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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林國龍被 告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被 告 朱登乾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朝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4日與被告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井田公司)之代表即另一被告柯朝枝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3行記載「〈二〉在合約未經法院判決前,雙方同意無約出貨」。而前揭法院判決即原告就其與被告井田公司間經銷合約是否仍屬有效等事,曾另案提起確認之訴,嗣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事件,於100年2月24日方確定。詎被告井田公司卻於99年5月間即未依上開約定拒絕出貨至今,且同時與另一被告朱登乾簽訂經銷合約,是被告井田公司已違背系爭承諾書及無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三審定讞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應有之經銷利益。又被告柯朝枝曾代表被告井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而被告朱登乾曾於99年5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當時原告即告知被告朱登乾,已就上揭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且已向監察院陳情,勸其俟判決確定後再接下系爭經銷工作,當時被告朱登乾已答應原告,之後卻反悔仍接下經銷工作而獲有利益,是被告柯朝枝、朱登乾亦為共同侵權者及得利者,渠等對原告亦應共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故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10個月之經銷業績損失,即按原經銷合約100%月績營業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計算20%之每月經銷收入為9萬元,是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共計90萬元(計算式:9萬元×10個月=9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判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則上每人(指被告)賠償30萬元,若其中1人或2人不能負擔賠償時,另外1人或2人應賠償金額90萬元。

㈡對於被告等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承諾書係約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井田公司仍應出

貨給原告,非如被告井田公司所稱於第一審判決後,其即無出貨義務,蓋當時真意如係指「第一審判決」,則為何該承諾書卻記載為「法院判決」,足見其二者意義完全不同。被告井田公司明知原告另案已提出上訴,既不遵守法院訴訟程序,又不理會監察院裁示,其違法已十分明確,理應賠償原告損失。

⑵原告與被告井田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時,有提供20萬元之保證

金及店保,嗣該保證金遭被告井田公司偽稱為借款,並以貨款名義加以抵扣。另當初都是以客票或原告遠期票據支付貨款,但均遭被告井田公司退回,並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才要供貨。嗣原告曾欲以現金支付貨款訂貨,被告井田公司亦不出貨予原告。

⑶上述確認系爭經銷合約有效等之訴,原告已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1號受理在案。又系爭經銷合約仍屬有效,被告井田公司卻要求另訂新式合約,顯有實施詐術之嫌,且有違善良風俗;另新式合約之條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另原告係因客戶急需藥品而被告井田公司拒不出貨給原告,才向其他廠商購買藥品,此部分原告已另提出賠償訴訟。

⑷基於私人合約抵觸行政命令無效,行政命令抵觸法律無效,

法律抵觸憲法無效之法理,可知系爭承諾書之解釋倘有爭議,即應回歸法律規定,是被告等不遵守民事訴訟法三審定讞之規定,其主張自因抵觸法律而無效。另原告曾向監察院陳情,並獲監察院以99年4月13日函覆原告「既已提起上訴,請靜候司法機關審理,…」,可知監察院亦係以該案已上訴,應靜候確定判決,再為定奪。被告等已違反法律在先,又不理會監察院之裁示於後,故被告等之主張無效。另法律既已明確,即無再引用判例,以免徒增困擾。

⑸本件爭點乃被告等是否應賠償原告?及被告等有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規定?而被告等確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且應賠償原告損失。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洪德,當時既為被告井田公司經理,且為公司股東,其與被告井田公司有共同利益約4、500萬元,則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自不足採。另被告井田公司雖陳稱洪德業已退股,惟其退股時間洽在本案100年5月17日起訴左右,可知洪德係準備作偽證,況系爭承諾書既經雙方與見證人簽名而書立,並非口頭約定,且該承諾書筆意明確,自亦無再傳訊證人洪德到庭作證之必要。

⑹另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僅以業績100%、每月45萬元計

算2成利潤(按:2成利潤係以被告井田公司為診所特賣贈送10%、現金折讓5%,原利潤37.9%扣除前述共15%部分,故實際利潤約20%)主張之,惟查原告之業績曾經達到211%及306%,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已是最低金額之求償。

二、被告等則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井田公司間,有關因確認合約有效等事件,業經

前揭另案駁回原告之請求,於該案中原告即已主張其因被告井田公司未出貨予渠,渠遭受損害,請求判令被告井田公司賠償其損害乙事,惟原告於本件復又以此事由再行起訴請求,實有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鈞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以民事訴訟法係規定三審定讞為由,主張確認兩造合約

有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被告井田公司均應無約出貨予原告云云。惟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法院判決」,係指雙方間確認合約有效事件之第一審判決。蓋原告曾於98年3月10日以井田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合約有效之他訴,因原告屢次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被告井田公司實不堪其擾,又顧念雙方合作10多年之情誼,才於同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而同意免除原告所積欠貨款其中50%,並承諾於該件「判決前」無約出貨予原告。詎原告竟將「判決前」之文義解為「判決確定前」,自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文義不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柯朝枝所簽,而被告朱登乾代

理銷售被告井田公司之貨品,亦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井田公司及原告,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井田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柯朝枝、朱登乾無關。且由系爭承諾書內載「井田公司代表:柯朝枝」等文字內容可知,被告柯朝枝僅係代表被告井田公司簽立該份文件,並非當事人;另被告朱登乾亦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依法並不受該承諾書約定之拘束,且被告朱登乾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另於99年3月8日另案判決後,被告井田公司已無繼續依約出

貨予原告之義務。為此,被告井田公司曾於99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有關雙方已無任何合約關係之意旨,並請原告於99年4月底前依被告井田公司經銷辦法簽約,否則自99年5月1日起即停止出貨,惟原告當時未予回應,故被告井田公司自斯時始停止出貨。故原告既已違反承諾書約定在先,繼而又對再三限期催告簽訂契約之通知無視在後,縱其確因被告井田公司停止出貨而受有損失,亦不得認定被告井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另原告又未對其所謂遭受之損害具體舉證以明,僅泛稱每個月有9萬元之利潤,實屬無據。此外,被告井田公司並未因停止出貨予原告而受有任何利益,亦難謂被告井田公司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再原告所稱保證金乙事,因原告於98年底即未提供保證金,

被告井田公司為求保障,方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另原告所稱給現金而被告井田公司仍不出貨之事,係因原告有販賣其他廠商之藥品,是被告井田公司無法繼續供貨給原告;嗣被告井田公司亦曾通知原告,倘欲成為該公司之經銷商,應先辦理正式之簽約手續,惟原告並未前來簽約。

㈥系爭承諾書簽訂時,第三人洪德全程參與、在場見證,故該

承諾書之內容如有不明,即應向見證人洪德探求雙方簽約時之真意。又洪德已以書面表達意見,而其目前並非被告景田公司員工,亦不具股東之身分,實無偏袒被告等而為偽證之必要,故其所為該書面之陳述,應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應給付90萬元及法定利息,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查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事件,本案原告曾對本案被告井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合約仍有效,並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井田公司賠償原告98年1月至7月按B價繳回價款之損害,包括:「①原告依據兩造98年3月14日和解承諾書,負擔97年3月尚欠34374元、5月63861元、6月59639元、7月48018元、8月53533元、9月53273元、10月84126元、11月91839元合計488663元之一半即244,332元;②98年2至4月BC價差價損失每月4萬元,合計12萬元;③98年3月禁止出貨13天、月績損失11萬元、以20%利潤計算,損失22000元;④98年5至7月BD價差價損失每月6萬元,合計18萬元;⑤以上合計566332元。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76年3月10日簽訂、79年8月12日續約、82年(無日期)續約、84年11月9日續約之嘉義縣市經銷藥品合約繼續有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本案原告之訴,經其提起上訴後,就其中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追加擴張金額為108萬元即⑴97年3月起至11月止未以D價拆帳所產生之差額244332元;⑵98年2月至7月未用D價拆帳之差額300000元;⑶98年8月至99年4月未以D價拆帳之金額513668元(共540000元,僅請求其中513668元);⑷98年3月間短暫停止出貨所致損失22000元。其後本案原告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遭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案件判決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本息,亦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案件裁定駁回等情,有該案相關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依上開另案請求之項目、時間、原因事實及聲明,核與本案均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柯朝枝、朱登乾亦非該另案之當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為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所及之問題,被告等所辯:本件有再行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顯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井田公司曾簽立系爭承諾書,業據其提出

該承諾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井田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在合約未經法院判決前,雙方同意無約出貨」之約定,造成其受有自99年5月至100年2月計10個月,每月9萬元,共計90萬元之業績利潤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告井田公司有否違反上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且被告等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對原告共負賠償之責?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查依兩造於98年3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㈡約定:「在合約未經法院判決前,雙方同意無約出貨」等內容,就該「法院判決前」之意義為何?原告係主張應指法院判決確定即三審定讞前,申言之,原告認被告井田公司在上開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037號確認合約有效等事件三審判決確定前,即有依約出貨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井田公司則陳稱係指第一審法院判決前,而非指法院判決確定前,換言之,被告井田公司認在前開另案第一審判決前,其始須出貨予原告,在第一審判決後,其即無須出貨予原告。足見雙方對於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雙方同意無約出貨之前提是在另案經銷合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或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前」之解讀不同,準此,若依上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井田公司於上開另案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即應出貨予原告,而被告井田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之99年5月間即未出貨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亦屬於被告井田公司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問題,核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認被告井田公司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出貨權利之情事。又原告與被告井田公司就上開約定內容既有爭執,則在該爭執未釐清前,被告井田公司縱有於上揭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前未出貨予原告之情事,要難因此而謂被告井田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進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另按民法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此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井田公司既為公司法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上開所為,自亦無該當適用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井田公司賠償上開禁止出貨之業績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者,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⒈受利益: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⒊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欠缺目的。故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其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故就本件而言,原告向被告井田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首須證明者,即係被告井田公司受有利益,否則其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查本件被告井田公司雖有停止出貨予原告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觀被告井田公司之財產總額,客觀上並未有所增加,亦即被告井田公司並無受有利益可言。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井田公司受有利益,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井田公司返還上開業績損失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朱登乾代表被告井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

承諾書,被告柯朝枝自99年5月起擔任被告井田公司之經銷商,渠等為共同侵權者及得利者,亦應共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柯朝枝僅係代表被告井田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此有系爭承諾書可參,基此,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井田公司,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井田公司間,核與被告柯朝枝、朱登乾無涉,渠等依法自不受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拘束。此外,原告復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柯朝枝、朱登乾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出貨之權利,及渠等因被告井田公司禁止出貨,至財產總額於客觀上有所增加之情形,自難僅憑渠等有為上開行徑,即遽認其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因之,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朝枝、朱登乾亦應共同賠償其上開損失,亦不足取。再本件被告等既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行逕,已如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損害賠償數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

得利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則上被告每人賠償30萬元,若其中1人或2人不能負擔賠償時,另外1人或2人應賠償金額9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