼鑫所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四張借據。由上揭證據可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兩造母親黃綉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保證書記載: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10萬元,主借

款債務人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張渼鑫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陳稱實際借款人為黃綉花,原告否認之)㈡上開三人並於90年2月27日共同簽發21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彰化商業銀行。

㈢原告提出張渼鑫於99年8月31日出具收據一紙為真正。

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424號、98年度司執清字第26145號執行案卷內容。

㈤彰化商業銀行100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關於張渼鷹清償之情形。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債務70萬元,被告應予返還云云,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包括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又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亦有民法第749條之適用,連帶保證人已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求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於100年5月9日出具之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保證書1份、被告張渼鷹出據之收據1份、彰化商業銀行消費借貸契約書特別條款1份等資料【皆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

款21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張渼鑫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人並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0年2月27日、到期日為90年8月27日、金額210萬之本票一紙擔保上開借款之履行,嗣上開借款屆期被告未清償,彰化商業銀行遂向連帶保證人之一張渼鑫求償,經由張渼鑫向彰化商業銀行清償上開債務後再向原告求償,原告同意為被告先行支付70萬元予張渼鑫,經被告開立收據一紙予原告收執,且上開本票,訴外人張渼鑫於97年間在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曾經問過我母親(即黃綉花),系爭210萬元的借款為何用我名義…」等情,足證系爭借款係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意即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無疑,且系爭借款亦由借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撥入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亦由彰化商業銀行於100年9月19日所陳報之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是故本件借款之名義人即主債務人確係被告無誤,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真實性。

㈣被告先以系爭借款為其母親黃綉花使用被告帳戶供週轉使用

等情置辯,惟依「契約外觀原則」言,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且契約上當事人簽名為真正,契約標的合法、可能、確定,則認契約為真正,而使借款名義人即主債務人負終局之清償責任,此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真正立法意旨,至於借款之款項為何人所使用?抑或何人以借款名義人之名義申辦,均無改借款名義人須負終局清償責任之事實,揣此,姑不論系爭借款核撥後,究係被告之母使用或是供被告母親作為他用,此僅係系爭借款核撥後款項使用之內部原因,一般人難辨是否為真實,然被告既係上開借款之名義人,揆諸上揭原則,自應負終局之清償責任無疑,是本院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㈤被告後以訴外人張渼鑫就上開本票債務代償金額,已因執行

其母黃綉花財產而獲償,應無再由原告代償債務等情置辯,惟查,⑴證人張渼鑫於100年8月29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

爭210萬的借據並沒有我母親(即黃綉花)的名字為借款人,我曾經以電話問彰化銀行我執行時可否將系爭借款金額列入?銀行表示系爭借款並無我母親的名字,所以銀行表示說不行,所以還是要我清償系爭借款。我母親曾經以她名義向彰化銀行借了四張借據,總共金額有六、七千萬元,我母親要我當連帶保證人,後來我有執行我母親財產,但和本件完全沒有關係。」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之事實,且系爭借款當時由訴外人張渼鑫及原告共同清償完畢,原告依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法理主張被告應負主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不合,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⑵證人張渼鑫復於101年2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之一,全部的債務都是由我清償的…」、「有關系爭借款有無參與執行分配,這部(分)我有問過彰化銀行的主辦業務員陳銘嚴,他告訴我此借據不管是借款人或是保證人都無黃綉花的名字,所以怎麼可以由法拍款項來扣這筆210萬的債務?他特別強調扣款要由我來付清,我也沒有拿這筆債務去參與執行。就該210萬的債務雖然由我還清,但我並沒有再對我母親或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根本不可能去參與分配。該借據也沒有黃綉花的名字,我如何能取得執行名義。」等情,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張渼鑫執行黃綉花之財產而受清償云云,不相符合,況本院亦認系爭借款之名義人為被告,張渼鑫不可能以之取得對被告母親黃綉花之執行名義而執行黃綉花之財產以取償;又除非張渼鑫對被告之財產曾經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借款或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然遍觀全卷,並無張渼鑫對被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事宜,且被告亦未舉證張渼鑫曾對被告系爭借款因求償程序而受償之原委以實其說,職是之故,本院認證人證詞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所辯毋庸負系爭借款返還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先行清償70萬元予訴外人張渼鑫(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依連帶保證債務之法理,請求被告應清償70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7,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