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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王炫貴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盧昆弘複代理人 林俊賢被 告 胡竹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向訴

外人劉俊宏頂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粥公廣東粥」經營,具有從事經營餐飲之經驗。同年12月間,被告即提議二人合夥開設派克雞排加盟店,因原告具有上開經營餐飲之經驗,兩造乃口頭約定由原告以勞務出資,被告以現金出資,共同合夥經營雞排店。雖雙方未就原告之勞務出資估定價額,惟約定分配盈餘之成數為一人一半。

㈡雙方達成合夥協議後,原告即負責尋找店面、招募、訓練人

員,並於98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正式營業。期間經原告努力拓展客源,分別與中科園區之15家廠商簽定服務合約。正當兩造經營之雞排店營運漸上軌道時,被告竟翻臉,將原告趕出雞排店,且對外宣稱與原告無合夥關係。原告自有提起確認本件合夥關係存在之必要。

㈢按「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

,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3項、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口頭約定分配盈餘之成數為一人一半,被告自應將雞排店盈餘之二分之一,分配予原告。茲原告暫以每個月6萬元之盈餘計算之,則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㈣原告雖曾簽立向被告母親借款50萬元之借據一紙,惟係因被

告母親擔心若將來合夥事業經營不善,被告勢必獨自承擔100萬元之負債,因原告本有勞務出資,故要求原告簽立借據以為萬一經營不善共同承擔成敗之依據。事後,被告雖已將借據返還原告,惟係因擔心原告將名下所申請,而提供予合夥事業使用之電話停話,遂向原告提出過戶電話之要求,原告才以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據作為同意過戶電話之交換條件。故原告取回借據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已有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原本就已向銀行貸款100萬元準備開漫畫店,因經常到

原告所經營之廣東粥店幫忙,見旁邊之雞排店生意很好,才有與原告合夥開設雞排店之念頭。雙方於97年12月間曾口頭約定:現金出資100萬元部分,全部由被告提供。98年2月25日正式開業,而50萬元借據是在98年4月才簽立,顯見兩造協議之初,並未約定原告亦要負擔金錢出資之一半。

㈥又雞排店自98年2月25日正式營運,同年3、4月雖為虧損,但同年5月份已轉虧為盈,原告又怎可能要求拆夥。

㈦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98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實曾合夥經營雞排店,惟約定資本總額為100萬元,

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被告先向銀行借貸支應,再由原告簽立一張50萬元之借據交付被告作為出資證明。而上開銀行借貸之本息亦由雞排店之盈餘支付,並未約定原告以勞務作為出資。雞排店於98年2月25日正式營運後,兩造約定每月各支領2萬5千元之薪資。期間為拓展客源,均共同至台中科學園區與廠商簽定合約,且因原告不願負擔任何責任,所以簽約時,原告均一律代簽被告之姓名。

㈡雞排店經營至98年5月仍呈虧損狀態,被告提議各增資10萬

元以利週轉,詎原告見雞排店營運不佳,決定退出,被告念及雙方交情,遂決定不向原告清算應負擔之虧損,且因信任原告,在未要求簽收之情況下,逕將原告先前簽署之50萬元借據返還予原告,原告並同意將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過戶予被告,作為雞排店繼續營運使用。之後,原告即與當時之另名員工馬浩於臺中市○○路另合夥開設派克雞排加盟店,兩造即未再有往來。茲兩造之合夥關係業於98年6月間即終止,且原告退夥時,雞排店之營運仍為虧損狀態,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盈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確實合夥經營雞排店,股權一人一半。

⒉原告曾經簽立借款50萬元之借據一紙予被告之母親。

⒊被告事後於98年6月間有將50萬元之借據返還給原告。

⒋98年6月之前雞排店總體業績是虧損。

㈡本件之爭點:

⒈雙方是否約定原告以勞務出資代替現金出資50萬元。

⒉本件合夥事業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或150萬元。

⒊系爭借據,是否為原告出資之憑證。

⒋兩造之合夥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合夥關係,係約定由原告以勞務出資代替

金錢出資,惟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勞務出資部分是抵充50萬元之資本額,惟參以原告自承雞排店之現金資本100萬元部分,均係由被告負擔,加上勞務出資抵充50萬元,則系爭雞排店之資本總額似為150萬元,且原告僅占1/3即50萬元。惟此顯然與原告所主張兩造之出資比例各1/2相抵觸,原告之主張明顯無法自圓其說。另在合夥關係中,以勞務出資抵充金錢出資者,故時而有之,惟通常限於合夥事業需特別借重合夥人之特殊技能及經驗之情況。而本件兩造所合夥經營之事業為「加盟店」之型態,衡情,簽約加盟後,總店(或公司)必然會先給予適度之輔導,根本無需具備特別經驗。況且,原告先前係經營粥品店,並非雞排店,販賣之商品性質亦不相同,被告是否會因借重原告之經驗,即同意原告以勞務出資抵充50萬元之高額現金出資,自非無疑。再則,原告倘若係以勞務出資代替現金出資50萬元,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理應由被告開立出資證明予原告才是,為何反而係由原告出具5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之母親)。此外,證人即與兩造均熟識之友人李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是在我家談雞排店合夥的事,因為阿貴(指原告)身上沒錢,向竹志(指被告)的媽媽借50萬,兩人合夥開店,他們一個人出資50萬元....沒有約定勞務出資,兩人都要出錢等語,核與另一名證人李俊頤證稱:兩造是在李嘉玲住處談合夥,我也在場,當時有談到資本總額是100萬元,一人一半,原告沒有拿錢出來,被告說100萬他先出,由原告寫50萬元的借據之情節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因合夥事業之資金100萬元均係由被告先行出資,且兩造約定各分擔1/2,才要求原告簽立50萬元之借據一情,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馬浩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雞排店之資金都由他出,賺錢一人一半,虧損全由被告負擔,因為被告知道原告在台北有經驗,才找原告合作等語。惟查:證人馬浩與原告目前仍有合夥經營雞排店之事實,所為證言自有迴護原告之嫌。況且,證人馬浩自承兩造談論合夥事宜時,伊並不在現場等語,從而,此部分之事實,當以在場聽聞之證人即李嘉玲、李俊頤二人之證述較為可信。故原告主張其係以勞務出資抵充現金出資一情,自不足為採。

㈢另查,原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被告已於98年6月間返還予

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雞排店之電話,於98年6月間之使用人,亦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在卷足參。茲系爭50萬元之借據,既係兩造合夥關係之重要憑據,衡情,若非原告已退夥,被告斷無輕易將之返還原告之理。且雞排店之電話,原先既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而原告事後既配合被告共同前往辦理更名,顯見原告確實已退出合夥之經營。再參照證人李嘉玲證稱:拆夥時,被告有將借據還給原告。另證人李俊頤亦證稱:拆夥時,是虧損的,因為才開了三、四個月,原告覺得不對,想抽手,雙方因此鬧得不愉快,被告就說損失也不跟他計較等語。足以證明,兩造之合夥關係,在98年6月間原告向被告取回50萬元之借據,並將店內使用之電話過戶予被告名義後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起算之利潤分配,自無理由。

㈥又查,雞排店之營運,於98年6月前仍處於虧損之狀態,除

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損益表一紙在卷可佐。此期間兩造之合夥關係雖然存在,惟合夥事業既為虧損狀態,亦無盈餘分配請求之問題。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此期間之盈餘分配,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雞排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8年6月起算之盈餘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