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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林金連

張秀環張秋興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3人起訴雖以其等之4項確認決議不存在均屬非財產權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原告林金連名義繳納)。惟查: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之聲明欄固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重劃計畫書、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及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然原告3人起訴之利益在於避免其等在被告重劃區內之建物遭拆除,其等之實際利益在於財產方面,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或身分關係而有所請求,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財產權訴訟甚明。又本件訴訟既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3人在被告重劃區內所有建物之價值為計算基礎,而該建物之價值則以被告之查估金額為依據,此因被告在另案訴請原告3人拆除地上物事件中係以該查估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在本件訴訟亦以該查估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合理。從而:

(一)原告張秋興部分: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張秋興所有建物之查估金額為523,183元,故原告張秋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1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二)原告張秀環部分: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張秀環所有建物之查估金額為19,575,023元,故原告張秀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75,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304元。

(三)原告林金連部分: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已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及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林金連所有建物之查估金額為3,787,278元,故原告林金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7,2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原告林金連已繳納3,000元,尚欠35,5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請原告3人分3筆繳納,以利區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