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梁廉政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被 告 吳如元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楊程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子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於倒車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狀誤載為895-ETH)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多處擦傷左手及右膝等傷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9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①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萬4,305元(於訴訟進

行中因治療牙齒及美容追加費用900元)、②原告經診斷後需有一顆牙齒進行植牙、二顆牙齒作成假牙,共計10萬元;惟原告因經濟因素,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支付3萬元。③原告經診斷後臉部因車禍需整型美容,經醫師診斷預估為10萬元,惟原告因經濟因素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支付1萬4200元。④共計21萬4305元。

⒉財產上損害:

①車損:機車修理費用計1萬4000元。系爭車禍造成訴外

人陳寶桂所有之機車受損,且陳寶桂已將前揭車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車損。但若應計算折舊同意以6300元請求。。

②薪資損害:原告因傷自車禍發生時100年2月6日,休養

至100年3月5日,計約1個月,爰請求1萬1000元之薪資賠償,此有原證12之薪資證明單可證。

③以上共計2萬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現就讀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因治療牙齒

期間無法正常進食,疼痛不堪,且其牙齒永久由真牙更換為假牙,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所陳,原告請求金額為43萬9305元(000000+25000+

200000=439305)。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被告於100年2月6日自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路

旁倒車時,已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方倒車,且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所示,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0分43秒時,即啟動倒車燈準備倒車,至6時1分37秒,相差54秒才向後倒車,可見被告確有謹慎注意後方來車,詎原告騎車行至該處,並未注意被告已在倒車,而於6時1分42秒,撞及被告後車廂,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又該處道路係樂業路與復興路交叉口,道路寬闊,視野佳,原告由復興路陸橋下方右轉,可以清晰看見被告停車位置,原告有充足距離,得以注意與反應,當時雖下午6時,天色明朗,道路狀況清晰可見,被告倒車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未注意,確有過失。再者,現場機車無任何剎車痕跡,及二車碰撞後,機車嚴重損毀,被告自小客車後玻璃及後方鈑金嚴重凹陷毀損,顯見當時機車車速過快,因此,撞擊力道強大所致,足徵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㈡退萬步言,即便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法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費部分,並不爭執。

②牙齒植牙費用過高。

③臉部美容金額合理。

⒉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未檢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該機

車所有權之相關證明,其是否為受損害之人,是否依法有請求權,尚有疑問。另其依提出之發票品名欄所載「機車0件」一批1萬4000元,並以此主張受該部分之損失,惟仍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規定計算其折舊。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必須休養1個月,及受有薪

資1萬1000元損害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有薪資損失,應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系爭車禍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尚有爭執,且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之見解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才能核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主張高達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認為以2萬元為宜等語。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子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於倒車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多處擦傷左手及右膝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欣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單為證。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現場機車無任何剎車痕跡,及二車碰撞後,機車嚴重損毀,被告自小客車後玻璃及後方鈑金嚴重凹陷毀損,顯見當時機車車速過快,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云云。然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載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內,被告原停車位置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原告為沿樂業路由復興路往建成路方向直行車,行駛至路口時,因被告往車道內倒車,致生本件事故。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係領有合適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應謹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被告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注意後方行車動態,致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倒車時,已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方倒車,且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所示,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0分43秒時,即啟動倒車燈準備倒車,至6時1分

37 秒,相差54秒才向後倒車,可見被告確有謹慎注意後方來車,詎原告騎車行至該處,並未注意被告已在倒車,而於6時1分42秒,撞及被告後車廂,原告因而倒地受傷,而認過失係在於原告之一方云云。然按原告駕駛為動力車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所載,該地速限為時速每小時50公里,而原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自述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以時速40公里計算,換算每秒前進距離為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則被告所述準備倒車之時間54秒,原告之機車尚在遠處,根本無法知悉被告有倒車之行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倒車時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謹慎緩慢後倒,實係因原非持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進入道路時,其他使用道路行進中之車輛,並無從注意其他車輛突然進入道路之狀況,故科以倒車車輛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既違反此一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直行行車經過該處,因被告未能謹慎倒車之行為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車輛對於被告之倒車行為,應係猝不及防,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而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貴100年6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035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可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完全之過失,原告則無過失。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4,305元,

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欣鴻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費用明細收據欣鴻牙醫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經診斷後需有一顆牙齒進行植牙、二顆牙齒做

成假牙,共計10萬元;惟因原告經濟因素,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支付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欣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欣鴻牙醫診所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被告雖辯稱植牙費用過高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欣鴻牙醫診所估價單所示(原證八),植牙費用為6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理。

③原告主張原告經診斷後,臉部因車禍需整型美容,經醫師診

斷預估為10萬元,惟原告因經濟因素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先支付14,200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

④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4,305元。⑵車損部分:查,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查詢單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訴外人陳寶桂所有,而陳寶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100年10月19日將對被告機車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考。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4,000 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8,000元,修理工資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0年10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為2年5月。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原告所有上揭車輛應以使用2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122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8,000元×0.369=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5,048元,第2年折舊額:5,048元×0.369=1,863元,餘額為3,185元,第3年折舊額:3,185元×0.369×5/12=490元,餘額為2,69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總計,原告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金額為8,695元(計算式:2,695元+6,000元=8,6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如被告同意,願折舊後以6,300元請求,然被告並未同意,且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合意,原告亦未據此聲明減縮聲明,是本院仍依原告原聲明為判斷,附此說明。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身體受傷,故請求受傷起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受傷害後,至澄清綜合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宜在家休養至2011年3月1日」,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十)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100年2月6日受傷起,至100年3月1日為止,為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提出之雙星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原告每月之薪資為11,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無法工作之期間,其日數為24日,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800元(計算式:11,000×24/30=8,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多處擦傷左手及右膝,傷勢非輕,且因牙齒斷裂,無法正常進食,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而原告現為勤益科技大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僅有99年度薪資所得97,333元,而被告則有多比不動產,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及薪資所得,年收入約40餘萬元至70餘萬元不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小計: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1,800元(計算式:

214,305+8,695+8,800+100,000=331,800)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