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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林建宏

施瑞月李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原 告 李秀珍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 代理人 馮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6年6 月27日所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臺中市用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 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