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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陳佩汝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王淳熙

謝榮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及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王淳熙、謝榮兆夫妻2人。於民國99年間,被告2人多次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管道,獲利甚豐,原告若將錢交給其投資,不需過問投資機構為何,其可保證獲利,並於投資期限屆滿,被告2人將連本帶利返還投資金額予原告。原告因此分別於附表所示期日,分4次交付被告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並約定於附表所示期限屆滿時,分別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料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及2之投資期限屆滿時,均未返還原告各100 萬元,並告知因其所轉投資之機構即訴外人「紅富海公司」涉及違法吸金(下稱紅富海事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不但無法返還上開已到期之2期各100萬元,亦無法按時給付附表編號3及4將來到期之各100萬元,爰依當事人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已到期之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認被告2人確有期限屆滿而不履行之虞,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故亦請求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4應給付期日屆滿時,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就第1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2人僅係將原告交付之金錢轉交予紅富海公司,並由原告與海富海公司成立金錢寄託關係,被告2人不負有任何契約責任。再者,紅富海公司負責人黃圓映等人因違法吸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訴,而該案擔任口線或下線負責介紹親朋好友參與存款之訴外人黃宗能等10人,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同理可知,同樣從事介紹親朋友參與存款之被告2人,亦應認未涉嫌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99年間,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原告可將金錢交給被告2人投資,被告2人有管道可以獲利,其餘細節原告可以不用知悉,原告因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2人,並約定投資起訖日期,原告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履行期日屆至時,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本息各100萬元,嗣於100年3月間,被告2人告知因紅富海集團違法吸金案件爆發而無法按時返還本息予原告,且亦無法於履行期日屆至時,按時返還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本息各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根條4紙、切結書1紙、100年3月22日7點15分至7點49分及同年月23日19點40分到21點18分之錄音譯文2份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承諾,於附表所示每次投資期滿時,由被告2人負責返還原告各100萬元,原告與被告2人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2人自應按契約履行其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茲分析如下:

(一)按除法律明定為要式契約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管道得以獲利,原告僅需將金錢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保證原告必能獲利,至於投資管道為何,原告不需過問,原告亦已將附表編號1至4之投資款交付被告2人,被告並交付根條予原告為憑,足見兩造間就原告交付金錢,被告2人負有於特定期間屆滿時,連本帶利將金錢返還予原告,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返還投資本息之無名契約。

(三)被告2人雖辯稱其僅係代為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轉交予訴外人曾金水,曾金水轉交於何人我們不清楚,直到100年3月18日爆發紅富海事件後,方知金錢最後係轉交予紅富海公司,資金運用及利息支付非我們所為,且原告於紅富海事件爆發前,原告尚有再加碼,原告應知悉資金流向,此契約關係不應存在我們與原告之間,而係原告與紅富海公司成立金錢寄託關係,且檢察官亦認紅富海公司之口線或下線介紹親朋好友參與存款,均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2人雖提出於紅富海事件爆發後所製作之投資明細表2紙,並請曾金水簽名,以證明確有將金錢轉交予曾金水,然被告2人要約時既已表示不須過問投資機構為何,且自承於紅富海事件爆發後始知資金係投資於紅富海集團,故被告2人將原告之資金交付予何人,如何運用此資金,並不影響被告2人與原告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況且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此契約關係時,不知被告2人將此資金轉投資至何機構,實難認原告尚有與被告2人所轉投資之對象為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關係。是以,被告2人上開之辯稱,不足為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法於給付期屆至時,遵期給付,被告2人亦自承因投資款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紅富海集團詐欺案件扣押,而無法給付,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返還投資本息之無名契約關係,被告2人自應依約履行其義務。從而,原告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0年3月29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00年10月1日及100年11月8日,各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編│被告應給付│約定被告應給│原告投資被│原告交付日││號│原告之金額│付期日(民國│告之金額(│期(民國年││ │(新臺幣)│年/月/日) │新臺幣) │/月/日) │├─┼─────┼──────┼─────┼─────┤│一│100萬 │100/3/28 │92萬元 │99/5/28 │├─┼─────┼──────┼─────┼─────┤│二│100萬 │100/4/15 │92萬元 │99/6/15 │├─┼─────┼──────┼─────┼─────┤│三│100萬 │100/11/8 │91萬元 │99/11/8 │├─┼─────┼──────┼─────┼─────┤│四│100萬 │100/10/1 │92萬元 │100/2/1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