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王輝雄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王遠山被 告 余俊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六股小段250地號、面積113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曾秀琴等共17人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係執業代書,曾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接受原告及楊曾秀琴等其他共有人之委託辦理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及鑑界等業務,原告等人並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詎被告疑似因貪圖預備於分割完成後價購土地之訴外人林汎榮及張如汶等人對伊允諾之額外利益,利用專業素養,於辦理過程中刻意對原告隱瞞真正之分割方案,騙使原告在其所製作不利原告之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章後,持向地政機關送件完成土地分割登記,導致不唯原告所分得之同上小段250-1(面積283平方公尺)、250-2(面積82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上開2筆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各為284.06、83.51平方公尺,合計367.57平方公尺),較分割前短少達199.93平方公尺,且位置較差,損及原告之權益,被告既受委任辦理本件土地分分割,未依全體委託人意旨行事,明顯未善盡其受任人之義務,亦有違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專業,本件縱非故意逾越權限,亦屬重大過失,無論何者,依民法第544、535條規定,均難解免其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原告當然希望回復損害賠償發生前之原狀,惟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土地面積短少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81萬5000元(即按系爭土地市值每坪約3萬元,而原告短少199.93平方公尺,約為60.5坪),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94年4月14日自系爭土地分割與原告之同上小段250-1、25 0-2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舊正西23、22地號)回復為原告與楊曾秀琴等共17人分別共有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應給付原告181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是在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才知道分割情形,當初被
告是以要辦理印花稅等理由向原告拿取普通印章,在辦理分割相關文件上都是用這印章蓋的,原告之印鑑章只用在蓋同意分割書面上,而未蓋在分割方案上。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同意自己之土地要減少及該減少之部分分割給何人。
㈡被告已自認所受命者僅由王梓成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完全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
㈢被告先提出同意分割之書面,但是該書面並未載明分割方案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初步同意分割。原告蓋妥印鑑證明章,隨後也將自己收回保管印鑑章。而被告所稱辦理分割之協議,則是僅蓋原告之便章,所謂之草圖也僅蓋原告之普通便印章。被告於鈞院96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案件中已陳明未找原告談過分割事宜,如今又因逃避責任而改稱有找原告商談,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稱分割協議書僅做3份,原土地共有人17人中無一持
有該協議書,被告為資深代書,僅因貪圖獲取不法暴利,並圖利某一共有人竟致使原告受此重大損害,事證明確。
三、被告之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涉及曾氏、王氏二大家族之人員,原告主張減少部分,係由其弟王梓成分得部分增加,理應由其2人協調處理。當初原告是將其權狀委託其子王遠山辦理分割,王遠山找王梓成跟被告聯絡,決定分割時王遠山有同意,而且在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也有找原告本人蓋章及拿印鑑證明,被告係依共有人意思而為分割,事後原告認為他分配面積短少,而且分配位置不佳,所以表示有意見,但本件原告既有同意而為系爭之分割,事後自不能再指分配不公平,而追究被告之責任,顯不可採。又原告曾經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曾秀琴等共17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⒉被告係執業代書,曾於94年1月間受委託辦理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及鑑界等業務。
⒊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結果,原告分得同上小段250-1(面積
283平方公尺)、250-2(面積82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上開2筆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各為284.06、83.51平方公尺,合計36 7.57平方公尺),較分割前短少達199.93平方公尺。
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曾對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90號)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本院調取上開各案件之卷證資料。
⒌本院函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分割資料。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181萬5000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曾秀琴等共17 人
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係執業代書,曾於94年1月間受委託辦理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及鑑界等業務,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結果,原告分得同上小段250-1(面積283平方公尺)、250-2(面積82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上開2筆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各為284.06、83.51平方公尺,合計367.57平方公尺),較分割前短少達199.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所有權狀紙、分割後土地現行登記謄本2件、被告製作之分割協議書1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分割資料,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函文檢送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1日收件辦理分割複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曾對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90號)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案件之卷證資料查閱無訛。
⒉依據證人即本件原告之子王遠山於上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結稱:「被告透過中間人蘇秋絨、楊萬發到我家談分割土地的事。他們大約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到我家,當時我父親沒有意願要分割,但最後我父親有同意分割。我父親有拿便印、土地所有權狀給他們,我父親的印鑑章是我拿出來交給被告蓋的,印鑑章是蓋同意分割的那份資料,印鑑章沒有交由被告帶走。之後我父親有託王梓成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我們讓被告在文件上蓋章,表示要讓他辦理分割」等語在卷,並坦認刑事案卷內與其父即原告相關之系爭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王輝雄」印鑑章,均是真正的;另土地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王輝雄」印文,為其等當時交給被告的便印蓋用出來的等情不諱,復參酌訴外人王梓成、廖梨里、王梓熊各於上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稱之證言,及坦認分割文件上之印章為真正等情(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第4至6頁所載),可知被告確有取得原告及訴外人王梓熊、王梓成、廖梨里等人之委任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原告等並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便印、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分割需用之重要證件予被告,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於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徵得其等同意,擅自決定分割方案,損
及原告權益云云,惟查,本件涉及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按土地協議分割之所以能夠成立,乃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已達成共識,分割方案未定之前,要無可能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一位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地政士即被告,復配合用印完成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衡情被告應係依全體共有人協議確認並用章,以憑辦理,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若未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在先,焉有可能草率交付前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予被告,復輕意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蓋用於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足以發生土地分割、所有權變動效果之重要文件上?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情理,難認相符,已難憑信。復參酌⑴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蘇秋絨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系爭土地原有
21 個共有人,為了解決土地分割問題,我曾4次到王家討論分割事宜,當時的分割草圖是由王梓成提供的,當時也曾提到假如互相有侵犯到分割後土地,由買方林汎榮負責修復圍牆,因為王梓熊的土地在分割後,原有的圍牆可能會侵入到林汎榮分得的土地。印象中我在93年11月底、12月初,就開始到王家談分割事宜,最後一次為12月底,當時王家兄弟內部有些問題,印鑑證明沒有辦法一次全部拿出來,所以去了好幾次。我都是去王梓熊家裡談,王梓成、廖梨里也有過去王梓熊家裡一起談,另外一個王輝雄則沒有過去王梓熊家,所以我另外單獨去王輝○○○鄉○○路的家談。當時我有帶專業的代書就是被告過去,因為土地有好多筆,我沒有刻意去記地號,而且土地分割我也不是很懂,所以就由被告跟王家人談分割事宜。本件因土地共有人太多,所以後來決定先分割好再談買賣。這件買賣,曾家方面有17名共有人,該17人無法同時出面處理買賣事宜,所以這17個人就委託我與被告全權處理本件土地買賣及分割事宜,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也有當場宣讀契約書內容給17個人聽。因為曾、王兩家他們為了土地分割的事情已經吵好幾年了,分割過程中,我們也談到所有分割費用王家不出錢,都由我們買方就是林汎榮負責,所以到最後王家也沒有出任何分割費用。我當時有跟他們提到曾家要賣土地,希望王家儘量配合,所以費用王家不用出,且分割草圖也由王家擬定。我們談成後,王家人就把他們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交給我和被告帶回去辦理分割。他們有在印鑑證明上特別加註只限辦理分割使用」等語;⑵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楊萬發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當初是王梓熊說要分割,他說這塊土地要分割,談了好幾次都談不成,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幫你,若有分割成你要請我,他說好。我有到過王梓熊家談分割的事,他們說他們兄弟要分割土地,有談細節,要我們順便把他們兄弟的部分分割好。他們後來拿印章或印鑑證明給被告時,也有寫明限分割使用。王梓成有拿畫好的圖說明要如何分割」等語;⑶證人即系爭土地曾氏共有人之一曾德福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我們曾家當時有全權委託被告去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的事情,有關分割協議的內容,我們完全授權被告去處理,分割過程中沒有跟王家的人接觸,我們一切都委託被告,本件我們共有土地全部都賣給林汎榮」等語各在卷(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第7、8頁所載),益徵本件被告應有徵得原告在內之王氏家族及曾氏家族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相關事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委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其主張被告受有委任,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違反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94年4月14日自系爭土地分割與原告之同上小段250-1、25 0-2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舊正西23、22地號)回復為原告與楊曾秀琴等共17人分別共有之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應給付原告181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