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蕭米村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蕭正國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被告蕭正國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蕭乃元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街○○號(縣市合併前原係臺中縣大里市)之住所向其配偶李綉芳要錢,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里區○○○街○○巷○○號之住處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動手與原告相互拉扯,致原告除當場受有頸部挫傷、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外,嗣後原告並發現因被告該拖拉暴行,造成原告腰椎第2、3、4節滑脫剝離、併受有神經剝離及壓迫之傷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觀察後,於99年12月7日施行第3、4節腰椎之「胸腰椎後位手術」,以鋼釘內固定並自費人工椎體護架置入手術;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截至目前共計7萬4182元(含慈濟醫院臺中分
院6萬9812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簡稱】大里仁愛醫院4370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0萬1892元。
①原告事發後購買醫療生活必需用品792元。
②就醫乘座計程車費用共計9600元。
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
15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共計1萬5500元。④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日起就無法行動,整日
臥病在床,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醫師提醒如動手術,恐有癱瘓之危險,直到99年12月經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評估後才進行手術,故自99年8月5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共124日;又原告99年12月15日出院後迄今在家休養,至100年6月20日回診治療後,醫師評估至少還要一年全日照顧,故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6月20日共計552日,以上總計676日(124+552=676),原告於上開期間皆必須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543號判決要旨,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共67萬6000元,應屬允當。
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傷時為61歲又8個月,則計算至65
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年4個月(40個月)之勞動能力。原告自94年起就從事資源回收之職業,每日必需搬移回收之物品,如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腰椎重大傷害,根本無法再從事相關工作,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令發布最低薪資修正為每月1萬7880元為基準,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6萬0215元(17,880×36.00000000=660,215,小數點以下捨棄)。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到腰椎滑脫之傷害,至今終日躺臥
行動無法自理生活已達10個月(以目前原告復原情況,絕對超過1年),且受傷部位疼痛不堪,出現憂鬱、失眠、自殺意念等症狀,爰請求50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自得請求193萬6289元(即741
82+701892+660215+500000=0000000)。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大里仁愛醫院101年2月23日仁醫事字第1010637號函所附診療說明書上記載:「腰椎滑脫症之成因,一般為退化性病變或外力傷害。蕭員(指原告)在本次受傷前即有就診紀錄,表示其腰椎存有退化性脊椎炎之痼疾,但並未嚴重到需要手術治療,患者傷勢加重至滑脫症,應與受傷之力量與機轉有關,本人並未目擊患者受傷經過,礙難判定患者與他人衝突所致之力道與機轉是否會導致患者病情加劇。補充說明:造成腰椎滑脫症之外力機轉一般為垂直力量較容易,一般拉扯較不易造腰椎滑脫。」等語,足證原告雖曾有退化性脊椎炎但並未嚴重到滑脫需要手術治療,顯係因遭受外力傷害才導致滑脫,且原告於鈞院檢察署99年12月3日偵訊中稱:因為我的手撞到地面就瘀青了,因為蕭正國抓著我脖子在地上拖行等語,益證被告對原告拉扯,抓著脖子拖行,即屬垂直力量之破壞。又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99年8月4日23時12分)記載:受害人主訴:自述被弟弟打傷頸部挫傷,雙前壁瘀挫傷,8月4日急診,8月7日複診照X光及同年月13日核磁共振均顯示其第三、四腰椎滑脫症,且原告因顧慮手術風險高遂延至99年12月7日始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接受人工椎體護架置入手術。綜上,足徵原告腰椎滑脫,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則以:其於99年8月4日21時許,至原告家中解說母親之勞保死亡補助金之分配相關事宜,並請原告父子勿鬧,孰知原告竟突然衝向被告抓住其雙手,並猛抓被告脖子,被告為求自保遂奮力掙脫,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是以,縱被告上開掙脫行為有傷害原告,亦屬正當防衛。又依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99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可知,原告乃於99年8月4日21時到醫院就診,惟由霧峰仁化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9年8月4日22時至凌晨1時,可知二者時間點差距過大,足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再者,若被告有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然原告所受脊椎之傷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此由大里仁愛醫院101年2月15日仁醫事字第1010225號函附件之診療說明書所述:「本人並未目擊患者受傷經過,礙難判定患者與他人衝突所致之力道與機轉是否會導致患者病情加劇。」、「病人上所述遭人掐脖子及打傷雙前臂,未提及背痛及當中事件發生之其他機轉。過去與8/7之X光片報告未提及腰椎滑脫之部分,故就病歷無法推估當中是否有相關。」等語,及同院101年2月23日仁醫事字第1010637號函附件之診療說明書所述:「補充說明:造成腰椎滑脫症之外力機轉一般為垂直力量較容易發生,一般拉扯較不易造成腰椎滑脫。」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實與被告無關,且因兩造間當時僅有一般拉扯行為(被告部分認此為正當防衛行為),故實難造成原告發生腰椎滑脫之結果。退言之,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如涉及腰椎滑脫症者,應無理由;且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1萬7880元為計算基礎,惟原告所為資源回收係被告支助提供回收物才有9000元,如被告未提供回收物予原告,原告即無收入,是其請求標準並非無疑。末查,縱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部分,其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蕭乃元前往其臺中
市○里區○○○街○○號之住所向其配偶李綉芳要錢,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9年8月4日21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住處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動手與原告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06號、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但查,本件係被告主動前往原告住處理論,進而引起拉扯,復依原告及訴外人蕭乃元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中之證述內容,足證係被告先行動手,則其所為,核與出於為排出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99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乃於99年8月4日21時到醫院就診,惟由霧峰仁化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99年8月4日22時至凌晨1時,二者時間點差距過大,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查,原告在霧峰分局詢問時間為99年8月4日22時15分起至同日22時40分止,其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驗傷時間為99年8月4日23時12分,此有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0至21頁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殊難採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堪採信。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導致其腰
椎第2、3、4節滑脫剝離、併受有神經剝離及壓迫之傷害,並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9年8月4日23時12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驗傷,經診斷其所受傷害為頸部挫傷、雙前臂瘀挫傷,且經檢查及處置後,於當日離院,並無任何有關原告腰椎部位受傷之記載等情,有該院99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原告當日於霧峰仁化派出所亦陳稱:「…話一說完就用拳頭一直打我的雙手並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雙手瘀傷,…」等語(見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其次,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10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固記載「⒈退化性脊椎炎併骨刺⒉第三四腰椎滑脫症」等語,並主張原告係因遭受被告抓著脖子拖行,顯屬垂直力量之破壞,造成其腰椎滑脫云云,惟查,該院於101年2月15日以仁醫事字第1010225號函所附診療說明書脊椎骨科部分:「腰椎滑脫症之成因,一般為退化性病變或外力傷害。蕭員在本次受傷前即有就診紀錄,表示其腰椎存有退化性脊椎炎之痼疾,但並未嚴重到需要手術治療,患者傷勢加重至滑脫症,應與受傷之力量與機轉有關,本人並未目擊患者受傷經過,礙難判定患者與他人衝突所致之力道與機轉是否會導致患者病情加劇」等語、急診醫學科:「病歷上所述遭人掐脖子及打傷雙前臂,未提及背痛及當中事件發生之其他機轉,過去與8/7之X光片報告未提及腰椎滑脫部分,故就病歷無法推估當中是否有相關。」等語,及該院101年2月23日仁醫事字第1010637號函所附之脊椎骨科診療說明書記載:「補充說明:造成腰椎滑脫症之外力機轉一般為垂直力量較容易發生,一般拉扯較不易造成腰椎滑脫。」等語,有上開函暨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當時既僅係相互拉扯,核與一般因垂直力量始生腰椎滑脫之情形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再參以原告早於系爭家庭暴力傷害事件發生前,其腰椎即存有退化性脊椎炎,且退化性病變為腰椎滑脫症成因之一,有前揭診療說明書在卷可佐;且原告於99年12月7日始入住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治療其第3、4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此有該院100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是原告所受下頸部挫傷、雙前臂瘀挫傷以外之病症,尚難遽認係被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家庭暴力傷害事故發生,受有頸部
挫傷、雙前臂瘀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診,計支出外科醫療費用700元(99年8月4日)、400元(99年8月7日)、100元(99年8月7日),合計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支出,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科別為神經外科、不分科、急診內科、身心醫學科、脊椎骨科、身心內科、放射線科,合計費用為7萬2982元部分,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又非本件家庭暴力傷害事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從准許。
⒉醫療生活必需用品792元、計程車費用9600元部分:原告
請求前揭費用,並提出收據影本等件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前揭收據係99年12月7日後其就醫所支出,皆屬其腰椎滑脫治療所需,然其腰椎滑脫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5500元、休養期間看護費用6萬7600
元部分:按看護費用之請求,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範疇,自應有必有者為限,亦即需原告確無法自我照料,而需由他人照料者,始有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實務上均以診斷證明書上是否載明無法自我照料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為斷,此屬有利於原告主張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其有看護之必要。惟查,原告雖提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9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15日)收據及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現仍需人全日照顧1年」等語為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第三節第四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且原告亦因前揭腰椎滑脫症住院治療,是該腰椎滑脫症既非本件傷害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時為61歲又8個月,則
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尚有3年4個月(40個月)之勞動能力,每月薪資1萬778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66萬0215元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迄未就其所受腰椎滑脫症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被告故意傷害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雙前臂瘀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新營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有土地、田賦、房屋、投資,財產總額19萬3294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99年度薪資所得2萬0353元,名下另有房屋、田賦、土地,財產總額332萬9891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
計應為1萬1200元(即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120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