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黃梁益滿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 告 簡連漢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八之一地號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附圖甲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08之1地號面積67.4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於100年10月26日庭呈民事辯論狀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08之1地號,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21.6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核其更正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前揭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下同) 408地號土地(地目建)暨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因上開房地毗鄰被告所有位於既成道路上,但尚未經政府徵收408之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67.45平方公尺),倘將來原告所有房地欲改建或出入通行,勢必經過該土地,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乙方同○○○鄉○○段○○○○○○號,不得於該標的物上建任何圍堵之物,以利甲方通行。」。豈知於原告將408地號土地房屋拆除重新改建並已取得建造執照欲動工興建之際,被告竟違反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沿408 地號及408之1地號界線以沙包設置障礙物方式阻斷或圍堵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員進出通行,並向原告提出向其承購408地號土地之不合理要求,是被告違約之情至為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置障礙物移去或排除其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408地號土地業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099)府工
建建字第02442號建照執照欲興建地上四層房屋乙幢供自用在案,並提出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建物平面圖供參酌。依核准之建物規劃,房屋之正面、大門及三個法定停車位均係面408之1地號土地,無論於興建中或將來房屋興建後,出入均需經由該土地。故原告以沿核准建物之正門玄關之切線方向指定特定通行範圍,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複丈即附圖編號甲(點A--點B--點C--所圍成範圍),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為通行使用,自為將來原告房屋興建完工通行所必要。
⑵又408之1地號土地實際上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地目
為「道」,其上並有台中市烏日區公所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具供公共通行之目的。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縱原告為通行使用亦與民法148條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有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購買408號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時,該房屋之
大門當時係面向「長春街」方向,故原告才未同時購買被告所有面向「明德街」408之1地號土地。且當時該408之1地號土地上沿原告之房屋已有磚造圍牆整個將其圍住,因此兩造才會在契約書中特別約定不會在其標的物上建任何圍堵之物。再者,買賣契約第14條第3款並非是約定無條件給原告通過,亦非要將土地無償送給原告,而是若原告將來要建屋,被告願意提供408之1地號土地任一個可通行之點,無條件讓原告通行。今原告要求無論於施工中或將來完工後最少需使用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詳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 供通行之用,顯與當初約定有違。況一般大客車之寬度為2.5公尺,原告主張之範圍已超出常情,故被告主張同意其通行之長度5公尺即可,且於原告施工完成後便將其通行之道路封閉。
㈡而原告曾於99年間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所有之408之1地
號私人土地任其永久無償使用!」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者仍需支付償金,況原告之房屋並非位於袋地。而縱依買賣契約第14條第3款請求,亦非任其無償使用,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任意無償使用被告所有
408 之1地號土地,顯為權利之濫用。㈢又該408之1地號土地雖已變更為道路用地,但政府迄今尚
未徵收,其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基於所有權要將系爭土地如何使用,非由他人可任為干涉,亦非有何「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
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烏日區長春420號房屋,被告已依約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第3款:「乙方(即被告)同意
(台中縣市合併前○○○鄉○○段○○○○○○號,不得於該標的物上建任何圍堵之物,以利甲方(即原告)通行。」。
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區○○
段○○○○○○號面積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1.62㎡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之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照上開契約約定有無無償通行被告所有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即甲部分),面積21.62㎡範圍之權利?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有無無償通行被告所有408-1地號土地之權利:
㈠被告雖辯稱依上開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第3款,並無無償
提供原告通行408-1地號土地之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鄉○○段○○○○號土地,及其他第466建號建築物,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價金則約定於第2條,復參諸第13條約定第1款,明定「…原貸利息由乙方負擔。」、第2款明定:「乙方需於交屋前將本標的物鑑界完成,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由此可知,系爭契約關於(由何人)給付何費用,權利義務之約定均屬明確,然觀諸第13條第3款,則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台中縣市合併前○○○鄉○○段○○○○○○號,不得於該標的物上建任何圍堵之物,以利甲方(即原告)通行。」並無應由何人支付費用之約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契約(法律)未約(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解釋原則,應認此款約定,係故意省略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408-1地號土地之對價約定,亦即兩造之真意係被告應以408-1地號土地供原告無償通行。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40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依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人應支付周圍通行地所有人償金,本件自無無償供原告通行之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為請求,與其土地是否袋地無涉,亦無上開法條支付鄰地所有人償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足取。
二、關於通行之範圍:㈠原告主張伊於買○○○鄉○○段○○○○號土地後,已申請
建造執照,欲在此土地上興建地上四層房屋乙棟供自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21.62㎡,係本於(台中縣、市合併前)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建物平面圖而為測繪,因原告規劃之房屋正面、大門、三個法定停車位,均係面臨系爭408-1地號土地,依約原告本可主張就408-1地號土地,面積67.45㎡全部均有無償通行權利,而原告願退讓至僅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通行,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又系爭408-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如被告不允原告通行,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則主張原告毋庸通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只需通行系爭408-1地號土地鄰427地號土地之5公尺長度狹長範圍已足,至於原告所謂系爭408-1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惟既尚未經政府依法徵收,被告自仍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非權利濫用。
㈡經查,系爭408-1地號土地面積為67.45㎡,有原告起訴狀
附圖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僅21.62㎡,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且原告主張其欲通行之範圍係本於已經核准之建造執照(參原證五),亦據其提出建造執照及地籍套繪平面圖(參原證十)為憑,自堪信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十四節第61條…車道之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證十規劃,車道寬度為374公分(即3.74公尺),而原告主張其欲通行之路寬則為400公分(即4公尺),是以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62㎡略大於原證十中通行範圍20.24㎡,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欲通行之範圍,其現場狀況為一既成巷道,且在
巷道路旁(其中一側,被告圍有鐵皮圍籬並放置類似盆栽及其他雜物;另一側則為四層樓高建物)均停有汽車,中間則仍留有足供汽車通行道路,且無單行道標誌之設置,此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有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是就系爭408-1地號土地之實際情形觀之,原應係足供雙向通車之既成巷道,如原告依其申請之建造執造興建建物完成,其停車位出口處車道(400公分)僅略比單向車道寬25公分,而與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雙向車道寬度應至少為700公分,相去甚遠。是以,未來系爭巷道如仍維持雙向通車,而原告僅能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車道範圍內通行,實已有不敷使用之虞,於此情形下,原告就被告原依系爭契約,應全部無償提供通行之408-1地號土地,仍願僅在寬度400公分範圍內主張其有通行權,足見對其權利行使,甚有節制,且配合目前使用現況,故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反觀被告方面,寧以鐵皮圍籬及盆栽、雜物圍堵原告所有之408地號土地阻礙其通行,而將408-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任令他人停車、通行,惟故意不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408-1地號土地(原告所欲通行之範圍)供原告通行,僅表示願提供系爭408-1地號土地鄰近427地號土地部分,長度約5公尺之狹長範圍供原告通行(且明示待原告興建房屋施工完工後,就會再度封路或挖路不讓原告通行,參本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意顯然在於刁難原告,可謂損人而不利己,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及誠信原則顯有不符,自非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
,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62㎡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