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張誌家
尹明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靖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即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丙○○、甲○○、丁○○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乙○○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如下列所述,而被告等於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為職業棒球之投手,被告甲○○為其妻。民國97
年5月1日被告丙○○與原告簽訂Law new熊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以及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暨協議書,於契約中約定被告丙○○應認真從事棒球運動訓練,並特別約定被告丙○○應遠離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契約書第11條第3款)。鉅料,職棒簽賭集團「蔡政宜」(綽號雨刷)透過訴外人黃俊中認識被告丙○○,蔡政宜集團提出單場配合打放水球成功可取得高額酬勞及分紅優渥條件,代價為本國先發投手一場球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丙○○答應蔡政宜要配合打假球後,先後以借款為名義,共收受2,300,000元之訂金,再約定每打一場假球扣抵1,000,000元(先拿錢後辦事);97年7月13日中華職棒第198場例行賽,被告丙○○再獲得雨刷集團500,000元之分紅;同年月27日第282場例行賽,債務人擔任先發投手,以故意投易打球及四壞球方式,在主投3.2局即遭擊出2支安打及5次四死球。
㈡98年10月28日被告丙○○因打假球案被板橋地檢署傳喚,被
板橋地檢署諭知交保候傳,被告丙○○知道打假球之事遲早會水落石出,恐受原告之請求賠償,為脫免賠償責任而脫產,遂於同年12月間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予其妻即被告甲○○並辦理登記。99年2月間被告丙○○被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告才確定被告丙○○確實涉及打假球。被告丙○○與被告甲○○為進一步脫產,於同年8月間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㈢查被告丙○○打假球之行為業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其顯
然有涉及打假球以及職棒賭博行為;退步言之,即令被告丙○○不承認有放水之情形,其明知蔡政宜為假球詐欺嫌犯,與之見面已為不妥,尚收受蔡政宜金錢,在偵查中表示未配合打假球,而是詐欺蔡政宜金錢,也係涉有詐欺罪等罪嫌。其行為明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㈠款原告得終止契約,且原告已發函終止與丙○○之契約關係。再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㈢之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係以年薪乘以十倍,即被告丙○○97年度之年薪為1,546,
052 元(附件2號,只計本薪,不含伙食費及勝場獎金),依第12條第4㈢之約定,年薪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5,460,520元。原告現先就其中之6,000,000元起訴請求,其餘保留法律上權利。
㈣次查被告丙○○、甲○○間所為贈與行為係被板橋地檢署傳
喚後所為,明顯是為脫產所為。且就抵押權設定觀之,仍保留原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如果是正常之交易,一般均會塗銷原抵押權而另行新設定抵押,但本件並非如此,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未塗銷原本之抵押權設定,益足見為脫產所為。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為阻礙原告日後對其不動產強制執行,因該登記足以造成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甲○○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一併予以塗銷。
㈤又被告甲○○於99年8月間又進一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0年5月18日由被告丁○○移轉與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惟被告丙○○與甲○○間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渠等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另被告甲○○與被告丁○○及被告丁○○與被告乙○○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通謀虛偽,且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則其並無合法之權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故被告丁○○與被告乙○○嗣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均屬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一併予以塗銷(被告丁○○、乙○○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㈥退步言,縱使被告丙○○、甲○○間所為非屬通謀意思表示
(假設語),惟其贈與之無償行為足以損及原告債權之保全,原告備位部分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就被告丙○○與甲○○間贈與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並得就被告丙○○與甲○○、被告甲○○與被告丁○○及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㈦聲明:
先位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丙○○與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2日,登記日期98年12月22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⑶被告丙○○與甲○○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甲○○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7月14日,登記日期99年8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被告乙○○與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1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聲明⑷、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備位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與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2日,登記日期98年
12 月22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丙○○與甲○○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⑷被告甲○○與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7月14日,登記日期99年8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⑸被告乙○○與被告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18日,登記日期100年5月1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⑹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聲明
⑷、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請求6,000,000元沒有理由,其並沒有領取簽約金,刑事部分已提起上訴到高等法院。另其與被告甲○○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丙○○因長期感情不睦
乃協議離婚,而被告甲○○離婚後,婚後財物均歸被告丙○○名下,被告甲○○財務狀況馬上陷入困難,且從未有任何工作經驗,而雙方所生女兒當時已經一歲,考量到女兒日後生活費,才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女兒之扶養費,又為管理之便過戶到被告甲○○名下,絕非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後僅剩不到100萬之價值,被告甲○○將賣屋所得款項均用來支付日常生活必要之開銷。被告丙○○與原告間是否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此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日常生活已有困難,遑論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
㈡被告甲○○99年7月14日透過房地產仲介,被告丁○○經房
仲廣告聯繫仲介後,透過房仲由丁○○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追加被告乙○○經由房仲廣告聯繫房仲後,透過房仲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1日與被告丙○○訂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下稱系爭職棒選手契約),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被告丙○○應遠離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然被告丙○○答應職棒簽賭集團之訴外人蔡政宜配合打假球,先後以借款名義,收受蔡政宜交付之2,300,000元定金,並約定每打一場假球扣抵前開款項1,000,000元,97年7月13日中華職棒第198場例行賽,被告丙○○再獲得蔡政宜所屬之職棒簽賭集團500,000元分紅,同年月27日第282場例行賽,被告丙○○擔任先發投手,以故意投易打球及四壞球方式,在主投3.2局即遭擊出2支安打及5次四壞球。被告丙○○涉及打假球及職棒賭博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縱認被告丙○○不承認有放水情形,被告丙○○明知訴外人蔡政宜為假球詐欺嫌犯,與之見面以為不妥,尚收受訴外人蔡政宜金錢,在偵查中表示未配合打假球,而是詐欺蔡政宜金錢,也係涉詐欺罪嫌,被告丙○○行為明顯違反系爭職棒選手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原告依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已終止與被告丙○○間系爭職棒選手契約關係,並依契約第12條第4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000元等語。
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職棒選收契約,惟辯稱:其並無領取簽約金,且刑事部分其已提起上訴,原告並無理由向其請求違約金等語。經查:
①證人蔡政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99年11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7日有要求被告丙○○配合打假球,被告丙○○是97年4、5月間經由黃俊中介紹認識的,見面地點已經遺忘,見面前黃俊中已經與丙○○講好同意配合打假球,首次見面時就曾向丙○○提到幫忙配合打假球的事,丙○○回答:「都可以」,並且說要借款,伊先後借給丙○○2,300,000元,並要求丙○○以打假球方式抵債,丙○○也有答應;97年9月27日前一天伊有請陳東興跟丙○○聯絡通知配合打假球,但是該場比賽卻害伊輸錢,賽後伊有質問丙○○,既然答應打假球,為何會如此?丙○○則回答已經有在放水了,但是對方打不到也沒辦法,不然就再做一場假球,伊回答丙○○伊已經怕到,不敢再做,之後就向丙○○催討還款等語;另證人黃俊中於板橋地院99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其在97年5至7月間丙○○加盟那年,介紹丙○○與蔡政宜認識,當下有詢問丙○○有無意願配合打假球,丙○○就答以:「好,有機會的話」,丙○○再跟蔡政宜說家裡要用錢,要先跟蔡政宜拿,其之後與丙○○見面聊天時,想到也會再問一下,確認丙○○的意願,丙○○都回答要配合,97年9月27日比賽前蔡政宜有通知其告知丙○○該場比賽要運作,其就於賽前10多分鐘通知丙○○,丙○○就說他知道了,這場比賽前一天或幾天前,其也有跟丙○○說該場比賽可能要運作,比賽前其會看有沒有暗號出現,再去跟丙○○確認,丙○○也回答說:「知道了,確定時再通知」,偵查中其講97年7月5日才是丙○○配合的球賽是其記錯時間了,因為時間久遠才有所遺忘把順序混洧等語;證人陳東興則於板橋地院99年11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證稱:丙○○從日本回臺打球時,蔡政宜就想找丙○○打假球,蔡政宜就透過黃俊中接洽很多次,丙○○才答應,並且跟黃俊中說家裡缺錢,想要先拿1,000,000元,伊忘了是黃俊中直接告訴蔡政宜還是黃俊中告知伊轉告蔡政宜,後來蔡政宜就拿1,000,000元給伊,再由伊就這100萬元交給丙○○,當場黃俊中也在場,是由伊把錢經由黃俊中交到丙○○手上,伊已經忘記交款的地點是汽車旅館還是某人住處;97年9月27日該場比賽運作失敗後,伊有跟蔡政宜、黃俊中一起去質問丙○○為何運作失敗,丙○○說已經有放水了,但對方也在放水,故意打不到球,丙○○並沒有說根本就沒有答應打放水球等語。上開3人就丙○○係於97年4、5月間經由黃俊中介紹認識、丙○○確實應允蔡政宜配合打假球、丙○○確曾向蔡政宜拿取230萬元之款項及蔡政宜運作球員於97年9月27日打假球並在外下注詐欺不知情賭客之該場比賽,確有通知丙○○配合,丙○○亦加以應允配合,惟因對手打擊亦未能發揮而失敗,事後渠等質問丙○○時,丙○○亦坦認已有放水,因對方未能擊出安打也沒辦法,並應允下次再配合一場,惟經蔡政宜拒絕等情,互核均大致相符,自堪認屬實;再佐以97年9月27日該場比賽雖係陳東興、黃俊中協助轉知,惟事後蔡政宜質問丙○○為何打假球失敗,丙○○僅表示確有配合打假球,而未否認曾答應配合或稱未收受運作通知等情,益徵丙○○於該場比賽前確已答應蔡政宜配合打假球,且收受該場運作通知後加以配合之情明確;是丙○○確經由黃俊中引介認識操作球員打假球並在外下注之蔡政宜,並應允配合打假球而收受230萬元款項,再於97年9月27日主投之比賽放水,因對手未能順利贏球致詐欺不知情下注該場賭客之犯行未遂刑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②證人黃俊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7年下半球季開始到97
年9月27日前某日,陳東興要伊跟丙○○一起過去高雄市○路附近的汽車旅館,到場後才知道蔡政宜要渠等一起拿打假球的謝款跟分紅,是給丙○○150,000到200,000元左右,丙○○又說家裡需要用錢,能不能多拿一點,蔡政宜才給丙○○50萬元等語;陳東興另證稱於97年7月許文雄先發打假球成功的那場球,蔡政宜曾在汽車旅館分紅給丙○○,丙○○也知道那是吃紅的錢,當天丙○○有吃紅也有借款,伊當天也在汽車旅館現場,聽蔡政宜與丙○○的對話才知道是吃紅,當天是蔡政宜叫伊把錢準備好,一起跟蔡政宜到汽車旅館,準備給球員錢,當時是黃俊中帶丙○○一起來,蔡英峰等其他球員是其他時間到,不是每個有配合打假球的球員都有到場領取,因為部分球員是黃俊中拿回去發放的,對於沒有配合打假球的球員,蔡政宜是不可能給他們吃紅的等語;證人蔡英峰則於板橋地院本院99年9月24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透過陳東興、黃俊中介紹認識蔡政宜,並應允配合打假球,97年7月13日有配合打假球,在比賽過後某天晚上,與蔡宗佑一同到高雄市某間飯店,蔡政宜、陳東興等人也在場,伊自己去拿裝有550,000元的紙袋,其中500,000元是伊打假球之代價,50,000元是蔡宗佑的,蔡政宜也曾在有運作打放水球但伊未上場時給過分紅3至5萬元等語;3人所證均大致相符,堪認丙○○於97年4、5月與蔡政宜結識後,於97年7月13日蔡政宜運作由許文雄先發該場球賽前,丙○○已應允蔡政宜配合打假球,蔡政宜始於該場賽後某日,在汽車旅館分紅支付謝款或分紅予蔡英峰、蔡宗佑等應允配合打假球球員之場合,將分紅款項交予丙○○等情明確,丙○○該場雖未上場,然已與蔡政宜等人達成打假球之合意,只要教練於蔡政宜擬運作之球賽中指派丙○○上場投球,丙○○即會予以配合,是丙○○此部分收受分紅與蔡政宜共謀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雖證人蔡政宜於板橋地院99年11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雖有要給丙○○分紅,但丙○○表示不要分紅,另要借款等語,惟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及上開亦在場之黃俊中、陳東興證述不符,且如僅係借款予被告丙○○而非要求被告丙○○配合打放水球,何以證人蔡政宜於輸球時要質問為何打假球失敗,是證人蔡政宜前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難謂可採;且蔡政宜既意欲給丙○○分紅,亦可佐丙○○應已於該日之前應允蔡政宜配合打假球,蔡政宜始願意分紅予丙○○,並無懼丙○○於球員可能隨時前往領取分紅、謝款時碰面知悉,並進而舉發自己或該等配合打假球之球員等情明確。
③證人蔡宗佑於板橋地院99年10月8日刑事案件審理證稱:97
年7月13日及97年9月27日第208、282場雙重賽,蔡政宜曾要求其配合打假球,97年球季過半至10月下旬球季快結束時,其與蔣智聰、蔡英峰、丙○○在高雄大遠百後面的好樂迪KT
V 唱歌,蔡政宜也有來,並且叫了一些小姐進來作陪,最後也是由蔡政宜買單,後來其與丙○○先離開,其與丙○○都有帶小姐出場,之後都是到澄清湖棒球場後面的汽車旅館,開房間的錢是其與丙○○自己出的,但其不知道丙○○與小姐在房內有無發生性行為,當時伊與丙○○還沒那麼好,應該是黃俊中通知丙○○配合打假球的等語明確;證人蔡英峰於板橋地院99年9月24日刑事案件審理證稱:97年7月13日及97年9月27日第208、282場雙重賽,有配合蔡政宜打假球,97年下旬,伊有跟蔡宗佑、蔣智聰、丙○○、蔡政宜等人一起到高雄大遠百後面的好樂迪KTV唱歌,並有小姐作陪,後來丙○○跟蔡宗佑先走,伊有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語,二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認丙○○確有於97年下旬球季過半至10月下旬間某日,接受蔡政宜提供丙○○及其他配合打假球成員之性招待等情,無訛,益徵被告丙○○確於97年間應允蔡政宜配合打假球,蔡政宜始於招待其他配合打假球之成員蔡宗佑、蔣智聰、蔡英峰等人唱歌、性招待之際,邀約丙○○一同前往,並提供丙○○性招待,否則蔡政宜無甘冒配合打假球之球員曝光,自身及該等成員均可能遭丙○○檢舉而安排一同見面接受性招待之理。
④證人即球員蔣智聰、黃俊中、許志華、黃小偉均於偵查中證
稱:97年9月27日282場比賽確有配合蔡政宜打假球;暗號手陳東興、操作者蔡政宜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場確有運作打假球等,足認97年9月27日該場球賽蔡政宜確有運作球員配合打假球;而該場比賽許志華僅投球1局、黃俊中僅投球1人次,係由丙○○先發,依蔡政宜其他各場運作打假球之模式,均會安排足夠之投手,尤其是先發投手,藉由投手投好球讓對手得到更多分數之方式確保自己操控之球隊輸球,否則若僅有控制部分打擊者,因未收買成功之打擊者仍可能自對方投手擊出安打得分,對方打擊者亦可能無法擊出安打得分,對手仍然有高度贏球之可能,蔡政宜即無法確保運作打假球詐取款項時有高度成功之可能,而不敢實際貿然下注;蔡政宜既有運作97年9月27日之比賽打假球,丙○○又為該場比賽之先發投手,蔡政宜確認丙○○願意配合後始加以運作,以確保該場運作有較高成功之可能,始符常情,此益徵前開證人等指證丙○○確有答應配合該場比賽配合打假球之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⑤另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配合訴外人蔡政宜打假球等語。
然查,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自承有收受蔡政宜先後交付共計230萬元,且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或由丙○○提供任何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經蔡政宜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且被告前開打假球行為,亦據證人黃俊中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次,衡諸一般常情,蔡政宜僅係經黃俊中介紹認識未久,深厚情誼不具之普友,何以於短短數月中,即借款高達2,300,000元予丙○○,復未要求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且被告丙○○既知悉蔡政宜有操縱球員打假球,何以未避免見面,仍持續與蔡政宜來往,更進而收受無償之借款?又丙○○果未曾答應蔡政宜配合打假球,何以上開比賽後接受蔡政宜質問時,未直接回覆從未答應配合打假球,反以已盡力投易打球予對方,係對方打不到,伊也沒辦法等語回應?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合,殊難置信。再證人黃俊中、陳東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於蔡政宜運作打假球之97年7月13日職棒第198場比賽後,支付丙○○500,000元之分紅,已如前述,應堪認屬實,益徵丙○○於97年5月間業已同意蔡政宜配合打假球,始於前開比賽收受分紅之情明確。證人蔡政宜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丙○○並未收受分紅係借款一節,惟除與上開黃俊中、陳東興所證及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互不一致外,難為憑信。故蔡政宜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又被告丙○○因前開打假球犯行,業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000,000元在案,此有板橋地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配合訴外人蔡政宜所屬職棒簽賭集團打假球之違約行為,堪以認定。
⑥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查,「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後,被告丙○○有前開打假球之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事實,業如前述,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丙○○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情形,原告得按被告丙○○每年薪資總額十倍計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項第3款請求被告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查,原告於97年5月至12 月給付被告丙○○薪資合計1,546,052元、伙食費合計14,40 0元及勝場獎金合計94,750元;98年度給付被告丙○○薪資合計1,603,800元、伙食費合計16,200元、勝場獎金合計235,150元,並被告丙○○前開打假球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所經營職業棒球之形象重創,造成原告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丙○○實際所領取之薪資部分(不包括伙食費及勝場獎金)合計為3,149,852元,並審酌如依被告丙○○97年度年薪總額合計1,546,052元計算十倍之金額為15,460,520元(計算式:1,546,052×10=15,460,520),並被告丙○○前開違約行為自訴外人蔡政宜處受領金額合計為2,800,000元(計算式:2,300,000+500,000=2,800,000),是審酌原告經營職業棒球之形象,因被告丙○○前開打假球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並使原告所經營職業棒球形象於社會大眾觀感不佳,有損及原告之形象,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之6,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6,000,000元之懲罰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丙○○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尚無足採。
⑦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6,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丙○○、甲○○間就上開贈與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係以被告甲○○綾為被告丙○○之前妻,其2人之贈與行為係於被告丙○○遭板橋地檢署傳喚以後所為,明顯是脫產行為,且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後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是被告丙○○、甲○○二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脫產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被告丙○○、甲○○於98年12月16日離婚,兩人育有一女,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與卷附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堪可信為真實。縱被告丙○○確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然此僅係被告丙○○有無侵害原告債權行為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即認被告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部分既經駁回,其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成就,爰就備位之聲明部分予以審究。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8年1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甲○○,並於98年12月22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此行為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又查原告對被告丙○○有前開違約金債權,亦如前述,而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除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前開違約金債權,足見被告丙○○為此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丙○○所為該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得否撤銷被告丙○○於98年1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移轉予被告丙○○所有之物權行為,則繫乎原告能否撤銷被告甲○○嗣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轉得人即被告丁○○之物權行為。
⑶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諸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由此可知,若受益人已另與善意轉得人交易或讓與後,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命善意轉得人回復原狀。
⑷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回復登記至其債務人即被
告丙○○名下,係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以資取償,然系爭不動產業經債務人即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益人即被告甲○○,再由受益人即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轉得人即共同被告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受益人即被告與轉得人即共同被告丁○○間之買賣行為,並不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撤銷之列。復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該法第43條所明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透過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善意之被告丁○○,共同被告丁○○為信賴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得對轉得人即被告丁○○主張撤銷權之效果,且原告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67條及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丁○○、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丙○○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101年11月2日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亦無從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丙○○因贈與被告甲○○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甲○○或丁○○回復原狀,僅得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丙○○與受益人即被告甲○○張德成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職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關於請求:①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應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②被告張德成就系爭房地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孫淑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之訴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銷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市○○○區 ○○○段│ 8 │建│6272.43 │10萬分之142 │└─┴───┴────┴───┴───┴─┴─────┴──────┘
二、建物:┌─┬──┬───────┬────────┬────────────┬────┐│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2757│臺中市北屯區東│鋼筋混凝土造 │第10層: │陽台:3.16│全部 ││ │ │新段8地號 │住家用 │45.35 │雨遮:1.16│ ││ │ ├───────┤14層 │合計:45.35 │ │ ││ │ │臺中市北屯區瀋│ │ │ │ ││ │ │陽路二段175號 │ │ │ │ ││ │ │10樓之8 │ │ │ │ │├─┴──┴───────┴────────┴──────┴─────┴────┤│共同使用部分:東新段2912建號,面積:2061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8( ││ 含停車位編號48,權利範圍10萬分之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