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馬美玉

張宏智潘統綸被 告 楊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適有訴外人紀陳壽美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現時閃避不及,致訴外人紀陳壽美機車擦撞被告車後倒地受傷、殘廢。又本件肇事之被告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紀陳壽美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經原告審核後已分別給付傷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061元及殘廢補償金125萬元,共計129萬806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付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違規停車,顯有妨礙他人車輛之通行,尤其被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2、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之真正無意見。

3、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依職權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紀陳壽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部分,原告有意見,因被告當時未緊靠路邊停車,即有肇事因素,尤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停車已占用車道大部分,且未放置警示標誌,亦應有過失。

4、鈞院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但請審酌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確定判決係持相反見解,認定被告有過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違規停車,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不在車上,在被告車身亦無刮痕存在,被告否認有何過失。

(二)被告承認肇事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被害人即紀陳壽美給予醫療費用補償48061元及二級殘廢補償125萬元,共計129萬8061元乙事,無意見。

(三)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之真正無意見。

(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紀陳壽美並未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曾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賠償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紀陳壽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對上開鑑定結論均無意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0月7日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台中市○○區○○○街○○號前,致訴外人紀陳壽美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現時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後倒地受傷、造成殘廢。

(二)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以98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確定在案。

(三)被告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被害人即紀陳壽美給予醫療費用補償48061元及二級殘廢補償125萬元,共計129萬8061元。

(四)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均為真正。

(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紀陳壽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

(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付上開補償金額,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故民事法院如欲以之為判決基礎,必須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後可(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使訴外人紀陳壽美騎乘機車擦撞被告車而倒地受傷,並致殘廢,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固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刑事訴訟過程調查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具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亦即民事法院仍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自行為適法之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之心證而為裁判,即使民事訴訟裁判之結果與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迥異,亦不得遽指民事訴訟判決為違法不當,此乃民刑審判各自獨立之真諦。從而被告駕車肇事之刑事確定判決固可供本院參考,但對本件民事訴訟之調查證據及裁判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甚明。

(二)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等所示,肇事地點為雙向道路,每1車道路寬為3公尺,依訴外人紀陳壽美機車行向而言,路型略呈右彎,被告車順向於路邊停車,右側各距路緣為0.7公尺、0.5公尺,現場遺有左斜走向之刮地痕1.6公尺,各距道路分向線1.1公尺、0.9公尺。又現場經警察人員比對被告車之左側車門有輕微擦過之痕跡,其高度與訴外人紀陳壽美之機車把手高度相符各情,可見被告車停放在肇事地點固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情事,但當時被告車既呈停車之靜止狀態,在客觀上自無從知悉其他車輛往來情形,尤其肇事地點屬村里道路,並非人車往來密集之街道,肇事時間為下午5時15分,天候尚未至日落,並非昏暗或視線不清,故衡諸常情,訴外人紀陳壽美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詎訴外人紀陳壽美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即自後方超越停放路旁之被告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車左側車門發生輕微擦撞,並倒地受傷而殘廢,故被告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車即使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但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可言。況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紀陳壽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72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憑。嗣因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認為被告應有過失,卻主張毋庸再送覆議(參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乃再依職權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仍維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80號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即使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惟該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定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亦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甚明。至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違規停車後,該路寬僅餘1.5公尺至1.7公尺供其他車輛通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有過失等語。然依前述,肇事地點之道路屬村里道路,平時人車往來即非密集,訴外人紀陳壽美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已注意被告車之路邊停車,僅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機車右把手輕微擦撞被告車左側車門而肇事,否則訴外人紀陳壽美機車應係自後追撞被告車後端,而非僅輕微擦撞左側車門而已,故被告車之停車位置是否已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即有疑問?況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包括檢察官及刑事法院均未囑託交通事故鑑定機構鑑定肇事責任原因歸屬,刑事法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認為毋庸囑託鑑定,逕依其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但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既與刑事確定判決歧異,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要為當然。

(三)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1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即第38條)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紀陳壽美已為補償醫療費用48061元及二級殘廢補償125萬元,共計128萬8061元部分,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屬代為履行被告對訴外人紀陳壽美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依前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因判定並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即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則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無過失之被告求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即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求償權,須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提,故原告依據該條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129萬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及第一審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共計18870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